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5日

全球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的态势与传统国际贸易规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数字贸易发展态势体现为国际贸易中的交易主体、交易对象及交易方式的数字化,其背后的法理成因在于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的外部应对机制、内部层次结构、整体调整手段的迭代速度均滞后于数字贸易变革的速度。目前国际规制依托于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等平台,从国际贸易规则数字化、国际规则内部结构多元化和规制手段科技化三个维度逐步演进。中国应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制塑造中有所作为,以服务国家利益为目标,以促进数字贸易自由化为发展方向。对此,中国应积极参与数字贸易新议题国际谈判,通过发展国际数字贸易来书写规则,并采用技术手段对贸易秩序进行规制。

得益于信息通信技术快速更新迭代,数字化转型正在从根本上改变国际贸易格局。国际贸易的模式和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数字贸易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复苏和可持续发展的新一代力量。2022年全球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出口额为4.1万亿美元,同比增长3.4%,占全球服务出口比重达57.1%。中国高度重视数字贸易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加强建设网络强国、数字强国”,数字化建设将成为中国未来发展的战略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的态势与滞后的传统国际贸易规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与传统国际贸易相较,数字贸易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和交易方式上呈现数字化变革。而传统国际贸易规制建立于货物、服务、技术贸易时代,无法为数字贸易提供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法因时适变,不必尽同,数字贸易全球化时代呼唤国际规制的革新。
世界性数字贸易国际规制尚处于真空状态,国际规制迭代速度亟需提升。尚未成熟的国际数字贸易秩序对中国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虽然中国是数字经济大国,但是中国数字企业的市场主要在国内,国际市场占有率较低,国际竞争力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差距。当前,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推行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数字贸易规则模版,若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塑造过程中缺位,在未来数字贸易世界秩序中将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须厘清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的滞后成因和数字贸易国际规制演进机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我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
一、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的滞后及其成因
伴随数字技术创新而演进,国际贸易模式及其内涵不断发展和丰富。从数字贸易全球治理层面看,当前多边数字贸易规则不够完善,远滞后于实践。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矛盾的本质在于其外部应对机制、内部层次结构、整体调整手段滞后于国际贸易交易关系中主体、标的和模式的数字化变革。
(一)
国际贸易的数字化变革
作为新型国际贸易形态,数字贸易主要包括数字订购贸易、数字交付服务、数字平台赋能贸易。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体现在以数字平台为贸易中介、以数字技术赋能交易方式、以数字要素、数字技术和数字技术服务为交易标的。
1.交易主体数字化:数字平台成为贸易中介
数字平台的本质是连接交易各方的经济组织形态,作为贸易中介提供国际数字贸易活动参与方可以聚集的在线互动机制,为数据、商品和服务的供需方提供对接,对研发、创新、生产等分工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平台企业既是平台的建设、发展和运营者,也是各方行为的管理者、平台交易多方利益的协调者、产业资源的整合者、生态系统的维护者,对于技术平台,平台企业同时还是技术创新的引领者,兼具市场经营者和“守门人”即平台生态系统控制者双重身份,在全球数字贸易价值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区别于传统实体企业形态,数字平台依托于数据、算法,具有天然的网络性、动态性、中介性等特征。在网络效应和梅特卡夫法则的规律下,随着数字平台的市场份额增加,其信息网络成本递减和信息累计增值显著,平台的边际效益将显著递增。
2.交易对象数字化:数据成为国际贸易标的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构成个人、社会和商业活动的基础。数据已经成为人类新的生产要素和资源,推动着贸易新模式新业态的发展。正在兴起的信息产业,如“大数据”分析、网络安全解决方案或跨境远程量子计算服务,数据流本身就是可以交易的资产。同时,数字化也在改变现有服务行业的可交易性,并使商品和服务的捆绑程度更高。例如,在云计算、物联网和3D打印等快速增长的新数字技术服务供应模式,数据流是数字技术服务的提供方式。另外,数据流是全球价值链的组织方式,它通过在国际生产网络中实现控制和协调,或通过实现数字贸易便利化措施间接地支持贸易。因此,以数据形态实现交易的国际贸易包括数字技术服务、数字技术赋能的服务和数据要素。
3.交易方式数字化:数字技术改变贸易方式
