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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民营企业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体系化路径——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切入点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14 日修改于 04 月 14 日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刑事诉讼法》通过法治化营商环境建构、权利保护、经济效率提升、合规引导等手段,发挥着保护民营企业的重要功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对刑事诉讼中的民营企业保护提出了直接要求。第四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当前刑事司法对民营企业保护存在的程序痛点,遵循平等保护与特别保护、人身权利保护与财产权利保护、实体与程序的协同保护原则,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到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关注民营企业的特殊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进行整体规划。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既兼具对程序文明理性、独立性、完整性、科学性的实现,又能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刑事司法程序供给。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条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明确规定为基本任务。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民营企业提供平等的保护机制,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任务。在落实“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任务上,《刑诉法》在价值目标、手段、功能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且正在积极酝酿中的第四次《刑诉法》修改也在理念、理论、制度等多个维度,与上述任务的实现高度同向。遗憾的是,综览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与民营企业发展关联的条款,整体呈现出分散、不规律的样态,刑事诉讼程序与民营企业保护的逻辑关联不够集中、清晰,甚至某种程度上存在程序缺失。程序供给的不足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民营企业保护功能的发挥,导致一些民营企业因程序不公而遭受第二次伤害。

以《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在民营企业刑事诉讼程序平等保护的目标指引下,需要对当前《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梳理和审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构建《刑诉法》对民营企业保护全流程与多角度的参与机制,亦是当前践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这一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推动刑事诉讼法现代化转型的共同使命。

一、功能保障:《刑诉法》对民营企业保护的促进

与《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不同,《刑诉法》以自己独特的视角发挥着对民营企业的促进和保护功能,而且伴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以及即将到来的《刑诉法》第四次修改,这一功能的发挥将更具时代特征。如《刑诉法》除了必须防范因公权力的不当行使给民营企业带来的司法风险之外,还应主动回应民营企业的需求,将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中的“合作、合意、互利、效率”精神融入刑事程序,选择以更为合适的方式实现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刑诉法》的发展与对民营企业保护的促进必须相互融合、彼此成就。从整体上来看,《刑诉法》修改的理念、精神与当前加强对民营企业保护的方向高度一致,具体而言,《刑诉法》可从如下四个方面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撑。

(一)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构

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民营企业的生存之本和发展之基。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时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是系统工程,李强总理强调要“坚定不移深化改革,增强发展内生动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攻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刑事司法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支撑,通过刑事司法法治建设形成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学者通过对我国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定量分析发现,“企业犯罪指数”与营商环境指数呈负相关,表明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犯罪治理具有基础性作用。尤其是在招投标、证券等民营企业犯罪高发的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更是成为企业犯罪治理的治本之策。在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任务是尊重经济规律和市场主体地位,并从程序的角度以消极的克制或积极的作为回应对民营企业保护的需求。

1.适当介入经济纠纷,保持谦抑

民营企业的发展需要一个相对宽松、自由的环境,因此需要增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减少其在改革创新中的顾虑和不必要的担心。在民营企业发生纠纷、涉及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时,刑事司法程序应当依法果断介入,通过及时的立案管辖、追诉犯罪,既要惩罚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引导其回归正路,也要切实保护被侵害的民营企业的利益。同时,对于经济纠纷或者市场行为,或者当纠纷的本质是民事争议还是犯罪不明时,刑事诉讼应保持克制。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存在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扩大管辖范围,逐利司法的现象。刑事诉讼不当介入经济活动,会加剧原本在市场经济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的顾虑,致使其不敢放开手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对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刑事司法程序如同“守门员”,不轻易出击,但牢牢守住底线。具体而言,刑事司法程序对民营企业的发展进行保护与监督,对民营企业犯罪进行惩罚与帮扶,对侵害民营企业犯罪的行为给予最严厉的惩罚。换言之,刑事司法程序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无需时时出现,但在关键时刻必须依法及时出现,这一尺度的把握便是刑事司法的智慧和技艺的体现,也是当前《刑诉法》修改时应考量的重要问题。

