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4日

黎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程林
清华大学访问学者
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分流处置,乃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程序出罪模式,我国主要倚重实体出罪模式。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的设计源于刑事立法的宽泛,有化解立法缺陷的任务;同时,该模式存在深层理论困境,面临制度正当性的拷问。我国刑事实体法将犯罪“口袋”收得很紧,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在刑事立法上被直接排除出犯罪圈,刑事程序出罪发挥空间有限。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不必照搬到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不应被泛化适用。我国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应坚持实体出罪模式,即在刑事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进行限缩解释,提高入罪门槛,限制处罚范围,将大量不法性轻微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之探究
(一)西方国家采取程序出罪模式的缘由
(二)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自身之理论困境
三、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中国化之省思
四、我国实体出罪模式之坚持
(一)我国坚持实体出罪模式的原因
(二)我国实体出罪模式之具体运用:限缩解释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分流处置,乃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因为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总是非常有限的,如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大量轻微违法犯罪的处理中,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或将因不堪重负而崩溃。因此,将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尽可能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流、排除出去,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选择,只不过采取的策略有所不同。
我国主要倚重实体法路径(实体出罪模式)实现轻微违法行为的出罪,亦即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对犯罪构成要件采取严格限缩解释的方式,提高犯罪的入罪门槛,从而将不法性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而西方国家则更依赖程序法路径(程序出罪模式)将大量轻微犯罪行为予以出罪,也即在刑事程序法领域,通过司法机关的酌定裁量,运用不起诉等程序机制对轻微犯罪行为予以出罪。
然而,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活跃化,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入刑,因轻罪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量骤增和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很多学者批评我国传统的实体出罪模式,建议改采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来实现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
例如,王迎龙教授认为,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我国刑事法网向“严而不厉”的一元化制裁结构发展。在此背景下,实体出罪与立法趋势存在扞格,因此通过完善程序出罪体系,构建“漏斗式”出罪机制更加合理务实,程序出罪路径具有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
再如,刘仁文教授指出,未来我国对犯罪圈的划定必将像域外一样,实行“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虽然从表面上看犯罪圈很大,但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过滤案件的作用,最终真正被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会相当有限,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扩大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司法分流,以缓解司法压力。但是,是否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更具有制度上的优越性,而我国的实体出罪模式面临过多缺陷而难以为继,以至于我们面临着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这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此外,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应选择何种出罪路径也存在争议。
例如,在备受关注的“陆某案”中,检察机关认为陆某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因而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学界对于陆某案究竟是应选择实体出罪适用法定不起诉,还是应选择程序出罪适用酌定不起诉,仍然存有争议。
再如,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采取了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采用实体出罪,将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况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符合刑法总则的“但书”条款,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另一方面在实体出罪的基础上又采用程序出罪,对构成犯罪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如果检察机关综合案件情况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但是,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选择实体出罪适用法定不起诉,还是应选择程序出罪适用酌定不起诉,抑或应选择实体和程序双重出罪,也仍然存有争议。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某国法律制度的产生必定衍生于其赖以存在的国情背景,并存在于整体性的制度系统中。因此,对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需要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结合起来作一体化考察,对该制度的衍生背景、司法运作模式及优劣利弊有全方位的了解,如此才能有清醒的认识,不至于盲目照搬而轻视我国的本土实践经验,才能真正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策略。
有鉴于此,本文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立足于对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缘由和弊端的探究,进而对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中国化进行省思,从而论证我国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应坚持实体出罪模式。
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之探究
