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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芸: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的教义学构造——兼对《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反思|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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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31 日修改于 01 月 31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30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清华法学》2024年第8期。

【作者简介】张芸,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 20331 字,阅读时间 约 57 分钟。

【摘要】《民法典》休系之下第520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个别免除应为真正免除,产生使债之本体消灭的限制绝对效力。相反,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或签订对人的“不索债简约”(pactum in personam)时产生相对效力。应先识别是否存在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进而决定是否适用本条。存疑时推定债权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真实意思。为完善个别免除效力规則,司法解释应增加其对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补偿关系效力的规定。一般而言,个别免除使得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无法行使第519条第2款赋予其的内部追偿权、法定代位权以及第3款的追偿扩大的权利。但从意思表示生效基础理论出发,在债权人未通知未被免除者个别免除事由并使后者遭受不利时,追偿权例外地被保留。

【关键词】 连带债务 个别免除 限制绝对效力 意思表示 追偿权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20条首次规定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其中最为复杂的是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以下简称“个别免除”)所生效力的问题。目前国内外文献提到了个别免除效力的三种可能性,试以[例1]说明:

[例1]连带债务人甲、乙、丙共欠债权人300万元,三人内部份额相同,债权人免除了甲的债务,可能的法律后果为:①乙、丙仍应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且对于被免除的甲不再具有追偿权。由于禁止以牺牲第三方利益为代价的合同,所以此法律后果应被排除。②乙、丙应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但是乙、丙对于被免除的甲具有追偿权。该免除具有相对效力(Einzelwirkung或称个人效力),仅免除甲的外部责任,而不免除其内部补偿义务。③个别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Beschränkte Gesamtwirkung或称有限整体效力),即在甲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乙、丙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乙、丙只需清偿未被免除的部分。

第520条第2款以境外多数立法例为参考选择了限制绝对效力的立法模式,即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个别免除通常涉及三个层面的效力问题:其一,在债权人与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效力;其二,对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剩余债务范围的影响;其三,对各债务人之间内部补偿关系的效力。然而本条仅规定了个别免除前两个层面的效力,对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补偿关系所生效力的规定,尚付之阙如。随着《民法典》的展开适用,第520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已经初见端倪,主要体现在:

首先,对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的识别存在分歧。 有的法院对此认定较为谨慎,例如在“楼昌奇与上海天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中裁判法院表达了这样的立场:“无论是原告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抑或是该案笔录等诉讼材料,均未反映原告明确放弃向郑某提出诉讼主张的实体权利,故原告撤回对于郑某起诉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其合同义务的免除。”与之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14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放弃诉讼请求这一行为视为个别免除。此外,部分法院直接将债权人不予起诉或者撤回对部分连带债务人起诉的行为视为个别免除。

其次,对个别免除后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能否脱离连带债务关系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在“房某、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唐某放弃自身权利,免除了(连带债务人之一)房某的部分债务,该部分债权得以消灭。相应地,在房某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另一连带债务人)黄某对唐某的债务也应当消灭……但就剩余债务仍需黄某与房某共同偿还。”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个别免除后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仍然没有脱离连带债务关系,对于未被免除的部分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更具代表性的裁判观点是:个别免除之后,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

再次,个别免除能否阻却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争议较大 。在“李某、伍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李某有义务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伍某了解核实清楚债务清偿情况,以确定自己的还款责任,李某在没有核实债权人徐某已免除伍某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自行偿还40万元债务,亦有过错。因此,李某诉请向伍某追偿20万元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法院认为个别免除具有穿透效力,可以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即便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在不知免除存在时超额偿还也不能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追偿。相反的观点认为,个别免除不应被作为干预连带债务人间追偿关系的依据。个别免除更不应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全额承担债务后对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丧失追偿权。

迄今为止我国学界仍然缺乏对于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的系统性反思,仍有诸多问题未得到充分讨论: 限制绝对效力为什么更为合理,法理基础何在?相对效力是否更符合当事人的推定意思及利益?第520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什么,是不是所有涉及债权人放弃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权利的案件都当然适用本条款?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补偿关系有何影响?个别免除能否阻断连带债务人基于第519条第3款追偿扩大的权利?因为连带债务个别免除规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构成了其他类型的多数人之债以及民法其他领域中个别免除的类推基础,所以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设计应实现对债权人、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以及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三方的平等保护。但是第520条第2款未明确之处将可能产生三方利益失衡:过于宽松地认定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将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加限制地将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留在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之中将使其无法真正享受免除带来的利益;不分情况地赋予个别免除阻却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效力将使得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 本文试图从《民法典》体系出发,主要运用意思表示相关理论对个别免除效力规则进行法教义学构造并提出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以期裨益司法。