2.通过个案中的惩罚与保护,动态维护经济秩序

民营企业对司法环境的评价主要产生于个案的参与和对司法过程的感知。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有效性影响着市场参与者对司法的信任。当市场参与者感受到司法机关的运作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时,司法结果也更易于被接受和遵从。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是民营企业判定司法环境优劣的关键性因素。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过程中,准确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实现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等权利的有效保护。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发布12件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发挥了对民营企业遵纪守法的指引作用。案例2“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体现出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案例3“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行为人的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所有权在刑事裁判作出前已依法转移至案外人的,不应被查封处置”,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依法处置,对于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涉民营企业的违法犯罪复杂多变,相关法律政策抽象、滞后,通过个案,可将国家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精神与政策具象化,变成生动、可具体感知的现实。如通过刑事追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除了可直接挽回受害民营企业的损失,还能辐射到其他民营企业,降低交易顾虑,使其有更强烈的动机进行改革创新、发展经济。

(二)

对民营企业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营企业因其“非公”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遭受一些不公平待遇。从一些公开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法律保护案件来看,实现《刑法》《刑诉法》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仍有完善空间。如目前《刑诉法》修改中呼声最高的对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改造问题,其很大程度上源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相对不被重视。刑事诉讼中重国有而轻民营、地方保护主义倾向、重打击而轻保护的观念在各地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使民营企业,尤其是本地以外民营企业成为“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主要受害者。

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不仅仅是民营企业的权利,还包括企业股东、员工、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权利。如通过帮助民营企业合规建设,避免企业走上犯罪道路,保障民营企业合法、规范、健康地生产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保障民营企业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的权利、平等协商的权利,以引导企业自愿、主动合作。此外,刑事程序通过限制国家机关权力、防止其滥用,亦可实现保护民营企业的各项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之功效。如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区分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个人犯罪与企业犯罪。对于滥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造成损失的,侦查机关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权力滥用对民营企业法益造成的侵害。

为落实对民营企业的平等刑事司法保护,在办理有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目标,加强对民营企业、企业家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的保护,让民营企业、企业家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

经济效率功能的凸显

逐利性决定了经济效率是民营企业的核心利益,这一目标追求与刑事诉讼程序强调的诉讼经济性高度同向且互通互联。诉讼经济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面对司法资源不足、案多人少的现实作出的共同选择,由此,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刑事诉讼程序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犯罪案件时,应切实考虑企业的经济利益诉求,从程序上做好保障。

1.严格遵守期间规定,尽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

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民营企业涉及刑事追诉,蒙受巨大经济损耗,最后是“赢了官司、输了经济”。对企业而言,时间就是利润。民营企业陷入刑事诉讼后,可能出现身心疲惫、名誉受损的现象,也可能会引起股东、合伙人、债权人、银行等多方主体的担心、顾虑、紧张不安。如企业正处于融资、上市的关键期间,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及时办案,尽量适用简单、快捷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不仅可以将民营企业从讼累中解脱出来,节省民营企业聘请律师等的直接诉讼成本,还能通过营造宽松的经营氛围,稳定利害关系人的预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的正常进行。如在张某某、顾某某等诸多民营企业家涉嫌的犯罪案件中,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诉讼期间均长达数年,因证据不足导致程序无法推进,案件由此遭到长期搁置。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12日出台《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办理超期或者久拖不结的,当事人可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监督纠正。据此,本次《刑诉法》修改时应考虑民营企业对经济时效的特别需求,在程序适用、审理期限等方面给予充分考虑。

2.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减少预期损失

知识产权、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等是诸多民营企业的重要财富和核心资产。侵犯企业上述权利的犯罪行为已使民营企业遭受了一次侵害,如何在刑事诉讼中防止第二次泄密或第二次侵害,涉及企业的重大经济利益保护,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就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来看,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是关键而棘手的难题,因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在许多方面与诉讼的基本要求背离。如审判公开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审判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了不公开审理、限制公众查阅文书、不公开质证等保护性规定,但基本上还是遵循“相对保护”的模式。刑事诉讼往往重点关注打击、惩罚犯罪,容易造成对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忽略,并且《刑诉法》除了第188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简单规定之外,尚未包含其他涉及刑事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保护的规定。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一经公开就不复存在、无法逆转,而刑事司法审判中还需要维护其他的价值准则,并不是越公开就越能接近正义。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企业数据是民营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所获得的有价值的信息,其能确保企业在领域或行业内通过独享该信息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刑事诉讼中除了在审判阶段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之外,还应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做好对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保护。即便是不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若涉及对涉密证据的提取、保管、举证,也可通过特别程序进行。此外,在刑事审判中接触商业秘密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具有保密义务和责任。凡涉及民营企业商业秘密、企业数据的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时均应进行利益衡量,遵循损害最小化原则,充分考虑、照顾企业的经济利益。

