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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期丨轻罪治理中网络暴力一体化治理路径构建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4 日修改于 04 月 14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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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治理中网络暴力一体化治理路径构建

张卫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姚丽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黄   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引言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进程中,犯罪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关键子系统,已然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实践场域。在轻罪案件办理中,应深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治罪与治理并重。网络暴力所涉罪名,主要为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侮辱罪、诽谤罪,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准刑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因此,网暴犯罪多数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下简称《意见》),要求促进强化综合治理;2024年6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下简称《规定》),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预防预警、信息账号处置及保护机制。202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意见》发布以来效果良好,现在重大恶性“按键伤人”“按键杀人”案明显减少,《意见》的出台发挥了效能。鉴于此,有必要在轻罪治理框架下,研究现行治理体系在当前网暴治理中的不足与原因,从而构建一体化治理路径,旨在形成“一站式、集约式、一体化”办理流程,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救济、事后追责并重的制度设计,以期实现“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治理目标。

一、透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治理现状描摹

几乎任何热点事件都可能伴随不同程度的网暴现象。网暴具有传播快、范围广、危害重、不可控特点,但当前治理模式呈现分散型,存在重复性立法、运行成本高、法律资源分配不成比等局限性,尚未形成针对网暴治理的司法理念和程序安排。

(一)诉讼程序具有滞后性,事前预防事中救济不到位

1.网暴案件诉讼周期均较长,导致事后追责滞后。对于轻罪案件理应尽量简约高效,利于社会关系恢复。但网暴案件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自诉,由于电子化证据专业性强,且案件因未经侦查、审查起诉,法院认定证据相较艰难,及被告人往往因未被羁押拒不到案等因素,致诉讼程序冗长。以某市法院审理的凌某诉张某诽谤案为例,该案因被告人拒不到案中止,从立案到一审判决近1年。

2.事前预防和事中救济缺位,致使网暴持续发酵。在一些网暴过程中,账号信息认证、视频真假鉴别及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事前预防和事中救济措施是否到位,均值得深思。虽被告人最终因实施网暴行为被判刑,但刑法毕竟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网暴开始到最后审判,因事前预防和事中救济缺位,被害人业已受到广泛、持续、严重、不可逆的侵害,造成巨大的精神及人身伤害,甚至出现因网暴而自杀的情形。

(二)诉讼程序具有明确性,网暴分层治理层次不清晰

网暴责任认定极其复杂,主体责任的不确定性与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形成鲜明冲突。

1.网络聚合致个体责任模糊,网暴难以分层规制。布鲁默的循环反应理论,勒庞的社会心理分析及斯梅尔塞的价值累加理论,均阐释了网暴群体极化的生成机制(见图1),揭示了网暴中个体的“累加”效应。网暴群体往往分为三类:(1)发起者、组织者,(2)网络水军,(3)“吃瓜群众”。《意见》明确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但“吃瓜群众”被煽动后,不明真相且受舆论所影响,实施转发、点赞或随波逐流式的评论。对此,秉承刑法谦抑性考量,普遍认为对外围群体不应追究刑责,但能否追究民、行责任尚不明确,且民、行、刑责任交叉竞合,难以准确界分。但随意“吃瓜”“站队”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容小觑。在雪崩发生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随意评论或许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如何分层而治不容忽视。

图1:网暴群体极化生成机制

2.平台信息管理责任未压实,网络平台担责较少。部分平台在管理方面存在对实名认证落实不严、对网暴行为干预处置能力不足、对“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僵化的问题,以致未能有效遏制网暴蔓延。《意见》和《规定》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规定了未尽相关义务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网络平台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案例较少。笔者查找到两例,1例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谷某诉吴某、A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另1例为深圳中院发布的李某诉B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定B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者,对用户针对他人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未有效规制,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三)诉讼程序呈现直筒式,网暴案件诉讼程序较复杂

网暴案件普遍面临跨区域追诉难、电子证据固定难、专业性较强等问题,致使很多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或需经历曲折的诉讼历程。

