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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公法:事理、法理、情理、文理——裁判文书说理之道

执业技能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02 日修改于 05 月 02 日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1日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至今已刊行一百多集。百集春秋,不仅记录了中国行政法治的演进脉络,也积淀了丰厚的学术底蕴与鲜活的审判智慧。许多文章对当下的行政审判与法治政府建设仍然具有重要价值。

岁月更迭,经典常新。期待与读者一道,从中发现新问题、提炼新方法、启发新思考。

敬请关注转发,欢迎参考援引,期待品读交流。

事理、法理、情理、文理

——裁判文书说理之道

本文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2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8页。

作者:周公法,时任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审判员,现任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员。

正文

裁判文书是司法裁判的最终载体。法官不仅要在裁判文书中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具体地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表面看来,司法裁判无非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得出结论,如同绞馅机般,“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1]并无特别之处。然而,实际的裁判过程绝非如此简单。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范的选取、事实与规范之间联结的形成,无不依赖于法官的智识。裁判文书应以严密的逻辑、完整的分析,明明白白地宣示:为何如此认定事实、何以适用此条法则、据何作出价值判断、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因何判定此等结果。质言之,裁判文书应依法阐明事理、针对案件争点阐明法理,并确保阐明的事理、法理合乎情理;而前述目标的实现则离不开精当的文理。

一、裁判说理的事理:案件事实的依法获得

裁判说理的事理,是指裁判文书应阐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法官寻求裁判的正当性,首先要有效说明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恰当或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通常称为裁判的“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其实并不单纯是事实问题,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是不可分离的:一方面,实体法的构成要件指引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另一方面,案件事实需要在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的规范下得以认定。裁判文书阐述事理,亦应循此路径展开。

(一)以法定构成要件为指引确定案件争点

“法律规范是一种条件式的规定,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所构成,在构成要件被满足时,即发生法律效果。”[2]司法裁判的基础,就在于确定某一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确认与法定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案件事实,成为司法裁判的首要任务。

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首先要在实体法构成要件的指引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作出适当取舍。司法裁判所针对的案件事实,是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能够引起相应法律效果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诉讼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往往是一些情节性的回忆和过程性的描述,而法官所关心的法律事实可能只存在于其中的某些片断。一位老太太对于其因邻居不在家而为邻家饿狗喂食却被咬伤这一事实的陈述,只是其前前后后的事情经过;而法官会依其法律认知判断此系无因管理行为,并会依无因管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指引,锁定应获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是否已省略所有无关的材料”,是裁判文书公布之前应予检视的事项之一。[3]法官要通过“裁剪”,提炼出与法定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案件事实,剔除无关内容。

法官以法定构成要件为模本“裁剪”出案件事实范围后,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庭审情况,判定当事人之间对该范围内的事实哪些系无争议,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哪些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系案件的争点,应依当事人举证判明。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在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之后,应以求同存异之法,归纳出案件争点,明确案件审理的标靶。

(二)循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依证据规则采信证据

案件争点确定后,法官应依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裁判文书中组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并作出评判。程序法的规定,主要是诉讼程序的规定,裁判文书应体现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辩的动态过程,表明法官查明事实是在程序法的规范下依法进行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采证规则的规定,法官据此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采信证据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在认定事实时,记住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很重要的。”[4]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案件事实并非主要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来证明,而是由法官依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明。对于待查明的案件争点事实,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已经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依循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次组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即先载明负举证责任方关于争点事实的主张和据以证明的证据,再列明反方的意见和反证内容。

组织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后,法官需依法作出评判,给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法官肯定与否定的姿态奠基于对证据规则的应用,即某一案件的资料一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会被认为是法官获得法律事实的正面材料;相反,如果资料与证据规则不符或者没有相关证据规则的支持,它就不会进入到法律事实的获得过程。”[5]通过对证据采信与否的选择、取舍,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一步“裁剪”出了与法定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案件法律事实的获得范围。这一“裁剪”过程即是证据规则的适用过程。法官应综合分析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各证据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作出评断,对为何采信此证据而不是彼证据给出恰当的理由。

(三)基于采信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法官基于采信的证据,即可认定各证据证明的案件原始事实。鉴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原始事实的意义并不相同,案件原始事实的获得并不能等同于案件法律事实的获得。

