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2日


一、引言
实践中,《标识办法》《标识方法》落地存多重难点,如与体系内其他规范的主体界定差异、判断条件无明确标准、核验机制易引发争议、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调整等。本文将聚焦前述难点展开探讨,并提出合规建议,助力相关主体履行标识义务。
二、规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适用主体界定及分类的内在矛盾可能引发理解困惑
根据上文对《标识办法》的解读,我们注意到作为《标识办法》渊源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使用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概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使用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而《标识办法》在将该等文件作为渊源的情况下,又另外使用了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等不同于渊源法律文件的术语;同时,《标识办法》对服务提供者等使用主体设定的义务又大量使用转介条款。在对适用主体缺乏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理解困惑,甚至出现权利义务适配上的偏差。
(二)适用条件不明确容易造成适用障碍
《标识办法》规定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义务的核心条款为第四条和第五条,该两者则分别转介到《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以《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的解读为例,倘若采取严格的解释,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1)内容应为网络信息;(2)主体应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3)服务应当属于规定的类别;(4)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在这种情况下,《标识办法》第四条似乎无法涵盖深度合成技术之外的其他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内容,该类内容仅需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功能时,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即可;同时,“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也没有明确判断标准,极易在实践中被扩大解释。如这种适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将容易阻碍《标识办法》的适用。
另外,从体系上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均未对生成合成内容做特殊要求,只要是采用相关技术生成且未做标识的内容均应予以显著标识;而如上文所述,《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及《标识办法》则对标识的适用情形做了区分,包括区分为隐式标识、显式标识,而且进一步地对显式标识的适用设定了前提条件。这种体系上的差异和矛盾,无疑也增加了《标识办法》适用的难度。
(三)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核验及标识机制不完善可能产生新的争议
首先,从信息传播的周期来看,传播阶段的标识更具有决定性作用。 [1] 但是,《标识办法》对于传播阶段的规定篇幅较少,对于传播阶段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这一重点规范对象缺乏应有的规范体系。其次,《标识办法》虽然规定了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核验及标识的部分机制,但是,未就标识错误或者争议提供解决指引。倘若,人类用户创作的内容因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核验技术不足等因素,被其错误标识为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或者疑似为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可能导致核验主体的侵权责任。
(四)标识内容分类体系单一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根据《标识办法》《标识方法》的有关规定,标识的内容和分类指引比较简单且单一,出于不影响用户体验和降低服务提供者成本考虑,若在形式上特别关注标识是否便于提示公众内容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技术的使用,则在实质上便无法兼顾就相关技术对内容的介入程度进行描述。
如人类用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再创作、再编辑的场景下,倘若一味地要求对成果内容添加标识而含混了人类用户与人工智能对于内容的贡献度,可能影响内容受众对于其价值的判断,进而降低人类用户的创作积极性。
这种注重形式上的标识内容和分类的做法,将会给人类用户带来困惑——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到何种程度才需要进行显式标识;与此同时,对于负有为用户提供标识功能义务的服务提供者也会带来困惑——涉及用户二次创作需如何标识以避免损害用户权益,标识功能是否应当扩展到允许用户对内容生成过程作出详细说明。这些因素可能导致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围绕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争议。
(五)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产生新的变化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涉及 “奥特曼”形象的侵害著作权案件中 [2] ,法院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标识义务的规定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行论述,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预见的是,《标识办法》对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义务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在类似的争议中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认定将更有针对性;同时,随着标识义务的落地,标识内容明确程度不一、标识错误、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对于标识义务的分歧等问题,将可能会催生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产生新的变化。
三、合规建议
(一)关注立法、政策动态及监管要求
据悉,为进一步支撑《标识方法》国家标准落地,为相关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指引,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正在就各文件格式的元数据标识规范、各应用场景的标识方法等组织编制一系列推荐性标准、实践指南,包括标识检测技术、元数据安全防护技术等细分方向,以及文本、图片、音频视频格式的实践指南编制工作。 [3]