1.刑事自诉案件起诉难度大,不予受理驳回率高。以诽谤刑案为例,2022年全国法院收案618件,其中公诉29件。审结587件,大致情况:不予受理271件;驳回起诉110件;准予撤诉97件;判决79件,被判有罪43人(见图2)。因网暴案件取证成本高昂、责任认定复杂等,自诉案件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比例较高,通过对某市法院审理的侮辱、诽谤案不予受理情况进行实证研究,理由为:无管辖权或缺乏罪证包括被告人真实身份、首发者信息、实际后果、犯罪地等未证明。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同比增长20.9%,审结公诉案件32件,判决有罪85人。2023年公诉案件和有罪判决人数均增长迅速(见表1)。

图2:2022年全国法院诽谤刑案审结情况

表1:2022、2023年诽谤刑案收案及判决有罪对比

虽经综合施策网暴极端个案已大为减少,但最终判决有罪案占收案比例仍较低,仅约为11.38%。

2.诉讼环节或程序反复复杂,网暴“案-件比”高。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阶段,自诉案件一般包括起诉、撤诉、新证据再起诉、撤诉、一审、二审等阶段。另外,除了刑事案件外,当事人还会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作为刑事自诉以及名誉权纠纷的典型案由,实践中网暴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而言“案-件比”较高,在轻罪治理方面尚缺乏简约高效的处理机制。

二、叩问:分散型治理现状原因及一体化治理之选择

前已述及,现有网暴治理体系呈分散型,尚不够及时、全面、多元,其原因剖析如下:

(一)缺乏“体系化”法律规则指引

1.法内部价值体系及外部规范体系存在矛盾。我国网暴规定主要散见于民‌行‌刑领域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见表2)。就法体系而言,为缺乏“体系化立法规则指引”的“碎片化”分散型部门法治治理模式。在法律内部体系上,网暴是网络信息发展与网络安全保障之间价值冲突的异化产物;外部体系上具有以下问题:(1)针对性不强。法律条款分散且专门性不足,在操作中难以形成有效法律约束力。如《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仅就网暴予以间接规制,缺乏系统性、针对性规制。(2)法律衔接不畅。不同法律法规之间民、行、刑责任划分模糊,实体、程序边界不清、衔接不畅,定性、处罚标准等存在差异,在应用中难以形成统一执法标准。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或重叠,影响实施效果。(3)法律效力不高。如《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系针对网暴信息治理的专门性立法,但其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文件效力层次不高,部分规定可能因缺乏足够的强制力而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分散型治理模式因其规制办法广泛、适用主体与程序复杂,体系性与协调性欠佳,法律适用主体规范治理能力不强,影响治理进度与效能。

表2:我国网络暴力相关规定

2.针对网暴治理的一体化评价机制难以形成。网暴治理一体化评价机制包括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平台责任落实情况、技术手段应用效果、社会公众参与度等评价。而考察法律法规在网暴治理中的执行情况,包括对网暴行为的定义、追责机制的构建及法律惩处的力度等,在整个评价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正如学者所言,互联网时代法律的演化需要立法与司法两驾马车共同驱动。对网络犯罪的未来规制,甚至有必要坚持司法为主立法补强的路径。在立法路径之外寻求解释论的路径,从而才能形成一体化评价机制,得以评估互联网平台责任落实情况,如是否建立完善的网暴信息治理机制,对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举报救助等环节进行有效把控;分析技术手段的应用效果,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是否得到充分利用,及在预警预防、识别处置网暴信息方面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考察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包括网民举报积极性、媒体机构舆论监督作用及社会各界对网暴的关注度和反响等。但当前,一体化评价机制缺位,可能会出现法律空白、评价不一、重复评价、二次处罚的情形。网络犯罪规制应由个案惩治走向生态治理,从单个环节转向全链条、全流程规制,网暴一体化治理模式符合一体化评价及网络生态治理的需求。