数字技术实现了真实世界与数字世界的资产映射和价值转移,是实现并促进国际贸易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数字化”实现的重要手段,其与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深度融合,改变了服务的生产和提供方式,赋能国际贸易中订购、交付、结算、宣传等环节的数字化转型。例如,区块链技术在贸易签约和结算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改变了国际贸易中的信任模式。智能合约依托于区块链技术,是以法律观点出发的可计算合同技术,应用于国际数字贸易订购环节。但相较于传统合同,智能合约具有难以篡改、自动履行和稳定性等特点,从合同的解释、订立、履行等方面对现行法律体系带来诸多挑战。未来,随着3D打印、虚拟现实、元宇宙等新兴技术的发展,还将催生更多的数字贸易发展机会。
(二)
日渐滞后的传统国际规制
数字贸易的创新对国际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难以充分囊括数字贸易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已实施二十多年,但至今仍未见成效。各国在面向未来的数字贸易协议上存在分歧,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僵局,全球共同利益的公共产品缺失,未能适应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态势。
1.滞后于主体数字化:数字市场发展失衡
平台经济具有典型网络效应和正外部性,吸引和聚集单一业务的用户数量或整合式扩大市场规模是数字平台企业发展的重要策略。当数字平台引领者自身市场控制力和市场份额到达一定程度,数字平台往往利用其自身的关键枢纽和“守门人”地位,通过汇聚的海量数据、算法和资本的力量,对技术和市场进行控制,成为数字市场的垄断者。不仅如此,数字平台领导者还会积极参与标准的制定,以核心平台为依托,通过平台跨界竞争,从事风险投资、并购重组、增加协作企业和互补服务,拓展系统架构等多种方式向多领域扩张,以维持其平台的领导地位。可见数字平台在数字市场中发挥着平台规则管理、多方利益协调、市场创新引领的作用。但传统规制滞后于平台的发展,数字平台所承担的义务明显与其拥有的市场地位不相匹配。近年来,数字平台成为侵权行为、虚假信息传播行为高发的场所,平台自身也存在导致市场竞争失序、消费者权益受损、利益分配失衡等问题。数字平台具有虚拟性、流动性等特点,无需在另一国境内设立实体机构,易产生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另外,巨型数字平台存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扼杀式”收购、自我优待等反竞争行为。基于传统产业组织形成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及判断标准,难以界定相关数字市场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并且由于对数字平台支配地位、损害影响的分析困难,数字平台的事后监管明显滞后于数字市场的发展。竞争政策是国家当局的职权范围,很难监管全球市场。在原有国际贸易法框架下,贸易协定中的竞争政策条款是协调各国反垄断规制的重要路径,但这些机制难以对数字平台竞争监管进行有效协调。
2.滞后于对象数字化:数字贸易交易受限
数据流是牵引国际数字贸易运作的关键。数字成为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在数字贸易交易过程中涉及数据产权、数据安全、个人隐私等一系列横向法律关系。数据作为贸易标的,承载信息、知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并涉及不同权利,如收益权、处理权、隐私保护、商业秘密等。在数据价值链上,数据生产、加工和使用相关方都可能拥有一定权利,导致数据交易容易出现侵权现象。这导致人们越来越关注数字安全、审计能力和个人隐私保护,并加强了对数据流的监管。这些监管对跨境数据传输设置了条件,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在本地存储数据。虽然这些措施可能旨在解决真正的公共政策问题,例如保护隐私,但它们现在和将来也可能对新技术的传播、全球价值链的协调以及新业务的采用或部署产生经济影响。另外,数据自由流动与本地化存储以及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是数字贸易国际规制中的难题。数据跨境流动监管、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成为数字贸易监管的重要议题。考虑到各国不同的监管方法和隐私保护偏好,协调数据跨境流动与不同国家的监管差异成为国际数字贸易法所面临的难题。WTO框架下缺乏直接规制数据跨境流动的专门条款,数据本地化措施能否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安全例外最终依赖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个案分析,这将导致法律存在适用的不确定性。WTO实行“协商一致”原则,成员对关于数据流动的规制立场分歧难以协调,使得数据流动多边协议的签署停滞不前。
3.滞后于方式数字化:技术的破坏性创新
新兴数字技术实现了从零到一的突破,是面向新市场的“破坏性创新”(Disruptive Innovation)。联合国贸发会《技术和创新报告(2021)》中提出包含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在内的11种技术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潜力。但科技是把双刃剑,在创造新市场的同时,也加快数字技术监管和保护的规则真空。此前,不良数字技术引起的安全事故和侵害事件已多次发生,例如,特斯拉汽车在美国和在我国境内都曾发生自动驾驶致死事件和数起交通事故。由于算法的黑箱性、系统的不可控和不可解释性,当前人工智能产品在法律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上也存在诸多困境。政府管理部门常要求国外企业披露软件的源代码或算法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以便于及时发现和消除网络安全风险。但在数字贸易时代,算法与源代码决定了数字科技企业营运的底层构架,是企业竞争的关键因素,应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的领域,由于它存在巨大的商业和工业价值,已不是传统著作权法所能包含的范围。而且国际数字贸易中以数字形态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具有便于存储、复制和线上交付的特性,这对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兴数字技术可能对国内经济和监管机构造成潜在破坏和挑战。数字技术赋能后的传统贸易和新技术驱动的产品不仅引发了GATT与GATS贸易规则适用的问题,还会对GATS当前和未来的贸易承诺产生影响。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使用和机器人化的出现,自动化程度会不断提高,可能还会出现关于机器人作为贸易主体的新问题。