综观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机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警察告诫和检察官自由裁量起诉等制度,将大量轻微犯罪行为予以出罪。例如,当日本司法警察员判明犯罪情节非常轻微而没有必要处罚时,可对行为人予以训诫而免予追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起诉便宜主义,据此,日本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轻微犯罪行为可通过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得以出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出罪机制更为发达,包括警方撤销案件制度、警察告诫制度、罚款通知程序、缓予宣告制度等。英美警方在处理案件时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被认为是司法制度中最为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之一,检察官通过裁量不起诉实现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效果。
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机制,与我国较低的酌定不起诉率形成了鲜明对比,被我国很多学者褒扬为保障人权和司法权独立的典范,并呼吁我国仿照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赋予警察和检察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为酌定不起诉制度“松绑”,实现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然而,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的衍生背景是什么,其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模式如何,是否存在深层理论困境,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审慎考察,才能形成清醒的认知。
(一)西方国家采取程序出罪模式的缘由
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严而不厉”的大刑法罪刑结构,立法划定的犯罪圈很大,刑事法网严密,刑法规范发达,犯罪门槛极低,因而造成刑罚权的极度泛化,刑事处罚范围相当宽泛。在西方国家,刑法罪名繁多,刑法热衷于管理琐碎之事,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例如,英国仅在1997年至2006年工党执政的10年里,刑事立法就新创约3000个罪名,目前英国罪名总数已经超过1万。又如,美国被认为是当今刑罚过度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Douglas N. Husak)指出,犯罪涉及的范围太过于广泛,以致几乎所有人都在某段时间内犯一种或多种犯罪,或许超过70%的美国成年人在人生某一阶段都犯下了可判处监禁的某种犯罪。再如,日本的“一亿总前科”现象:日本昭和时期交通犯罪立法导致遭受罚金刑的人数激增(一年500万人)的现象,当时日本人口也就1亿人,以此来讽刺全民犯罪化、所有人都有前科的现象。
在西方国家,刑事程序出罪过滤制度的设计,是对刑事实体法上立法宽泛的被迫回应,以减轻实务部门压力。质言之,由于西方国家在刑事实体法上采取一种法网严密的轻罪化立法方式,为化解和克服由此产生的入罪扩大化弊端,刑事程序法只能被迫设计各种分流出罪机制来应对,以实现法庭审理案件量的适度和提高审判效率。
例如,日本刑事处罚范围的宽泛性,导致大量轻微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案件分流过滤程序的产生是“迫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结效率”。2020年,日本检察机关共登记犯罪嫌疑人80余万人,但是被正式起诉的仅有7.9万人,不足1/10;其中通过起诉犹豫程序出罪的人数有44.8万余人,占总人数的55.5%。
又如,美国“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为了处置大量轻微犯罪,在程序上采取“漏斗型”出罪机制,亦即立法上只需满足特定的行为类型就成立犯罪,无须考虑定量要素,而轻微犯罪的出罪则诉诸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依赖程序化的司法出罪路径来实现。据统计,目前在美国,95%的轻罪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在治安法官组织的第一次听证会中解决。
概言之,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对犯罪成立不设置程度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纳入刑事实体法规制的轻微犯罪行为最终都会被定罪处刑。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刑事程序法上赋予警察和检察官强大的出罪裁量权,将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地从刑事程序中过滤、分流、排除出去,从而达到法庭审理案件的适量。这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漏斗效应”,通过程序的分流转处机制,如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一些轻微的或者没有追诉必要的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即被分流。
(二)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自身之理论困境
如上文所述,在西方国家,刑事程序出罪制度的设计是对刑事实体法上立法宽泛的被迫回应。既然是一种无奈之举,那么该制度模式的设计必然带有不可避免的缺陷,面临制度正当性的拷问。其自身带有的“制度性风险”,是程序出罪模式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困境。
正是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普遍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与情感排斥。在现实的需要与压力下,学者不得不在痛苦与无奈中接受现实,但仍然保持着警惕和批判的心态。有德国学者质问道,在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时,什么是不能以国家利益之名义以节省金钱或使刑法更有效率为目的而予以抛弃的“刑事司法的脊梁”?具体分析如下。
1.从刑事理念上看,程序出罪机制背离了保障正当程序的刑事立法初衷
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将轻微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一个重要的支撑理念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宪法精神,即尊重和保障人权。详言之,就是将轻微违法行为入刑设置为轻罪,纳入刑事司法程序,国家赋予行为人辩护的权利,并由中立无偏倚的法庭依法进行公平审判,避免国家权力不当干涉和处置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助于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有学者赞赏道,国家惩罚难以容忍的违法行为的最佳方式,是刑事立法将值得处罚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尊重和保障其权利,将惩罚纳入法治轨道。
但是,若要实现此等理想,让每一个轻微犯罪案件都得到法庭的依法裁决,必然以审判效率极度低下和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为代价。在现实的司法压力面前,如何提高诉讼效率不得不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刑事程序出罪机制就是为提高司法效率而设计的,即赋予警察和检察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将绝大多数轻微犯罪行为排除出刑事系统,极大压缩处罚范围,从而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提高审结效率。
然而,刑事程序出罪机制运作的悖论在于,无论是警察撤销案件,还是检察官不起诉,轻微犯罪行为最终都没有交由不偏不倚的法庭审判,行为人也很难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这明显是限缩了行为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就背离了刑事立法保障程序公正的初衷。
