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4日

受访人: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李国慧、王常阳、严嘉欢、李晶晶。
目次
一、 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统一法律适用的着力点
二、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综合应用
三、 关于民法典的几个基础性法律适用问题
四、 其他与商事单行法、公法协调适用相关的几个疑难问题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中的裁判尺度统一,需要构建系统思维的法律适用方法论。系统思维要求以更高的站位“背靠青天往下看”,鸟瞰法律规范之整体,关注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之间、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之间、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系统关联性。实践中,系统思维应作用于法官“找法”的过程之中,要求法官综合运用经典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多项解释方法的相互印证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并妥当处理冲突规范。以系统思维为指引,一方面可以解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聚讼纷纭的若干基础性问题,如合同效力规则、无权处分规则、债权转让规则等,这些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又可以对商事审判、金融审判等关联领域的诸多新型疑难问题提供指引;另一方面,可以对民商关系、民刑关系形成妥当认识,进而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房企破产、民刑交叉等跨部门法的疑难问题。本文通过对系统思维的详细阐释和具体法律适用,希望有助于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受访者个人的一些见解,仅供研究参考。
关键词
系统思维 法律适用统一 民商事审判 法律解释 民商关系 民刑关系
民商事审判中林林总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同散落一地的珍珠,我们需要用一条清晰、坚韧的主线,也就是系统观念指引下的系统思维,把它们串起来,去伪存真,形成弥合认知、经验差异的规则体系、知识体系。
——题记
引言
早在2003年,《法律适用》编辑部就曾围绕民商事审判中的统一法律适用问题采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形成了题为《释疑解惑寻求民商事裁判思路的统一》的专访稿,就当时担保、破产、证券、公司等方面的实践性问题进行深入浅出的阐释。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再次在《法律适用》发表《再谈民商事裁判尺度之统一》一文,从历史的困惑、我国的探索之路和具体着力点三方面,提出统一民商事裁判尺度的主要路径在于统一审判理念、裁判方法和裁量权行使规则。
应当说,20余年来,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统一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规范司法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日新月异,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面临新挑战、新问题。为此,《法律适用》编辑部再次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对民商事审判中统一法律适用的新举措、法律适用的基础性思维方式,以及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对审判实务热点问题研究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统一法律适用的着力点
《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 我们注意到,早在20多年前,学界和实务界已在呼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请您谈谈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刘贵祥专委: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司法公平正义守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可触可感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和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也是人民法官应当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和毕生的职业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建立在严格公正司法基础上,也就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适用,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无不以正确理解与适用诉讼法律制度和实体法律制度为前提。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对法律规范的把握不完整、不准确、不全面,就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当然也谈不上公正司法。如果裁判尺度不统一,则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既定分又止争?类似案件是同判还是异判往往成为民众对司法公平正义评判的最朴素、最直观的认知。尽管“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几乎每个案件都存在个体差异性,但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却作出不同的解读,不可能两种解读都令人信服。同样,类似的法律事实却引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裁判,也不可能令人信服。“类案不同判”看似疥癣之疾、实则肘腋之患。如果这类现象反复出现,动摇的将会是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和对司法的合理预期,冲击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
“却顾所来径,苍苍横翠微”。今天我们所讨论的统一法律适用话题,可以说历久弥新。改革开放初期,在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特别是民商事案件,往往面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甚至无法可依的困境,加之当时的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限性、法官知识储备不足等因素,导致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专题会议等形式对统一法律适用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能力不断提高,统一法律适用也取得显著成效。首先,从制度机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等,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制度化、机制化。其次,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坚持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主渠道。截至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共有610件,发布指导案例47批、267例。再次,通过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司法文件,不折不扣地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融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对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服务大局发挥了重要作用;把法律的正确适用与经济社会现实结合起来,对解决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法律问题,弥合法官经验和认识差异发挥了重要作用。还需指出的是,党的二十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法答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并推进“库网”融合发展。法答网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了复杂疑难问题的交流平台,运行2年多以来,全国各级法院法答网答疑量高达70余万次。这说明法答网已经成为民商事审判中学习、研究、交流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定期从海量的法答网答问中筛选优秀问答向社会公布,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显而易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培育了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优秀案例,汇聚各类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形成法官检索类案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办案公正与效率的资源库,形成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规范市场行为、防范诉讼风险的资源库,生动阐释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重要论述。针对高频提问、难点问题,编选培育入库案例,以入库案例做好重点疑难问题的解答指导,实现“以问补案”“以案辅答”,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这些创新举措,有利于明确类型化案件的裁判理念、思路和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推动提升严格公正司法水平。
《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 这些统一法律适用的新举措成效显著,除了这些举措外,您认为民商事审判中统一法律适用还应该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发力?