(二)缺乏“协同式”部门共治模式

1.网络监管与网络自治难以形成互补与平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居于网暴防范治理第一线,承担网暴直接治理的主体责任。但分散型治理模式,不仅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规制极少,且作为治理第一线的主体责任未能展现。实践中,网络平台数量庞大、经营规模不同,或未尽“守门人”职责,或无治理能力,更有甚者在网暴中推波助澜。法律责任来考量,《民法典》规定其有避免网暴信息传播的义务;《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可对网络运营者处关闭网站、吊销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备案等行政处罚;《意见》规定可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践中以行政处罚为主,如中国网信网发布对个别同城生活平台、求职招聘平台因推荐网络水军词条、招募信息,予以警示通报、罚款、暂停部分功能等。要求承担民、刑责任的案例较少。有学者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称之为“僵尸罪名”。对平台要求过于严苛,会造成“寒蝉效应”;对平台自治毫无指引,会造成“各自为政”。因此,构建一体化治理模式,形成政府监管与平台治理间的公私合作治理机制,确立不同治理层次间的边界,政府在赋予平台义务时须建立明确且合理的规则指引,才能深化并规范平台“守门人”责任。

2.不同单位与部门之间难以达成沟通与协调。在分散型治理模式中,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公、检、法之间,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导致网暴信息难以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处理,影响了对网暴行为的及时预警和有效处置;缺乏完善的协同治理机制,使得各部门在治理网暴时难以形成有效合力,部门间缺乏明确的职责划分和协作流程,导致工作重复或遗漏。基于此,《规定》明确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对移送的线索应及时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但《规定》也仅就公安与网信等部门予以协同,尚缺乏网暴治理的“后端”一体化安排。如《意见》明确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制度。但在实践中,如何畅通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对接程序,包括启动条件、启动程序、证据范围、职权范围、除外情形等均尚未有具体规定,影响了该制度的实际落地。

(三)缺乏“分层而治”的治理方式

1.“法不责众”错误倾向尚未纠正。学者提出,网暴生成与技术赋能与匿名运作机制有关,也与政治、经济、法律系统未能合理解决相应社会问题有关,是社会戾气与情绪的移情性表达。网民通过匿名化方式宣泄到虚拟空间。但匿名就能成为保护伞,虚拟就可以是免罪牌?“法不责众”是一种错觉,仅是受限于受害者法律意识、固定证据能力等情况,不能对每个施暴者予以制裁。网络用户是信息消费者,也是信息的二次或再次传播者,可使信息产生一传十、十传百的巨大扩散效应。因远程性和匿名性,键盘侠遍布在各隐秘的角落,外围转发者被告发的可能性不高,管辖亦极其复杂。现有规定忽视信息转发者的责任,且追究成千上万的暴力信息转发者的民事或行政责任,可能面临“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因此,一体化治理模式,让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参与其中,配合核实转发者真实身份,通过筛查让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及屡教不改者承担法律责任,让外围转发者承担网民资格与权利的警告、限制与剥夺,不失为一种策略。将有助于公众网络文明的觉醒、注意义务的履行及“法不责众”向“法要责众”的认知转变。

2.网暴案件程序衔接适用尚有梗阻。网暴已成为一种网络公害,横向而言,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网暴受害者。据中国青年报社社会调查中心联合问卷网对一千名青年进行的调查显示,65.3%表示自己或周围人遭受过网暴,71.9%觉得网暴越来越频繁。纵向而言,网暴不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也会蔓延至现实生活,关乎群众名誉、尊严、隐私、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益。除了实体公正,程序正义、减少诉累也是人民法院“如我在诉”的应然要求。网暴存在起诉难度大、“案-件比”高等问题,有学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安、司法机关对自诉人求刑权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也未充分落实为自诉人提供证据协助的规范要求。笔者认为,目前缺乏统一的程序设计也是其重要原因。因此,通过网暴一体化治理,可起到民行刑有效衔接、避免“程序空转”、降低“案-件比”等良好效果。

小结:一体化治理之选择。网暴分散型治理模式难以应对网暴发展快、危害大、覆盖广之特点,因此,应构建网暴一体化治理模式,以形成快速应对、及时止损、修复创伤、协同共治、多元解纷的程序处理机制。笔者认为可建立网暴执法办案中心(下简称办案中心),由政法委牵头,包括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网信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公证处等共同参与,形成“一站式、集约式、一体化”办理流程,发挥事前预防、事中救济、事后追责的全链条规范作用,发挥一体化之治理效用(见图3)。