严格遵守审判中心主义,让每个轻微行为违法行为人都能接受正式的法庭审判,虽然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超越了诉讼程序的承载底限,司法资源短缺的现状亦相当突出。如果不加选择地将全部案件都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经历完整的诉讼流程,司法制度恐因不堪重负而崩溃。
西方国家高举“程序公正”和“尊重保障人权”的旗帜,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刑法予以犯罪化,宣扬行为人可以享有辩护权利和法庭公平裁判的机会,但这种理想抱负最终都不得不向现实的诉讼效率妥协。轻微犯罪庞大的案件数量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压力,这就促使轻微犯罪的处置更为注重追求诉讼效率,而对效率的追求易造成对正当程序的反噬,无法像重罪一样获得司法程序的足够关注和权利保障,继而缩减了行为人的程序性权利。
2.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上看,程序出罪机制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何荣功教授将西方国家的刑事程序出罪机制比喻为“漏斗式”刑事司法体制,意为在西方国家大犯罪圈刑法体系下,刑事司法过程承载着过滤犯罪和出罪的功能,刑事司法运作过程犹如漏斗;大量轻微危害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后,又被筛漏于刑法体系之外,刑事司法发挥着对犯罪的积极筛选、过滤和出罪机能。质言之,西方国家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过滤、分流和转处机制,大范围地实现非罪化。
可见,在这样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共同运作下,才能最终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种运行机制的弊端在于立法权与司法权不分,司法权严重侵蚀立法权。
诚如美国学者所言:在这种体制下,“犯罪的界定与刑法执行之间的区别远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重要与具有实质意义”“刑事司法体系的真正立法者是检察官而不是立法者”;实体刑法本身对规定禁止行为及不服从的后果起到的作用甚少,它在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的语境下并不是很重要,甚至可以认为法律主要是赋予检察官权力的一种工具。刑法专家并不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作出精确的预测,因为这些人的命运根本不掌握在法律手上。真正的刑法是由警察和检察官掌握的。如此一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决定权不在于刑事立法,而在于警察和检察官。
那我们不禁要问:刑法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意义在哪里?刑法的公信力又在哪里?这明显是刑事司法对刑事立法的不尊重,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必将减损刑法的公信力,瓦解刑法的公众认同。
3.从制度性风险上看,司法机关享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潜藏着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的风险
在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运作的悖论在于,该制度的设计本身是源于刑事立法的宽泛,旨在化解立法缺陷。然而在运作过程中,该制度自身又成为新的“危险源”,即司法机关不可避免地拥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确保权力不被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也是个必须要直面的棘手问题。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了“罪责轻微不起诉制度”,但是何为“罪责轻微”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检察机关之间就是否起诉经常存在差异;此外,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也完全不清楚。检察官被赋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某些情况下不再受到法院监督,因此存在权力滥用的极大风险。
再如,美国检察官享有强势且极为宽泛的起诉裁量权,检察官主观认为有适当理由的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际上享有不受限制的处理案件的裁量权。这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潜藏着检察官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的风险。
4.从实际效果上看,轻微犯罪行为在刑事程序上出罪后,要么缺乏后续制裁措施,要么存在正当性根据的疑问
在西方国家,轻微犯罪行为在程序上被警察或检察官运用裁量权予以出罪,但是出罪之后对这些轻微犯罪行为如何处置,往往缺乏后续制裁措施。例如,德国警察对一些轻微案件,如在家庭、朋友或者邻居等社会亲近范畴内发生的轻微身体伤害、强迫或者侮辱情况的案件,往往拒绝受理对犯罪行为的告发,不启动程序。
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规定了“追诉的适当性规则”,该规则通过强调追诉的适当性,为轻微犯罪设立了不予立案的选项,因此,在法国,送到检察院的轻罪案件将近一半都是以不立案决定而终结,违警罪案件的不立案比例更高。在上述情况下,轻微犯罪行为被排除出刑事司法系统,并无后续制裁措施,这无异于对轻微犯罪行为的放纵。
此外,在西方国家一元制裁体系之下,轻微犯罪行为虽然被刑事立法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实际上并不会被法官定罪处刑。在刑事程序中被警察或检察官出罪后也缺乏后续制裁措施,那么这种刑事立法就仅仅具有宣示意义,即向公众宣告这是一种被禁止的行为,刑法就此沦落为“象征性立法”。如此一只没有牙齿的纸老虎是没有任何威慑力的。如果仅仅告诉公民某种行为是犯罪,但实际上却不用承担惩罚后果,往往起不到设想的预防效果。即使警告其下一次如再犯便会起诉到法院,但人们天生的侥幸心理往往会对这种警告视而不见,警告的威慑力也大打折扣。
即使有的国家规定将轻微犯罪行为出罪后应给予惩罚性措施,但也存在正当性根据的疑问。例如,在英国,警察可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考虑起诉的替代方式:一是对涉罪成年人发布正式警告;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训诫和警示;三是对涉及道路交通犯罪者发出定罚通知。
又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的规定,经负责启动审判程序的法院和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施以负担和指示,包括作出一定给付以修复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承担赡养义务、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参加社会培训课程或者参加培训研讨班等。
但问题是,警察或检察官对轻微犯罪行为人给予惩罚性措施的根据何在?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何种性质的行为而被给予惩罚性措施?如果说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惩罚,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被追诉,或者说行为人在刑事程序中已被出罪了。根据正当程序原理,只要行为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而确定有罪,就被视为无罪,所以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处以惩罚性措施;如果说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秩序违反行为而被惩罚,但是在刑事实体法上,行为人实施的确实是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秩序违反行为。
因为在西方国家,犯罪行为与一般秩序违法行为之间是质的差异,而非量的差别。某种性质的行为被规制为犯罪行为,即使情节再轻微,也是犯罪行为,而非秩序违反行为。所以,也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一般秩序违反行为而被处以惩罚性措施。简言之,轻微犯罪行为在刑事程序上被出罪之后,由警察或检察官给予惩罚性措施,但存在正当性根据的说理问题,可谓“名不正则言不顺”。