刘贵祥专委: 首先,“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当结合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制定、修改、完善相关民商事司法解释的力度。在民法典颁布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5月29日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并强调:“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基于民法典对591件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并陆续针对民法总则、合同制度、担保制度等制定了多部新的司法解释。当前针对民刑、民行交叉案件及商事类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加大民法典与刑法、行政法、商事单行法衔接适用问题及边缘性问题司法解释的制定、完善力度,确保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统一适用。
其次,进一步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要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相结合,注意各种统一法律适用措施的关联性、互补性、协调性,发挥各措施的整体效能。比如,进一步发挥审判委员会、法官联席会议、院庭长阅核案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条线指导等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比如,进一步强化案例库在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加大筛选各种类型、各种案由案例的入库力度,进行分门别类地统一编排,为完善类案检索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打下坚实基础,切实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
再次,进一步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法官法律适用的能力是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的综合体现。人民法院肩负着正确实施法律,以司法公平正义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法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是根本要求。没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政治立场,没有对法治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没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家国情怀,没有清正廉明、刚正不阿的职业品格,任何所谓的高超司法技能,都可能沦为偏私的工具,沦为亵渎法律、公平正义的工具。因此,提高法官法律适用能力,首要的是要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把法律适用的理念、立场、观点、方法统一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来,统一到习近平法治思想上来,全面提升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分析判断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以及错综复杂的法律现象的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商事审判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保持高度一致,确保民商事审判不折不扣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要始终站稳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更加自觉地倾听人民群众呼声,更加准确地把握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期待,以“如我在诉”的司法良知,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高度责任感,融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去分析判断法律适用问题,去办理每一件民商事审判案件。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我国具体实际,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去回答民商事审判中的中国之问、时代之问,充满自信地去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临的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与此同时,要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在业务素质上,法官要有一种以司法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强烈责任感,精益求精地钻研业务,不断积累审判经验,提高适用法律技能,升华司法境界。从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研究解决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的体会来看,我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反复磨炼科学的思维能力尤为重要,而科学的思维能力中,系统思维又是基础性的思维能力。民商事审判中林林总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同散落一地的珍珠,我们需要用一条清晰、坚韧的主线,也就是系统观念指引下的系统思维,把它们串起来,去伪存真,形成弥合认知、经验差异的规则体系、知识体系。
《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 我们注意到,您在法院系统培训和有关文章中,多次提到“系统思维”,那么什么是系统思维,为什么要重视系统思维,可否请您作更详细地阐释。
刘贵祥专委: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所提到的“系统思维”,不是在阐释西方学者的法学方法论,尽管这些方法论学说中有一些观点我也有所关注。之所以强调要坚持系统思维,是结合我国民商事审判宏阔而复杂的实践场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一个深切感受和体悟。系统观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世界观、方法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并贯穿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始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顺应事业发展需要,坚持系统观念,全面加以推进。”系统观念要求我们通过历史看现实、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好全局和局部、宏观和微观、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不断提高系统思维能力,去分析判断解决问题。民商事审判面临纷繁多样、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必须坚持好、运用好系统观念这一科学的基础性思想方法。在系统观念的指引下分析、判断、解决民商事审判中错综复杂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的思辨过程,就是法律适用中的系统思维。具体而言,系统思维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外部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等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全局性、关联性、层次性和动态性等多维度进行系统考量,自觉避免法律适用成为孤立机械的片段,以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重点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规范的整体把握。整体把握既包括对法律内在体系、法律规范层级、法律规范涵摄范围等的认知,也包括对法秩序整体价值导向、立法目的等的实质性把握。而对法律规范的整体把握又以对法律规范全面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为前提,“不知有汉,无论魏晋”。法律适用中的系统思维,就是要以更高的站位,鸟瞰法律、法律规范之整体,以宏阔的视野去把握法律真谛,避免视野狭窄,避免抓住一点不及其余而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沼。
二是对法律、法律规范之间关联性的系统考量。在整体把握法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需要分析各法律、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关系。对此我想就两个重点问题进行说明。
