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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5日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新《仲裁法》 ”),针对我国在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旧《仲裁法》 ”)进行了多方面的变更和修改。笔者认为,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体现在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相较旧《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可以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的主体增加了“仲裁庭”,正式引入了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含义和国际实践

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关于仲裁协议存在与有效性的任何异议¹。自裁管辖权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普遍得到认可的原则之一。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便在其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示范法》 ”)中明确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为各司法管辖区的仲裁立法提供了权威范本。《示范法》(1985年版)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很多国际仲裁领域领先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得到认可。例如,英国于1996年修订《仲裁法》时确立了自裁管辖权原则。英国《仲裁法》(1996年版)第3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就以下事项有权裁定其实体管辖权——(a)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b)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和(c)根据仲裁协议何种事项已提交仲裁。”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示范法》第16条规定完全纳入了香港《仲裁条例》,且在此基础上,香港《仲裁条例》进一步补充了自裁管辖权的范围。香港《仲裁条例》(2011年版)第34条第1款规定:“《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在第13(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6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香港《仲裁条例》(2011年版)第34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根据第(1)款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a)决定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的权力;或(b)决定什么事宜已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权力。”

自裁管辖权原则还体现在很多主要的临时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规则中。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此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6条第5款、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23条第4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19条第1款等均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直接作出决定。

中国仲裁机构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探索

与上述国际通行做法不同的是,旧《仲裁法》中并未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而是将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就此,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在2009年和2017年修订《仲裁法》时均未发生变化。

但是,当仲裁管辖权问题与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紧密关联时,旧《仲裁法》的规定导致中国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管辖权时面临挑战。例如,当管辖权争议的基础事实涉及某一位签字人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其他与复杂实体问题交织的情况,而不仅仅是对仲裁条款文字约定的文意解释问题,仲裁机构作为受理和管理仲裁案件的组织,恐怕难以在仲裁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根据书面文件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所以,很多中国仲裁机构早已经开始在旧《仲裁法》的框架下探索由仲裁庭对于决定仲裁管辖权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仲 ”)在其2001年版《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再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 ”)在2005年修订的《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中也增加了“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内容。根据这些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仲和贸仲等中国仲裁机构可以在尊重旧《仲裁法》规定的同时,通过“授权”的方式将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方便仲裁庭经过必要的实体审理后对于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上述中国仲裁机构的探索避免了将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审理割裂,有效地提升了管辖权决定的效率和合理性,因而得到越来越普遍的推广和适用。这种由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做法,也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²

新《仲裁法》正式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

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对比旧《仲裁法》由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权的模式,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仲裁庭”作为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主体之一,标志着我国《仲裁法》正式引入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尽管,新《仲裁法》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相对旧《仲裁法》的修订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对中国各个仲裁机构长期探索和实践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接纳和发展,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仲裁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也体现了推进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方向。

结论和建议

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修改引入了自裁管辖权原则,使得仲裁庭无须经过仲裁机构授权,可以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笔者预计,在新《仲裁法》生效后,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必要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反映和适应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第三十一条所体现的发展和变化。

根据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决定,该选择权被赋予了当事人。笔者建议,仲裁当事人在确定向哪个主体提出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到仲裁案件进行的阶段、争议的性质、争议与实体问题的关联性等各个方面因素,慎重作出选择。例如,如果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是基于对仲裁协议内容约定的不完整、欠缺法定要件,那么可以优先考虑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这样仲裁程序可能在组庭前就已经终止,大幅节约时间和仲裁成本;但是,如果异议与实体问题紧密相关,那么请求仲裁庭在经过必要的(未必是全面的)实体审理之后再对于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可能是更合理的选择。

注释

[1]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第6版, 2015)。

[2]参考判例包括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民特5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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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董纯钢律师是中国和美国纽约州律师。董律师的业务领域是商事诉讼和仲裁。董律师曾在中国各级法院、HKIAC、ICC、SIAC、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代理大量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并多次在境外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担任中国法律专家证人。董律师是HKIAC理事会和委任委员会成员、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贸仲杯之友平台副主席,并长期担任HKIAC、贸仲、北仲、深国仲、上仲等仲裁机构仲裁员。自2011年以来,董律师连续被钱伯斯等法律评级机构评价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领军律师。

董纯钢律师历史文章

刘若彤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乔治城大学,获法学学士及硕士学位。刘若彤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诉讼、仲裁和合规,曾经代理过HKIAC、贸仲、北仲、海南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的多起仲裁案件,以及各级法院的多起诉讼案件,涉及公司纠纷、合同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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