图3:办案中心全链条、全周期设计

三、构建:轻罪治理中网暴一体化治理模式路径探索

构建一体化治理模式,办案中心发挥事前预防、事中救济、事后追责的全链条规范作用,发挥一体化之治理效用。

(一)网络暴力一体化治理之事前预防程序应对

通过引入网络平台的数据采集、算法决策、规则制定等“数据权力”,强化安全管理义务。《意见》《规定》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暴治理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有学者还提出应明确大型平台的特别责任。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样本库予以事前监测。《规定》要求,应建立健全网暴信息预警模型,综合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人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因素,及时发现预警网暴信息风险。因此,在办案中心协同治理中,网络平台应发挥其应有作用,提前介入并承担事先监测、预警义务,可弥补政府在互联网治理上的缺漏和滞后,也能够发挥平台技术优势。通过建立网络典型案例样本库,按照特征库、样本库、信息分类标准、AI等督促和推动提供者能够识别监测网暴信息。对真假不明、恶意造谣、擦边球等隐晦网暴内容,提供者可在事前阶段精准识别,降低恶意违法信息对网络舆情的错误诱导和恶意煽动,但也要注意网暴与言论自由间的精准界分。

2.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需管控账号进行事前管理。《规定》要求,当发现存在网暴信息风险,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并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暴损害有时难以恢复原状,事前预防更能有效保障权益。网络水军恶意诱导、煽动、操作舆论,需要网络平台既从网暴异常账号,又从受到误导的社会大众两个角度管控预警。如某平台累计清理视频内容5W+,日均处置违规评论300万条,处罚账号超430万个。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将移交线索至相关部门。

3.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信息认证保障事前防范。《规定》要求,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的,应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要为受害人相关主体提供账号信息认证协助。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办的“网络暴力治理背景下的网络实名制和个人信息保护”专题研讨会上,提到“11起案例中出现了平台账号实名认证手机号机主与账号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账号实名认证人身份证号与手机号机主不一致、注册账号使用手机号为虚拟号的情况”,导致了侵权主体难锁定、调查取证难度大、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影响审判周期。实名制及关联主体信息认证举措,可有效防止“键盘侠”按键伤人,防范和制止假冒、仿冒、恶意关联相关主体发布信息,也为事后对行为主体有效追责固定了主体证据。

(二)网络暴力一体化治理之事中救济程序应对

1.统一构建各渠道投诉、举报快速响应应对机制。目前举报、投诉渠道包括中央网信办12377、各地网信办专项举报及各平台投诉举报。但实践中要求平台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效通知”存在入口易混淆、填写事项多、无具体回复时间、投诉无用等情形。因此,《规定》提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投诉、举报程序,在服务显著位置设置专门网暴信息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并优化处理涉未网暴信息投诉、举报等。笔者认为,需建立快速通道机制,第一时间受理处置显性举报;建立限时加私机制,对时效性强、举证时间久的网暴,先行采取加私措施,及时阻断分享传播;建立争议标签机制,对尚未得到充分证实的信息,采取设置内容存疑标签或链接当事人回应声明等,引导网民客观评判;畅通办案中心与各举报渠道衔接机制,对受害人进一步诉求由办案中心统一办理。

2.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黑名单制度事中管理。《规定》要求,应建立健全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将涉网暴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息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息等级或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提供相关服务。在发生网暴时,网络平台及时将相关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暂停营业权限、入驻清退等措施使有关营销号不能再通过频繁更换平台、账号等方式躲避责任,其恶意营销获利目的难以实现,甚至可能面临“禁业”可能。如某平台发现用户使用AI技术将他人肖像与花圈拼接,发布视频诅咒、辱骂,遂对该账号暂停评论功能,限制其视频发布功能,在第一时间阻止了网暴生成。