其一,关于对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之间关联性的系统考量。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又属于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在民法典之外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等。因此,一方面民法典对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均具有调整功能,一些片面强调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而排斥适用民法典的观点,也是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例相背离的。另一方面,民法典把大量的商事类规范留给了商事单行法去规定,体现了对不同商事法律关系特殊性的考量。一般情况下,处理商事类纠纷,要首先适用相对应的商事单行法,对一些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按该单行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体系去解释。在商事单行法无规定,或需要结合民法典进行规范整合时,对民法典的适用,需与商事单行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体系的特殊考量相协调、相适应。事实上,民法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职务代理、债的保全制度等所作出的一系列规定,是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都应当适用的,只是在适用时要考量商事单行法的特殊规范而已。比如,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一度存在裁判标准模糊的问题,出现四种不同的处理思路。究其原因,是解释者过于关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2018年原《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文义解释争议,忽略了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违反该规定即构成越权代表。而对于越权代表问题,《民法典》第504条(原《合同法》第50条)已有规定,正好形成补充适用。再比如,《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把公司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待,那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决议行为,尽管公司法对公司决议行为效力问题也有具体规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概排斥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公司法》第25条对公司决议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在文义上并不完全一致,对《公司法》第25条的理解,似需与《民法典》第153条结合起来,限缩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宜。至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其他事由,违背公序良俗与违法无实质区别,当属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因为由公司决议的特殊性所决定,不宜简单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套用。再看《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显然与民法典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撤销公司决议之争当然要首先适用《公司法》第26条规定。但如果当事人以公司决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为由,请求撤销决议,是否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就排除适用呢?个人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一则,公司决议采多数决规则,不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故即使存在欺诈、胁迫,也要考虑被欺诈、胁迫的表决者对多数决是否产生影响。易言之,要考虑个别表决人的表决被撤销是否影响多数决规则的适用结果。二则,对公司决议的欺诈、胁迫的认定,也要考虑到公司决议与合同的差别。
其二,关于对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之间关联性的系统考量。法官按照诉讼程序规范、证据规则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就证据规则而言,不仅体现在程序法较为系统的规定中,还散见于实体法规范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则,在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侵权法律制度等实体法中多有体现。诸如《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还有《民法典》第1230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第1254条第1款关于高空坠物的可能加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定,等等。显然,即便是认定事实过程中,也需要对程序法、实体法关联条款进行整合、互补适用。
三是对法律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现实、外部环境的动态适应性的把握。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要用发展变化的眼光探究立法本意,使法律规范的适用与时俱进,保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保持“三个效果”的统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就是充分考量房地产领域的现实情况,在保交楼、保交房的政策背景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参考相类似规范而作出的。
二、关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综合应用
《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 请问前述系统思维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适用规则是怎样一种关系?
刘贵祥专委: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认定事实和找法的过程。有人形象地指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这实际上就是指把事实与法律联系起来反复权衡。案件事实是复杂多面的客观存在,需要根据程序规则认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并运用法律规范对这些法律事实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按一定规则选择适用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作出裁判结论。这个过程中,规范的整体性、协调性、价值融贯性、动态适应性等系统思维的核心内涵无不需要充分体现。下面,我们对“找法”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律规范时间效力的判断
要定位某法律规范是否能适用于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首先需要判断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问题上,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既往是例外,比较难掌握的恰恰是什么情形下可以例外溯及既往。《立法法》第104条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轻”就是例外溯及。民商法亦有例外溯及,例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的溯及适用、第3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溯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民法典溯及适用情形作列举式规定。但是,溯及适用毕竟是例外,必须审慎把握,避免泛化、滥用。
另外值得特别讨论的是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严格来讲谈不上溯及力问题。只是为了讨论方便,在这里暂且用溯及力这一术语。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应以“有限溯及”为原则,亦即司法解释溯及至其所依据的法律实施之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应当溯及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日。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而是对于生效法律的“有权解释”,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该法律生效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法不溯及既往基本规则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否定司法解释“有限溯及”,那么很多司法解释都将失去应有的实践功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是地方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示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或可提炼出具备普遍适用价值的裁判规则,而形成“批复”形式的司法解释,目的恰恰在于解决正在审理的批量案件。如果不允许“批复”有限溯及,就失去了制定该“批复”的意义。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实践中多数司法解释都会规定,对正在进行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而对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对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是以符合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为前提的。虽然没有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作为司法解释能否适用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不受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的约束。之所以对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是考虑到在对法律统一解释之前难免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保持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不宜再根据新的统一解释去“翻案”。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不能再审,而是在对某一法律规范存在整体性认识差异的情况下,不宜仅因认识上的差异而不断“翻烧饼”,影响社会对司法裁判的预期。
