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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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要目
要 目
渐进式法律人格理论与人工智能体的
部分权利能力
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鲍伊帆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海德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人工智能体法律地位的困境与进路
二、从民事主体变迁史看渐进式法律人格理论的缘起
三、人工智能领域中渐进式法律人格理论的适用
四、人工智能体的部分权利能力
五、结语
摘 要 基于功能主义意志理论,人工智能体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自由意志,其功能表现亦逐步超越传统工具属性。有限认可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人格,对于实现利益的合理配置与填补责任归属中的制度空缺具有重要意义。回顾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进,可以观察到主体概念由“人可非人”发展至“人皆为人”,并进一步延伸至“非人亦可为人”,呈现出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双重渐进式特征。作为对传统“人—物”二分范式的修正,渐进式法律人格理论强调法律人格并非不可分割的先验资格,而可依据功能与风险结构作层级化配置,其认定标准由自然属性导向转向功能主义导向。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应结合意思能力与系统功能水平作综合判断。当人工智能体能够理性形成意思表示,并在感知、决策与执行等方面达到较高的功能成熟度时,可在与其自主性程度相匹配的范围内赋予有限法律人格,使其在特定范围内具备有限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同时,要通过领域限定与外部监督对其行权范围加以约束。
关键词 人工智能体 渐进式法律人格理论 法律人格谱系 部分权利能力
第二代互联网规则?
——从欧盟《数字服务法》
看平台责任的未来
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数字服务法》中的平台责任
二、《数字服务法》的洞见:平台的公法规制
三、《数字服务法》的困境:平台公法规制反思
四、超越《数字服务法》:重构平台责任
五、结语:全球视野下的平台责任
摘 要 欧盟《数字服务法》在域外被视为“第二代互联网规则”的代表,对治理著作权网络侵权、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行为具有重要启示。《数字服务法》主要回应避风港规则的不足,对不同平台施加梯级增长内容审查责任,同时对不同平台适用正当程序。《数字服务法》的洞见在于认识到了平台的公权力特征,但其方案也存在不合理性。欧盟与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反映了各自独特政治与法律背景,相较而言,我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整体具有合理性,但需要避免过度规制。关于平台责任,应根据不同类型,重构避风港制度、审查责任与正当程序制度。对于平台参与特定个案的第三方侵权,应适用共同侵权制度。对于大规模第三方侵权和违法内容,应按照平台治理的必要性、治理难度、治理代价、治理比较优势、治理善意等判定责任。法律应避免简单将平台视为公权力组织,对其适用正当程序,但法律可以将平台正当程序作为平台治理的信号机制与治理工具。
关键词 避风港 第三方侵权 内容审查 用户基本权利 平台正当程序
数据产权的营业权属性及其体系效应
林洹民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数据产权的法律定性之争
二、数据产权化的功能定位
三、作为新型营业权的数据产权
四、营业权属性下的数据交易合规障碍化解
五、营业权属性下的数据产权保护
六、余论:在数据产权营业权定性下寻找新的平衡与共识
摘 要 在缺乏数据产权专门立法的背景下,唯有将数据产权归为一种既有权利,才能实现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目标。数据产权化的功能有二:一是通过化解数据交易的合规风险促进数据交易,二是在不阻碍数据流通的前提下保护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合法持有。为实现上述功能,数据产权应被界定为数字时代的新型营业权。将数据集产权界定为营业权,既与数字时代营业观念扩张相一致,也不会干扰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作为新型营业权的数据产权与数据产权登记相结合,能够表征数据供方合规地持有数据,使数据需方免予承担因无法自证无过错而被问责的风险,有效促进数据流通。当数据产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侵权请求权。
关键词 数据产权 营业权 数据产权登记 数据交易 数据产权保护
数字监察及其制度建构
张震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刘栋阳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双重维度
二、数字技术驱动数字监察的功能嬗变
三、面向数字中国的数字监察制度建构
四、结语
摘 要 数字监察是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场景中提炼的理论命题。技术要素与规范要素是厘清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双重维度。技术要素遵循“工具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监察范式革新提供技术赋能;规范要素遵循“价值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数字技术的运用确立法治秩序、提供价值指引。对数字技术的运用应同时秉持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以防范技术异化风险。数字技术的场景化运用驱动监察理念革新,进而撬动监察概念再造、监察原则焕新、监察方法迭代等,最终推动监察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从而以数字化监察体系对接数字化治理体系。当前,宜采取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实施性立法,待时机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进行基础性立法的制度路径。数字监察的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对既有监察规范体系的法理承继与价值赓续、针对数字治理场景的制度调适与重塑、契合数字时代发展特征的全新制度构建等三个方面。