直接证据可直接证明待证的法律事实,其证明的案件原始事实就是与法定构成要件之要素相符的法律事实。如证人甲看见张三用水果刀刺中李四左腿,该证言可直接证明张三刺伤李四的法律事实。间接证据虽然也可证明案件某一原始事实,但该原始事实与待证法律事实之间尚有距离。如证人A看见甲去乙家时脸部无伤,证人B看见甲从乙家出来时脸部流血受伤,然而对于甲是否被乙打伤之待证事实,证人A、B均未目击不能直接证明。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原始事实,只能成为认定待证法律事实的一种基础事实,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有待于法官的进一步推论。

借助于证据已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推论,此谓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以生活经验、自然法则为大前提,以已知的一个或一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推论出最可能存在的案件事实。这种待于推论始能被判定的案件事实,主要有二类情形:一是不能被直接观察的属于内心世界的事实,如故意之有无、善意或恶意等,只能借证据已证明的外部迹象来推论;另一为无人身历其境的事实,只能凭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推论。[6]事实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内容,裁判文书当然应详细记录推定的具体过程。但是,由于事实推定旨在确定待证的与法定构成要件某要素相符的案件事实,推论过程中已不可避免地带上了法律的判断,而且这一推论过程本身也往往就是分析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过程,如已证明骑摩托车者蛇行于闹市撞伤行人,依据日常经验判断,骑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推论其存有过失。“有过失”事实的认定,既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法律评判,同时也是对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赔偿要件的分析判断。因此,事实推定的说理,是事实问题,更是法律问题,适宜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作为对法律适用的分析理由进行阐述。但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已证明的案件原始事实,则应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

由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案件法律事实,法庭已依法确认;结合各证据证明的事实,案件事实的整体意象即可形成,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予确认,一般表述为:“本院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通常以时间先后为序形成脉络)。”

二、 裁判说理的法理:法律透过案件事实的具体阐释

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官的任务就是依法判定其法律效果。裁判说理的法理,是指裁判文书应阐明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因何、如何适用该规范的具体理由。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逻辑三段论法的应用,即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案件事实经涵摄过程归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然后推导出相应的法律效果。上述三段论法可分解为相互联系的四个步骤:(1)认定案件事实;(2)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及确定;(3)涵摄;(4)确定法律效果。[7]四步骤中,除认定案件事实外,其余均属法律问题,亦即裁判说理的法理需要逐一阐明的问题。

(一)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及确定

案件事实须与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符,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此判断过程中,常须针对案件争点,对法律构成要件的内容加以解释、确定。如一工人下班途中穿行铁道被火车撞伤,是否系《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作此判断,首先须解释并确定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含义为何。“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8]法官须结合个案事实,对法律构成要件的内容加以阐释和具体化。

司法裁判中,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及确定过程,同时即是案件事实得以认定的过程。法官接案后,基于对争议事实的大体了解,凭其司法经验和法律认知,即可大致判断适合该事实的法律规范。在考虑可能是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之下,与该规范构成要件相符的案件法律事实逐渐得以认定;以逐渐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特征为方向,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内容最终得以确定。“‘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将被引用之‘法律规范的寻找’两者是在互相影响下作成的。”[9]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上述对向交流过程已经终结,为阐述法理,必须首先释明引为本案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内容,为法律推理奠定大前提。

裁判文书中,法官释明法律构成要件内容是一项充满智慧和艺术的活动。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规范,其条文表述清晰明白时,可直接引用原文,按其涵义付诸实施,此谓“当然解释”。[10]若法条中的文字表述有歧义,或措辞未变但已明显滞后于现实时,则应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对之作出和社会生活相妥帖的解释,确定构成要素内容。若存在多个冲突的法律规范,则应适用冲突规范选择规则予以协调;对于拟适用的一般性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则应依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方法予以具体化。若经“寻找”,相关法律规范于本案事实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存有漏洞,则须基于“相同案件应相同处理、不同案件应不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方法填补漏洞,明确裁判依据。

(二)涵摄或者将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范围予以定性

释明裁判依据后,法律推理的下一步工作是确定小前提,即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法学方法论一般称其为“涵摄”,[11]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法律定性。法官进行涵摄的思维过程,其实是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范的寻找同时进行的。法官通过不断地进行涵摄的尝试、“来回穿梭”[12]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最终实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符、发现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符,涵摄过程始告完成。但在裁判文书中,法官是以平铺剖析方式展现案件的法律推理过程,涵摄,即确立小前提,必须作为独立环节具体加以分析论证。