不过,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时间效力方面也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对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性质的司法解释条款,应根据其“规则”创设功能的强弱及与立法精神、目的的契合性,以及社会的可预期性,在附则中专门规定是否能够溯及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法律事实。例如,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些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过了期限当事人将丧失权利,如适用于过去的法律事实,将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类规定带有新规则的性质,原则上不应适用于过去发生的法律事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了“新老划断”的规定。这意味着对于新修改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因具有新规则性质,不能溯及适用。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对于从时间效力上判断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寻求最为妥当的解释结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可分为广义解释方法和狭义解释方法。广义解释方法包括法律漏洞填补,如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目的性限缩解释等。经典的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四种。一般而言,当一个法律规范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仍无法适用于某个案件的法律事实时,要考虑相关联的其他法律规范能否适用,如仍不行,即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才有广义解释方法适用之余地。这既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约束法官裁量权之必要。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也是一个系统思维的过程。对于某一法律条文不能仅通过单一的解释方法就给出结论,而需要通过多种解释方法相互校验,系统性地考虑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体系衔接,确保解释结论在立法精神上的一致性与协调性。下面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
1.以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例
2025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批)——诉讼时效专题》,其中的问题1是“权利行使存在竞合的案件中,当事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首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第3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提起诉讼又撤诉的,在诉讼法上视为未起诉,而且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在这种情况下,仅依据《民法典》第195条第3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能得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如果结合第1项关于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已向义务人送达的情况下,相当于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主张权利)。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的,义务人对起诉的事实不知情,难谓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对《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系统考量,可以得出权利人撤诉且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的,从准予撤诉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结论。考虑到实践中撤诉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根据撤诉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因此答复意见对此作了留有余地的回答。
2.以股东失权制度为例
最近在讨论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时,对《公司法》第52条关于股东失权规定的解释产生争议。依据该条规定,当董事会决议股东失权的情况下,对失权股权的处置依次是减资程序、股权转让、老股东按比例补充出资。
问题在于:第一,在股东失权的情况下,失权股东的股权变为库藏股,在减资、股权转让、老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出资三个路径均解决不了相应出资问题的情况下,失权股东是否还承担出资责任?从库藏股的本来意义而言,出资问题似与已失权股东无关,不应再让失权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这隐藏着道德风险,控制着公司的股东很可能利用失权制度作为逃避出资责任的工具。因此,基于系统思维,要压实董事责任,当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未作合理考量而作出失权决议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有的案件中董事的另一个身份就是控股股东,其违反忠实义务,更要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如转让失权股东的股权,是否以受让人能够补足出资为前提?失权的相应股权,出资义务已经发生,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补足失权股东未出资之缺。此外,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受让股权时出资未现实补足,依据《公司法》第52条再让老股东按比例弥补出资也失去了依据。因此,转让款或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在受让股权时现实地履行以弥补出资,“一手交股,一手交钱,股钱两清”,否则难以实现立法之目的。对此如果仅从文义进行解释,而不从规范目的、规范体系等方向综合考量,难以得出正确结论。
第三,基于对《公司法》第50条、第52条的系统考量,还要注意,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初始股东对其他股东未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而适用失权制度后则可能要承担比例出资责任;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初始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适用失权制度后,即便是初始股东也变为比例出资责任。这种变化也存在道德风险,在实务中认识到这一点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责任认定是必要的。
第四,是否因出质股东失权而导致质权消灭?个人认为,股东失权并不意味着股权的消灭,故不能得出质权消灭的结论。在公司决议未出资股东失权的情况下,需要对股权进行处分,依据《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此时应当征得质权人的同意。但未经质权人同意,并不能得出失权决议无效的结论。问题在于对质权人如何救济。基于系统思维,质权人的质权不应因出质股东失权而受到影响。这里应考量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在公司未处分股权的情况下,质权人行使质权,对股东失权时股权变现款优先受偿,公司根据股权受让人的出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失权程序。二是在公司已处分股权的情况下,因处分方式不同,对质权人的保护亦存在差别:如公司违法减资注销股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股东失权时的股权价值为限;如公司转让股权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的,质权人对股权变现价款超出出资款部分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公司法》第52条的立法目的是资本维持,公司、其他股东有资本维持的义务,而无使出质股权增值的义务。质权人不应因股东失权而减损其质权利益,当然也不应因此而获得原本不具有的利益。只有以这样的系统思维,才能平衡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中的各方利益关系。