3.对民营企业案涉财产依法、合理处理

“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是民营企业生存、发展与持续创新的基础,产权保护是促进民营经济稳步前行的“定心丸”,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刑事法治提出的基本要求。在实体保障方面,刑事程序法应与刑事实体法一体化推进,重视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保护。刑事审判在处理对民营企业的产权犯罪时实施精准司法,既可保障被害企业的财产权利,也能通过明晰产权关系、界分违法与犯罪,保障民营企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程序方面,刑事诉讼程序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措施,可避免对案涉民营企业的财产造成新的损害。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有“重人身,轻财产”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存在财物查证不到位、超范围查扣、财物处置随意、移送保管制度混乱等一系列失范问题,对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可能造成极大损害。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改革将是一项重点任务。

(四)

对民营企业的合规引导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企业的合规建设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而涉案企业合规是推动第四次《刑诉法》修改最直接的动因。

民营企业犯罪很大部分原因在于不少民营企业是家族式企业,缺乏现代、成熟的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加之企业家缺乏法治意识,导致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对此,刑事司法程序除了通过对民营企业或企业家定罪,发挥警示和震慑犯罪作用,还可以通过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发挥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规范引领作用。《刑诉法》的修改应针对民营企业犯罪的特点,从规范和引导的角度出发,运用惩罚、激励、保护等手段,促使其形成现代企业的基本构造,进而孕育出“良善的企业公民”。刑事诉讼应当摒弃传统单一的企业犯罪遏制模式,通过融入合作与协同的治理理念,保护企业私权,最终形成国家与企业对企业犯罪的共治。民营企业相对脆弱和复杂,抗风险能力弱、法治意识不强,在刑事追诉中不能简单地“构罪即捕”“一诉了之”。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流程,公安司法机关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司法理念,促进民营企业健康成长。在引导民营企业的合规转型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法律监督等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企业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因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若检察机关发现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企业,督促其依照相关规范进行整改,并将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对于民营企业遭受内部人员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害企业及时进行整改,强化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内部监督机制。

二、程序痛点:《刑诉法》对民营企业保护机制的系统性缺失

实践中对民营企业犯罪的追诉现状反映出民营企业面临的某些普遍性困境,刑事司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相对于国有企业存在结构性落差以及程序的单一性、不适性,凸显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一)

缺乏适配的专门程序

自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至今,对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逐渐成熟。截至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单位犯罪的适用场域从最初的经济犯罪逐渐扩展至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众多领域。相关罪名也从最初的50多种,增加到如今的164种。但《刑诉法》自1979年颁布,历经多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均以自然人为中心展开设计,立法层面也仅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了一些简单的补充规定,这使得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在全面性与体系性上存在严重不足。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其内部的贪腐犯罪、职务犯罪、内部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犯罪也日益突出。为严厉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犯罪,公安部连续组织开展系列专项行动,并于2025年7月公布了5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典型案例,凸显了惩治民营企业贪腐犯罪的决心。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半年时间内起诉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涉企犯罪的共5827人,同比上升41.1%。刑事法网的严密、法定犯入罪门槛的降低、一些民营企业自身的法治意识淡漠、经营管理不规范,上述因素决定了民营企业的犯罪在将来较长时期内仍然会处于上升趋势。此外,学者们的统计数据也显示,民营企业的犯罪表现出较大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如民营企业犯罪绝大多数为涉知识产权、税务、网络、环境资源等犯罪;不同于国有企业犯罪中的个人利益犯罪占绝大多数,民营企业犯罪中的企业利益犯罪占较大比例,但相较中小型民营企业,大型民营企业中的个人利益犯罪又更为突出。民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的企业犯罪占比最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犯罪的处理,在立案管辖、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辩护权的行使、诉讼参与、违法所得的追缴、执行等多个环节基本上参照或沿用自然人犯罪的追诉程序。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民营企业等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如果忽视其特殊性,一刀切地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诉讼程序,势必会出现因程序不适配引发对特定主体(如民营企业)保护不足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远洋捕捞”、违法查扣冻、趋利性执法司法等问题,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为涉案单位提供必要的程序保护。为此,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法均按照主体不同分设程序,只是立法的具体形式不同。如我国有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设置的专门程序;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诉讼程序”中设置“法人实施的犯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日本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的各个章节分散规定了法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美国、英国则通过法律单行文本规定了法人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从惩治单位犯罪、引导民营经济合规经营发展等多角度出发,在第四轮《刑诉法》修改之际,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充实和完善现有特别程序体系,应成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论题。有了系统完备、易于操作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对民营企业的惩治、促进、保护将步入更为规范的刑事司法轨道。

