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杜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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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聚焦投资仲裁程序中的重点问题与典型实例,帮助企业理解磋商冷静期、仲裁时效、用尽当地救济、岔路口条款及禁止回转条款等关键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在争端实践中如何适用,以及其中可能潜藏的风险。
01
磋商冷静期
“磋商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是指投资者在正式启动仲裁之前,需与东道国进行一段时间的友好协商,以期妥善解决争议,避免直接进入对抗性的仲裁程序。不同投资协定对冷静期期限的设定不一,最常见的为6个月,也有60天至24个月不等的安排。在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 BIT ”)中,多数设置了冷静期作为投资仲裁的强制前置程序,要求争议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协商解决争端,不得直接将争议提交国内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例如《中国—英国BIT》第7条规定 [1] ,只有满足“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条件,投资者方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对中国企业而言,在对外投资发生争议时必须重视并满足冷静期的程序要求,合规做法是先向东道国发出书面“争议通知”(notice of dispute),载明存在的争议及争议的性质、所援引的BIT及具体条约违反指控、拟主张的请求与救济,并保全送达与签收证据,以东道国被明确告知存在“条约项下争端”的日期作为冷静期起算点,随后在冷静期内以函件或会议等方式开展善意磋商。期满仍未解决的,视为完成前置程序,可进入仲裁;反之,若未走完冷静期即起诉,将面临在管辖阶段被东道国以程序不合格为由提出异议的风险。例如,在Murphy诉厄瓜多尔案(I)中 [2] ,仲裁庭多数意见即认定投资者未按其援引的美—厄BIT发起并完成六个月冷静期,严重违反了条约的程序性义务,从而导致仲裁庭缺乏管辖权。
02
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limitation period in arbitration)指投资协定限制投资者提起仲裁请求的时间期限,通常从投资者知晓或应当知晓东道国违反协定义务的行为及其造成损失之时开始计算。我国签署的诸多投资协定,尤其是与发达国家签署的协定,在争端解决章节中大多引入了此类时效限制条款。例如《中国—加拿大BIT》规定 [3] ,投资者提出索赔受到三年的时效限制。又如2007年重新签署的《中国—韩国BIT》亦明确 [4] ,超过三年则不得根据第9条第3款提起诉讼请求。此类仲裁时效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投资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陈旧争议被无限期悬而不决。
在实践中,仲裁时效问题常常成为仲裁管辖阶段的焦点。如何确定起算点以及截至何时提出仲裁才算及时,需要仲裁庭根据具体条款和案情加以判断。例如,在Ansung Housing诉中国案中 [5] ,韩国投资者Ansung Housing依据中韩BIT提起ICSID仲裁,但中国提出异议表示其申请已超过BIT规定的三年时限。仲裁庭参考了多个既往案件,对何时属于“首次知道损失”的时间点进行了解释,进而认为投资者最迟在2011年10月之前,就已意识到其投资项目遭受损失,包括被迫低价出售股权、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遭受地方官员骚扰等,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直到2011年12月出售股份才知晓损害”的说法不能成立。仲裁庭据此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10月向ICSID提出仲裁请求时,已超过三年期限,并裁定申诉逾期,驳回了全部索赔。本案对中国企业的启示是,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被认定为首次知悉损失事实之时,而不依赖于损失金额是否确定;仲裁时效的终点则是提交仲裁请求之日,而非发出意向通知或向仲裁机构登记的日期。
此外,在一些涉及连续侵害或系列措施的案件中,仲裁庭可能会对具体措施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发生在时限之外且影响已经确定的行为,认定相应请求不可受理;而对于虽起因较早但投资者近期才发现其损害后果的情形,则可能视为在时效期内。例如在Mercer诉加拿大案中 [6] ,仲裁庭就区分了不同措施:对于2009年授权书所涉条款,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在2009年初就已知悉其法律和经济影响,因此仲裁庭对超过三年后提出的仲裁主张不再具备管辖权;但对于与其他纸浆厂比较而产生的歧视性待遇,由于相关资料都属于机密信息,投资者在2009年7月后才可能获悉差别待遇的存在,故该部分请求仍在时效期内,从而仲裁庭保留了对部分主张的管辖权。可见争议是否持续发生也可能会影响时效期限的计算。
因此,中国企业应高度重视投资协定中的仲裁时效条款,在争议发生后尽早评估并决定是否启动投资仲裁。一旦发现东道国可能违约并造成损失,就应及时收集证据、寻求法律意见,全面评估各类争议解决方案;如希望提起投资仲裁,则应在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争议解决通知或仲裁申请。
03
用尽当地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原则要求在提交国际索赔之前,受害者应先在东道国境内将可用的司法或行政救济途径走完。这项原则原本适用于国家通过外交保护为本国国民在他国维权,而在投资仲裁领域,是否要求投资者先穷尽东道国的本地救济取决于条约约定。多数近年签署的BIT已经免除了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允许其直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7] 第26条也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适当的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也就是说,除非BIT另有要求,否则投资者不需要在提起投资仲裁前尽当地救济。
