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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建议:微信聊天记录的正确提交方式(建议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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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

来源: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一、截屏打印

将微信聊天窗口内的内容截屏后直接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是目前最常见的做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只要利用常见截屏程序,就能对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如文字、图片、支付记录等静态内容予以选定后复制。

然而现实中很多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 难以阅读 ,因此不管是截屏后以图片形式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打印件,在保证 符合证据三性 的同时,建议还要注意以下三点:

  1. 字迹清晰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或复印件最好能做到字迹清晰,保证易于阅读,以免需要再次提交。

  1. 要素完整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是 未经篡改 的原始数据,截屏前需要做好准备,尽量让微信聊天内容的各项要素均能在截屏中展示,对群聊内容进行截屏前打开“显示群成员昵称”按钮。此外,还应注意将重要的图片、文件等点开后再 单独截屏 予以提交。

  1. 排列有序

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按照 时间顺序 逐一从前往后整理,编好 页码 后再提交。

二、录屏提交

利用录屏程序将微信内容录制后提交,可以直观展示微信记录的内容,而且还适用于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不仅可以对文字记录、图片等静态信息进行复制,还可以对需要播放的语音、音频视频、微信转账和红包等信息进行复制。有些当事人还会采用 时间戳 这种新型取证方式。

录屏具有 成本低、易操作、效率高 等优点,但是同时也具有 内容冗杂 等弊端。提交录屏文件建议注意以下三点:

  1. 内容相关

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聊天记录才应被提交,并不需要展现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全部内容,避免出现太多的无关紧要信息。此外,也建议对录屏文件做 书面说明文件 ,明确在录屏中某一时刻出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关键内容,并注明证明目的等信息。

  1. 慢速拖动

录屏时应以一般适合阅读的速度匀速上下拖拉聊天记录为宜。

  1. 及时提交

文件录制完毕应尽快通过网络提交。建议可以先了解一下可以上传的 视频文件类型 ,直接以该类型录制,防止出现录制后不能上传的情形。

三、现场演示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时候,需要提供储存聊天内容的终端设备登录微信账户现场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等信息。现场演示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 原始载体

现场应当演示保留在手机或其他终端设备上的未经删除或修改的原始聊天记录,需要按照指示完成清洁性要求后登录,展示双方的微信号、头像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信息,并展示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的聊天记录,包括文字、图片、语音等形式的信息。对于可以现场实时予以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 可以确认数据的有效性 。

  1. 恢复数据

重装微信、主动删除好友、删除微信、更换设备登录等操作都会造成微信聊天内容丢失。如曾对微信聊天记录采用迁移或者备份的操作,也需要提供 相应的佐证 。而事后是否可以通过人工完全恢复微信聊天记录是存疑的。常有当事人一审时称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是在二审中又表示找人恢复了,因在民事案件中很难通过其他手段来判断其真实性,如果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存有疑点的电子证据。

  1. 保护隐私

在现场演示微信聊天记录时,还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避免泄露无关第三方的个人信息,还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等。

四、身份证明

  1. 己方身份

在举证时,举证方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之前,还应当证明使用的是己方的微信, 很多当事人会遗漏这一环节 。一般在现场演示中,法庭会要求举证方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现场登录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微信,展示当事人本人的微信账号,并展示可以证明其本人的信息页面,如手机号,证件、银行卡等,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

  1. 对方身份

如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系微信聊天对象,举证方则还需提交微信聊天相对方的 个人信息界面 ,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即为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并可以通过如手机号码、收款账号等来予以佐证。但是,需注意的是, 微信号才是微信账号的唯一凭证 ,可以通过微信号查询到使用者的实名认证信息,而且即便其曾更改,也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调查核实。而微信名字、头像、昵称、个性签名等对方都可以随时更改,备注名称和标签还是举证方可以随时更改的内容,因此只有前述内容是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举证方需要对对方身份进行补强。

常有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或者出具调查令去腾讯公司调取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相关内容。 根据腾讯公司的调证指引,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内容包括微信的注册信息、注销信息、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信息等;微信号绑定信息、解绑信息等、以及近5年的支付类产品的交易记录,等等。但是不能通过微信昵称查实名认证。

五、有效质证

如果涉及关键内容,强烈建议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同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更不能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繁多而简单粗略一读即作表态认可或不认可其真实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如当事人控制证据,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却拒不提交,则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如果提供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时提供相反证据也是非常必要的。

(节选自“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杭州中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指引

一、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记录?

  1. 妥善保管原始载体

养成备份聊天记录的好习惯,如果手机换新或者存储空间不够了,可以提前在电脑上备份一份聊天记录。

  1. 视情况使用“腾讯电子签”功能

微信官方推出了名为“腾讯电子签”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种收据、签订租房合同等。通过该小程序签订电子合同,签约过程和结果都会通过 区块链技术 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证据丢失问题,确保了证据的安全。

二、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1. 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

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切记!仅仅提交微信聊天页面的截图是不够的!

  1. 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完整不间断,前后衔接,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 切记!对方手机里也有同样的微信聊天记录,千万不要自作聪明!

三、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验证身份,展示聊天内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

很多当事人以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公司也能恢复或者提供备份,但事实上腾讯公司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只能自己为“不小心”的行为买单!

四、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 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 等。

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 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 。

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三点:

(1)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

(2)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

(3)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必须保证完整,不能随意选择删除。

(节选自“杭州中院”微信公众号)

最高法民一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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