(二)

立案与管辖的混乱

基于当前《刑诉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均以自然人犯罪为基调、鲜少考虑单位犯罪的特点,加之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受经济驱动违规执法,导致实践中针对民营企业犯罪的立案和管辖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会对民营经济发展造成恶劣影响。从事项和地域来看,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刑诉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显然,这一规定非常简单。在涉及民营企业的违法犯罪中,因为许多民营企业权属高度集中,产权界定不清晰,导致一些矛盾到底是违规、违法还是犯罪,在判断时边界不清。尤其在一些新行业、新领域的探索中,当产生了矛盾与纠纷时,对罪与非罪的判断缺乏明确的依据。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受“重惩罚、轻保护”“疑罪从有”观念的影响,本着从严处理的原则,通常会选择将上述纠纷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基于部门或地方利益的考虑,违规动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如在全国各地的扫黑除恶专项运动中,曾出现过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受贿、徇私舞弊,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打击和侵占民营企业财产的案例。不应当立案却立案的问题,犹如一把悬在民营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时刻威胁着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安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滥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把民事纠纷刑事化,搞选择性执法、偏向性司法的,要严肃追责问责。”在处理民营企业的案件时,办案机关必须坚守底线,杜绝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案件、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等现象。

第二,对不应当管辖的案件进行管辖,形成所谓的“远洋捕捞”式执法。《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上,并没有直接对立案管辖进行具体规定。公安等侦查机关通过制定部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围绕审判管辖、职能管辖的原则,对立案管辖作了一些补充,但整体上这些规定比较零散。民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内部管理一般较为灵活,在一些“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中,有的侦查机关通过刻意制造“连接点”来扩大管辖权,但实际上,这些“连接点”与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关联性很小。这种“长臂管辖”的办案思路既没有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特点,也不利于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权益的有效维护。“远洋捕捞”是“违规异地趋利性执法”的代名词,“远洋捕捞”成为广受关注的网络热词,源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披露的一起“警察私自跨省带走企业家并索取财物”的违规执法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多起类似案件,办案机关违法违规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并对外地企业和个人财产违法进行查封、冻结甚至划转。此类行为侵蚀民营企业发展信心,是对营商环境的污染,更是对法治的破坏。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安部出台了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等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开展了规范涉企执法、整治趋利性执法司法等专项行动。

第三,缺少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我国《刑诉法》第113条规定的立案监督只针对“应当立案的不立案”的情形,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针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但毕竟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在实践中的规范效力有限。正因现有刑事程序性规定无法提供对立案权力的约束性机制,当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被不当刑事立案时,往往面临申诉无门的困境,无法通过法治化程序启动救济。实践中,对于民营企业、企业家被不当刑事立案侵害的大量案件,若从源头上启动干预机制,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后续的系列损害。立案决定着刑事诉讼的启动,既要防止无根据地侦查行为的介入,也要避免侦查活动妨碍企业、公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同时应及时把不应追诉的情形从刑事诉讼中剔除出去。如今,当立案不立案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刑诉法》应重点转向对不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

(三)