但我国签署的部分BIT中包含了用尽当地救济条款,例如《中国—波兰BIT》第10条第1款规定 [8]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该条款明确要求投资者在进入国际仲裁前,先经过一轮东道国的行政救济和等待期。类似规定也见于《中国—巴基斯坦BIT》第10条 [9] 以及《中国—马来西亚BIT》第7条第1款 [10] 。此外,部分BIT可能对双方投资者设置不同的当地救济要求。例如,《中国—马耳他BIT》第9条第3款规定 [11] :中国境内的投资者必须先依照中国国内法完成行政复议程序,只有在行政复议后争议仍未解决,并且未将争议提交中国法院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国际仲裁;而若为马耳他境内的投资者,则须先将争议提交至马耳他的法院、法庭或仲裁机构,用尽当地程序后才能进入国际仲裁。由此可见,BIT在用尽当地救济条款的设计上可能存在“非对称性”,这种安排反映了缔约双方国内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1. 何为“当地救济”
“当地救济”指东道国境内可供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包含司法类救济和行政类救济。其中,司法类救济指投资者通过东道国法院系统寻求纠纷解决,包括一审法院的诉讼以及后续各级上诉程序等。换言之,投资者应当利用东道国的司法体系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请求法院纠正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的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提供其他救济。如《德国—以色列BIT》第10条第5款规定 [12] :“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庭之前,应先用尽当地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类救济则指投资者利用东道国行政机关或行政法程序寻求纠纷解决,包括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提起行政上诉,或在专设行政仲裁庭提出申诉等方式。许多国家法律为投资者提供了针对政府行政行为(如许可审批、监管处罚、征税决定等)的内部申诉或复议机制,允许投资者请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决定。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缔结的早期BIT中多见要求投资者先行寻求行政复议的条款。
2. 何为“用尽”
一般而言,如果条约要求用尽当地救济,投资者必须依序用尽所有可用的上诉途径,直至东道国最高级别的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这一点在Loewen诉美国案中得到了确认 [13] ,该案仲裁庭驳回了Loewen关于“拒绝司法”的实体主张,理由是Loewen并未将案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等终局救济,未穷尽可用的司法救济途径。
但有时,如果机械执行“用尽”标准会导致当事人重复性、无意义的程序负担,则仲裁庭可能出于对程序效率的考量,对“用尽”要求作出灵活解释。以TSA Spectrum诉阿根廷案为例 [14] ,该案BIT要求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当地行政或司法机关,若该主管机关经过18个月仍未作出最终裁决,或已作出裁决但双方仍有争议,投资者方可申请仲裁。申请人于2004年12月提起ICSID仲裁时,其针对阿根廷行政决定的上诉尚在审理,不构成“最终裁决”,18个月期限也未届满,因此从形式上确属过早启动仲裁。然而仲裁庭注意到,阿根廷行政部门于2005年5月驳回申请人上诉时,距离18个月期限仅剩3个月,即使法院开展司法审查,在此期间几乎不可能作出令申请人满意的裁决。仲裁庭基于此认为,在期限届满时争端依然无法得到解决,投资者事实上已经满足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如果严格遵循18个月期限并以程序过早为由驳回案件,将过于形式主义,且无非导致TSA立即重新启动新的仲裁程序。出于程序经济考虑,仲裁庭裁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该案表明,仲裁庭在适用“用尽”规则时,会兼顾条款的字面含义和国际仲裁的效率价值。当继续坚持形式上的“用尽”要求并不能增加东道国提供有效救济的机会时,仲裁庭可能倾向于灵活处理,以避免资源浪费和程序拖延。
3. 例外情形
除了上述原则之外,国际法和投资仲裁实践还认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当地救济对于投资者而言已无实际意义,继续追索只会徒劳无益(futility or ineffectiveness),则投资者可以不受用尽当地救济的约束。借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评论》第15条的评论分析 [15] ,在满足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当地救济被视为存在严重缺陷,投资者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第一,当地救济显然是徒劳的(obviously futile);第二,当地救济不提供合理的成功可能性(offer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第三,当地救济不提供获得有效救济的合理可能性(provide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of effective redress)。要证明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投资者不能仅仅证明成功的可能性较低,或进一步上诉存在困难或成本过高,而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标准 [16] 。投资者必须结合东道国法律和时下具体情况说明,东道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已经不具备提供有效救济的能力。在Urbaser诉阿根廷案中 [17] ,仲裁庭分析了在阿根廷国内法院进行诉讼的各种可能替代路径,但其所需的时间都远超BIT规定的18个月期限。基于此,仲裁庭认为“一项在任何合理意义上都无法预期达到这一目标的程序,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无用且不公平的”,因此投资者不必受到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综上,企业在跨境投资前应仔细审查所适用的BIT的争端解决条款,明确是否存在用尽当地救济的前置条件,并评估利用东道国的司法和行政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如当地司法、行政环境较差、获得公平救济的可行性较低,且相关BIT又规定了在提起仲裁前用尽当地救济的强制性要求,甚至同时还可能会有仲裁时效的限制,则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尽早通过投资国籍规划,选择对企业提起国际投资仲裁限制较少的BIT。如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则企业应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相关的国内程序。一方面,这有助于企业展示自身已尽到程序义务,避免因程序瑕疵而被仲裁庭以管辖权或可受理性为由驳回;另一方面,也为后续仲裁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基础,使企业能够证明其已给东道国提供了自我纠错的机会。虽在个别案件中仲裁庭承认“徒劳无益”的例外,但适用门槛较高,投资者必须举证说明当地救济确实无法提供任何实质性补救。因此,企业在程序选择上既不宜轻率放弃国内救济,也要留存足够证据以备后续仲裁需要。