(三)
传统国际规制滞后的法理成因
传统国际规制所产生的外部贸易环境已发生改变,由于国际规则本身的局限、规制内部结构的失衡、调整手段的次元差异,使得国际规制的迭代速度滞后于数字贸易变革的速度。
1.规制的外部回应性滞后
从唯物史观方法论原则出发,法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产生于货物贸易时期、价值链贸易时期的传统国际贸易规制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原则,主要调整各国对传统货物、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然而在数字贸易时期,贸易自由化内涵和实现途径已经发生了改变,GATS对数字贸易的分类以及WTO成员作出的承诺已经难以适应日益丰富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事随势迁,而法必变,传统贸易自由化规则亟需衍生为数字关税、数字产品待遇、数字市场准入、数字技术保护等规则。另一方面,数字贸易产生的一系列涉及国家主权、社会公平、市场秩序和个人权利等层面的负面溢出效应正处于规制真空状态。在数字贸易时代,国际数字贸易横向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呈现“数字化”特征,国际数字贸易纵向法律关系以私人间国际数字贸易为基础,数字贸易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数字化导致新的国际数字贸易治理诉求。国际贸易法对数字贸易法律关系的规制,离不开对数字贸易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和交易方式数字化特征展开有针对性的回应。当前,数字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初期,信息技术呈现指数式增长,而国际规制从制定到生效执行必将经历较长的时间,并且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对不断变化的数字贸易的覆盖性和适应度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
2.规制的内部系统性滞后
法律系统论认为,法律作为社会子系统之一,其内部系统结构具有独立性。法律始终根据自身的系统结构对经济系统的“扰动”做出回应,回应的速度也取决于法律的结构。内观国际贸易法规制系统,国际贸易法是一个综合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而形成的独立法学部门。国内法对国际贸易的规制基于国家主权,发挥着对私法性法律规范干预和补充的作用,同时受到贸易自由化国际规范的制约和补充。当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扰动法律规制系统时,就会引发法律规制系统内部的整体变化。数字贸易时代由于缺乏合理有效的国际秩序,致使国家主权与世界市场的矛盾难以调和。各国数字贸易的发展水平不同,数字贸易政策体现各国各自的发展利益。数字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是发达国家的主要经济增长部门,同时新兴工业化国家以发展这些部门作为目标,并迅速在现代世界经济中达到“支配的高度”,国家间的竞争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在发展数字贸易和加强规制问题上,面对数字化转型所带来的个人隐私泄露、道德伦理等新问题,不只是欧美国家内部存在价值观念上的不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会出于保护本国文化、传统或消费者等公益目的,从而产生关注重点上的差异。
3.规制的手段滞后
国际贸易法数字化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与之对应的调整方式、方法和手段的性质。代码可以建造、构筑、编制网络空间,使之保护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理念,也可以使得这些价值丧失殆尽。代码在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规范网络行为的能力类似于物理空间内法的规范性特征,在这一意义上,代码发挥了现实生活中的“架构”作用。一方面,网络技术规范受到法律的规制。不同的网络架构蕴涵不同的价值,只有对这些不同架构进行选择和规范,才能确立和推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代码作为数字技术的基底,受到现实伦理和法律规范的制约。数字技术将国际贸易延伸至由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创造的数字世界,衍生日新月异且复杂多变的国际数字贸易法律关系。对于人工智能、金融科技等技术产生的监管问题,需要把法律嵌入转化为技术规制,以代码的形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例如法律科技和监管科技的应用。但将法律规范转化为数字代码并非易事,且存在法律代码化的风险。法律规范是用文字语言确立的规则,而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相反,它只能通过代码表达,也必然依赖算法形式和数字模型,需要事先明确规定适用的方法和条件方可运行。两种规则的生成机理和表达方式都有所不同,相应地,两者之间的转化也存在鸿沟。
二、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的国际规制演进机理
