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4日


傅庆涛
警惕两用物项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构成走私犯罪
近日,商务部发布《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各界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作为我国对军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海关总署等部门共同制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和许可管理办法,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管制许可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文旨在回顾我国两用物项出口清单许可制度的建立过程,梳理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的法律责任,并结合实践情况,对未经许可出口两用物项的入罪与出罪情形进行分析,以提醒进出口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加强风险防范。
一、两用物项出口实施清单许可制度
根据我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两用物项的核心特点是“军民两用性”,即物项既可能被用于常规商业化生产,也可能被转用于制造常规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包括可用于化学武器、化学武器前体和主要原料、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核材料与核设备、航空航天设备、先进材料与电子元器件等。由于存在被扩散和滥用的国际安全风险,《禁止化学物品公约》《不扩散核武器公约》等国际公约要求对相关国际交易实施严格管制。但各国基于安全利益考虑,对具体管制物项的范围和要求存在差异。
2023年前,我国除对国际公约所列物项进行管制外,还基于国家安全形势发展需要,通过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公告的形式,对部分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或者临时管制。2020年,我国《出口管制法》正式施行,明确要求在出口管制领域实行统一的清单管理制度。2024年11月15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联合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制定、调整及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宣布自2003年以来发布的12个出口管制公告予以废止或不再适用,新清单自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我国建立起统一、规范的两用物项管制清单制度。
二、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需承担法律责任
1、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仅限出口经营者本人使用,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资格的须具备相应资格条件。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而从事出口,以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或者非法转让、伪造、变造、买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将给予警告、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相应金额的罚款。
2、出口许可证应严格按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使用。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出口、超出许可证范围、条件或有效期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违规使用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口经营资格。若实际出口的管制物项、目的地、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信息不符,视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
3、特殊物品出境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根据《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赴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运出境外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通过对外赠送、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对外转移的,通过邮政寄递方式运输出境或者随身携带出境的,出口经营者均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并由海关核销的,可处以警告、罚款。
4、严禁为管制出口行为提供帮助,或与管控进出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或者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
5、违反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能涉嫌犯罪。《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法受罚将影响出口经营资格和信用记录。《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可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行为的入罪与出罪
1、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20吨或金额达20万元即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数量达20吨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数量达100吨或者金额超过100万元,构成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罚。
2、主观故意是构成走私犯罪的法定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所有走私犯罪均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追究单位走私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样应以“明知”或“应当知道”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某案中,单位经办人员未经许可、伪报品名出口两用物项,尽管可能通过单位OA审批系统层层把关审查,不论该负责人是否有法律审查的职责,由于单位负责人对单位事务全面负责的复杂性,在没有证据证实经办人员与其有共谋或专门请示的情况下,只能说其在很大程度上系被经办人员蒙骗,而难以认定该单位负责人对管制物品出口具有主观故意。
3、行为具有实质危害性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是所有犯罪认定的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要求行为在实质上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威胁。我国对走私两用物项行为认定为犯罪,主要是基于国家安全和军事物品管制需要,对该行为入罪的前置法规是《出口管制法》,该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称制定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因此,对于一般的无许可证出口管制物品来说,只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而只有当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时,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此外,如果出口的军民两用物项量非常小,根本不可能满足军事用途要求,且未违反我国国际禁运义务,则不可能对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威胁,相关行为依法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等在《刑法罪名精释》一书指出:“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划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走私的数量、犯罪后果等认定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原稿刊发于《律商联讯》

傅庆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法律硕士实践导师,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2024年《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山东师范大学大学政法系、西北政法大学毕业,法学硕士。曾在沿海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近20年,从事经济职务犯罪审判、涉财执行、综合审判及协调工作,系高级法官、首批员额法官,任刑二庭审判长、刑事综合组长、刑事涉财执行专员。曾任职党校法学教师,挂职地方企业副总。
入职京都所以来,主要从事刑民执交叉案件、涉刑财产问题研究,专注于各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与涉案财产处置,办理了大量走私犯罪、企业高管履职犯罪、公职人员犯罪和财产执行等案件,多起案件被不起诉或撤销立案侦查。
工作学习期间,出版著作《刑事涉财执行实务精要》(2024年法律出版社),参撰刑事审判工具书《刑法适用常见问题释疑》《刑事案件常见罪名认定证据规范》、刑事辩护教科书《刑事辩护教程》。在《当代法学》《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法治周末》《北京律师》等报刊及新媒体公开发表(或获奖)专业论文数十篇,多次应邀为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生讲座授课。撰写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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