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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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目录及摘要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转自“ZUEL法商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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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编辑部首发
文章摘要
非诉程序视角下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关系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有预防性、便捷性、救济性、强制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为人格权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何种标准举证、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针对何种样态的行为以及具有何种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人格权禁令具有非诉程序属性,故在法律上有必要为该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
关 键词 人格权禁令 诉前禁令 行为保全 非诉程序
实质法益侵害下借名投标与非价格串标行为的无罪认定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投标与非价格串标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并未达成共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引起法律责任体系的混乱。以市场交易秩序等为代表的形式法益会导致串通投标罪法益审查的形式化,从而混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益还原论将串通投标罪的法益还原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并据此建立起实质法益侵害审查标准,可形成“有罪不一定罚”的刑法谦抑模式。借名投标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中“串通”的要求,且从实质法益侵害上看,借名投标行为并未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理应作无罪处理。从招标投标制度的评估方法来看,价格是其核心组成要素,“串通价格+情节严重”是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必备条件,非价格串标行为因欠缺实质法益侵害而无法构成犯罪。
关键词 串通投标罪 借名投标 非价格串标 实质法益理论 实质出罪
行政调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与规范建构
陈靓雯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
摘 要 受自由调查观念的影响,传统理论更多强调行政调查权而忽视行政调查义务。为规制行政调查中的乱作为,有必要系统厘清行政调查义务的规范内涵。行政调查义务既包含作为义务,也涵盖不作为义务。行政行为的根据规范课予行政机关一般调查义务。其要求行政机关合义务地启动调查程序,并选择适当方法调查应作出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行政行为的规制规范则对应行政机关的个案调查义务,该义务通常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条件或措施授权为前提。行政机关违反调查义务原则上仅构成程序瑕疵,只有其同时导致实体违法时,法院才可能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责令履行调查职责或判决国家赔偿。
关键词 行政调查 调查裁量 要件事实论 事实行为 程序违法
股权代持中信义关系的理论构造与规范适用
杨秋宇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摘 要 以合同法规则处理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忽视了名义股东因对目标股权的控制而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不平等地位。信义关系具有利他主义特质,受信人因信任和授权而获得自由裁量权。信义义务单方、强制和严苛的特征可确保受信人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股权代持中,目标股权法律权属与经济利益享有分离的构造,使名义股东享有信义性质的自由裁量权。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应当类推适用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当名义股东分别以股东和董事身份代持股权时,其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同。名义股东仅以股东身份代持股权时,应当关注目标股权的价值并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董事职责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实际出资人同时负有信义义务,需要厘清两类信义义务的关系。
关键词 股权代持 信义关系 信义义务 公司法
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构建中的标识性概念:辨析与阐明
资 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错案防范制度在运行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概念认识分歧,主要表现为“错案”定义多元,“错案防范”概念与“错案责任”概念混同。为了消解概念认识的分歧并构建体系化的错案防范制度,亟待厘清构筑其基本结构的标识性概念。“错案防范”作为基石概念,应限缩于证据法范畴,并与“错案责任”概念相区分,将错案聚焦于事实认定本身的错误。经过本土化、多层次改造后的“法律真实”概念奠定错案认定的认知基础;“印证”概念源于我国司法实践,经由理论深化后构成错案防范的方法枢纽;“定案根据”将“证据属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证据法理论中的概念予以创造性融合,搭建规则整合的保障框架。这三个概念具有鲜明的标识性,分别从认识论、方法论与规范论层面,共同构筑了逻辑自洽、解释力强的错案防范的理论根基与制度支撑。
关键词 错案防范 法律真实 印证 定案根据 标识性概念
近代中国财产权概念的生成与财产观的转型
黄骏庚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讲师 )
摘 要 中国语境下的财产权概念最初形成于近代西法东渐的过程中。清代法律主要运用“业”等本土概念指称财产。“业”不仅包含对土地等财产的使用、收益等意涵,而且承载着一套民众应该在“业”之上安分守己、以社会秩序为基础的财产观。晚清时期,经由丁韪良、毕利干等在华外国人的翻译,财产权概念开始输入中国。甲午战争以后,随着留日学生群体对日本法学知识的译介,财产权概念的表达与内涵逐步定型。在此过程中生成的财产权概念,既引入了新的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财产观,又在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维护国家主权的语境下,部分继承了传统财产观蕴含的整体主义取向。财产权概念在生成之初即具备的上述两个面相,为理解财产权的本土逻辑提供了基本线索。
关键词 财产权 业 财产观 概念史
论作为新型邻接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