虽然传统国际规制滞后,但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却成为数字贸易规则演进的主要平台,以国际规制数字化转型应对贸易数字化变革,以多元化的国际规则内部结构稳定国际数字贸易秩序,以科技化的规制手段调整数字贸易交易关系,并使之向更详尽和更具约束力的数字贸易规则迈进。
(一)
回应式演进:国际规制数字化
数字贸易国际规制以国际数字贸易交易关系为基础,数字贸易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数字化导致新的国际数字贸易治理诉求。一方面,部分货物、服务贸易模式面临数字化转型,传统国际贸易规则亟需转变为数字贸易规则,以实现在数字贸易模式下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另一方面,数字贸易以数字技术、数据流动、信息网络和数字平台为贸易要素,产生一系列涉及市场秩序、国家主权、社会公平和个人权利等层面的负面溢出效应。为化解矛盾、协调利益、促进发展,国家间达成了包含新兴数字贸易的规则。
1.传统国际贸易规则数字化
GATS对数字贸易的分类以及WTO成员作出的承诺已经难以适应日益丰富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传统贸易规则亟需衍生为数字贸易便利化、数字产品待遇、数字市场准入、数字技术保护等规则。
其一,贸易便利化议题数字化。跨境电商交易规模持续扩大,企业对贸易便利化的要求也显著提升。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包含跨境无纸贸易便利化规则。在数字技术赋能和治理诉求转变背景下,数字贸易便利化规则进一步升级。《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DEPA)作为新一代高标准新型数字贸易自由化规则呈现以下趋势:第一,促进端到端的数字贸易,鼓励经济主体参与数字贸易,创新升级数字身份、电子支付、电子发票、快速货运等规则,推进跨境全流程数字化。第二,提升跨境贸易安全性,构建安全跨境电子支付监管环境,建立可信数字身份互认及同等保护机制。第三,提高跨境贸易互操作性,实现降本增效,提升单一窗口、电子记录、数据交换等数字系统兼容性,推动电子发票、电子支付、数字身份等标准互认。其二,产品待遇议题数字化。一些国家通过谈判签署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来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进程。例如《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与《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由专章规定电子商务,产生了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明确的、非歧视性的待遇。另外,这两个协定还包含跨境自由贸易章节,通过使用负面清单的列表模式确定服务贸易承诺。电子商务章节与跨境自由贸易章节结合可以将数字贸易涉及的新问题纳入,以回应全球价值链数字化对数字贸易规则的需求。其三,技术保护数字化。面对算法和源代码商业秘密保护和技术监管这一对矛盾,美国作为掌握知识产权和关键数据资源的发达国家,其主导的数字贸易协定基本包含保护源代码免受非自愿披露规则,如《全面与进步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第14.17条,规定了对于大众市场软件或含有此软件的产品,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转让或获得源代码。并且《美墨加协定》(The 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USMCA)第19.16条进一步升级对数字技术的保护,明确算法含义为“为解决问题或获得结果而采取的定义的步骤序列”,并将其规定为禁止转让或访问软件源的要求的一部分。
2.内生国际数字贸易新议题
数字贸易以信息技术、数据流动、信息网络和数字平台为驱动和要素,催生一系列内生性国际数字贸易议题。信息通信技术赋能数字贸易,内生出高新技术治理和创新议题;数据流动作为数字贸易的关键牵引力,内生出数据的跨境、共享和隐私保护议题;数字平台作为数字贸易的重要载体,内生出平台责任、竞争等议题。
其一,高新技术治理和创新议题。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通用型数字技术的应用监管方面,科技向善(Technology for Social Good)成为了国际上重点关注的议题。对于人工智能产业中算法黑箱、决策偏见、隐私泄露等一系列安全问题,相关国家、行业和国际组织积极开展技术标准和伦理规范制定,国际上对人工智能伦理约束的基本原则已有一定共识,发达国家偏重隐私保护的伦理原则正在成为主流。人工智能相关原则和准则逐步向国际经贸协定渗透,DEPA的人工智能条款在国际公认原则基础上,以规则的形式增进缔约方的共识,鼓励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并为构建国际一致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提供合作平台。另外,为充分释放数字技术价值,国际上已将数字技术的互认、应用和创新的议题作为国际谈判的焦点。其二,数据的跨境、共享和隐私保护议题。CPTPP、USMCA和《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S.-Japan Digital Trade Agreement,UJDTA)
等美式规则限制数据本地化措施,并不断推高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规则的水平。与此同时,欧盟将个人数据隐私视为重要的人权和自由保障,一直秉持防止将数据传输到被评估为缺乏数据保护能力的欧盟成员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或国际组织的原则,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国际数据传输机制和《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的跨境数据流动条款确立了欧式模板,要求在尊重各自个人数据和隐私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实现数据跨境流动。因此,数据隐私和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也成为国际谈判的主要分歧。其三,平台责任与数字市场公平竞争议题。在原有国际贸易法框架下,贸易协定中的竞争政策条款是协调各国反垄断规制的重要路径,但这些机制难以对数字平台竞争监管进行有效协调。在此背景下,全球主要经济体加速数字平台竞争政策的改革。欧盟、德国通过建立事前监管制度直接对巨型平台行为进行规制,直接对头部平台行为进行规制,以此避开传统事后监管低效的问题。目前,各国对数字平台竞争责任的规定存在共性,将来可能将此纳入国际贸易协定中。