涵摄的实质是一种逻辑的推演:法定构成要件某要素包含A、B、C特征,若案件事实具备A、B、C特征,则案件事实属于该构成要件要素所指称的法律事实。以涵摄方式适用法律,其重心在于,针对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13]作此判断,常须依赖社会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解读”。如车站旁小旅店叫陌生人“进来休息、进来住宿”,依社会经验,此意思表示为订立有偿服务合同的要约或要约引诱。对案件事实的解读,法官亦常须以对比方式进行,其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与案件事实表象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复数,须对比相关法定构成要件的区别,以此为基础解读事实,进行涵摄。如甲为报复乙,在乙的大腿上砍了几刀,致乙流血过多死亡。法官应当对比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两者构成要件的区别,结合社会生活经验,解读甲的行为。另一是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法官须以对比方式,结合生活经验,阐明案件事实与拟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系同类,得基于同一理由,受该规范调整;或虽和拟予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相同,但不在该规范调整目的之内,不应受该规范调整。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依法详细论证涵摄推理过程,明确得出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是否相符的结论。

涵摄推理的条件,是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中的法律概念必须能够被定义。倘若拟适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表述并非系概念性用语,其必要和充分的特征不能被穷尽列举,如买卖、承揽等类型性用语和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显失公平”等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诚信原则”等一般性概括条款),则无法被涵摄。此时,法官须依经验法则或价值判断,将案件事实归入某类型或某须填补的标准之意义范围内,即“进行评价性的归类”[14]。裁判文书应详细阐述将案件事实归入此类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具体理由,使类型、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性概括条款于个案中得以具体化。

(三)依案件事实的定性结论导出具体法律效果

案件事实归属或归类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予以定性后,法官即可依逻辑三段论法推导出法律效果。但是,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指称的法律效果,系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抽象的法律效果,而裁判个案所需确定的是针对当下案件的具体的法律效果。这种抽象的法律效果,“亦须经由涵摄而在该当案例事实加以具体化”[15]。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78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收土地的单位越权批准征地的,其批文无效。A县政府对该县电厂占用农田扩建厂房的征地无权批准而作出了批准文件,则具体的法律效果为:A县政府该批文无效。

然而,司法裁判中,个案具体法律效果的确定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故意杀人已认定,其具体法律效果究竟是处死刑、无期徒刑还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紫貂养殖场因母貂受附近新开采石场炮声惊吓影响受孕繁殖,起诉采石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采石场虽构成侵权但其依法采矿权亦应保护,如何平衡两者法益冲突而判定侵权责任?“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尚不能精确规定法效果,毋宁只是划定一个仍须继续填补的范围而已。”[16]法官需以其法律智识和社会经验为基础,审酌个案事实的相关情节,进行必要的法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予以详尽研究,方能依法终局及精确地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裁判文书中,法官须对自己据以得出案件具体法律效果的各个事实根据和理由,详加论述和分析,支持其评判的合理性。

三、 裁判说理的情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义指南

司法裁判的结果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情合理。裁判说理的情理,是指裁判文书阐明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结果均应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即符合社会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法律源于社会生活,法律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故而法律精神与社会情理息息相通,情理蕴含于法律之中。因此,洞察法律真谛的波斯纳法官建议,要“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法官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17]可以说,社会情理是检视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的简明标准。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信应符合情理

法官时常遭遇因当事人举证均不充分或均不能举证而导致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由于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必须确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作此判断,法官往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基础,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针对个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何方当事人更应该或更有能力举证,即“举证责任之分配也要根据客观上的举证能力来确定”[18]。在某建筑工人诉项目部经理欠发工资一案中,该经理辩称工资已结清。依常理,发放工资应由工人出具领据或者在工资发放表上签收,项目部经理比工人更应该也更有能力举证,其举证不能,应负败诉后果。在个案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官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决断时,裁判文书中阐述的理由必须符合情理。

