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关于失职渎职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日期: 2019/06/19 作者: 黄璞
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失职渎职案件审查调查工作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参考。
一、查办失职渎职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对全国情况的把握 。当前失职渎职犯罪仍处于易发多发的态势,大要案件、窝串案件依然比较突出;故意型、趋利型渎职犯罪增多,而且与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失职渎职犯罪的隐蔽性、智能化增强,审查调查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是要注重对地区情况的把握 。如西部与东部、农业区与工业区、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在发案规律、案件特征、危害后果与调查方法上,虽然有一般共性,但其差异性却十分明显。
三是要注重对行业系统情况的把握 。如当前工程建设领域除具有各级官员插手工程建设、渎职与贿赂相伴而生等一般规律外,在其具体环节上,又可以归纳出市场准入、立项审批、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招标投标、项目监管、投资管理、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和产权流转环节,只有切实把这些环节弄清楚了,才能及时准确地找到审查调查工作的切入点。同时,在一些专业性强的问题上,还必须虚心向有关专家学者请教学习,及时释疑解惑。
四是要注重对类案情况的把握 。类案与行业系统案件的区别在于,类案往往是跨行业系统的。如事故类失职渎职案件,就有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工程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公共场所、环境污染、食品药品、防疫等公共安全事件。虽然每起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在审查调查上却又有着共通之处。这类案件都是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由果及因,从事情本身入手,也就是从还原事故、事件真相入手,弄清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从而追溯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在哪个或者哪几个环节存在,最终准确定位失职渎职行为人。如若忽视了这些共同规律的存在,在办案中就会因为抓不住要领而打乱仗。
二、失职渎职案件审查调查的工作路径
一是坚持经济、政治两手抓。 纪检监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校正作用,具体反映在对每一起失职渎职案件的审查调查活动之中。在查办案件时,除了弄清相关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更要站在党的建设尤其是政治建设的高度,来审视案件背后的政治社会问题,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政治洞察力和政治责任心来深刻剖析导致问题发生的政治社会因素,为地方乃至全国的政治生态建设提供借鉴。
二是坚持贿赂、渎职一起查 。在失职渎职案件中,趋利型渎职犯罪越来越突出,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相互交织、互为因果,二者的共生性与伴生性,既是渎职犯罪的一大特征,也是审查调查工作面临的一个新常态。抓住了这样一条规律,对于选择调查方向和突破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查办失职渎职案件上,贿渎并查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常态。
三是坚持原案、本案同步办。 所谓原案,是指在查处失职渎职案件(本案)过程中涉及的与失职渎职案件的调查与认定密切相关的其他案件。失职渎职案件原案事实往往是失职渎职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认定失职渎职行为的基础,而失职渎职案件事实往往又是原案事实的延伸和发展,是认定原案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将两者事实全部查清,才能保证准确地认定失职渎职案件及其原案。监察机关对重特大失职渎职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其他案件(原案),及时依法并案查处或者跟踪督查,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处失职渎职行为和打击相关犯罪,有利于依纪依法维护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实践证明,由“原案”到“本案”的调查模式,在及时打击黑恶势力“保护伞”、查处重大责任事故背后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犯罪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是坚持故意、过失都过问。 从犯罪学的意义上讲,行为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无论在调查思维上,还是在调查实践中,只有抓住了这个本质特征,才是抓住了案件的关键所在。从行为特征上区分失职渎职犯罪,可以概括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这两大类型,反映在主观特征上,也就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问题。这两大类型,虽然都是失职渎职犯罪,但因其行为特征的不同,各自也有其不同的规律特点,需要我们在办案实践中认真予以把握。
五是坚持宽严相济重效果。 要力避“就案办案”的思维和行为模式,真正把案子办出政治性、大局性和思想性。 毋庸讳言,不严查,不足以及时有力地震慑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利于彻底弄清事实真相,深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和加强党的各项建设;而宽严相济,则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区分情况,惩治极少数、挽救大多数,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收益。要提升政治站位,树立大局意识,善于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渗透于办案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切实把查办案件的过程变成教育人、警醒人、挽救人、塑造人的过程,让消除矛盾、缓解冲突、减少对立面成为审查调查工作的主旋律,从而取得办案 工作最好 的综合效果。(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
贪渎并查与并案调查工作方法
龚举文
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往往比其他职务犯罪严重得多,调查渎职犯罪,是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查渎是查处职务犯罪的重要突破口