(二)
系统式演进:规制结构多元化
当前数字经贸规制谈判在多边层面的进展缓慢,包含数字经贸规则的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制定和集中度不断上升。各国对数字贸易开放与规则制定的意愿与能力并不平衡,以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为规则主体的数字贸易国际规制,呈现以区域法为中心的多元化法律结构层次。区域性国际规制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世界性国际规制的样板和发展阶段,国际上现有的双边或区域间数字贸易规则将影响未来世界性国际规制的构建。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国际数字贸易中占据优势地位,更强调贸易自由化、减少数字贸易壁垒,在区域及双边贸易协定中设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章节或数字贸易章节形成美式数字贸易模版,例如CPTPP、USMCA等自贸安排中较高标准的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章节。美式数字贸易规则强调数据自由流动、减少数字贸易壁垒,以服务其企业全球化扩张的发展需求。同时美国也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七国集团(G7)和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组织以及对话机制中积极推动美式数字贸易理念,力求主导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并在印太地区引领构建更加紧密的数字经济合作框架。然而,这不应被视为所有国家都有明确和积极的数字贸易立场。
事实上,许多国家,即使是高度发达和工业化的国家,例如欧洲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仍在制定不同的数字贸易战略。对欧盟来说,其数字经济发展明显落后于美国和中国,其数字市场主要为美国企业所主导。欧盟对数字贸易的态度并不像美国那样雄心勃勃或连贯一致,但特别关注数据保护政策和更强大的隐私保护措施,2016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GDPR确立流动领域监管规则,其推进数据隐私立法和监管的主要初衷是为了提升欧盟数字经济竞争力,抢夺数字经济全球竞争话语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布鲁塞尔效应”(Brussels effect),即通过市场机制在事实上将欧盟法律外部化。在国际规则方面,欧盟更为强调数据安全流动规则、高水平消费者保护等条款。欧盟在与加勒比地区国家、印度尼西亚、英国等国的贸易协定中纳入数字贸易或电子商务相关章节,并在WTO电子商务磋商、OECD内部规则制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同时,一些国家以专门协定的方式,对数字贸易做出更为灵活全面的安排。新加坡作为自由贸易港,在数据流动、数字贸易领域践行高度自由开放的政策。在新加坡的推动下,一系列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模式的数字经贸规则迅速形成。新加坡分别与澳大利亚、英国、韩国、智利和新西兰签订了数字经济协定,并将这一系列协定称为数字经济协定(Digital Economy Agreements,DEAs),其中DEPA作为首部单独的数字经济协定,于2021年1月正式生效,其他三部协定均建立在DEPA基础之上,与DEPA共同构成数字经贸协定灵活高效的新模式自贸协定。DEAs在美欧数字贸易模版基础之上,增加了数字贸易新规则,还纳入了数字身份、数据创新、人工智能、数字包容性等更广泛的数字经济新议题,立足于促进缔约国新兴数字领域的合作,以增强数字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
相比之下,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字贸易产业发展相对滞后,国内监管能力、国际规则话语权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联合国贸发会议《2021年数字经济报告》显示,最不发达国家和发达国家使用或接入互联网的普及率分别是20%和90%,同时两者在数据和前沿技术利用能力方面也存在较大差距,而不断扩大的数字鸿沟导致广大发展中国家愈发落后。数字贸易完全自由化将有可能严重损害国内服务业的成长发展,进一步扩大数字鸿沟,放大现有的社会、文化和经济不平等。区域或双边数字贸易协定对于国际法在某种程度上执行类似于传统国内法的功能,体现国家利益优先原则。美国、欧盟、新加坡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所推行的数字贸易规则各有侧重,但客观上都加快数字贸易自由化步伐。在这样的格局下,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越来越低,有被排除在世界数字贸易体系之外的风险。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中小微企业权益、数字包容性等议题。亚太地区也十分重视数字包容性,东盟将实现包容性纳入《东盟2025:携手前行》愿景的文件中。
(三)
手段演进:调整方式科技化
新加坡带头签署的一系列数字经济协定中,在金融科技、监管科技、法律科技等议题上,与协议缔约方达成标准互认并开展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在金融科技和数据创新领域,各国政府通过开展新型监管模式、监管科技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平衡科技创新和市场监管的关系。如监管沙盒为各国在数字贸易领域中一种常用的监管模式。即对划定范围内的企业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在可控的范围之内实行容错纠错机制,并由监管部门对运行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管,以获得相关监管政策实施的实践经验。可见,数字技术能为调整国际数字贸易法律关系提供强有力的工具。国际数字贸易法通过“代码化”和“科技化”对国际数字贸易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现实世界规制的权力重新定位到虚拟网络结构中,以“数字”之矛,攻“数字”之盾。