焦和平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人工智能在内容创作领域的深度介入,改变了知识产品由自然人创作的传统方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新型知识产品,将其纳入财产范围具有正当性。但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客体,将其纳入传统的财产法保护范畴存在障碍。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包容性与知识产权法体系本身的变迁性,应当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寻求合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法保护方案。囿于专门立法模式的弊端,著作权客体二分体系下的制度设计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充分保护。具体来说,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体系,并设立作为新型邻接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不失为一种合理方案。该权利的客体为缺乏人格性且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体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权能仅配置财产权而不设立人身权,权利限制可从保护期限和公共利益两个维度设定。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制作者权 邻接权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阶梯式保护体系
孙靖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
摘 要 人工智能正逐步嵌入文化创作的各个场景和环节,其协同创作范式与规模化生产机制正在重塑内容产业的生产方式与组织结构,并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经济价值与人类创造力之间的内在关联日趋弱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显然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变革。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特殊保护形式,可与著作权制度共同构建起阶梯式的创意内容保护体系,形成以人类创造性劳动参与程度为依据的差异化激励机制,在鼓励技术投资的同时,确保人类创造力的制度优先地位。在建立与著作权“强弱有别、获取难易程度不同”的权利类型的基础上,还需通过权利克减、开放许可与“安全港规则”等机制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再分配,进而引导技术向善,保障公众在文化资源获取与数字收益分配中的基本权利,为人类创造力与“机器创造力”的协同共进奠定制度基础。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特殊权利 阶梯式保护 安全港规则 开放许可
算法正义的法理基础及制度实现
罗有成
(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讲师)
摘 要 算法正义指为算法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一种良好安排的价值原则。算法正义的提出,源于算法背后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目标在于划定算法参与决策的正当边界。在算法时代背景下,正义本质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但正义的内容在算法深度介入条件下呈现出新的内涵。因此,算法正义是对传统正义理论的一种时代性拓展。算法正义的内容包括数据分配正义、算法程序公平、人机关系和谐与可行能力保障四个方面。实现算法正义,应基于算法正义的上述内容,从公平分配数据权益、确立算法正当程序、构建和谐人机关系以及提升数字可行能力方面作出相应制度安排。
关键词 算法 生成式人工智能 算法正义 数据正义 正义原则
论数据安全的独立刑法保护
皮 勇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当前我国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具有附属性、有限性和不完全性,需要改进。为数据安全提供独立、全面的刑法保护既是社会安全发展的要求,也是国际立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安全法益的独立性,其内容是数据本身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秩序。数据犯罪立法应当秉持发展、协调、平衡的立法理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协调,为数据安全提供一体化法律保护。数据犯罪具有独立的构成特征,具有不同于现有犯罪的、独立的侵害法益、犯罪对象和危害行为,应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数据犯罪立法体系内部是二元、立体结构,包括侵犯数据本身安全犯罪和妨害数据安全管理秩序犯罪,其保护的重点应当是国家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
关键词 数据犯罪 数据安全法益 刑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商业数据的类型化确权进路
侯利阳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
摘 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如何通过权益配置激发商业数据的市场活力成为各国需要面对的问题。通说认为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中进行商业数据的确权,但存在两种不同的确权思路:一是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来确权,二是适用实质性替代原则来确权。这两种解决思路看似存在冲突,但均旨在保护数据持有人的财产性权益,只是在保护方式上存在强保护与弱保护的差异。商业数据的构成复杂,难以对其确权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宜对之作类型化处理,区分非公开商业数据与公开商业数据;前者宜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后者应适用实质性替代原则予以保护。
关键词 商业数据 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 实质性替代原则
数据财产担保的体系构建
钱子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
摘 要 数据财产担保以载体层面的数据为标的,应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交付无法发生排他性移转占有的效果,数据持有的留置增信效力有限,无法排斥担保人利用数据。对于担保人来说,数据交换价值具有时效性,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具有利用数据的现实需求。数据财产担保属于固定担保,应当借鉴动产抵押规则进行体系构建。数据财产担保采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交付互信”的基本框架:合同是担保设立的方式,登记是担保权对抗效力的要件,交付数据复制件是协助担保权人明确担保标的范围、便于价值评估的方式。此外,针对数据价值的波动,主要通过价值评估权获悉变化、通过价值保全权提供保证;针对数据可重复变价的特征,建议通过构建“强制管理制度”来充分发挥数据价值、保障债权实现。
关键词 数据的担保 数据担保合同 数据登记 数据持有 数据价值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