二、

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外部效力

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外部效力体现在:对债权人与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以及对连带债务整体额度所产生的影响。对此比较法上历来有限制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之争。德国、日本两国立法、司法与学术界不断变化的立场非常具有代表性。《德国民法典》审议期间,债法部分的起草者弗朗茨·菲利普·冯·库贝尔(Franz Philipp von Kübel)在他的初稿中规定了个别免除的相对效力。然而,在初步审议中第一委员会决定赋予个别免除限制绝对效力,以此保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免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可能是因为冯·库贝尔方面的抵抗,第一委员会在其主要咨询意见(Hauptberatungen)中做出了不同的决定,转而赞成相对效力。尽管帝国司法办公室委员会和第二委员会提出了反对的动议,最后出台的《德国民法典》第423条还是保留了相对效力的规定。但是20世纪以来的德国判例和学说又通过承认限制绝对效力摆脱了第423条的束缚。另一个态度摇摆不定的例子是日本民法。按照旧法第437条,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免除债务时,对该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其他债务人也被免除债务。可见旧法采用的是限制绝对效力。然而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第44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的债务被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对该连带债务人行使第442条第1款的求偿权。可见新法认为,债权人就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债务免除时,通常只是就该债务人不为请求之意思,并不具有同时免除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若肯定其绝对效力,有违债权人通常之意思,且弱化债权的效力。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但有学者将本条解释为任意性条款对限制绝对效力进行修正,即债权人在免除时不具有免除全体债务人相应份额的意思时,个别免除仅具有相对效力。笔者认为第52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个别免除应且仅应产生限制绝对效力,不能依债权人的意思转为相对效力。这一结论的支撑性理由来源于对个别免除体系定位及概念内涵的厘清。

(一)免除与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关系

与日常口语中所使用的“免除”或其同义词不一样,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免除概念应当具有唯一且确定的法律含义。 德国学者安德鲁·瓦克(Andreas Wacke)在一项重要的研究中主张应从《德国民法典》债法体系出发解释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个别免除的效力并搭建规则体系。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直击要害,我国也应从《民法典》体系出发讨论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内涵及效力。《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表明,第520条与第557条第1款所包含的免除概念意义相同。首先,这两条均位于合同编通则部分,分别涉及债务履行规则以及债权债务的终止事由,对同样的文字表述不宜作出不同的解释。其次,第520条第1款是关于履行及履行替代即“抵销债务”“提存标的物”的涉他效力规定,这种排列与第557条第1款的顺序相同。接下来第520条第2款恰好对应了第557条第1款中的第三类债务关系终止事由——免除。显然,第520条刻意回到了第557条第1款关于债权债务终止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第557条第1款债务免除的概念是解释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概念的基础和前提,决定了后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换言之,连带债务个别免除属于债务免除的下位概念。《法国民法典》直接把连带债务免除规则放在债务免除一节进行规定,就是看到了二者之间的包含关系。 因此在讨论连带债务个别免除规则时应当以债务免除规则作为逻辑起点。

(二)免除与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免除的性质决定了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性质。从比较法上看,免除的性质历来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免除合同说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单方法律行为说或者单独行为说认为,免除是指无偿地消灭债权的债权人行为,民法中的免除与债务人意思无关,仅以债权人意思即可为之。因是放弃债权,只须债权人意思即可进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时,其债务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原《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多数学者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选择了“单方法律行为说”。放眼世界,大多数国家将免除视为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合同向债务人免除债务的,债务关系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瑞士债务法》第115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854条均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得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免除债务。《民法典》第575条关于免除的规定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但相比原《合同法》第105条有了显著的改变,赋予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免除的权利。本条体现了修正的单方行为的法律构造模式,该模式尊重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免除多对债务人有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如果认为免除必须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才可以,这可能是不效率的。免除也需要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形成权性质的拒绝权可以平衡效率和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此外,我国法律亦承认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的免除协议,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的协议免除。有鉴于此,《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适用对象包括作为单方行为的个别免除以及个别免除合同。

(三)免除与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效力

从今日各国之《民法典》规定来看,债务免除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免除的效力是债权消灭,与清偿发生同等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也将免除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债之消灭又称债之终止,指债之关系因某种原因而客观地失其本体存在,债权以及债务均不复存在。罗马法上存在一种与上述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免除合同易混淆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de non petendo)或称略式免除。略式免除即未依法定方式免除债务,仅债权人以简约(pactum)和债务人约定,其于一定时期内或在一定情况下或者永远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略式免除不消灭债之本体,仅予债务人以永久性抗辩权。略式免除可分为:对人的(pactum in personam)以及对物的(pactum in rem)两种类型。前者仅于当事人间有其效力,后者则不仅对当事人及双方的继承人生效,还意味着如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必须使第三人同沾免除的利益时,则该第三人亦受免除的利益。