1.代码规范数字贸易
同法律的规范性相似,代码作为一种解决数字领域中矛盾的有效手段,规范数字世界中人们的行为,被称为网络空间的“法”。不同于法律给予个体行为选择的空间,代码规制依赖于严格的计算机特性创设约束框架,将主体行为置于预先设置的空间内。在金融科技全球治理领域,金融机构需要跟踪价值流动并报告活动,以杜绝洗钱、逃税和恐怖主义融资。虚拟货币交易所可以通过实施具有特定监管目的的智能合约,使交易只在满足智能合约底层代码逻辑时才发生。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和技术保护措施可以实现著作权限制的授权。随着物联网的拓展,可以预见用于管理和控制物理设备的产权管理系统将会出现。产权许可条款和相关合同条款可以嵌入代码,用于管理设备,精确使用标准和限制。该类规则将以严格确定的方式运行,并具有预定的意义。
2.法律转化为代码
现行法律可以转化为技术规制,以代码的形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代码作为一个工具,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可以被嵌入到现行的法律执行过程中,使其运作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无争议。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出现加快了法律数字化的进程。智能合约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设计、运行结果、在不同场景的使用等都必须有相关的法律认可,以保证其合法性。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约只能以代码的形式存在并在电脑系统中执行,且能针对合约主体在触发合约条款之后自动执行协议。鉴于此,英国已开始考虑将智能合约放入法律系统中。2019年,英国司法工作组依咨询作出的《加密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声明》(Legal Statement of Crypto Assets and Smart Contracts,以下简称《法律声明》)确定了智能合约在英国的发展方向,指明智能合约可以使用公认的法律原则来识别、解释和执行,就像传统的合同一样,各方的协议可以由计算机代码定义,或者代码可以仅寻求已形成的协议。《法律声明》中的结论表明智能合约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在法律框架下认可了智能合约。
3.法律规范代码
现实法律规范代码架构,以实现技术向善为目标,避免技术作恶。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治理层面的工作受到全球高度关注,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与应用受到以伦理原则等“软法”以及法律法规等“硬法”相结合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的指导和制约。G20人工智能原则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其以提高人工智能稳定性、可解释性、隐私保护、公平性等为治理目标,在算法层面上,以安全可信的人工智能技术,包括系统稳定技术、可解释性技术、隐私计算技术、公平性技术等为技术要求。另外,与个人数据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已逐步渗透在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和应用监管规则中。在人脸识别领域,欧盟在2021年出台的《人工智能法(草案)》中将人脸识别纳入高风险级别,禁止将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应用于大规模监控。中国、美国、英国等也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指出要合乎道德地使用人脸识别等技术。虽然任何身份技术都无法实现对用户信息的绝对保护,都构成对用户行为的跟踪,但是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技术将趋于向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安全的方向发展。
三、统筹推进中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
数字贸易国际规制正向数字化、多元化和科技化维度演进,随着数字贸易世界市场的发展,数字贸易国际规制将日趋成熟,最终将形成稳定的国际数字贸易秩序,进而影响未来贸易格局的变化、利益的分配。当前针对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的世界性国际规制缺失,美国、欧盟、新加坡等发达国家或经济体为使自身在国际经济中得到现实利益或期望利益,积极推广符合国家经济利益的数字贸易规则模版,客观上加快了数字贸易自由化步伐。不平等的国际数字贸易体系会使发展中国家一方在世界贸易格局中自然衰退下去。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数字贸易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抗风险能力与发达经济体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完全接受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存在一定的风险。中国若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袖手旁观,只能使中国处于世界数字贸易的被动地位。