实践中,监管部门对包括用户在内的标识义务主体已经开展涉及标识义务的专项整治工作。自2025年4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启动的“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第一阶段重点整治6类突出问题包括“服务提供者未对深度合成内容添加隐式、显式内容标识,未向使用者提供或提示显式内容标识功能。内容传播平台未开展生成合成内容监测甄别,导致虚假信息误导公众。” [4]
服务提供者和用户需要及时关注立法与政策动态,掌握相关技术标准与合规指南,了解最佳行业实践,还应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以明确监管口径,进一步防范监管风险。
(二)完善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合作协议
实践中,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较为宽泛,且可能包括多种不同的角色,如模型开发者、模型运营者、传播平台、技术支持者等。在服务提供者、用户之间,用户协议、平台规则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形成了私法权利义务的关键纽带。一方面,随着《标识办法》的实施,完善用户协议、平台规则等本身就是履行标识义务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完善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合作协议等,寻求标识义务在各个主体之间的分配,也是实现定分止争的必要路径。
尤其是对于传播平台而言,在提升核验检测技术、安全防护技术过程中,涉及与技术开发者、供应商等第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在标识添加流程、标识纠错机制设计等方面又面临着第三方主体权益维护、用户权利保护等的利益平衡。《标识办法》一方面设置了比较高的核验与添加标识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对于核验与添加标识义务的规定缺乏体系性规范,容易导致相关义务解释的随意性以及提高引发争议的风险。同时,近期司法实践也为传播平台优化核验技术、透明化核验过程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完善用户协议、平台规则、供应商合作协议对于传播平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关注标识义务的实质促进行业发展
《标识办法》《标识方法》旨在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治理生成合成技术滥用、虚假信息传播加剧等问题,通过标识提醒用户辨别虚假信息,重点解决“哪些是生成的”“谁生成的”“从哪里生成的”等问题,推动由生成到传播各环节的内容安全管理,打造可信赖的人工智能技术。
把握标识义务的实质,围绕实质要求指导相关主体的活动,有助于克服概念和体系的矛盾,避免《标识办法》实施障碍。例如,隐式标识的规范核心在于强化元数据管控与安全防御机制,追求内容溯源与风险防控,在成本可控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必要在隐式标识中自主部署安全策略,维护内容及标识的完整性、抗篡改性、可追溯性;又如,标识的核心功能价值之一在于防范虚假信息泛滥,考虑到促进人类用户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良性互动产出更多更优质的内容,可以在符合标识义务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探索更能体现内容生成过程的标识内容或者日志技术。
四、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对于治理生成合成技术滥用、防范虚假信息传播、促进人工智能技术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相关主体需要理解新规关切问题的实质、关注监管要求以克服新规解释与适用上的难题,通过技术创新、完善用户协议、平台规则等手段完善私法权利义务的架构,实现定分止争、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安全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标识办法》《标识方法》的深入解读,期待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提供更多的思考视角以及行动建议。
注释
[1]王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制度的理论展开与完善方向[J/OL]. https://link.cnki.net/urlid/11.1762.G3.20250613.1112.002。
[2]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月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3]张佩玉、许晓耕.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国家标准解读——访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 范科峰[J].解读·实践,2025年05月(下)/总第679期:24-28。
[4]中央网信办部署开展“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_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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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张全胜律师先后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分别获得微机电系统工程(MEMS)专业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张全胜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为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尤其擅长处理技术秘密、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以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诉讼、投融资并购、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培育与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事务,在商标、知名商品或服务装潢、著作权、虚拟财产等知识产权领域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在知识产权与企业上市(IPO)、投融资相结合的领域,张律师协助客户处理知识产权来源、权属、业务关联性、侵权等专项尽职调查及问题整改、科创属性培育、核心技术保护及核心技术人员管理、信息披露等知识产权问题,并且协助多个客户应对IPO过程中遭遇的“IP诉讼狙击”实现“带诉过会”,在IPO相关IP诉讼攻防两端均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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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龙律师毕业于德国亚琛工业大学,获得电气工程、信息技术与计算机工程专业理学学士、理学硕士学位,并持有汽车功能安全认证工程师(南德)认证。
刘律师先后在亚琛工业大学IEM、ISEA、IRT研究所、通快机床斯图加特总部研发中心、成都越凡创新公司从事电动汽车、加工中心、机器人相关研发工作。
刘律师的执业领域为网络与数据法、人工智能法,专注于为智能终端(智能网联汽车、机器人)、Web3(DeFi、NFT)等前沿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已为多家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相关企业提供合规与争议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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