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中国化之省思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活跃化,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入刑。为了解决轻罪立法导致的司法资源挤占问题,不少学者建议采用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实现庭审案件的适量。因此,应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尤其是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赋予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更为灵活、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裁量权不应被泛化适用,理由如下。
1.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那般立法宽泛的刑事实体法前提
西方国家刑事程序出罪制度发达,是源于刑事立法的宽泛,其有着被迫回应立法抑或化解立法缺陷的任务。但是,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那般宽泛立法的刑事实体法前提。我国刑事实体法将犯罪口袋收得很紧,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在刑事立法上就直接被排除出犯罪圈,交由民事、行政等前置法处置,刑事处罚范围已然受到极大限缩。只要我们严守刑事实体法高犯罪门槛、小犯罪圈的标准,轻微违法行为就可直接从实体法上出罪,则大可不必借助刑事程序出罪。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发挥酌定裁量权出罪的空间就很有限。可以说,我国“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具有很强的制度优势,其将刑事处罚范围在立法上就一步到位解决了。而西方国家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需要立法与司法结合,分两步才能最终完成刑事处罚范围的限定。
可是,程序出罪模式论者却看不到我国刑事立法的优势,主张借鉴西方国家,先从实体法上大量增设轻罪,然后再从程序法上设置过滤出罪机制。如此大费周章、辗转迂回,等于重返问题原点,有舍近求远之嫌。概言之,尽管西方国家有着发达的刑事程序出罪制度,但我国不应盲从,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审慎抉择。
2.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应予以严格控制,否则会危及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
西方国家的程序出罪模式并不违反其罪刑法定原则,正如何荣功教授所言,在绝大多数域外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消极意义,即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其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但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是否一定要定罪处刑,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因为在西方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定罪处刑,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起诉是刑事司法的常态。
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不同的界定,应正视罪刑法定原则在中西方之间含义的不同。我国《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既强调积极意义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也强调消极意义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意味着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把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应罚”与法无明文规定的“不罚”有机结合起来,既防止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不罚,也防止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惩罚。
因此,程序出罪模式是违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若要将西方的程序出罪机制移植到我国,应予以严格限制,否则会危及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起诉法定主义是罪刑法定主义得以落实的程序性保障原则,这决定了程序法路径所依赖的起诉便宜主义只能是例外性存在的辅助性对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了立法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严格控制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比较低,可见我国立法者与司法者均对程序出罪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
3.酌定不起诉潜藏着权力滥用的风险,必须为起诉裁量权的泛滥设防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该制度因适用范围宽泛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导致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被滥用,因此遭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最终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被废除。但该制度并未被彻底废除,其内容被修改限定后,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改头换面,以“酌定不起诉”的面目继续存续下来,并延续至今。
免予起诉制度的实践乱象表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制度化的监督制约。尤其在我国当下的法治环境下,司法人员专业素质良莠不齐,权力“寻租”现象屡禁不止,若将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付诸司法裁量却又欠缺有效制约,司法活动异化的风险相当高。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核心是“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只有通过制度和法律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因此,酌定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严格的审查监督程序,比如检察机关内部对不起诉决定的备案制度、定期专项复查制度、申诉及申请复核的复查制度等,这些举措旨在对酌定不起诉权加以制约,防范检察官裁量权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和实践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给予了过多限制,导致实务部门对其适用望而生畏,致使酌定不起诉率偏低,因此应拓展其适用范围,给予检察官更大的裁量空间,鼓励检察官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甚至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或者类推解释。
可问题是,如此一来,岂不是又重新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免予起诉制度的老路?免予起诉滥用之痛并未在国人心中消除,必须为起诉裁量权的泛滥设防,任何对不起诉裁量范围做过于宽大的设计都将无法获得本土资源的支持。
4.我国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符合我国国情特点