对侦查权力的规制乏力

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相比,民营企业的“非公”属性容易遭致一些侦查机关的漠视。在对民营企业犯罪的侦查上,对侦查权的规制相对乏力。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第一,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存在超标准、超范围、超期限等问题。查封、扣押、冻结是刑事诉讼中的三种重要侦查手段。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存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涉案财物数额价值越来越大。侦查机关在对民营企业犯罪的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被广泛适用,且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标、超范围、超期限问题。《刑诉法》对这些措施的标准、范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其期限的规定也比较广泛。根据《刑诉法》第141、143、145条的规定,出于查明犯罪的目的,与犯罪相关的财产均可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244、245条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不超过6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期限可以为1年,每次续冻不超过1年;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2年,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2年;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什么是案件有关的财物?续冻是否有条件和次数的限制?由于立法规定较为模糊,在办案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倾向于便利自己工作,对查封、扣押、冻结作出超标、超范围、超期限的扩大化使用,形成了“可扣可不扣的都扣”的惯性操作,且到案的涉案财物数量大。一些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因为企业生产设备、厂房等被查封,账户被冻结,正在投入的生产运营和正在进行的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等被迫中止,一些企业甚至因此走向衰败甚至破产。早在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出台了《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明确强调对于民营企业的犯罪,应当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关系到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对这些措施的适用,必须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需求。

第二,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置不规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缺乏专门的程序、机构、规定,普遍存在财物积压严重且移送不畅、涉案财物在多机关之间往返流转或处置混乱、涉案财物丢失或损毁、保管场所落后、缺乏监管等问题。涉案财物一旦被查封、扣押、冻结,通常会延续到底,大多要等到案件审结才解除,很少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调整。“进的多出的少”“进的快出的慢”也是涉案财物管理、处置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一些涉民营企业的犯罪,案涉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因为办案周期长,财产被控制后未得到有效管理和及时处置,造成财产价值贬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长期受到影响,失去了重要的发展时机。侦查阶段是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的入口,也是后续诸多问题蔓延的源头。做好对入口的管控,可有效避免后续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侦查阶段谨慎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合理界定涉案财产的范围、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以减少对实物的直接控制、丰富涉案财物强制性措施的种类与手段。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针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需求,对案涉财物的保管、处置进行动态审查、灵活调整。

第三,对民营企业家适用强制措施不审慎。对许多民营企业而言,企业家与企业的利益紧密相连。在民营企业的犯罪案件中,一些侦查机关不区分究竟是企业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也不考虑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只是单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选择对企业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且“一押到底”。在涉及“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中,部分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民营企业家扩大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毕竟,对民营企业家适用强制措施,不仅涉及企业家自身利益,也涉及企业的命运。

第四,对民营企业不起诉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保障不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涉及民营企业犯罪的治理和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能。检察机关高度关注刑事诉讼中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并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但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民营企业不起诉和认罪认罚适用制度保障仍存在明显不足。本轮《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对不起诉制度作出较大的调整,认罪认罚从宽的问题也应得到完善。具体而言,涉及以下问题。

1.民营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缺失。不起诉在程序分流、人权保障、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功能已得到一致认可,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均重视发挥不起诉制度对企业犯罪治理的功能。许多国家通过刑诉法或单行法律文本规定了针对企业(包含民营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起诉犹豫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在应对企业犯罪时较为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自然人设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相对较小。尤其是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实践中,对于一些民营企业的轻罪,检察机关虽在综合民营企业的具体情况后欲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因为缺乏制度支撑,最终望而却步。民营企业的发展,需要不起诉制度的保驾护航。附条件不起诉以其包容性、动态性、灵活性等优势,可满足民营企业犯罪后的监督、考察、整改等措施的实施,激励民营企业行稳致远、健康发展。

2.民营企业合规整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联尚未建立。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主要针对自然人进行适用。自然人犯罪后因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那么企业犯罪后如果认罪认罚,可否获得从宽处罚?实际上,一些民营企业犯罪后,积极重建合规体系、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此类行为是否也应被视为民营企业的“悔罪表现”而获得从宽待遇?遗憾的是,现行《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就民营企业合规整改给予程序激励和实体激励,这与当前国家大力加强对民营经济司法保障的精神存在偏离。

3.起诉替代性措施单一。起诉替代性措施是指检察机关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被不起诉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或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的建议。起诉替代性措施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手段,在修复社会关系、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起诉替代性措施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的不起诉进行的设计,未考虑适用单位、民营企业犯罪后不起诉的需求。起诉替代性措施自身种类单一、不齐全,无法满足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尽管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尝试创设对企业不起诉的替代措施,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存疑。检察机关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因为缺乏有效的替代性措施,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甚至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不敢大胆地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四)