04
岔路口条款
“岔路口条款”(fork-in-the-road clause)是投资协定中防止重复诉讼的机制,要求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救济和国际仲裁之间作出一次性的不可撤销选择。简而言之,当投资争议发生后,投资者或将争议提交东道国法院解决,或提交国际仲裁,如果选择了其中一条路,就不能中途改道或再走另一条路。该条款旨在避免投资者就同一争议在不同裁判机构反复主张、取得双重救济,维护程序的严肃性,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产生冲突判决。
中国早期签署的部分BIT中包含严格的岔路口条款。例如《中国—比利时/卢森堡BIT》规定 [18]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再如《中国—阿根廷BIT》中的相应条款表述为 [19] :“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这意味着,一旦投资者对某一争议提起了东道国国内诉讼,日后就不得再就相同争议申请条约仲裁,反之亦然。这类严格的岔路口条款在我国第一代和第二代BIT中多见,而后来签署的投资协定对此有所放宽,一些BIT允许投资者试探性地寻求东道国救济,只要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主动撤回诉讼,仍可转而提交仲裁。例如《中国—荷兰BIT》第10条即规定 [20] ,如果中国境内的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我国法院,该争议仍可提交国际仲裁,条件是投资者在法院判决作出前撤诉。此类条款给予投资者更大灵活性,使其可以先在当地法院寻求救济,如进展不理想再改走仲裁途径。
在具体适用上,如何认定两条“路”上的争议是否属于同一争议,是岔路口条款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以往案件中,一些仲裁庭采用“三同”标准(triple identity test)来判断争议是否相同,即当事方相同、诉讼争议相同、诉因相同。如果严格采用该标准,只要国内诉讼和国际仲裁在诉因(cause of action)上不同,如前者基于合同、后者基于条约,岔路口条款就不会被触发。结果是多数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合同索赔与条约索赔性质不同,从而没有认定岔路口条款阻却仲裁管辖。这导致岔路口条款在相当长时间里形同虚设。为弥补这一缺陷,仲裁实践出现了更实质的认定方法。例如在Pantechniki诉阿尔巴尼亚案中 [21] ,独任仲裁员放弃了机械的“三同”标准,转而采用“根本基础”测试(fundamental basis test)。他主张应考察国内诉讼与仲裁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根本的争议事实和利益。在该案中,Pantechniki公司先在阿尔巴尼亚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一场暴乱中施工营地受损的损失,后又提起BIT仲裁指控阿尔巴尼亚政府未能履行保护义务。仲裁员认为,无论法律定性如何,两者追究的核心都是政府对于暴乱损害的责任,属于同一争议的“根本基础”。因此,即便BIT条款未明确强调一经选择即终局,仲裁庭仍认定岔路口条款已被触发,Pantechniki公司的条约索赔在此前法院诉讼的范围内不可受理。该案例表明,仲裁庭更关注争议背后的核心事实和诉求是否重复,而不局限于法律形式上的区别。此后,一些案件也采纳了类似方法 [22] ,避免岔路口条款被轻易规避,从而维护其应有的效力。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谨慎选择救济途径十分重要。如果BIT中包含岔路口条款,一旦在东道国提起了诉讼或其他程序,日后可能丧失投资仲裁的机会。因此,在决定法律行动前,应首先检查BIT中是否存在岔路口条款及其严格程度。如果条款严格(一旦起诉即丧失仲裁权),企业应全面评估在东道国诉讼能否得到公正对待、胜诉机会多大;如果胜算不高,可能优先考虑仲裁救济。如果条款允许撤诉转仲裁,企业仍应避免在东道国久耗时日,以免错过仲裁时机或因程序问题引发争议。
05
禁止回转条款
“禁止回转条款”(no U-turn clause)与岔路口条款有相似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投资者在不同争议解决途径之间来回转换。但“禁止回转”侧重于避免投资者在走上国际仲裁这条路后再“掉头”回到国内法院,换言之,一旦投资者选择了国际仲裁,就必须放弃在本国或东道国法院就同一措施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一机制常见于美国主导的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中,通常通过要求投资者提交仲裁时附上一份书面弃权声明(waiver)来实现。例如《美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10.18.2(b)条要求 [23] ,仲裁通知必须附有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弃权声明,明确放弃在国内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中,就同一措施继续或发起程序的权利。我国近年来签署的一些高标准投资协定也引入了类似机制。例如《中国—加拿大BIT》就包含变相的禁止回转要求 [24] :针对加拿大政府措施的争议,投资者在提请仲裁时须放弃就同一违约在任何行政法庭、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求,唯一的例外是可在加拿大寻求禁止性、宣示性或其他类似救济。对应地,针对中国政府措施,该协定要求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必须向中国法院撤诉。
“禁止回转”条款的法律效果相当严厉,如果投资者在弃权声明中作保留,将有可能导致仲裁庭丧失管辖权。例如在Renco诉秘鲁案(I)中 [25] ,Renco提交仲裁时提交了弃权声明,但附加一项保留,声称若仲裁庭判定无管辖权,则保留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秘鲁据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解读条约文本后认定,协定中的弃权义务是不容保留的单向承诺,其目的正在于禁止投资者先仲裁再回头诉讼的“回转”行为。Renco擅自保留权利的做法违反了条款要求,致使弃权声明无效,从而国家同意仲裁的要约与投资者接受之间不成立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定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凸显了禁止回转条款的严格性——投资者必须完全放弃其他救济才能进入条约仲裁的大门。如果声明存在瑕疵,即使事后补救亦无济于事。