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很低。尽管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已逐步取消严格控制不起诉率的考核指标,但是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情况仍未出现明显乐观的转向,酌定不起诉率依然低迷。有学者统计了近些年我国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率:2013年至2015年分别约为3.69%、3.56%、3.46%,2018年至2020年分别约为5.61%、7.41%、11.43%。对这种司法实践现象,我国学者往往持批判态度,尤其在与西方国家超高的程序出罪率形成鲜明对比时,更是大加挞伐。
但正如理性观点指出的:不同国家的不起诉比率不具有横向比较的价值。西方国家的不起诉率有时高达90%,但该数据对我国没有参考意义。在我国,绝大多数未达到实体法罪量标准的轻微违法行为被直接出罪而给予行政处罚,真正需要通过程序法不起诉分流的轻微违法行为是少数,这是我国酌定不起诉率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我国公安、检察机关浓厚的追诉犯罪思维和传统司法观念,使其依旧秉持着追诉犯罪的职责,而酌定不起诉这种不追诉犯罪的机制违背了其传统观念中的职责要求。同时,“不诉案件重点评查”等司法内部审查机制的监督制约,也抑制了检察官行使酌定不起诉权的主动性,使其对出罪裁量存有疑虑,担心因放纵犯罪被追责。
此外,在我国民众对犯罪的传统报应心理及“涉罪应罚”的文化背景下,酌定不起诉将已构成犯罪的人放归社会,不仅被害人难以接受,对于一般公众的“法感情”也有所冲击。概言之,我国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我们不能不顾自身国情特点,强行要求检察机关以西方法治为样板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诉率。在比较域外法治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更应当将目光投向中国本土资源,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探求适合自身的法治之路。
我国实体出罪模式之坚持
在我国刑法学界,很多学者更多看到的是西方国家“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和一元制裁体系之下,程序出罪模式所具有的适用上的灵活性和便宜性,但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该模式所存在的制度性风险及其深层逻辑困境。上文研究表明,程序出罪模式存在的问题并不少,只有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才能真正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策略。
在笔者看来,我国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路径仍然应当继续坚持实体出罪模式,将实体出罪作为我国轻微犯罪行为的主要出罪路径,在例外情况下将程序出罪作为辅助性的补充路径。
(一)我国坚持实体出罪模式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应坚持实体出罪模式的理由有三,现具体分析如下。
1.实体出罪模式根源于我国独有的二元制裁体系,这是我国的制度优势
西方国家普遍对违法行为采取一元制裁体系。在该体系下犯罪门槛很低,刑法只关注违法行为的性质,而不关心违法行为的数额、情节、后果等罪量因素,因此轻微违法行为也被纳入犯罪圈。在一元制裁体系之下,轻微违法行为的出罪只能诉诸警察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依赖程序化的司法出罪路径。
我国长久以来采取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在该体系下犯罪门槛很高,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仅需要考察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违法行为的罪量。我国《刑法》不仅在总则第13条中作了“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即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且在分则中对大部分犯罪从数额、情节、后果等方面作了罪量限定。这种“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使得犯罪门槛较高,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被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交由民事、行政等前置法处理。因此,我国独有的二元制裁体系决定了轻微违法行为主要依靠实体出罪。
程序出罪模式的提倡者指出,随着积极刑法观主导下预防刑法的发展,传统罪量模式正在发生松动,制裁结构有向一元化发展之趋势。学界诸多学者主张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与司法化。在此背景下,实体出罪路径受制于当前刑事立法的整体趋势与犯罪治理的总体方略,因此依靠实体出罪路径并不现实。
但是,笔者认为,要将我国的二元制裁体系变革为西方的一元制裁体系,或者实现我国“行政权的司法化改造”,并非易事。这直接牵涉国家权力结构的深刻变革,改革难度很大,因此彻底转向一元制裁体系并不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
此外,我国二元制裁体系有着深厚的中华法律文化根基,是在漫长的法制史演变中完善起来的。“从历史传统来看,我国社会对于犯罪的标签是较为敏感的,犯罪与违法分治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例如,我国古代刑法在处理财产犯罪时,就采用“计赃论罪”法,即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取决于赃额的多少,行为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与赃额的多少成正比例关系,这是我国古代刑法关于财产犯罪处罚的独特传统。例如,《唐律疏议》中关于抢劫的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关于盗窃的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再如,以清代诉讼为例,诉讼案件分为重罪案件与州县自理的案件,后者在数量上占据压倒性多数。重罪案件是指应被处以“徒”以上刑罚的案件。一旦案件被知州、知县判定为重罪案件,便需严格启动复杂而必要的刑事诉讼覆审程序,即州县审理之后,上交府一级覆审,而后再上交省一级覆审,合计进行三次审问调查。
涉及人命的案件还须上报中央刑部司法机关审查,死刑案件则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机关共同审查,审查结果上报皇帝裁决。同时,在实体罪刑的处断上,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明文进行,即官吏必须援引《大清律例》中的具体条文,方可作出刑的处断。
而对于没有必要处以“徒”以上刑罚的案件,则全部交由州县自行处理。知州、知县履行着惩戒轻微恶事和解决民间纷争的职能:对于轻微恶事,可在必要时动用拘禁或者杖击臀部、掌脸等一定限度内的体罚予以适当地处置,而无须援引《大清律例》;对于民事纠纷,知州、知县要根据“情理”,灵活寻求妥当的解决方案,通过调解、说服当事人平息纷争。
我国二元制裁体系与民众的法律传统观念、立法习惯和法治文化高度契合,也深刻影响了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分工及权力运作方式。这种处理模式不仅有助于提高违法犯罪治理的效率,而且能够大幅节省司法资源,同时有效避免公民被贴上“犯罪人”标签而产生不利的附随后果。
可以说,二元制裁体系是我国独有的制度优势。要尊重传统,因为传统中蕴含着人类世世代代逐步积累的理性,轻易否定和舍弃传统,无疑是对人类理性遗产的极大斫丧。因此,在提升行政法治化水平和行政处罚权规范化的前提下,维持我国二元制裁体系,不失为一种稳妥的中国方案。
2.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具有二次立法性质,助力于实体出罪的具体运作
我国有学者批评,实体出罪模式中罪量要素具有模糊性,对于情节恶劣、结果严重、数额较大或巨大等定量程度的认识,不仅超出普通公众的预期,而且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的不便,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不相协调;如何对法益侵害程度进行准确度量,在“严重”与“轻微”之间找到明确界分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技术性难题,被称为“导致法学家绝望的问题”。