审判程序中民营企业的特殊利益未得到充分考量

我国《刑诉法》中的审判程序也主要以自然人为基础设立,对民营企业等单位参与审判的特殊性并未给予相应的关注,导致民营企业等单位在刑事审判中存在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第一,诉讼代表人选任难、选任程序不规范,且其职能发挥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7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诉讼代表人一般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或单位职工。对于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由检察机关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民营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在涉嫌犯罪时应当派出代表参加案件诉讼程序。我国的民营企业的规模、经营管理模式千差万别,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民营企业而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出庭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大量的一人公司或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民营企业而言,产生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则会遇到诸多障碍。在民营企业的犯罪案件中,大量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刑事被告,无法代表企业。而企业员工规模有限,已有的员工或因为存在利害关系,或因为充当证人,导致民营企业无法产生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司法解释对诉讼代表人范围的限缩,使得民营企业犯罪案件审理时普遍存在诉讼代表人选取困难的问题。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方式、程序均比较随意。一旦无法找到上述诉讼代表人,检察机关只能采取变通方式确定符合《解释》要求的适格人选。而一些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不仅无法得到被追诉单位的认可和信任,而且不积极履职,甚至不参与法庭庭审,最终导致民营企业在审判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第二,民营企业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我国《刑诉法》《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主要针对的是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自然人、精神上存在障碍的自然人、未成年人或者经济困难的自然人等。诚然,上述自然人属于诉讼能力方面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但对于一些涉罪的民营企业而言,也面临着因为企业负责人被羁押而无人做主、企业经济困难无以为继等现实困难。民营企业作为单位,有着不同于单位负责人的特殊利益保护需求,尤其是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民营企业犯罪,在企业自身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民营企业权益重要的促进与保障。

三、体系化路径:《刑诉法》对民营企业保护的全流程参与

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重申“两个毫不动摇”,并提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必须立法先行,而第四次《刑诉法》的修改为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全面刑事司法保护提供了契机。《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回应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求,重点面向合法权益保护、规范经营、公平发展、扶持激励等立法理念。在相关制度设计时,应关注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协调。《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第60条至第66条集中规定了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调查和协助调查、强制措施的适用、涉案财物的查控和保管、程序性出罪机制、异地执法规范化、申诉、起诉和救济、检察监督。为切实实施上述规定,《刑诉法》的修改应提出具体、操作性强的方案。

(一)

原则遵循

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功能、属性、流程出发,《刑诉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整体上要遵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与特别保护

民营经济与其他经济组织只是所有制形式不同,并不存在高低优劣之分。《宪法》第7条、第11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也证明,以民营经济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不当言论,如民营经济“工具论”“阶段合理论”“退场论”等。反映到刑事诉讼中,一些地方办案机关把民营企业当作取利工具,开展逐利性执法、司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漠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利益,对民营企业家及其财物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一些民营企业家心存顾虑,创业信心严重不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也必须贯彻到刑事诉讼全流程,如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合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实行同罪同罚。此外,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基于民营企业的复杂性、脆弱性、不规范性等特征,刑事诉讼还应对民营企业给予特殊保护,以实现对民营企业实质上的平等保护。如许多民营企业属于家庭式经营,在涉及企业犯罪时,必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企业财产,不能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要坚持扶持、合规引导与惩罚相结合,并通过刑事追诉惩罚犯罪、帮助民营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增强其抵抗力和免疫力。

2.人身权利保护和财产权利保护

在民营企业或企业家的犯罪案件中,尽量减少审前对企业家的不必要羁押。因为企业家被羁押,会导致企业的经营会受到重大影响,甚至陷入瘫痪。如2006年12月7日民营企业家物某集团创始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该集团的企业融资能力基本丧失,原本与花旗集团敲定的8600万美元的股份配售协议以及多项并购计划也随之落空,企业发展遭受重创。因此,应当对民营企业家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法律范围内能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财产权也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核心利益。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了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以及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构建等具体要求。刑事诉讼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主要通过及时、准确地处理涉民营企业财产型犯罪、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惩罚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等路径实现。刑事诉讼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有形财产权,还要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财产权,以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的创造潜能。