中国企业应认真研判投资协定中的禁止回转或放弃诉讼要求。一旦决定提请投资仲裁,需按照协定要求提交合规的弃权声明,放弃在国内法院继续追讨同一争议的权利。在起草弃权声明时,建议尽可能遵循条约措辞,避免添加保留条件或例外,以免因形式不符而丧失仲裁资格。
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不仅考验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也注重程序上的合规性。从磋商冷静期、仲裁时效,到用尽当地救济、岔路口条款与禁止回转条款,每一环节都可能成为决定仲裁能否顺利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并最终获得胜诉的关键,投资者一旦忽视这些程序性条件,将可能丧失仲裁机会。对我国“走出去”企业而言,建议在对外投资前即开展条约审查和东道国法律环境的尽职调查,确保对冷静期、时效限制、救济途径及弃权声明等要求有充分认识和准备。在争端发生后,要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全面评估法律救济方案,避免因程序瑕疵而陷入被动。只有在充分理解和把握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投资仲裁才能真正成为企业境外维权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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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中国—英国BIT》第7条第1款:“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002/download
[2] 请见Murphy诉厄瓜多尔 (I),管辖权裁定,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547.pdf
[3] 请见《中国—加拿大BIT》第21条第2款:“二、在遵守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的附录中对缔约方特定要求的规定的前提下,争端投资者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方可依据第二十条将诉请提请仲裁:……(六)自投资者首次知悉,或本应首次知悉声称的违反以及知悉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因此而遭致损失或损害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期限。”,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367/download
[4] 请见《中国—韩国BIT》第9条第7款:“七、尽管存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从投资者首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到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则投资者不能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起请求。”,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017/download
[5] 请见Ansung Housing诉中国,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8538.pdf
[6] 请见Mercer诉加拿大,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9651_0.pdf
[7] https://tfs.mofcom.gov.cn/fgsjk/gjjmgyygl/gjjmzdjjflzd/art/1965/art_5c806f8cac6f4a06b99e4d07d229f256.html
[8] 《中国—波兰BIT》,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7973/download
[9] 请见《中国—巴基斯坦BIT》,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7959/download
[10] 请见《中国—马来西亚BIT》,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014/download
[11] 请见《中国—马耳他BIT》第9条第3款:“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关的投资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1. 投资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完成行政复议程序,但争议仍然存在;并且2. 该争议没有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解决。(二)在马耳他方面,投资者应当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将争议提交当地的法院、法庭或仲裁以用尽当地程序。”,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009/download
[12] 请见《德国—以色列BIT》Article 10(5), “Local judicial remedies shall be exhausted before any dispute is submitted to an arbitral tribunal.”,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1344/download
[13] 请见Loewen诉美国,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470.pdf
[14] 请见TSA Spectrum诉阿根廷,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874.pdf
[15] 请见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 with commentaries, Article 15, commentary 2, https://legal.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mmentaries/9_8_2006.pdf