3.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完善私信规则事中保护。《规定》对此作出要求,不仅要求“提供便利用户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或特定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等网暴信息防护选项;而且要求“提供便利用户设置仅接收好友私信或者拒绝接收所有私信等选项”,并鼓励提供智能屏蔽私信或者自定义私信屏蔽词等功能。以微博为例,(1)具有未关注人私信设置,包括屏蔽未关注人消息、接收所有的未关注人消息内容选项,在接收未关注人私信时,仅进行红点标记,并设置一键清空未关注人消息按钮;(2)具备评论权限管理。用户可设置评论人范围,可开启评论防火墙和折叠疑似低质评论,系统将对含有屏蔽词、黑名单及不良信用记录用户的评论进行过滤等。在现实中,被网暴者往往会被各种私信侮辱、骚扰、人身威胁甚至恐吓,而网暴事件往往并非一蹴而就,包括发布、扩散、舆情激化、爆发恶化等过程,因此各网络平台应设置更为合理的信息权限和私信规则,保护网暴者不被继续侵扰,确保账号的正常使用,在各节点逐层控制网暴发生。

(三)网络暴力一体化治理之事后追责程序应对

办案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审查。初步审查由受害人自主提供或由公证机关固定的证据,如确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则及时予以行政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探索支持公益诉讼;如经初步审查,属于刑事自诉范畴的,则告知被害人享有刑事自诉权利,经法院审查提供证据困难的公安机关可提供必要的协助取证;如符合公诉标准的,及时立案、提起公诉。具体可通过以下路径来实现(见图4):

图4:办案中心民、行、刑办案流程

1.明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协助取证的条件与范围。

(1)发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置手段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典型意义中指出,“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网暴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危害程度差异较大,考量网暴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是否可通过行政处罚规范。刑法干预是补充民法、行政法第一次干预不足的第二次干预,具有最后手段性。畅通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双向衔接,在网暴执法中心初步审查发现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法院审理后发现被告人尚不构成犯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则通过办案中心内部流转,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2)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条件与范围。应建立《协助取证证据范围指引》,明确协助取证的启动条件、启动程序、证据范围、职权范围、除外情形等。包括:①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前提。公证处、网络平台应对被害人及律师取证提供协助,被害人一般能提供相关网络视频、网页截图等初步证据,但对真实身份信息及具体转载、阅读量等证据,往往无法自行提供,经法院审查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且符合《协助取证证据范围指引》,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②畅通法院与公安机关对接程序。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协助取证函后,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协助函,载明予以协助的事项及具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协助函后予以合法性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形协助取证。③公安机关协助取证适用规定。《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协助取证在刑事立案之前;《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刑案应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对刑事立案前初查进行了规定,包括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采取技侦措施等。将协助取证、侦查与初查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协助取证与初查所处阶段一致,具有一定相似属性,操作上具有可参考性。

2.探索检察机关起诉必要性审查、公益诉讼多样化。

(1)检察机关可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从域外法治考察,日本采起诉犹豫制度,综合考量犯罪人、犯罪事实、犯罪后情况等决定是否公诉;法国规定追诉适当性原则,包括附条件的不起诉、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德国采用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英国皇家检控署享有广泛起诉裁量权,如判定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则可采用替代处置方式。因此,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可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对轻罪予以分流。笔者对此予以认同并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在我国,将比例原则引入网暴刑事治理:将法益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成本降到最小;实现法益保护效率的最大化与精细化;发挥价值衡量机能。具体而言,可借鉴以上域外法治经验并结合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予以适当扩充,对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是否认罪认罚、对公共利益损害、是否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可参考附条件不起诉做法,设立考察期,如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义务、社会公益服务,则作出不起诉决定。

(2)检察机关探索支持公益诉讼多样化。《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网暴行为中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提起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网暴中的适用,一是注重对网暴罪犯的教育与惩罚,对其网络伦理失范予以道德、价值、规范性重塑,防止再犯可能性;二是保障网暴被害人的诉求与权利,对被害人在网络、现实生活中的“社会性死亡”等人格损害予以弥补、修复;三是修复受损的网络生态以及造成的公众信任危机。首先,可拓展网暴的概念外延。即行为对象不局限于个人,将侵害组织机构的网暴也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如最高检发布的检例第136号指导性案例——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一案。其次,可丰富诉讼请求的类型方式。《民法典》第1000条,对如何就侵害人格权等人格利益提出恢复性诉讼请求作出详细规定,除了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修复受损法益的民事责任类型,也明确了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替代性修复方式,“等”字也为能动创新类型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湖北省襄阳市检察机关全面推开“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的工作机制,将侵权行为人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作为替代性公益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