接下来本文将分析,如果作为单方行为的个别免除仅产生相对效力时,债权人的行为能否被归为第520条第2款意义上的免除,抑或仅仅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如果作为免除合同的个别免除仅产生相对效力时,是否名为“免除”实为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

(四)个别免除限制绝对效力之证成

正如上文所言,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外部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免除的效力。国内外立法及学术界存在对相对效力和限制绝对效力的不同态度,究其根本,差异的根源在于对什么是真正的个别免除缺乏统一的认识。《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合理性及法理基础论证、适用前提的明确界定均应建立在区分真正的个别免除与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以及真正的个别免除与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的基础之上。

1.个别免除相对效力论与真正免除之吊诡

在比较法上,日本新民法以相对效力为原则,《德国民法典》第423条也规定,在有疑义时个别免除仅具有相对效力。但是相对效力在这些国家也遭到了质疑。在个别“免除”仅具有相对效力的情况下,[例1]中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甲对外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连带债务总额不生变化,连带债务人乙仍然保留第5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甲的追偿权。这对于甲并非毫无益处,因为甲不需要筹集超过其内部份额的资金。尤其当甲的内部份额相对于总债务金额来说较低时,优势更为明显。然而,相对效力对于甲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他所处的状况比单独作为债务人时还要糟糕。如果仅有唯一的债务人,债权人的免除可以使债务完全消灭。还有一种极端的情况,也可说明这种方案的吊诡之处:如果乙没有偿债能力,债权人无法让其履行债务,那么甲反而可以不再受追偿。

如前所述,连带债务的个别免除应当具有免除的效力。只有产生债之本体消灭效力才是名副其实的免除。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债权:他可以按照内部份额分别起诉每个连带债务人,此种情况连带债务人内部不会产生任何追偿要求;或者他可以仅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对于超额部分,该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第二种方式本质上是债权人对被“免除”债务人的间接履行请求。如果即便债权人已经免除了甲的债务,却仍然可以要求乙承担全部债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仍然间接向甲主张权利。因此,仅具有相对效力的“免除”意味着债权人只在外部关系中不对甲请求履行。这种所谓的“免除”可以更恰当地描述为债权人行使选择对外清偿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是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签订的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与真正免除不同,这种不受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并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2.个别免除限制绝对效力论与真正个别免除之契合

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最终选择了个别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真正的个别免除应当具备这种效力,因为真正的免除意味着债权人不仅放弃了提出履行请求的可能性,还放弃了对基于债务关系的清偿或履行的利益。因此,免除应当完全解除[例1]中连带债务人甲的履行义务。债权人对分配给甲的债务份额就像已获得清偿一样。这意味着甲对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乙的补偿义务也将消灭。在真正免除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免除甲的债务后,减少了他的债权,减少的额度与属于甲的内部份额相等。债权人不能再就原全部债务金额起诉乙。否则,债权人将获得超过免除后真正债务金额的不当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采取了连带债务个别免除的限制绝对效力,这种规则设计是合理的。首先这种设计符合《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本款明确规定的是真正免除的法律效力,此效力与第557条第1款规定的免除的法律效力相统一,即债之本体消灭。本款未涉及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以及“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所生的法律后果,因为它们并不是真正的免除。其次这种设计在经济上也是合理的,因为真正免除意味着债权人自身对债权的处置,他必须自掏腰包承担债权减少的损失,不能使得未被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为他的慷慨付出代价,也不能使得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仍然面临追偿。

三、

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的识别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意义上的个别免除应具有限制绝对效力,发生此种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若债权人仅行使选择权或是达成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本条款无适用余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如何认定个别免除的意思常持不同立场。有鉴于此,笔者拟透过学理并结合对《民法典》生效之后相关判决的审视,尝试确立在个案中识别个别免除意思的准则。

(一)形式标准

语言是意思表示的载体,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因此文义解释具有客观性,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应遵循文义优先原则。在个案中首先应从债权人表达减轻连带债务人之一负担时所使用的语言或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明确使用“免除债务”或者“放弃债权”等,原则上应依表述进行定性。因为法律或者相关专业(如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士通常清楚免除债务的含义,当意思表示由他们作出时,尤其应坚持文义优先。但由于免除或其近义词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用,在当事人缺乏必要法律知识的场合即便明确使用这些词汇,亦可能表达其他的含义。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连带债务人之一在内部仍然负有补偿的义务,很明显这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或是签订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但通常案件中不会明确这一点,则应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过实质标准进行解释,而不是拘泥于表达中是否使用“免除”一词。