[16] 请见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 with commentaries, Article 15, commentary 4, https://legal.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mmentaries/9_8_2006.pdf
[17] 请见Urbaser诉阿根廷,管辖权裁定,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1324.pdf
[18] 《中国—比利时/卢森堡BIT》第8条第2款,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7829/download
[19] 《中国—阿根廷BIT》第8条第3款,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7728/download
[20] 请见《中国—荷兰BIT》第10条第2款:“二、投资者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争议已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该争议只有在相关投资者已经从国内法院撤诉后方可提交国际争议解决。如果争议与在荷兰王国领土内的投资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在任何时候将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7962/download
[21] 请见Pantechniki诉阿尔巴尼亚,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618.pdf
[22] 例如Supervision诉哥斯达黎加,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8230.pdf;中山富诚诉尼日利亚,仲裁裁决,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170108.pdf
[23] 请见《美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10.18.2(b)条:“No claim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under this Section unless: (b)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accompanied, (i) for claim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10.16.1(a), by the claimant’s written waiver, and (ii) for claim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10.16.1(b), by the claimant’s and the enterprise’s written waivers of any right to initiate or continue before any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r court under the law of any Party, or other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any proceeding with respect to any measure alleged to constitute a breach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16.”,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agreements/fta/peru/asset_upload_file78_9547.pdf
[24] 请见《中国—加拿大BIT》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的附录,诉请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对缔约方的特定要求,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8367/download
[25] 请见Renco诉秘鲁 (I),管辖权裁定,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7434.pdf
本文作者
苏畅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业务领域 :WTO争端解决、国际投资仲裁、国际贸易
苏畅律师长期处理国际经贸法律事务,熟悉欧盟、美国等国家主要经贸政策,在代理企业处理欧盟ESG合规、供应链本地化要求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此外,苏畅律师办理了多起我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WTO)起诉或被诉的争端解决案件,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与WTO规则有关的合规建议和咨询。苏畅律师在2014年至2016年间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担任中国商务部的法律顾问,并在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与国际投资仲裁(包括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有关的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苏畅律师2023、2024年度连续被《法律500强》(Legal 500)评为亚太地区WTO/国际贸易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
李政浩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业务领域 :国际贸易法、商事仲裁和诉讼以及技术、媒体和电信(TMT)等方面的监管合规法律服务
李政浩律师在WTO争端解决、国际经贸条约谈判、反倾销和反补贴等国际经贸法律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李律师曾代表我国政府参加了近10起与美国、欧盟等主要贸易伙伴之间的WTO争端解决案件,涉及到反倾销、反补贴、出口补贴等方面的争端。此外,李律师还协助政府和企业客户对《政府采购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的相关条款进行深入的分析、评估,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加入金杜之前,李政浩曾在商务部从事贸易救济和世贸规则相关的工作。
倪贝丫
律师助理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