渎职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是渎职犯罪的诱因。当前,职务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和智能化,窝案、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这都不同程度地增大了职务犯罪的发现难度、调查难度、认定难度和追赃难度。以渎职问题的查处为切入点,查办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突破口。渎职犯罪多数为结果犯,如产权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商引资中大肆减免土地出让金,房地产开发中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违规减免税费,国家专项资金被挪用、被骗取,工程责任事故等渎职犯罪,都可从危害结果调查迅速切入案件。随着对渎职犯罪调查深入,往往能发现贪污贿赂的案件线索,甚至一些关键性证据。
贪渎并查的工作方法
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常常互为因果,如在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案件中,受贿是滥用职权的原因,滥用职权又是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原因。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互交织,要求我们在职务犯罪调查中,要注意把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一并纳入调查范围,确定工作方法。
一是对于一些损害结果明显、能够快速立案的渎职案件,可通过调查渎职犯罪,深挖和突破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
二是 对于贪污贿赂数额较小,尚未达到贪污罪、受贿罪立案标准,但是造成的损失后果达到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行为,应以渎职犯罪立案。立案后进一步查清与渎职犯罪密切关联的贪污贿赂问题,从而证明被调查人在徇私等方面的严重情节,有利于对单纯渎职犯罪的精准处理。
三是 对于贪污贿赂金额不到三万元、渎职损害后果不足三十万元的案件,因均未达到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就要坚持 “数额+情节”模式,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对这类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贪污贿赂问题,要将渎职作为贪污贿赂的一个情节进行补强,从而实现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通过对贪污贿赂与渎职情节的互相补充与运用,避免案件办成“夹生案”。
四是对于讯问难度大,被调查人对抗心理强的案件,可以考虑从对言词证据依赖较小的渎职犯罪为切入点突破口供 。
五是 对于渎职犯罪重大复杂,取证量大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与贪污贿赂犯罪同步部署取证工作,避免因渎职犯罪取证工作安排滞后而影响最后的结案。六是对于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经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后,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员立案调查。
善于运用法律关于关联案件的规定
当前,职务犯罪出现复杂性、牵连性等特点,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往往相互关联。关联案件和主案联系紧密,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情节后果等方面能相互印证,查清关联案件对认定职务犯罪的后果,收集有关职务犯罪的关键证据及认定职务犯罪非常重要。渎职犯罪多数为结果犯,很多渎职犯罪的成立,以其他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即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成立为前提。因此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时,要善于运用法律关于关联案件的规定,对其中一些关联案件一并查处。对于渎职和贪贿问题都有所暴露,但是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证据在主要涉案对象未到案情况下不易获取,可考虑从这类关联犯罪案件入手,获取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证据,从而顺利突破案件。
准确认定失职渎职行为与犯罪
应着重把握几个方面。从客观工作态度区分。行为人在工作中切实遵守了程序,尽到了自身职责,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但因所处的客观环境、当前的技术水平或外界因素介入等原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则不适宜以渎职罪追究责任,而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其责任。对于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失误,为推动发展而造成无意过失的,应该通过容错纠错机制,对相关人员免于追责。从损失结果区分。行为人违反工作规定,导致国家、社会或者人民利益受到损失,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或者虽达到立案标准,但在立案前已经挽回损失,则不能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些社会影响恶劣,有较大民愤或者引发社会事件的,即使损失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也可以按司法解释规定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追究刑事责任。从因果关系区分。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往往是多个行为人或工作部门违反工作规定造成的,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一个危害结果的情况,此时则要考虑损失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违规行为与损失后果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判断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同时,对于渎职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综合全面考量其主客观因素,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情况做出处理。
总的来讲,判断渎职行为是否违纪、违法或涉嫌犯罪,要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整体判断。尤其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期,情况复杂,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界定,同时考虑实际情况整体判断,切实做到党纪政务处分与渎职犯罪刑罚的无缝衔接,体现反腐败成效。 ( 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 ; 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