中国是数字经济大国,具有庞大的数字市场,并在数字平台、数据资源和数字技术上具有相对领先优势。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对中国来说是挑战,更是一次改变中国世界贸易地位的机遇。中国应当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中有所作为,以服务于国家利益为目标,并朝着自由化发展。首先,中国在参与数字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应积极参与数字贸易新议题国际谈判,提出中国主张,并冷静地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消除自由化可能对国家利益带来的冲击和伤害。其次,中国可以依靠数字经济优势和贸易政策,鼓励数字贸易产业出海,在“双赢”条件下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通过发展海外市场来书写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贸易规则。最后,数字贸易具备虚拟架构的特性,依靠此种特性的数字贸易进行可以完全不用考虑物理平台上存在的限制,而只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对此,中国应采用技术手段对贸易秩序进行规制。
(一)
回应式塑造:参与数字贸易新议题国际谈判
国际贸易交易关系中主体、标的和方式的数字化变革产生数字贸易新议题。围绕数据跨境流动产生的议题包括跨境数据流动、数据本地化、个人信息保护、在线消费者保护、网络安全等,已是当前数字贸易国际协定中重要的数字贸易规则,且向更高标准的硬性条款发展。但数字平台竞争议题、高新技术治理议题现仅出现于少数发达国家间的数字经济协定中,且处于尚未成熟的软性合作倡议阶段,存在可塑造空间。从发展导向而言,中国接受现行体制成本最低。对于已经具有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国应坚持国家利益原则,在“双赢”条件下将中国的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接轨。对于尚存在可塑造空间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国应积极参与数字贸易新议题国际谈判,凭借数字经济实力优势,提出中国主张。
针对数字平台竞争议题,DEPA“竞争政策合作”条款旨在促进竞争政策技术合作活动,并酌情就数字市场竞争法执法问题开展合作,是对数字市场竞争问题的及时回应。目前,虽然已有部分国家将平台公共责任纳入政策法规则中,但未来是否有可能拓展至国际经贸谈判中还有待观察。中国的平台经济得益于国内数字市场,已经达到世界领先地位,但平台企业海外竞争力与美国巨型数字平台企业还存在较大差距。我国正推进加入DEPA谈判,可以就“竞争政策合作”条款开展实质性谈判,鼓励平台企业积极参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国际协调,以提升平台企业全球化发展水平。另外,中国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发展战略需要,推进国内数字市场公平竞争制度建设,提高平台企业风险合规意识。我国应科学推进相关领域的国内立法工作。《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尚处于修订阶段,我国应重点研究和修改关于平台经济问题的反垄断规则,应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下,加大对平台定义以及分级标准、超大平台特定责任等方面的分析研究,采纳对两指南的合理建议,加快推进两指南的修订工作。
针对数据跨境流动议题,CPTPP与DEPA均包含高标准的跨境数据传输条款,尤其是DEPA第9模块“创新与数字经济”更是致力于进一步促进数据跨境开放利用。中国具有丰富的数据资源,利用空间巨大。对于高标准的跨境数据传输条款,中国应进一步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积极对接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在对数据管理控制和自由流动之间寻求平衡。我国应加强对数据治理的立法,应对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个人隐私的保护、数据的跨境流动、数据监管机构主体责任的落实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与数字经贸国际规则的制定形成良性互动。另外,为进一步促进数据跨境开放利用,中国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新兴数字领域政策试点,例如推动自贸试验区开展监管沙盒、数据共享项目试点,探索企业新型数字产品、服务及商业模式。监管机构则应根据被测试对象的风险程度,制定具体的防范规范。
针对数字技术治理议题,DEPA第8模块“新兴趋势与技术”聚焦新兴技术领域的创新和治理,主要回应数字技术快速迭代升级对区域层面创新和治理合作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数字贸易正在蓬勃发展的初期,一方面监管要应对科技带来的新型风险挑战,另一方面要兼顾促进科技创新的发展目标。数字技术的应用给社会治理带来的挑战还有待观察,中国可通过项目合作和政策试点等方式,在人工智能、金融科技等领域,加强与其他经济体之间的合作,例如促进中国与新加坡金融科技部门企业合作,通过签署双边合作协议的模式,在金融科技企业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等方面达成友好互助的具体项目。
(二)
系统式塑造:书写中国数字贸易规则
纵观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的国际规制演进机理,可以发现书写和主导规则变化依靠的是“书写者”所拥有的实力。虽然相对于发达国家,中国仍处于被动应对的地位,但是相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国发展数字贸易具有主动优势。从这个角度上看,中国应认识到发展的过程就是书写规则的过程,应抓住“一带一路”的发展契机,扩大中国数字贸易产业的海外布局。
基于国内庞大的数字市场和资本优势,中国数字平台经济、数据资源、部分新兴数字技术已居于世界领先地位。中国可以培育具有数字贸易国际竞争潜力的产业,鼓励阿里巴巴、百度、华为等领军企业和行业协会积极在海外市场展开探索。在跨境电商、电子支付等优势领域,发起成立数字经济国际标准组织和产业组织,率先形成国际通用规则的“中国方案”。其次,发挥中国的数字技术优势,让数字化能力较强的企业通过数字赋能、数字输出的方式带动推进“一带一路”国家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促进国家间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便利化。通过开展数字支付、电子商务、远程教育、工业互联网等国际合作,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进而夺取新兴数字领域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并争取在该领域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中的优势地位。