(三)法律规范的协调适用及冲突的解决
法律解释的结果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漏洞,但是涉及多个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此时需要按照《立法法》第99条和第103条确定的三个规则加以解决。二是本法律存在漏洞,但有其他法律可以作为补充。三是本法律存在漏洞,其他法律亦无规定,需要根据漏洞填补规则,以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方法予以解决。
1.冲突规范的处理
根据立法法规定,解决冲突规范有三个基本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从三个规则之间的关系来说,后两个规则是解决同位法之间的关系,不是同位法则谈不上后两个规则的适用。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非同位法,自然无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之适用余地。就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言,需强调的是,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适用中,下位法的效力问题不是司法权可以评判的,法院只可在法律文书中阐释二者是否一致,存在什么样的不一致而作出选择适用。
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规则,首先要识别两个规范是否存在冲突。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事实构成(或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组成,当两个规范的行为模式是相同的,只是后果有不同规定,才构成规范冲突。而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不同,规定的法律结果也不同,则谈不上规范冲突。
(1)以破产法职工债权确认诉讼为例
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企业正常存续期间发生包括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内的劳动争议,需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此所谓劳动仲裁前置。但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职工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债权的确认,一般应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确认构成劳动关系,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列入职工债权清单。因此,《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既包括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确认诉讼,也包括职工债权有无、大小的确认诉讼。易言之,《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可以解释为,当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债权因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未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或虽列入职工债权清单但对债权额度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提起诉讼。显然,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关系争议是否仲裁前置的问题,相对于劳动法等法律,《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确认诉讼,即便是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亦无需劳动仲裁前置。如果上述分析的结果是破产程序中对职工债权的确认不包含对是否系劳动关系的判断,则两规范的行为模式不同,不应把《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作为劳动法仲裁前置的特别规定。
(2)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为例
各方面对《公司法》第191条在修订时增加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给予积极评价,但对该条款的具体解读却有不同看法。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而言,至少涉及与《公司法》第11条、《民法典》第62条、第1191条的关联性。一般认为,包括董事、高管在内的公司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直接侵权,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间接侵权,适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法》第191条与《民法典》第62条、《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关系则较为复杂。《公司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几乎是《民法典》第62条规定的复制,与《公司法》第191条相比较,似存在规范冲突。依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董事、高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那么,当法定代表人是董事或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时,就同时落入了《公司法》第191条和《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假定的条件(行为模式)。此时,两个条款在假定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法律后果作出了不同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从两个条款在公司法中的排列来看,《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总则中,《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后者属于前者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当然,我注意到,另有观点对两个条款的解释认为,《公司法》第11条第3款是针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执行职务行为,《公司法》第191条是作为董事、高管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决议、决策时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适用条件不同,故不存在规范冲突问题。个人认为,从《公司法》第191条的表述看,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董事或高管参与公司内部决议或者决策的执行职务行为,这种限缩解释似过于牵强。因为该条包含董事和高管,董事参与决议或者决策,非董事的高管如何参与?将董事和高管并列,本身就表明该条所谓执行职务不仅是参与决议或决策的行为,也应包括未经决议执行职务的行为,自然不能将作为董事、高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执行公司决议的情形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上述解释可以得出两个条款不存在冲突的结论,当作为董事或高管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决议或决策时执行职务行为,间接造成他人侵害,也应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
顺便一提的是,对《公司法》第191条的适用还涉及是否以侵权责任为限,是否属于补充责任,以及类似于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可以适用等一系列争议。因我国目前还无更多的适用案例可资总结参考,可待进一步观察。但总体而言,该条的法律适用要考量公司法修改时强化董事责任、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趣旨,既要有利于发挥这一条款的功能作用,又要避免对董事的滥诉,把握好平衡点。据了解,日本对董事第三人责任问题早已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且有较多的司法实务案例,可资研究参考。
2.法律规范的整合及补充适用
法律条文一般分为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如果一个法条包含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无需联合其他法条就可以单独地就争议事实发挥规范功能,就是完全法条;如果需要联合其他法条才能发挥规范功能,就是不完全法条。立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不完全法条,需多个有意义的关联法条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完全法条的联合,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1)一般不完全法条+说明性的不完全法条。如《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等,而《民法典》第423条对何为担保债权确定进行了列举式限定,此为说明性法条。