但是,上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得到较好的解决。诚如有学者所言,违法性程度的界定虽然困难,但并非完全无法实现,只要借助更为细化、规范化的标准,这一任务仍然可以完成。我国刑法中的罪量要素通过司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化,这一具有较高稳定性、统一性的实践模式,早已被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接受。
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并非源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移植,而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法 治实践,其发端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背景,并逐渐发展成为独具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198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颁行司法解释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获得了合法性。作为我国独创的一项重要机制,司法解释在实践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框架立法性质,“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细则化规定,从而使司法解释具有二次立法的性质。
详言之,最高司法机关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刑事法律框架内规范和统一司法活动,主要具有以下两方面作用:
一方面,可以“对法条中可能引起歧义的各种用语进行明晰和限定,消除刑法法条在适用中可能引起的争议”。例如,在准确理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相关构成要件的问题上,何为“道路”、何为“醉酒状态”、何为“驾驶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条款该如何把握,等等,这些刑事实体法规范中不完备、不明确的用语,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为可实施、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可以统一全国范围各地区的执法裁判尺度,防止司法实践中不同省、市、地区对具体案件适用标准不一,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比如,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但是并没有进一步细化。此后,浙江、上海、江苏等省级司法机关相继跟进,根据各自省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司法实践状况等,出台了更为具体和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对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行了细化。
尽管省级实施细则为各自省域内的司法活动提供了统一裁判标准,但各省之间,特别是相邻省份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司法裁量差异。因此,为了从更高层级推动全国范围内司法适用的统一,2023年12月13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提供了统一尺度,至此实现了醉驾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司法裁量标准的统一。
3.我国是“直筒式”司法运行机制,决定了程序出罪模式发挥空间有限
如果撇开刑事实体法,只单纯比较中西方国家的刑事程序法,在警察和检察官所享有的司法权限这一点上,可以看到一个很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警察和检察官享有较为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在实体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自主决定追诉或者不追诉。对于占绝大多数的轻微犯罪,可以选择不追诉;对于重罪,才予以追诉。因此,这一模式被我国学者褒扬为司法权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运行机制属于“判断性机制”,刑事司法制度的机能呈现为双向的——“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而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司法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即对于在实体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主要履行的是追诉职能,不予追诉的裁量空间相对有限。因此,这一模式被我国学者贬义为司法权“不是独立的”“权威性尚不充足”,司法运行机制属于“追诉性机制”,刑事司法制度的机能则被概括为单向的——“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刑法还是更为强调前者”。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评价是有失公允的。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本质上是一体的,既不能撇开程序法单独研究实体法,也不能撇开实体法单独评价程序法。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系统性、整体性的一体化研究,才能真正理解不同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模式。
详言之,西方国家的警察和检察官之所以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独立自主判断犯罪行为的追诉与不追诉,是源于其刑事立法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刑事立法的规制范围太过于宽泛,如果所有轻微违法行为全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由法院审理裁判,那么庞大的案件数量将使国家司法资源难以承受。
所以西方国家在刑事程序上配置了与之相适应的出罪机制,即赋予警察和检察官充分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将绝大多数轻微犯罪在程序上予以分流出罪,从而限缩处罚范围,实现法庭审理案件的适量。可以说,西方国家这种“漏斗型”司法运行机制,实质上是一种对刑事立法的救济性或纠偏性机制,其实现了刑事实体法中“定罪范围”与刑事程序法中“处罚范围”的分离,最终使刑事处罚范围基本限定于重罪。
而与之相反的是,我国刑事立法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并辅之以二元制裁体系,已经在刑事立法阶段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刑事处罚范围已然受到了极大限缩,基本限定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然如此,在刑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予以出罪的空间就十分有限,因而主要履行依法追诉职能。
正如我国检察机关人员所坦言,在二元制裁体系下,很多轻微违法行为已经通过治安处罚方式予以分流,进入检察机关视野的案件通常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往往需要依法提起公诉。在我国这种“直筒型”司法运行机制下,刑事实体法“定罪范围”与刑事程序法“处罚范围”基本是重合的。由此可见,我国和西方国家虽然在刑事实体法层面的“定罪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在刑事程序法层面的“处罚范围”上是一致的,也可谓是殊途同归。
(二)我国实体出罪模式之具体运用:限缩解释
程序出罪模式的主张者,在刑事实体法上往往对犯罪行为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使得入罪标准很低。因为他们在刑事立法上主张积极刑法观,采取西方“严而不厉”的罪刑结构,普遍降低犯罪门槛,严密刑事法网,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同时,在刑事程序上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通过将轻微犯罪行为程序性出罪来限制最终的处罚范围。