关键词 数字监察 理论维度 功能嬗变 制度路径
人脸识别侦查的场景规制与全景启示
张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传统研究之不足与场景化研究进路
二、人脸识别侦查运用样态的分段考察
三、人脸识别侦查规制问题的归因分析
四、人脸识别侦查法律规制的四维框架
五、对大数据侦查全景法律规制的启示
摘 要 大数据侦查法律规制是重要的时代议题,传统宏观的整体研究忽视对其具体实践的考察和分析,聚焦人脸识别侦查的场景化研究可为大数据侦查之规制提供新视角。人脸识别侦查指借助人脸识别技术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实践中人脸识别侦查的主要问题是前期数据获取和算法运用尚未被法律规范,中期人脸识别侦查的用途多元但缺少体系控制,后期人脸识别侦查证据的使用处于失范样态。人脸识别侦查的复杂性、创新性和侵权隐蔽性、传统侦查规制框架的局限性和规范衔接难题、网络犯罪治理需求与大公安格局等导致人脸识别侦查未被法律规制。立足人脸识别侦查运用流程,应通过数据规范、算法规范、程序规范和证据规范等对其进行四维规制。人脸识别侦查场景的规制思路对大数据侦查的全景规制具有启示意义:不同大数据侦查在运用环节上存在共性,四维规制理论可推广为大数据侦查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但不同场景下的大数据侦查具有自身特性,四维规制理论需结合具体侦查场景针对性地展开。中国应构建基于多场景的大数据侦查四维规制体系,这既能维护法律的体系性,也可保持法律的开放性。
关键词 人脸识别 大数据侦查 数据调取 人工智能立法 大数据证据
功能视角下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研究
练育强 华东政法大学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研究基地、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马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形成图景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功能困境
三、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法理重述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制度建构
五、结语
摘 要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创新的法律监督方式,其发展历经纠正功能主导的孕育期、风险预防侧重的初创期,现已进入多元功能并行的拓展期。实践中,该建议以行政机关为主要作用对象,通过个案与类案监督强化预防功能,依赖外部协同机制落实。然而,仍存在正当性与制度供给不足、法律监督与社会治理的界限模糊、制发理念内在冲突等问题,其适用范围亦与纠正违法、公益诉讼等检察建议存在重叠,且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为此,应明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制发正当性来源既包括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又得到《宪法》明确的法律监督正当性的支撑。法律监督与社会治理已成为共生共荣的有机整体,而非主从附随或二元分离的关系。制度建构需兼顾修订《检察院组织法》等对检察建议进行明确授权,确立预防为核心并控制功能延伸、细化启动要件与对象,厘清与其他检察文书的界限,通过强化调查核实权、优化协同与衔接机制提升建议科学性、针对性与有效性。
关键词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功能 法律监督 检察权
先后效应与早晚之争:
证券虚假陈述揭示日的二元确立标准
缪因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大学资产管理产品法律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揭示日的“先后效应”及其法理思考
二、揭示日确立标准的二元维度:信息内容+价格变化
三、揭示日确立标准中的“早晚之争”及其调和
四、结论
摘 要 揭示日的制度功能在于确认或排除证券虚假陈述中特定交易者的获赔资格。揭示日前“平仓”交易和揭示日后“开仓”交易的损失,具有予以赔偿的理由,但基于法律实施的政策考量而不必予以赔偿。揭示日后的“开仓”交易不应影响同一交易者在揭示日前开仓交易损失的赔偿。确立揭示日,应当从相关信息的内在构造和投资者反应的双重逻辑出发,要求揭示行为同时符合基于明确内容的定性标准和基于证券价格明显变化的定量标准。信息内容标准要求无论是自行更正或外部揭露,均应有对具体虚假陈述行为的指向性、确定性。价格变化标准要求相关信息公布后,案涉证券价格发生明显变化,且该种变化不可归因于其他因素。为令相关信息的内容更为具体确定,同时可对应更明显的价格变化,揭示日宜尽量延后确立。但适格的揭示本身具有警示意义,鉴于揭示日的“断前风险”大于“断后风险”,为令投资者获得更大的保护,揭示日宜尽量靠前确立。整体而言,在相关信息同时符合信息内容和价格变化标准时,仍然尽量靠前确立揭示日。
关键词 虚假陈述 证券民事责任 揭示日 揭露日 更正日
互殴的实质与边界
杨延军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互殴的实质
三、承诺伤害的效力界限
四、互殴双方承诺伤害的有效条件
五、结语
摘 要 对于双方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案件,不能先以互殴为由认定行为违法,再根据伤情认定有罪。即使因为互殴双方都无防卫意识而不成立正当防卫,也不能得出互殴必然违法的结论。互殴双方都认识到对方的行为性质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仍相互攻击,实质上是以行动作出了对伤害结果的承诺,该承诺可以阻却故意伤害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公民享有源于宪法的自己决定的自由,有权对个人法益予以放弃。只要未超合理限度,承诺伤害这种自己决定的自由比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来说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被害人对伤害的承诺有其效力范围,当伤害行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重伤时,被害人对伤害的承诺无效。只要符合被害人承诺的主体条件和限度条件,并且被害人出于真实意思对伤害作出了承诺,互殴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互殴 被害人承诺 自己决定的自由 优越的利益原理 承诺的效力
虚假自认治理模式转型论:
从审查标准到效力边界的真实