(二)实质标准

1.以债权人是否有放弃债权的意思为标准

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意思应为终局性的,并最终使得部分连带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在共同侵权中,特别是《民法典》第1171条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中,债权人可能没有预料到其他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存在。此时债权人对已知的连带债务人的免除,通常可以认为是真正的免除,具有消灭债之本体的效力。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免除时不可能考虑到还可以通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来实现全部债务。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视为个别免除有欠妥当。 因为仅放弃诉讼请求而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有可能是债权人行使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或是达成了对人的“不索债简约”,而非真正免除,其法律效力应当是债权人放弃对部分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并不放弃债权之本体。司法裁判也逐渐意识到将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不起诉或撤回诉讼视为免除有不妥之处。例如,在“黄某光、黄某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光在一审中未同意追加共同被告的行为是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但二审法院认为:“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免除条款’适用的事实前提是债权人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权人明确表明放弃索要该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放弃对该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未明确表明的,应当判决被诉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在“干某友、陈某夫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法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起诉属于个别免除,这是因为原告明确表示就该笔货款今后不再向被告追讨,原告已明确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的撤回起诉行为不会导致债权人丧失债权。同样债权人在诉讼中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并请求解除冻结财产的行为也不能被视为放弃债权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这说明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那么其撤回执行请求仅仅意味着对诉讼权利的处置。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权利人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在“郭某生、张某淮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较为合理:“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张某淮在与(连带保证人)倪某标达成执行和解后同意对……的账户予以解冻,并不代表其对倪某标债权的放弃,且其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时,亦将倪某标列为被执行人,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从未放弃对倪某标的执行,故……解除冻结……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债权的权利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遗憾的是,二审在没有证明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执行法院遂依(债权人)张某淮的申请,将冻结账户中的100万元予以解冻未予执行,张某淮的行为应当认定免除连带保证人倪某标的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

2.以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债权消灭为标准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虽然债权人未表达免除的意思,但是其行为事实上导致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时可视为个别免除。 最典型的例子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连带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保证期间的主要作用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于期限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不同,保证期间已过导致保证债务本体消灭,并不会发生自然债务的问题。所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可视为以消极不作为免除了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目前司法实务界基本认同此观点。前文所述的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不予起诉、撤回起诉或撤回执行请求并解除冻结财产等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有两点理由:其一,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其二,债权人行使诉讼法上权利的行为也不会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3.以债权人是否知晓连带债务人间内部分担份额为标准

在日本法肯定个别免除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时期,不少学说主张应推定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均等,只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之间定有与此不同的负担份额时才得以对抗债权人。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被免除者在连带债务内部的真实份额时,除内部份额均等外,不应将其意思表示解释为真正的免除,否则可能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例如,连带债务人甲、乙对于内部分担关系作出了修改,从原来的各占50%变为甲的内部份额占比95%,乙的份额仅占比5%。债权人对此不知情并且继续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将面临几乎无法实现债权的困境。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为免除时,知其分担部分与否,对于效力之发生不产生影响。从生活经验看,理性的债权人在作出免除意思表示之前会向被免除者了解其内部份额。真正的问题一般出现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份额仍然存在争议或者连带债务人事后对份额进行变更的情况中。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此时不宜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真正的免除,否则将与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这种观点在司法裁判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张某平、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指出:“对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但该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必须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郑某生(债权人)出具的收条注明‘今后与张某华无任何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张某华、陈某已就……合伙债务分担达成一致即需由陈某承担蔬菜价款45%的合伙债务的基础之上。……由于上诉人陈某并不认可其需要承担蔬菜欠款,陈某与张某华……的蔬菜价款债务需要双方另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郑某生要求(所有)合伙人对(剩余)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这份判决较好地展示了第520条第2款的适用步骤:首先债权人必须有个别免除的真实意思,否则排除该条款适用。接下来由于在个案中发现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担份额存在争议,否认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个别免除,否则对其不利,有违其真意。