例如,刘仁文教授明确指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正朝着实体法扩大犯罪圈而程序法消减犯罪圈的方向发展,如此即可实现在刑法上降低入罪门槛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上降低出罪门槛这样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良性互动。举例来说,通过实体法将犯罪圈扩大,使得盗窃1万元和盗窃1元、将他人打成重伤和仅打人一拳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同时再通过程序法的过滤机制,使盗窃1元和打人一拳的行为不进入最终的定罪处刑阶段。
再如,李翔教授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切入点,反对当前理论和实践中通过“情节显著轻微”或“抽象危险犯的实质考察”为醉驾“松绑”、从而提高入罪门槛的做法。其认为,醉驾在立法设计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在特定的醉酒状态下出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即随之伴生,立法上即推定危险状态已经出现,而不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在司法适用方面,应充分运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发挥程序性过滤的出罪功能。
与此相对,实体出罪模式的倡导者则是在刑事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采取限缩解释的方式,以提高入罪门槛、限制刑事处罚范围,将大量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轻微违法行为直接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交由民法或行政法加以调整。限缩解释的主要方法如下。
1.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作实质性解释
对具体犯罪的行为对象、构成要件行为及其附随状态(如空间、时间)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不能只作纯粹形式化的解释,而应结合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作实质性解释。这种实质性解释起到了限缩处罚范围的效果,可以将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实质上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危险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防止因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机械理解而不适当地扩大入罪范围,有助于预防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
例如,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此构成要件行为的理解不应采取纯粹形式化的方式。换言之,并不是只要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且在该状态下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一概构成犯罪。若作如此形式化理解,极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道路交通运输领域的公共安全,因此,只有构成现实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威胁的醉酒驾驶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对公共安全不具有危险性的酒驾行为,则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具体来说,“道路”应理解为公共道路,即允许不特定多数公众和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不具有公共性的、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居民小区并不属于本罪意义上的道路。据此,醉酒后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后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而自居民小区短距离驶出的行为,因不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应当予以出罪。
“醉酒状态”不仅指形式上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还应指实质上行为人因饮酒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对自身驾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唯有如此,才可能对交通运输领域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据此行为人在案发时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只要并未因此丧失或部分丧失对驾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不能认定其处于醉酒状态。
“驾驶行为”亦应理解为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驾驶行为应予以出罪。据此,醉酒后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进行的短距离驾驶机动车行为,因不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应予出罪。质言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形式上符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并不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的行为,对此均应通过限缩解释加以出罪处理。
2.根据“但书”规定,将罪量要素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罪刑条款,即使没有诸如“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罪量要素的规定,也应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将罪量要素解释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发挥其出罪功能。
正如学者所言,《刑法》分则中有些罪名明确规定了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等条件,这种立法表述只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原则性规定作了更为具体的展开,仍未突破《刑法》总则的基本立场;对于有些未明文规定犯罪成立情节要求的罪名,同样也要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约束。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时,并没有设置“情节恶劣”等罪量要素的表述,所以围绕着“酒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就存在很大争议。司法机关内部的意见不统一也使得这一争议达到了白热化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都是一律入罪的。
这种“零容忍”政策,的确在刚开始起到了一定威慑效果。据公安部2013年5月的统计数据显示,醉驾入刑生效两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12.2万起,同比下降42.7%。
但后来随着时间推移,该政策的副作用也慢慢显现:以醉驾为主体的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罪名!201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已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过盗窃罪,位居第一。大量被告人因此被贴上“犯罪人”标签,同时也耗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为纾解醉驾案件数量庞大的困境,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明确规定对于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这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以此为契机,各省级司法机关纷纷跟进,作出更为具体和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适用,2023年12月13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具体化规定,主要包括五种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同时第20条第1款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结语