案件中,任何两份针对同一事实而截然相反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都有可以证实的表层理由。彼或此的取舍,决定于法官的裁量。但法官的裁量并非随心所欲,仍须依经验法则为之。“证据之证明力,固属于法院判断之自由,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如证据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经验所得之定则观察,尚非无疑实时,则遽难采为判决之基础。”[19]证据的采信与否,其本质是,针对待证事实而言,何者更为可能或何者更无可能的判断问题。此种判断,往往以社会经验为基础。在证据内容真伪不确定情况下,法官应根据案情和经验法则进行分析论证,对证据采信与否,在裁判文书中给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理由,得出符合情理的妥当结论。

(二)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情理

判断案件事实是否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经常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某加工物是否因加工后“价值显著增加”而成为新物?某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此类判断,均须以社会经验为基础始能得出结论。裁判文书中,法官须对其据以得出结论的合理理由,详加分析和论述。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司机是否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判断,法官应综合交通状况(路面好坏与车流密集度等)、天气状况(是否为雨、雪、雾天)、发生时间(凌晨、夜晚,还是上下班高峰期)、驾驶状态(车速、行车方向与车辆灯光等)等各种情况,结合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合理行为标准,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法官依据已知的案件事实进行推论,“是一种与实际上发生之生活事实最可能一致之规范上存在的法律事实之推定”[20]。生活经验既是事实推论的大前提,也是衡量推论结果是否与实际生活“最可能一致”的判断标准。裁判文书中,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对应予推论的案件事实,以恰当的理由,作出符合情理的推论。如原告诉被告返还欠款,以一张被撕碎又粘成的欠条为据,称其到被告家催款,被告不还,诈称看欠条,拿去后撕碎扔到地上,被原告捡回。被告称,原告到家催款,其当场归还,并索回欠条随手撕碎。案中,若被告已还款并撕碎欠条,原告却收回碎片,被告竟容忍其收回,二者均显悖常理。相反,原告的陈述更与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相符,推论被告未还款符合情理。

(三)法律的解释适用和案件的裁判结果应符合情理

一般的正义观念,人人皆知。法官是“代表”社会执行法律,应依循社会多数人的共识适用法律。[21]裁判文书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能违背社会通常的正义观念。法官要保持自己作为普通人的通常正义理念,通过社会生活的常规、常态、常理去理解法律的真正含义。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的距离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官所要做的,就是通过能动性、创造性的法律适用工作,拉近甚至消除这一距离。当法律需要解释时,法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结合社会生活经验,权衡利益、判断价值,合理地解释法律,使法律贴近社会生活;当法律漏洞出现时,法官要有足够的勇气,针对生活常态阐释法律真义,依法填补漏洞,确保法律的适用符合情理。

法官判定的个案具体法律效果,不能与社会公众的公平感觉有太大的差距。在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存在裁量范围,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益需要平衡时,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合乎公众的通常理性。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显失公正的界定、刑罚的刑种和刑期的具体确定等等,均须斟酌案件相关情节,予以合理判定。法律是神圣的,但并不神秘,以一般人的平常心和通常理性进行判断,是得出妥当结论的基础。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结合生活经验,详尽阐述其判定具体法律效果的依据和理由,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能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同的公正裁判。

四、裁判说理的文理:联结事实和法律的语言艺术

裁判文书的撰写有其独特的一般规律,此谓裁判说理的“文理”,即裁判文书的结构安排与文辞条理。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取向于法律规范而得以认定,法律规范取向于案件事实而得以确定,两方面相互渗透,共同构成法律适用的过程。裁判说理的文理,犹如匠者精雕细刻之技艺,透过文理的安排,使事实与法律渗为一体的璞玉,各依其独特构造,雕琢成品,呈现于众。“语言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是表达思想的工具。”[22]裁判说理的本质是法律适用,精当的文理无疑有利于强化法律适用的信服力。

(一)结构严谨、逻辑严密

裁判文书应具有表现法官判案脉络的内在逻辑结构。司法裁判的过程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最后形成裁判结果。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必须与法官的判案心路相符,从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点始,依次安排争点事实的质辩、采信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阐明据以裁判的法律规范、涵摄推理、确定裁判结果,各个部分应环环相扣、一脉相承,不应存有缺失。严谨的结构才能反映出案件中证据、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出法官从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推导出裁判结论的法律思维过程,更容易让当事人和公众明白、接受、信服个案的裁判。

