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8日
◆ ◆ 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编号: C2025042800117)
【最高院回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支解发包的情况下,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对其参与施工的单位工程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回复人: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包单位,是否仅指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问题编号: C2024032601623)
【最高院回复意见】 经研究,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我们认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 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条没有规定不能适用于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为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多次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权益亦予以优先保护,不宜将本条规定的分包单位限定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
第三,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看,同一工程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而且,在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下,从总承包单位到农民工之间相隔的合同主体更多,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农民工工资权益更难获得保障。如果对此种情形下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特别保护,与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亦不利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
第四,从政策导向看,这有利于督促总承包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等制度。
回复人: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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