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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列解读之四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8 日修改于 04 月 28 日

来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下面律师将结合司法实际,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新解释第十三条对斡旋受贿的认定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关构成要件。根据该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这里的“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更为关键的是,新解释进一步指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承诺”难以证明的问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对请托人的具体不正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即使其未明确作出承诺,也推定其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和承诺行为。此外,该条还强调,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意味着,斡旋受贿的成立并不以实际转达请托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并基于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或视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即已具备。这一解释大大降低了此类受贿犯罪的认定门槛,有效防止了国家工作人员以“未实际办事”为由逃避法律制裁,对于进一步严密受贿犯罪的法网,维护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新解释第十四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范围作出了重要补充和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规定将此类间接利用他人职务行为的情形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畴,扩大了直接受贿的认定范围,而不再仅仅局限于利用本人直接掌握的职权。

关键在于,该条对“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进行了拓展,明确其“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这意味着,判断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需要进行更为实质和全面的考察。具体而言,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职能权限、行为人所任具体职务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单位内部的制度安排(如领导分工、业务流程)、政策影响(如行业管理政策对相关单位的约束)乃至实践中的惯例做法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例如,某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其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具有管理、指导职责,虽然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但该负责人基于其监管职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产生制约影响,此时若该负责人通过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能被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又如,在同一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虽无直接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但某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对另一部门的某项具体业务具有审批权,这种权力影响也可能构成制约关系。此条解释通过对“隶属、制约关系”的宽泛化和实质化认定,有效应对了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况,进一步严密了法网,确保对各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都能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新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实际归个人所有情况下的定性问题。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可能会以单位名义进行,试图掩盖个人非法占有的本质。该条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客观上收受的财物实际归个人所有,就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把握,无论形式上是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只要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所收受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需要“赞助费”“办公经费”等名义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但实际上将这些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或存入个人账户,其行为本质就是个人受贿,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解释有助于防止行为人以单位为幌子实施受贿犯罪,确保对腐败行为的精准打击,不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1

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1

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新解释第十六条针对行贿犯罪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作出了明确区分,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罪名提供了清晰指引。该条首先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两种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第一种情形是“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这体现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和意志性,即行贿行为是基于单位的集体意志作出,且通过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第二种情形是“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这里考虑到在一些单位中,特别是私营企业或具有一定组织结构的单位,其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的决策往往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只要其决定行贿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同样构成单位行贿罪。

与此同时,该条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在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如果单位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实际归个人所有,那么此时行贿行为的本质已不再是单位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而是行为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单位形式进行的个人行贿行为。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管理,其以公司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如承接工程项目后获得的利润)全部转入其个人腰包,而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或集体福利,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穿透单位的外壳,直接认定为个人行贿罪。此条解释通过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把握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本质区别,即是否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单位所有,从而有效避免了行为人利用单位名义掩盖个人行贿的实质,确保了对行贿犯罪的准确打击。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沈雨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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