与西方国家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作一体化研究不同的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界往往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独立研究:研究刑事实体法的学者不太注意程序问题,而研究程序法的学者则对实体法的研究现状缺乏了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对西方刑事法相关理论问题的片面性理解。
如果撇开刑事程序法,只单纯比较中西方国家的刑事实体法,我国被认为是“厉而不严”的“小刑法”,并因“违反程序公正”而备受诟病,即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罚轻微违法行为,而不是交由法院审理,被认为有悖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宪法精神;而西方国家则被视为“严而不厉”的“大刑法”,这种罪刑结构被褒扬为将轻微违法行为入刑、纳入刑事司法程序,赋予行为人辩护权利,由中立法庭依法公平审判,有助于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但是,如果结合西方国家的程序法作一体化考察便会发现,为提高诉讼效率,轻微犯罪实际上并不可能享有其所标榜的充分程序性保障,程序出罪机制使得大量轻微犯罪行为最终并未交由法庭审判,行为人也很难真正获得辩护权利。
同样地,如果撇开刑事实体法,只单纯比较中西方国家的刑事程序法,我国公安、检察机关的司法裁量权因受到严格限制,对实体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履行追诉职能,因而被诟病为司法权不独立、刑事司法制度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而西方国家的警察和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自主决定追诉或不追诉,则被褒扬为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刑事司法制度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但是,如果我们结合中西方国家的实体法作一体化考察便会发现,我国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受限,是因为刑事立法的处罚范围较为狭窄,通过程序性司法裁量予以出罪的空间有限;而西方国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强大,是源于刑事立法的规制范围极为宽泛,必须依赖程序性司法裁量将大量轻微犯罪分流出罪,以实现法庭审理案件的适量。
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本质上是一体的,我们既不能撇开程序法单独研究实体法,也不能脱离实体法单独评价程序法。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系统性的一体化研究,才能真正把握不同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模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融贯的一体化治理,是实现犯罪控制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虽然我国储槐植教授很早便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但目前这一思路在学界仍主要停留在倡导阶段,如何将其落实到具体的理论方案,并内化为实体理论的分析框架或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仍是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
本文认为,对轻微犯罪行为出罪路径的研究,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结合起来作整体性考察,打通二者相互隔绝的研究状态,才能避免陷入狭隘的研究困境,防止对西方国家刑事法理论问题的片面理解;在全方位考察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形成清醒的认识,在与西方模式的比较中掌握话语主动权,真正探索并确立契合我国国情的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策略。 中
编者按
- 刑事法治前沿:价值、理念与制度回应
刑事法学中异见与论辩的产生,以及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处理,根源往往在于其背后价值取向与理念分歧。持续发展学理化、系统化的辩论与思考,是弥合分歧、提升共识、推进实践的重要渠道。
基于此,本刊多年来持续刊发刑事法价值与理念文章,在法学界与实务界产生广泛影响。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本期专栏邀请四位刑事法学者聚焦刑事法治前沿议题,聚焦刑事理论创新与司法实践,围绕刑法原则精准实现、轻微罪出罪机制、新型司法思维边界、个罪的前置法限缩路径四大议题展开研讨,力求为破解法治实践难题提供理论指引。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 撰写的 《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准确实现》 一文,在梳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往理论分歧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基本立场和刑法方法论,对主观、客观如何保持统一的各种情形进行探讨,对准确地实现这一原则并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很有启发。
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 和 清华大学访问学者李程林讲师 合作的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我国轻微犯出罪模式研究》 一文,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立足于对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缘由和弊端的探究,进而对西方国家程序出罪模式中国化进行省思,从而论证我国轻微犯罪行为的出罪应坚持实体出罪模式。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张燕龙副教授 在 《“穿透式”刑事司法的应用风险、权力边界与适用规则》 一文中,针对“穿透式”刑事司法思维在刑事实践中呈现的穿透难度加大、争议及被误用风险逐级攀升、明显入罪倾向等问题,界定了“穿透式”刑事司法思维在“犯罪事实穿透”与“法律关系穿透”中的不同应用场景及存在风险。文章主张“穿透式”刑事司法应遵循公民权利限制与国家立法权制约的权力边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坚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确立“无违法不穿透”的规则底线。作者强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前提是从理念上落实私法自治,正确认识民法与刑法的基本关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浩讲师 在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寻衅滋事罪的限缩功能》 一文中提出,寻衅滋事罪一直面临口袋化的适用困境,应以2025年6月修订通过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规范契机,通过前置法解释,全面限缩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文章分析了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困境成因,从综合治理理念及刑行衔接视角,设计了具体的限缩路径与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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