3.实体与程序的协同保护

《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规定实现规范民营企业营商行为、缓解民营企业发展困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促进民营企业现代化转型的任务。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犯罪扩展至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体现对民营企业的同等保护。在民营企业的保护上,刑事实体法发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使命担当。《刑法》与《刑诉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必须共同发力以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协同保护。多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围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实施了多项举措,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1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针对民营企业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了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202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具体举措,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发力,可将刑事立法对民营企业的“严管厚爱”落到实处,动态实现对民营企业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保护。

在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一体化保护上,《刑诉法》的修改应作好与刑法的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按照“同责同罪同罚”的要求,实现了从“身份立场”向“行为立场”的转变,突破了前期刑法保护不均衡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层面确立了单位主体同等保护原则。在立法修订之后,司法机关应注重立法扩张与谦抑适用之间的协调平衡,界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规范保护上的差异,实现均衡性与差异性的有机统一。如对于背信犯罪,考虑到犯罪主体与损害利益的不同,可以将民营企业背信犯罪设置为“亲告罪”,由当事人提起自诉,实现《刑法》《刑诉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与差异化调整的平衡。畅通民营企业犯罪的出罪路径,将《刑法》中被害人承诺、法益修复、承担社会责任等出罪事由,贯彻到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不起诉、疑罪从无(轻)等各项司法改革之中。如在《刑诉法》修改时,可通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现对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的程序出罪。

(二)

具体路径

为依法保障涉案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到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刑诉法》均应主动作为,并从系统化的角度构建措施体系,避免分阶段、碎片化修补的局限性。综合现有的研究成果,保护民营企业的程序构建从整体上应注重对单位追诉的特殊性和对案涉财物管理、处置规范化的关注。相关措施应当具体到每个诉讼流程,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预防与治理。

1.对物处置程序与对单位之诉程序的设计。

增设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实现对公民、单位财产权的保护,可有效避免实践中对民营企业财产的违规处置。关于具体选择何种模式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二是独立的对物之诉的模式;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模式。不管最终选择何种模式,为解决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乱象,《刑诉法》的修改必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既要保障被告人的财产权,又要保障被害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规制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统一、规范对包括虚拟货币等在内的涉案财物的收缴与保管;就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引入司法审查和诉讼化改造理念;构建“人”“财”兼顾的刑事诉讼结构。

在刑事追诉全流程中,增加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单位诉讼的规定。关于如何增加,目前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设立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二是制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单行法;三是采用补充立法形式针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应规定。但不管采用何种立法体例,若《刑诉法》能就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强制措施的适用、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辩护、起诉、审判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则“远洋捕捞”等趋利性执法司法活动、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强制措施滥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缺失、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等问题,均将得到不同程度的缓解。如在单位犯罪中,对民营企业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区分民营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考虑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等要素,尽量在提高保证金后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或替代羁押性措施。

2.立案与管辖的规范

为防止立案和管辖的随意性,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严格刑事立案条件,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在立案审查环节,强调按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审慎地对企业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的生产、融资、经营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为由进行立案。立案审查时,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二是确立法官法定原则,实现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统领。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立案管辖必须严格依据审判管辖的原则确定,亦不能随意改变。对于违反审判管辖规定实施的侦查管辖,应当施加程序无效等程序性制裁。三是确立主要犯罪地管辖原则,并对管辖冲突解决的规则进行明确。就民营企业等单位犯罪,还应明确立案管辖的“连接点”(犯罪地的认定),防止“远洋捕捞”式执法和不当管辖。需要指定管辖或移送管辖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四是明确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在立案环节、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认为办案机关违反管辖规定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考虑到当前对享有侦查权的办案机关的立案管辖规定主要围绕自然人犯罪设定,涉及企业犯罪的相关规定甚少,因此,刑诉法修订还应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顺位或者优先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对管辖异议、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管辖的处理,需要强化辩方的参与。五是赋予检察机关就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以监督权。在我国《刑诉法》第113条规定的立案监督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条件,实现检察机关对立案的全面监督。