(2)一般不完全法条+限制性不完全法条。如《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司设立时按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但《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
(3)引用性的不完全法条+完全或不完全法条。比如,《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那么,继承从什么时间开始呢?《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再比如,《民法典》第646-647条关于有偿合同、易货合同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规定,《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关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合同编有关规定的规定,等等。
在此,可以具体分析一下债权人对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协议的撤销权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共债共签,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分割给一方,另一方却对外承担大量债务的现象,即一方背债、另一方取得财产,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依据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撤销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呢?一般认为,行为人履行婚姻家庭法上的义务而给付财产,不应认定为《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的离婚分割财产协议具有逃避债务的现实可能性,超出夫妻财产分割的正常范围,违背婚姻家庭法特殊规定的初衷,这就不仅仅是婚姻家庭内部关系的问题了,需要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依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这就为债权人对夫妻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搭建了桥梁。而“参照适用”显然不同于直接适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小前提事实构成存在差异性,但实质相类似。差异性在于,在家事法中夫妻分割财产不是完全平均分配,而是受离婚过错、对家庭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子女抚养负担等多种因素制约,不像市场交易行为那样基本遵循等价有偿法则。这种差异之所以不是实质性的,关键在于无论是从婚姻家庭法上而言,还是从市场交易法上而言,一方背债、另一方取得财产都属于不符合财产处分一般常识的处分,其结果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况下的差异,无非是在事实构成上,一个是依据婚姻家庭法判断,另一个是依据合同法等市场交易规范判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539条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行使撤销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3条作了如是规定,殊值肯定。
另需注意的是,有许多法律规范甚至连上述法条组合指引都没有,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有一些规范对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规定的比较原则、抽象,需要借助其他规范,甚至较低层次的规范去判断。比如,金融法律、行政法规无法完全适应金融行业日新月异的快速变化,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及时补位,填补监管制度漏洞。尤为重要的是,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其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对于辨别实质法律关系、划分责任大小等有参照意义。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3.法律规范漏洞的填补
法律规范的漏洞填补方法主要包括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和类推适用等。目的性扩张是指基于立法意旨,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件类型可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之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好意同乘时侵权责任的规定,条文表明仅适用于“非营运机动车”,即指私家车。但是,当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同样存在无偿搭车的助人为乐情形时,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需要对《民法典》第121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再如,在“无锡胚胎案”中,夫妻双方冷冻保存胚胎,夫妻车祸死亡后,双方父母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胚胎。争议点在于,胚胎是否属于遗产,当时法律未明确胚胎的法律地位,也就是既无法涵摄于继承法“财产”范围,也无法涵摄于婚姻家庭法“人”的范围,无论是从遗产继承还是抚养权的角度都无法律可资依据。有关法院未拘泥于形式逻辑,引入价值衡量认为胚胎是介于物与人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生命潜能和情感寄托的特殊属性,承载着家族血脉传承、哀思寄托的人格利益,相关主体具有监督权和处置权,进而作出双方父母共同享有对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处理。这是在司法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以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解决当事人诉求的一个典型案例。
目的性限缩与之相反,是指将法律文义涵盖的适用范围加以限缩,在特定案例类型中不予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消费者”文义过宽,而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真实消费者权益,而不是鼓励营利性索赔,而且以牟利为目的职业索赔打假也有一定的经营属性,与消费者的界定不相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者需要的部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此为目的性限缩性解释。
类推适用也是法律规范的漏洞填补方法之一,是指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具有相似性的,应同类事物同等对待。作同样对待的基础在于规范目的(法律理由)上的一致性。例如,2018年《公司法》第30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掺水股”(实物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但未规定货币出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对这一法律漏洞,既可以通过对2018年《公司法》第30条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来填补,也可以类推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93条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可采取认缴资本制,但当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需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需实缴出资的法定要求趋于一致,都有在发起人之间构建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之必要。相同问题应相同对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将2018年《公司法》第93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类推适用至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其正当性。值得欣慰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从立法上填补了2018年《公司法》第30条的漏洞。相反,2018年《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至设立后股东的分期出资义务。虽然同样针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不同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主导地位,在经营阶段管理层掌控公司,与之对应的是管理层的勤勉义务,而非发起人的担保责任。由此,该阶段类推适用前述规定让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的理由就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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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 司 雯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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