4.以免除是否有偿为标准

在单方免除的情况下,免除具有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存疑时推定为债权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不会对连带债务人造成不利。 在债权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签订合同特别是和解协议时,情况更为复杂。进行合同内容的解释时也应当考虑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和真实意思。对于连带债务人而言,真正的免除合同更加符合他的利益。如果免除是由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出,并且该部分连带债务人为此支付了与其在连带债务内部所承担份额相匹配的对价,那么如果他通过免除所获得的利益又将通过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而落空,显然不符合常理。由于连带债务人对最终退出债务关系的信赖值得保护,此时更应当推定为真正的免除。如果连带债务人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其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存疑时可以类推适用债权人无偿放弃权利时的解释规则。此时认定债权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亦不会对连带债务人造成不利,因为后者至少获得了不被追索全部连带债务的优待,其对债权人支付的对价属于第520条第1款的部分履行。

(三)兜底准则:存疑推定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

如果依据上述标准仍存有疑义时,应认定债权人具有抑或是不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因为债务人无法取得比债权人愿意放弃的权利更多的法律权利,所以如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主要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愿。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债权人将愿意放弃更少而不是更多的权利,即存疑时应推定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真实意思。

四、

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内部补偿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个别免除的第三层效力,即其是否具有穿透效力,是否干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补偿分担关系?如果个别免除具有穿透效力,可能对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产生不利,这种有损利益的情形尤其体现在:由于对个别免除事由的不知情,其他连带债务人仍然对外清偿所有债务,然而被免除者却以免除为由拒绝内部补偿分担。如果个别免除完全不能干预连带债务人内部补偿关系,则对已被免除者不利。同时将导致“循环追偿”,债权人、已被免除及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三方都将徒增困扰。破解之道应从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担补偿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开始,对此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民法典》选择了同时规定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立法模式:追偿权(《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被认为是债务人自己固有的权利;法定代位权(第519条第2款第1句后段)则源自债权人的权利,确切地说,履行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或补偿乃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亦谓之“债权的法定转移”。接下来将分别论述个别免除对这两项请求权的影响,同时讨论其对追偿扩大权利的影响。

(一)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影响

1.现有观点及其不足

对于个别免除是否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这个问题,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比较法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个别免除具有穿透效力、干预追偿关系。 按照此观点,真正消灭债务的个别免除排除了未被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自可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这将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得到实现。安德鲁·瓦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追偿权可以延续,所以维持追偿关系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虚构。大部分司法判决也支持这个观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个别免除的案例中,主要判决理由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其二,个别免除不具有穿透效力、不干预追偿关系。 此观点认为个别免除不能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即便在对外关系中具有限制绝对效力也不例外。主要理由是: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名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如果没有内部追偿,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意味着被请求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将不得不承担全部责任。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涉及的制度目的是,对在外部被接受的债权人任意性进行内部的平衡。因此,这种平衡机制不能同样受制于债权人的任意支配。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为法定债务关系,对它的违反将可能导致出现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规定的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债务共同体模式(Schuldgemeinschaftmodell),连带债务的设立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义务,从而产生了独立于外部责任持续存在的(追偿)赔偿请求权。据此,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个别免除永远不能消除追偿权本身。此外,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基于他们之间的意思自治,个别免除干预追偿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其三,区分法定与意定连带债务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影响。 关于连带债务追偿权理论,德国学者索尼娅·迈尔(Sonja Meier)提出了一个颠覆性的观点,她主张将连带之债中的基于法律行为的连带债务和法定连带债务区分开来,对二者所形成的追偿权分别进行研究。而这种区分性研究可以揭示出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关系的正当性基础。在基于法律行为的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追偿符合他们的自由意志,这也使得追偿权获得了自治性的法理基础。因此未经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同意,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免除协议不能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产生影响,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意。法定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相互追偿的正当性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Rückgriffskondiktion)。法定连带债务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方便债权人求偿,所以为多个债务人设立了连带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不负有责任,其超份额履行属于替他人履行债务并因此遭受损失,其他连带债务人从中获利,受损与获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必须向超额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交出他的获利。在法定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再使得已经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免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后者不因前者的履行行为获利。因此以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为正当性基础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受个别免除的影响不成立。