裁判文书贯穿于整体结构中的说理必须逻辑严密、前后呼应。案件争点须与诉辩意见相对应,争点的确定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证据质辩须与案件争点相对应,案件争点系审理的标靶,组织当事人质辩不能脱离标靶。采信的证据须与证据质辩相对应,未经法庭质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证据须囿于质辩范围之内。认定事实须与采信的证据相对应,案件事实须以证据为基础,不能离开证据谈事实。法理分析须与案件事实相对应,对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或将案件事实归于法定构成要件之下,须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对应中才能达成。裁判理由须与诉讼理由相对应,说理要针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都应依法评判。裁判主文须与诉讼请求相对应,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须在裁判主文中得到直接体现。

(二)条理清晰、层次分明

条理清晰是对裁判说理纵向思维的表达要求。法官对案件所涉各个争点的解决过程,均须分条缕理,清晰表达。裁判文书应明确记载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议;围绕每一事实争点,循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载明当事人具体的质辩意见、阐明法庭采信证据的认证理由和基于采信的证据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合理解释,并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阐明法院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和结论,将法庭庭审中针对各争点的举证、质证过程,通过裁判文书,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阐释法律的内心推理过程结合为一体,充分展现。

层次分明是对裁判说理横向结构的表达要求。裁判文书的结构安排应贴近诉讼程序的自然推进次序,方便当事人最清楚、最容易地理解裁判说理,并符合法官的法律思维规律。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点、举证质证、审查认证、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各审理环节,须逐步展开,层层推进。明晰说理层次,必须摒弃一段到底的大段落说理方式。丹宁勋爵曾经写道:“一页整块的、不加分割的文字看起来很难看,让人也不愿意读下去。”[23]无论是阐述事理,还是论证法理,裁判说理均应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尽可能采用小段落论述方式,一段一层,层层递进,清晰明了。

(三)繁简得当、表达精确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针对个案做到繁简得当。说理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以讲清楚、说明白、易理解为标准和原则,绝非篇幅越长越好。“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复杂精细的论证在更多的时候只会使得他们更糊涂,而不是更清楚。”[24]裁判说理必须区别案件类型,并考虑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对于当事人之间就事实或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的案件、新型或有法律疑难问题的案件,以及诸如知识产权、金融票据、海事、商事等类型案件,法官有必要详析法律推理过程,当事人对裁判说理的预期也相应较高,裁判说理的强度势必要高;而对于普通案件,特别是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裁判说理即可相应简略。

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应当精确。在法律问题上,“使用语言要有说服力,要简洁、明确。”[25]裁判说理要讲究精练,力戒空话、套话。说理的语句、用词,要有利于准确地表达法官的法律思维,也要有利于当事人及公众准确地理解法官的表达。句式应以短句为主,尽量少用复杂的长句;用词应当平实、易懂,不能过于深奥、冷僻。在公布判决书之前,法官应当检阅“判决书是否容易阅读和理解?”[26]说理的语气,要与法官中立、公允的地位相称,防止出现不适当的情感偏向,杜绝有损人格或有伤风化词语的使用。标点符号的运用应当正确、规范,避免出现歧义。

结   语

法官的裁判说理能力,实际上就是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的制作不能忽视写作技巧,但裁判说理能力的提高更需以法律适用方法或裁判方法论的角度予以切入。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判发生于过去的纠纷。为裁判案件,法官需要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认定须在相关实体法构成要件的指引下,并在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的规范下得以完成;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规范亦最终得以确定。法律适用是“法律与事实互相寻找、匹配以及结合的过程”,[27]正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来回审视与相互对照之中,法官针对个案的裁判逐渐得以形成。裁判文书是对法官裁判心路的铺陈、开示,法官通过裁判说理,以必要、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其所作成的法律上的判断。本文就此陈抒陋见,以期讨论。

文本注释

[1]季卫东:《追求效率的法理(代译序)》,载[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2]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3][澳]凯瑟琳·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王锐编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

[4][澳]凯瑟琳·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王锐编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

[5]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6期。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7]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10]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1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1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第165页。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1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1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8]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页。

[19]1959年台上字第475号刑事判例,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2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21][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23][澳]凯瑟琳·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王锐编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

[24]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4页。

[25][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6][澳]凯瑟琳·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王锐编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

[27]游冰峰:《揭开法律解释的面纱——刍议民商事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61页。

执行编辑:孙焕焕  胡然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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