在规制塑造路径选择上,中国应采取与美西方霸权模式不同的共同发展模式。一方面,中国应选择继续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在与其他国家发展互动过程中形成规则,继续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框架下,与合作伙伴对数字贸易议题,尤其针对贸易便利化、数字包容性、数字基础设施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且在WTO、G20等多边机制中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制进行补充和探索。另一方面,中国应积极进行国内区域自由贸易制度的探索,以达到国际示范作用。如在我国智能网联车领域,制定本国规则和技术标准,并利用自身市场力量和影响力推广规则,形成“中国效应”。同时,应注意将中国国内的法治与涉外法治相互衔接,即在发展本国数字贸易的同时兼顾他国利益,做到国际协同共同发展。由此,塑造出国内、区域、国际一体化的中国数字贸易规制系统。
(三)
科技手段塑造:创新数字贸易监管工具
国际数字贸易法的调整手段更加关注对数字技术的监管应用、风险应对以及国际监管的协同性。监管科技、法律科技和技术互操作性等议题也已经被纳入新一代数字贸易协定中。中国应利用科技提升自身监管能力,并兼顾国际监管协调,以应对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
监管科技方面,中国应加强监管科技的研究和应用,运用科技对数据进行整合和分离以减少人力负担,并建立数据共享平台以增强地方监管处置透明度,强化中央对地方以及地方间的监督和协调。对于数字平台监管,中国可以依托5G、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监管创新,打造数字平台市场竞争监管治理大数据平台,增强风险预测、主动监测和过程取证等能力。对于数据安全保护,中国应将数据保护原则和数据主体权利细分为具体的技术和管理操作,落实到具体的场景中,确保个人数据处理的生命周期涉及的流程和技术都能满足个人数据保护的要求。对于金融科技监管,中国应加快监管科技应用,通过提高数据处理的敏捷性,加快配置和生成报告的速度,缩短解决方案的启动和运行时限,更有效地促进监管达标,进而缩减监管成本。
法律科技方面,中国应加强法律科技在司法、执法和法律服务中的应用。面对日益繁多的跨境数字贸易、互联网知识产权等案件,中国应继续积极推进智慧司法,推动审判方式、审理机制及诉讼制度与科技相融合,实现审判质量、效率和动力的全方面变革。并且参考借鉴联合国贸法会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在线争议解决的技术说明》,促进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作为实现正义的辅助手段与法院审判工作相结合。同时,搭建涉外法律服务数据平台,进一步探索构建集调解、仲裁和诉讼为一体的国际商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国际监管协调方面,中国应注重实现数字技术的互操作性。一方面,在数字系统层面实现互操作性,中国需要对国际标准进行分析研究应用,优先考虑将国际标准纳入国家标准中加以执行。另一方面,在国内关于数据安全、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重要技术规范中,注意要使国内技术规范与国际标准框架相衔接,确保在不同法律框架、政策和战略下运营的组织能够协同工作。
四、结语
数字贸易发展与滞后的传统国际贸易规制之间的矛盾,本质在于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的外部应对机制、内部层次结构、整体调整手段滞后于国际贸易交易关系中主体、标的和模式的数字化变革。从数字贸易全球治理层面看,当前多边数字贸易规则不够完善,远滞后于实践。并且各国在面向未来的数字贸易协议上缺乏共识,多边贸易谈判陷入僵局,未能适应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态势。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成为数字贸易规则演进的主要平台,以国际规制数字化转型应对贸易数字化变革,以多元化的国际规则平衡国际数字贸易秩序,以规制手段科技化调整数字贸易交易关系。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对国际社会传统秩序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历史经验表明,新秩序必然起源于区域或局部,国际上现有的双边或区域间数字贸易规则正是未来国际秩序的雏形,而国际秩序的背后是国际利益的分配和领导力。
中国是数字经济大国,并有着数字贸易强国的战略目标,应当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中有所作为。当前,中国在数字贸易产业基础、国内监管能力、国际规则话语权方面与发达国家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中国应立足于国情,积极参与数字贸易新议题的国际谈判,在发展中书写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贸易规则,同时采用技术手段对贸易秩序进行规制。随着数字技术指数式迭代更新,数字贸易交易关系将愈发复杂多变。国际贸易数字化变革的国际规制作为新时代下的全球性命题,尚需全球各界更深入地关注和探索。国际规制的一个关键作用是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让各国在平等的条件下竞争。中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制的塑造,既是中国发展的需求,也是国际社会共同的需求。只有依据国际贸易“数字化”特征发展相应的研究范式和理论体系,才能使学理研究撑起实践发展的步伐,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数字贸易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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