在笔者看来这三种观点都有不能回避的痛点, 虽然第一种观点的赞成者居多,也比较符合连带债务个别免除基本法理,但是无法平衡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由于不知情仍然对外全额清偿时的利益。如果此时完全否认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那么必将对其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即便在法定连带债务的情形中也有失公平。第二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但是这将导致繁琐的循环追偿程序,当然这个理由无法触及问题的实质。最关键的是,根据前部分的论述,在《民法典》体系的框架下,个别免除应具有使得债权人对被免除者的债权终止的法律后果。而保留内部追偿权时,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无法享有真正免除所应具有的使其从连带债务中解脱出来的利益。笔者认为,应从追偿权产生原因入手分析个别免除对追偿关系的影响。通说认为,《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规定的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权利人有清偿连带债务或类似于清偿的其他事由,且不论其清偿系其主动为之还是被动为之。②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权利人的清偿或类似清偿的事由亦被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即权利人的行为造成了连带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效果。③权利人使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免债额超出权利人的分担额,④履行额大于分担额。可见《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所采用的是较为狭义的追偿权概念。申言之,《民法典》并不承认追偿权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即便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连带关系也是如此,连带债务本身并不会使得连带债务人天然获得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直到部分连带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行为并且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于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起,追偿权才得以成立。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之下,追偿权之产生原因不在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在于追偿权人的清偿行为。那么第二种观点主张的因连带债务的设立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义务以及独立于外部责任的追偿权并不存在。除连带债务人对内部追偿权进行特别规定外,个别免除的穿透效力与连带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并无关系。同时第三种区分论所主张的区分意定和法定连带债务追偿权不同法理基础的观点无实质意义。

因为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关系所生效力的规则将会对已被免除及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应当平衡二者的利益,在个别免除干预或者不干预追偿关系这两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外寻找第三条道路。

2.个别免除干预追偿权的限制性条件:重返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基础

第一种观点即个别免除具有穿透效力使得未被免除者丧失了对被免除者的追偿权占了绝对多数。但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不知情或更有可能在个别免除事项被刻意隐瞒的情况下,对外清偿了全部债务,对内却因个别免除的效力不能向被免除者追偿,有失公平,更有可能导致投机行为。接下来将重返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基础,以期修正第一种观点,为个别免除干预追偿权设置限制性条件。

在连带债务外部关系中,单个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在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这可能会超出自己的债务即实体债务份额。超额承担的部分事实上属于他人的形式债务,就这种形式债务而言,债务人对债权人仅以清算主体(Abwicklungsinstanz)的身份出现,以简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单个债务人的实体债务份额仅以追偿的方式实现。当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实体债务时事实上也免除了其他未被免除者的相应范围内的形式债务。

无论作为单方行为还是免除合同,免除意思表示都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则,只有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做出个别免除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才能对其产生免除形式债务的法律效力。接下来将讨论几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向被免除以及未被免除的债务人均作出了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 此时被免除者的实体债务以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范围内的形式债务被免除,这部分债务已经消灭。根据《民法典》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的规定,超额清偿行为是追偿权构成要件之一。清偿行为是以债务存在为基础,无债务则无清偿。若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债权人免除,那么这部分债务已经不存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因没有对象而不成立,因此个别免除产生了穿透效力,直接导致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无法被证成。如果债权人已经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做出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后者仍然(主动或者被动)对外“清偿”了所有债务,此时构成非债清偿。因为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从始至终未享受所谓的“追偿权权利人”清偿行为所带来的免除利益,所以此时个别免除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复存在。

这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可否由被免除的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发出个别免除的通知? 按照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债权人本人作出,即便是被免除的债务人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前告知其个别免除事由也不产生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的效力。有两个例外情况,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得经由所谓的“中间人”发出,代理人以及表示使者(Erklärungsbote)均可为“中间人”。第一种情况,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其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债权人)的名义代为发出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第二种情况,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为具有传达个别免除意思表示权限的表示使者。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对个别免除具有重大利益,故其更有动力主动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被免除者有必要凭证证明个别免除的存在,那么其将有权获得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的表示使者身份,他的表示将被视为债权人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

然而第二种情况更为常见,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做出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而仅向被免除者作出此种表示。 那么此时债权人的个别免除意思表示是否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这里可以参考学界对另一个类似问题的探讨:债权人以免除全体债务人的债务的意思仅对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对于全体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通说认为可以肯定该免除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理由大致如下:连带债务之下债权人仅能受领一份给付并且各债务皆属相同层次之同一法律理由所致;连带债务人间就债务人有利之事项,互有代理受意思表示之权限;或谓连带债务之各债务人均得使债务消灭,自可不问代理权之有无,其受免除之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对部分免除(个别免除)也可做同样解释。一般而言,债权人仅向被免除者作出的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个结论也符合常识,例如在连带债务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中,要求债权人分别向每个债务人作出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并不现实。但是在其他连带债务人不知个别免除事由但债权人仍然向其主张全部债务时,该个别免除显然不是有利之事项,因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不具有代理受领意思表示之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如债权人仅向被免除者作出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对未被免除者发生效力。因此对未被免除者而言个别免除所指向之债务份额并没有消灭,其对外偿还全部债务的行为被认为是替全体连带债务人(包括已被免除者)清偿债务,因此在内部关系上仍然具有追偿权。有鉴于此,“李某、伍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否认追偿权的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债权人没有告知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个别免除事由,而后者对外偿还了所有债务,个别免除对未被免除者不生效力,其仍然可以向被免除者追偿。