3.扩大法院人格权禁令及“被遗忘权”适用、破解自诉难。

(1)扩大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2023年法院审理明确起诉网暴的民事案件同比增长74.9%,有力支持了网暴受害人民事维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数量快速增长,2023年法院发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同比增长100%。网暴信息具有急迫性,人格权侵权禁令可采取紧急措施,阻断网暴信息扩散,以避免对受害者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意见》根据《民法典》规定,明确权利人申请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目前主要在民事案件中适用(见表3),可探索人格权侵害禁令在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且其兼具“混合型责任”属性,具备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双重禁令功能,对完善一体化网络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表3: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例

(2)重视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适用。“被遗忘权”在欧洲推行较早,如被称为“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在我国,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虽未得到支持,但该案提出的“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裁判规则必将为“被遗忘权”的形成与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奠定实践基础。我国尚未采用“被遗忘权”概念,而是主张删除权,在信息损害个人名誉权前提下,才能主张删除权。从技术层面而言,以关键词查找模式为核心的搜索引擎,断开相关链接索引、删除相关内容,删除实际是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结果。申言之,搜索引擎无法真正删除所有包含信息主体希望被遗忘的信息,而仅是对相关链接作消失或隐藏效果。当用户用替代关键字或搜索主题进行搜索时,仍可能找到相关信息。笔者在互联网上翻阅已被澄清的网络谣言、网暴信息,发现仍有不少网站保留被网暴受害者负面评价的文章,这些信息往往不会完全被遗忘。因此,笔者认为网暴处理中应引入“被遗忘权”,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通知—审查—删除”义务的延伸。

(3)破解刑事自诉取证难问题。对网暴案件刑事治理,有学者提出应形成“公私协同,公诉优先”追诉制度格局。但笔者认为,基于轻罪治理的要求不应随意扩大公诉的范围,在推动“自诉转公诉”的过程中,还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正视公诉与自诉的边界。而如何发挥自诉在网暴轻罪治理中的主要作用,关键在于破解刑事自诉取证难问题。对此,一方面可制定《关于网络暴力刑事自诉案件证据标准指引》(见附件)并对外公布,给被害方收集证据提供参考,如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将文档、视频、录音、图片等通过函数运算生成哈希值,并与权威时间绑定,记录移动设备IMEI码等,避免证据收集、固定、运行等环节衔接不畅。经分析,在某市法院审理的多件自诉案件中,自诉人通过公证处固定的多项关键证据均被法院认可。另一方面,需实质发挥公安机关协助被害人取证的作用,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作为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前置条件,并以数字政法的理念打破各成员单位间的“数据壁垒”,实现案卷信息的安全流转,使得办案流程规范高效。

余论

《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10.9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77.5%。”而网暴体现的是“多数人的暴政”,是群体对个体的权利侵害,而非个体之间的侵害,对每一个网民都有潜在威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政法领域改革要求,应有效发挥办案中心在网暴执法司法规范化建设中核心引领作用,不断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权力运行体制机制。网暴成员单位可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全面融入办案中心工作,推动执法办案各链条高效衔接,加强案件办理支撑、推动数据协同应用,着力构建网暴处理一体化运作的大平台,全面提升治理质效。除了上述公、检、法、网信办及平台责任外,其他单位也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如公证处,在刑事自诉案件取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心理疏导专业团队,同步开展对受害者安抚、救助工作,在帮助维权同时,应启动心理干预机制;等。防范网暴,需要政府、社会、平台、专家、网民多方联动,建立线上线下互动、网内网外配合的多元立体善治体系,通过教育清除网暴文化土壤,加快构建数字公民伦理规范,加强群体心理疏导与调适,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肖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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