3.对侦查权的规制

实践表明,侦查权易被滥用,且一旦被滥用将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对其施加严格控制。民营企业在侦查阶段遭受的种种不公平待遇,多与侦查权的滥用相关。从民营企业的保护出发,侦查阶段对侦查权的规制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一是做好涉案财物处置的入口管控。对民营企业案涉财物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对民营企业案涉财物的损毁,很大程度上源于入口管控不严。为解决这些问题,在《刑诉法》修改时,针对涉案财物的到案应当明确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物的看守所),并赋予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功能、服务办案功能、保值增值功能、协助处置功能。二是减少审前羁押。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审前羁押率是衡量一国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标。尤其在企业犯罪中,对企业家的审前羁押应更加审慎。在《刑诉法》修改时,宏观层面上,应当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羁押例外原则;微观层面上,对于逮捕、拘留的适用,应考虑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自身的特殊性,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的情形发生。对具有《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民营企业家,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表现、对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需要的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家,一般不批准逮捕。

4.激活不起诉的功能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谨慎发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一理念也必须贯穿于对民营企业的犯罪追诉中。结合当前对民营企业犯罪追诉中不起诉及相关替代性措施供给不足的问题,《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弥补:第一,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包含民营企业在内的单位。参照国际社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结合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及其他改革的需求,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包含民营企业在内的所有单位,罪名上应不局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一般不作限制。做好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衔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当然,立法也可根据国家利益保护和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通过禁止条件规定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在附条件不起诉的保障之下,检察机关针对民营企业的犯罪在程序分流之上将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引导民营企业等单位进行合规整改,将合规整改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检察机关根据民营企业的合规情况,在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量刑建议、强制措施的采取等方面给予从宽激励。对民营企业平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能因经济主体的不同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从宽幅度上差别对待。第三,建构多元化、灵活的起诉替代性措施。针对民营企业犯罪,可要求涉案民营企业及时采取缴纳罚款税金、提供公益服务、补种复绿、重建合规体系、推动行业引领示范等措施。同时,考虑到民营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决定适用起诉替代性措施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诸多涉及刑民交叉、行刑衔接问题的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选择起诉替代性措施时,应综合考虑民事手段、行政措施的协同并用,将起诉替代性措施在民营企业犯罪治理与保护上的功效充分发挥。

5.强化审判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终极保障

2018年5月31日,在张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的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某无罪,原判已追缴的财产及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该案被称为“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杆’案件”“我国加强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典范”。此后,类似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刑事审判不断涌现。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顾某某部分罪名不成立,并返还被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营企业维权案件数量及改判数量均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刑事审判成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道坚实的法治屏障。因此,审判环节必须为陷入困局的民营主体提供充分的程序支持与保障。

在实体层面,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将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民营企业犯罪,实体上要精准定罪量刑,在程序上要规范处置涉案财产,及时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在程序层面,应考虑企业参与民营企业等单位参与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在规则上作出相应的补正。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补正措施。一是将律师纳入委托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都允许委托律师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如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b)(1)条规定:刑事被告人系法人时,可由律师代表出庭的,法人被告无需到庭。相较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或者单位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由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民营企业被告出庭,具有专业能力的保障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因而更有优势,也可避免司法实践中因诉讼代表人违规而产生的不尽职尽责的问题。二是赋予民营企业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应在《法律援助法》第25条、《刑诉法》第35条规定中增设如下规定:民营企业等单位若存在经济困难、濒临破产等情形,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修改也与当前国家推行的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司法改革精神吻合。三是针对涉民营企业案件追诉中存在的“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搜集证据等程序违法现象,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给予程序性制裁。对民营企业的追诉和指控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应坚持“疑罪从无”“轻重之疑从轻”的原则,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四、余论:《刑诉法》的修改与民营经济的促进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诸多期许,如该法第62条、第63条直接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作出了具体的要求。经过刑事诉讼多年的实践发展和理论积淀,各界就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等问题达成了诸多共识。本轮《刑诉法》的修改正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成熟机会。修改后的《刑诉法》既是对程序理性、独立性、完整性以及科学性的回应,也将使刑事司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具体修改环节,必须从整体布局到局部设计,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从程序到实体,从惩罚到教育引导,精心设计、系统实施,为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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