如果并未出现上述情况,个别免除属于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之事项,债权人仅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作出的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个别免除将产生穿透效力干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

还有第三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 试以[例2]说明:

[例2]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丁、戊共欠债权人100万元,五人内部份额相同。债权人免除了甲的债务后仅向乙主张80万,但是没有告知乙个别免除事项。那么乙对外清偿80万后是否有权向甲追偿超额履行的60万元中他认为属于甲的四分之一即15万元?但是甲表示他已经被免除,乙只能向丙、丁、戊三人各追偿20万元。此时乙是否仍然保有对甲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债权人在求偿时主动减免了属于甲的部分。个别免除对于乙而言是一件有利的事情,他已经享受到了个别免除带来的形式债务减少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无需亲自向乙作出个别免除意思表示,甲可以作为乙的代理人受领该意思表示,个别免除对乙产生效力,乙丧失对甲的内部追偿权。

(二)个别免除对法定代位权的影响

如果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完全消灭,相反,它仅在清偿人内部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消灭。为了追偿的目的,剩余债权仍然存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2款第1句以及我国《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后段均规定剩余部分的债权转移给已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债权的法定转移发生在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任何参与者,即债务人、债权人和受让人都不得处于不利地位。

1.对债务人的保护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权同一性”包括债务人的抗辩延续、抵销延续、履行地点和费用延续等规则,在债权转让中强调债权同一性的主要利益考量即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受让人所取得的是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无需债务人同意,因此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处于与让与人同样的法律状态之中,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和抵销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民法典》第548条、第549条就体现了此种价值考量。

2.对债权人的保护

对债权人而言,债权转让的主张不得损害自身利益,债权人不得因此而被置于相较于债务人亲自履行时更不利之地位。这是权利让与不得有害于让与人之原则的体现(nemo subrogat contra se)。此原则并不是一般性规定,但可在《民法典》法定债权让与的个别规定中找到出处,比如《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以及第700条后段。

3.对受让人的保护

法定受让人也不得处于不利地位,其追索权不应受损害。债权人负有义务,使得法定受让人不会因他的行为而削弱追索权。在债权让与中保护受让人规则可以从法律发展史中推导出来:罗马法认为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债务之前,有权坚持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任何担保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转让给付款的担保人(beneficium cedendarum actionum),这是法律上之债权移转(Cessio legis)制度的起源。《德国民法典》第255条体现了这种规则。如果第三人(受让人)只在债权人转让对债务人的债权时才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那么当债权人不再能够转让债权时,他可以拒绝履行。这意味着债权人负有使得第三方获得追索权的义务。如果债权人通过放弃债权、担保或优先权利来影响法定受让人的权利,那么法定受让人对于将从放弃的索赔或权利中原本可以获得补偿的部分,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776条以及第1165条是这一规定的具体化。我国《民法典》没有对法定债权让与中受让人的权利应受保护规则进行明确规定。主流学说认为,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债权让与之中,依据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为保障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当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民法典》对此未明确规定,但第646条结合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可以推导出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定债权转移可以准用意定债权转让的规则,那么法定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亦应受到同样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处,担保人就是法定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他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实质上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的部分,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不予承担超额部分。人民法院应通过由债权人返还不能追索的超额部分的方式对受让人进行保护。债权人返还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对超额部分并不享有债权,受让人超额承担责任的部分属于非债清偿,受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

在[例1]中若债权人已经免除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甲的债务,那么未受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乙以法定代位权为请求权基础向甲追索时,后者不会因债权人变更而失去抗辩权,因此乙对于甲的追索权受到阻碍,不能实现。对于乙(受让人)的保护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在受让人与债权人对待给付关系中免除不能向甲追索部分的责任;第二种方式是在乙(受让人)超额承担责任时赋予其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权利。这两种保护方式并不矛盾,第一种方式可以看作乙(受让人)承担债务时的抗辩权,第二种方式则是乙(受让人)错误承担超额责任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因为基于法定代位权的追索权是以债权人对被免除债务人甲的债权为基础,债权一旦被免除即不存在被转让的可能,所以即便在乙(受让人)不知个别免除事由并对外承担全部债务时,乙仅能要求债权人返还,并不能通过对甲进行追索的方式来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

