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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列解读之五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9 日修改于 04 月 29 日

来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下面律师将结合司法实际,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读: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条首先明确了“介绍贿赂”的核心行为特征,即“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这意味着介绍贿赂人扮演的是“桥梁”或“中介”角色,其行为旨在促成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介绍贿赂的具体方式多样,既可以是积极地为双方牵线搭桥、传递信息、商议贿赂的数额、方式、时间、地点等条件,也可以是在双方就贿赂事宜已有初步意向的情况下,从中斡旋、协调,推动贿赂行为最终完成。

其次,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共犯行为竞合的情况,该条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体现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例如,介绍贿赂人不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还积极参与到行贿行为的策划、资金筹集,或者与受贿人共同商议如何收受、处置贿赂款物,此时其行为既构成介绍贿赂罪,又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受贿罪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比较各罪名对应的法定刑,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以确保罚当其罪。

再次,该条对介绍贿赂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吞财物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种情况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关键在于介绍贿赂人是利用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基于亲友关系、工作联系等),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下,将财物据为己有。此时,其行为性质已超出单纯的介绍贿赂,而是利用了自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情况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例如,介绍贿赂人原本受请托人之托将10万元贿赂款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截留3万元,仅将7万元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此时,其截留3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假设其利用了影响力),而转交7万元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对这两个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最后,该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意图为请托人介绍贿赂,而是通过虚构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能够帮助请托人办事等事实,使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非法占有请托人的财物。因此,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而应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以准确反映其行为的诈骗本质。此条解释通过对介绍贿赂行为及其相关特殊情形的细致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规范司法实践,有效打击各类与贿赂相关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新解释第十八条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区分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首先,针对“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情况,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此类行为表面上经过“集体研究”,但实质上是单位内部少数人(领导和管理层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商议并秘密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其行为特征更符合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的构成要件,而非单位集体意志下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通常要求是单位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范围的广泛性。而如果私分范围仅局限于少数管理层,并且对其他人员隐瞒,那么这种行为就失去了单位集体私分的性质,成为少数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的贪污行为。例如,某国有企业领导层经会议决定,将一笔国有专项资金以“奖金”名义发放给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普通职工对此完全不知情,这种情况就应当以贪污罪对相关领导人员定罪处罚。

其次,该条还规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明确了单位受贿后集体私分赃款赃物行为的定性。当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将所收受的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分配给单位成员时,首先应当认定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后续的集体私分行为,是单位在实施受贿犯罪后对违法所得的处置方式,这种处置方式反映了单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应当作为对单位受贿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宜单独再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其他犯罪,以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例如,某事业单位利用其审批权限,向多个企业索取“赞助费”后,将这些费用以“福利”名义平均发放给单位全体职工,对此应首先认定该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同时将集体私分“赞助费”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条解释通过对不同私分情形的精准区分,进一步厘清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受贿罪之间的界限,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各类侵吞、私分国有资产的腐败行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如一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企业,若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此处的“罚没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等)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由于其不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规定。此时,考虑到这些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罚没财物负有管理、上缴的职责,其将应上缴的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上述单位在私分罚没财物时,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则此时的私分行为已不再是单位名义下的集体私分,而是单位内部少数领导层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罚没财物的行为,其本质与贪污罪无异,因此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某行业协会(非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会员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后,收取了一笔罚款,本应上缴国库。该协会领导层经秘密商议,将这笔罚款仅在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等管理层人员中进行分配,普通工作人员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该协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此条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对罚没财物处置中相关犯罪行为的认定,堵塞了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确保了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下侵吞罚没财物行为的有力惩处。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用于向他人行贿,其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这种滥用职权、擅自处置公共财物的行为,也触犯了相应的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等。由于行贿行为与渎职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依照行贿罪和所构成的渎职犯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帮助某企业违规获得项目审批,擅自将本单位的专项资金50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负责审批的领导,其行为既构成行贿罪,又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行为的严厉打击,不仅要惩处其行贿行为,也要追究其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确保全面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沈雨晨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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