王睿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交叉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被夸大的虚假自认危害
三、以真实为自认审查标准的代价
四、以真实为自认效力边界:两种模式和中国方案
五、以真实为自认效力边界的规则新释
六、结语
摘 要 虚假自认是我国自认制度的核心假想敌,我国为此确立了以真实为审查标准的治理模式。然而,我国虚假自认危害性明显被夸大:自始受法官心证钳制的虚假自认对本诉并无实害;虚假自认因预决效力相对化而对后诉影响有限;导致虚假诉讼的是虚假证据而非虚假自认。与此相对,以真实为审查标准的治理模式却付出巨大代价:当事人处分空间受限;当事人免证利益未实现;庭审无的放矢效率低下。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诉讼观还是社会化诉讼观的法域,自认拘束力都以一定真实为边界,我国现行规范更符合社会化诉讼观下模式。在完成“先法庭辩论后法庭调查”的庭审阶段重构后,法庭辩论阶段自认主张与“常理”不符的无效,法庭调查阶段自认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无效,除此之外自认应具拘束力。
关键词 辩论主义 虚假诉讼 争点整理 庭审构造 民事诉讼社会化
“可以”与“应当”的刑诉法解释差异
对司法裁量的影响
原美林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可以”与“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布与功能差异
三、解释差异对司法裁量的影响
四、规范解释与裁量衡平的完善路径
五、结论
摘 要 “可以”与“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不同内涵与规范属性的核心模态词。“可以”兼具授权与容许属性,赋予司法裁量权与程序选择性;“应当”则设定刚性义务,亦包含附条件要求。二者在诉讼各阶段分布存在差异,形成裁量空间与义务边界的对应关系。解释差异直接影响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运行,可能引发裁量权滥用或机械司法等风险。为促进程序正义,应从司法解释与立法层面优化规范适用,明确裁量因素与义务例外情形,并通过强化说理与程序性制裁机制,实现司法裁量与权力约束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可以 应当 规范属性 司法裁量 程序正义
私法中对世权概念的历史批判
高仰光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罗马法语料库中的类型化思维
三、中世纪法学关于权利的分类与权利观念的抽象
四、历史法学派的“二元论”法学
五、三组二分法及批判
摘 要 近代私法中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是建立在主观权利观念基础之上的一种类型化的理论。历史法学派从罗马法当中挖掘该理论的雏形,借助该理论的形塑过程使私法获得一种向其自身灌注自主性与自足性的能力,进而将其打造成为一个在形式上封闭的语义解释体系,由此开创了法律演进的一条独特路径。然而,事后观之,对世权与对人权的二分却建立在一个“时空错置”的前提之下,因为古代和中世纪从根本上缺乏支撑该理论的形而上学的基础,即缺乏关于主观权利的成熟观念。伴随着欧陆私法的“哲理化外壳”受到愈发强烈的冲击,对世权概念暴露出明显的缺陷,不仅在逻辑构造上错位,而且不符合生活世界的常识。相比之下,那些潜藏在实践论背景之下的“不严格二分”或“主次二分”的形态虽然破碎,但更具合理性与兼容性,也更具有将知识与行动统合起来的能力。
关键词 对世权 对人权 二元论 时空错置 强体系性
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条款“另有规定”的
解释路径
李晨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提出: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条款的解释疑难
二、“另有规定”的价值逻辑和解释路径
三、“另有规定”的从宽解释
四、“另有规定”的从严解释
五、结语
摘 要 《行政处罚法》的主观过错条款看似设置了清晰的“原则—例外”规定,但其在解释适用上仍存在混乱,亟待更为具体明确的解释规则。该问题必须被置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管理法的互动关系中加以讨论,并充分考虑不同规范安排背后的价值秩序。“另有规定”的从宽解释路径,即行政处罚为无过错责任,确实存在且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被容许,识别该种责任的关键在于行政处罚与行为义务本身、行为结果还是客观事实相关联。从严解释路径,也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可以从分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加以识别:特殊的执法程序可能要求行政机关举证;在实体上,何时由行政机关举证取决于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要件之间是否有高度伴随性。当行为规范和注意义务规范之间并不重合,或过错要件的成立不仅以违反注意义务为条件时,均构成“另有规定”。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过错推定 无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中
约定排除经济补偿的法律效果
吴宏乔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经济补偿义务强制性的证成
三、现行制定规则及现存实践解释方案中的不足
四、法定解除权基础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解释论方案
五、结论
摘 要 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并参考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应归类为强制性规范。据此,排除经济补偿之约定以无效论,劳动者享有法定最低限额的经济补偿支付请求权。《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和第39条造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格局显著失衡,但第36条尚具有实践意义上妥协的合理性,有必要通过特殊的解除权规则给予劳动者应有的保护。基于保护性目的,《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8条应视为拟制的相对定期行为规则,排除经济补偿的约定属于期前拒绝履行,经个别充分协商的偏离性约定不构成双方动机错误,以此一定程度上实现必要的利益再平衡。
关键词 竞业限制义务 强制性规范 拟制定期行为 拒绝履行 双方动机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