综上,个别免除对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担补偿关系产生如下影响:第一,就追偿权而言,如果债权人没有向未被免除的债务人作出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并且后者因此遭受不利,那么个别免除例外地不产生穿透效力,未被免除者对被免除者的追偿权仍然存在。 除此以外,个别免除具有干预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权的效力。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应就连带债务及其个别免除问题制定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个别免除后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行使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端规定的追偿权,除非债权人未就个别免除事项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且后者因此遭受不利。” 第二,就基于法定代位权的追索权而言,无论何种情况个别免除均产生阻碍追索权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补偿需借助法定代位权实现的特殊情况下,即便未被免除者对被免除者仍享有追偿权,但事实上这种追偿权无法兑现。易言之,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债权人对其的个别免除会导致基于法定代位权的追索权消灭,同时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担保权消灭。如果被免除者实际无清偿能力,即便其他连带债务人保留了对其的内部追偿权,由于担保权的丧失,这种追偿权也无法兑现。

(三)个别免除对追偿扩大权利的影响

《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个别免除是否会影响本款规定的追偿扩大的权利?

[例3]甲、乙、丙对债权人的300万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三人内部份额相同。债权人免除了连带债务人甲的债务。乙对外承担了200万的债务,之后乙向丙追偿100万。但是丙已经负债累累无力偿还。乙是否能要求已经被免除的甲分担不能向丙追偿的50万元?

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连带债务成立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进行免除的,若债权人免除的是债务份额,此时因连带债务总额减少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但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并未因此脱离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在追偿扩大情形,亦应被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真正个别免除的情况下,受益连带债务人将免于赔偿要求。如果债权人放弃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或者放弃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权利,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依据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条款(《德国民法典》第426条)所能获得赔偿的范围内的履约义务即告解除。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无力偿债,在真正的免除合同中,[例3]中受益人甲也应被免除《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第2句增加的赔偿风险。如果无法获得连带债务人丙的分摊,损失将分配给所有有责任支付分摊款的债务人,包括其份额被免除的债务人甲,但损失必须由债权人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明确规定,个别免除情形下,被免除连带债务人在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属于他本人的内部份额,这是应由他承担的实质债务;第二种类型是替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形式上的债务。在外部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实质债务及形式债务,二者均属于第520条第2款所言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第519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3]中应由连带债务人甲分担的丙的债务属于形式债务。按照第520条第2款,甲所承担的两种类型的债务均被免除,否则甲无法从债务关系中真正地解脱出来。这部分债务,事实上应当属于真正免除情形下甲被免除的部分,乙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

这种解决方案还具有一个现实优势:乙在向债权人承担200万之后,在内部追偿程序中发现丙无力承担,此时转而要求债权人返还形式上归属于甲的50万债务。由于债权人之前获得了200万,理论上此时他更具有偿还能力。

然而,如果债权人没有向未被免除的债务人作出个别免除意思表示并且未被免除者因此遭受不利,那么个别免除对于未被免除者而言不发生效力,他仍然可以直接向被免除者主张追偿扩大的权力。因此,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以下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包括其份额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个别免除后,这部分损失应由债权人承担。除非债权人未就个别免除事项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且后者因此遭受不利,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直接向被免除者主张追偿扩大的权利。”

五、

结论

本文的结论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民法典》体系下,第520条第2款与第557条第1款所包含的免除概念意义相同。债务免除规则是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构建的逻辑起点。债权人可以通过单方行为也可以通过签订免除合同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免除一样,个别免除应具有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具有相对效力的个别“免除”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这种所谓的“免除”可以更恰当地描述为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或者与部分连带债务人签订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pactum in personam),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免除。

第二,第520条第2款是关于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的规定,并非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或者对人的“不索债的简约”效力的规定。个别免除具有限制绝对效力,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体消灭并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剩余连带债务人对于这部分债务不负清偿义务,这种规则设计是合理的。

第三,第520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为识别是否存在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首先应遵循文义优先的原则。文义解释无法确定真意时,应通过实质标准进行解释。实质标准包括:债权人是否有放弃债权的意思、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债权消灭、债权人是否知晓连带债务人间内部分担份额以及免除是否有偿。最后适用兜底准则即存疑推定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意思。

第四,一般而言个别免除产生穿透效力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基于意思表示生效理论,如果债权人未就个别免除事项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且后者因此遭受不利,那么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对后者不生效,其仍享有对被免除者的追偿权。建议未来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无论何种情况,个别免除均产生阻碍基于法定代位权的追索权的效力。

第六,个别免除后,追偿扩大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承担。除非债权人未就个别免除事项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且使其遭受不利,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直接向被免除者主张追偿扩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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