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5日

提单数字化的演进是提单沿革的现代化,均呈现去中心化和去人格化信任的发展趋势。提单数字化的图景要着眼于整个航运贸易系统的数字化重构,技术的去中心化反而促生了社会结构的再中心化,并引致“去界分化”的风险,应当采取公私法协同治理予以因应,将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和提单数字化的标准衔接,设置“风险调节阀”以保障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
提单被称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但近洋航线和高频次交易中“货等单”现象的出现以及由此导致的无单放货,使纸质提单流转速度慢、存在丢失风险等缺陷受到关注,更有甚者提出废除提单、用海运单替代提单的主张,与提单存废之争相伴出现的是为解决提单流转速度慢而进行的数字化尝试,电子提单被寄予厚望甚至被称为无单放货的救星。但从20世纪80年代的海上运输贸易单据处理系统(SeaDocs项目)至今,仍没有规模化的商业应用,被归咎为电子提单安全转让存在的技术瓶颈、各国众多参与方如何应用技术,以及电子可转让记录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提单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上述原因归结起来即提单数字化在技术、商业、法律上能否与其流通性的要求相适应。从发挥提单流通功能的视角,提单数字化如何演化及其产生的风险在法律层面如何因应?本文尝试通过纸质提单沿革比较研究提单数字化的演进规律,从系统论进路观察数字化进程中风险样态,并提出法律治理的整体思路和立法路径。
二、提单数字化的演进
提单是货物信息的载体,按载体形态可以分为纸质媒介和数字媒介,均能够记录、传输和保存货物信息,只不过前者是有形媒介,后者是无形媒介。纸质提单自诞生后渐成为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单证之一,电子提单的商业实践虽提出已久却踟蹰不前。近年来区块链、智能合约、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数字技术有“系统性涌现”的趋势,原本停滞发展的电子提单在数字技术赋能航运贸易的背景下重新焕发活力。数字技术能否改变过去电子提单的发展困境,可以通过比较纸质媒介的提单发展历史来解释当前提单数字化的演进逻辑。
(一)
纸质媒介:从船载登记簿到纸质提
提单缘起于中世纪地中海城邦间的商业贸易,为避免船货双方之间关于装船货物的争议,交货证据成为必需。1063年《特拉尼法令》要求船长携带一名记录员,在羊皮书上登记从托运人处接收的货物,以这些在船载登记簿上的记录作为货物接收的证据。该时期商人或其代理与货物同行并且由于羊皮纸稀缺,船载登记簿被认为是提单的雏形却未签发副本。到了16世纪晚期,文艺复兴、航海发现以及贸易蓬勃发展使得提单被广泛使用,许多法令规定提单由船长签发,由公证机构或记录员签发的做法因其对贸易构成繁重的负担而消失。随着提单在实践中运用的日益普遍,提单权利凭证的法律地位也通过判例逐渐形成,提单得以代替货物流通成为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的衔接工具,串联航运贸易系统中的各方主体。
(二)
数字媒介:从电子提单到区块链提单
提单数字化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大通曼哈顿银行和国际独立油轮船东协会联合的SeaDocs项目,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下称“CMI规则”)之中,与当时开始流行的电子数据交换技术(EDI)密不可分。电子提单需要通过登记以解决“单一性”问题,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船公司登记中心模式,即船公司自己运营电子提单的登记中心,亦即CMI规则模式;其二,第三方登记机构模式,第三方机构代理承运人作为登记中心;其三,政府指定运营平台模式,例如韩国司法部指定韩国交易网(Korea Trade Net)作为韩国电子提单的法定运营中心。2008年比特币将区块链技术带入人们视野,与采取“登记中心”模式不同,区块链技术采取“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方式,不需要以中心登记机构来确认单证的转让,提供了更易于接受的可信技术方案,成为业界提单数字化创新的新选择。当前,众多航运公司已经开始试运行区块链提单,而且国际保赔集团的最新批准予以承保的提单数字化平台均采用了区块链技术。
(三)
提单数字化的演进逻辑
提单作为航运贸易系统中的沟通媒介,所记载的信息是承托双方之间关于货物状况和信息的共识。中心化的电子提单也是由登记机构记录下当事人之间连续转让的提单下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流通”。区块链提单提供了具有去人格化的数字信任,来化解社会复杂性和节省交易成本。通过技术优势减少交易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影响,能够实现电子运输记录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流通。
三、提单数字化的风险
提单数字化从中心登记制的电子提单发展为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提单,区块链已然为流通性增加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但作为航运、贸易、金融系统的衔接工具,提单数字化能否取得成功还取决于技术应用和法律确认。从利于流通和价值创造的视角勾勒出提单数字化的图景并对图景及其风险进行二阶观察,是提出和论证法律因应的可能进路。
(一)
提单数字化的图景
电子提单和区块链提单均属于广义上的提单数字化的产物,但电子提单只实现了传统提单上承载的信息数字化。而区块链提单凭借数字信任的共识机制有能力实现提单信息进行全生命周期的分布式记录,特别是结合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数字技术组合或改造传统提单流程后,“流行词汇从无纸化交易(Paperless Trade)变成了数字赋能(Digitalization)”。
提单数字化与航运贸易的数字化互为依托,提单数字化是航运贸易数字化的发端和核心,脱离航运贸易背景单独的提单数字化无法完全释放提单的流通功能,区块链技术需要与其他数字技术组合,例如有形资产则可以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资产的标签化和数字化,通过线上的监管部门确权以及线下的实物确权来保证数字资产与实物的真实性、可信性和强关联性。因此,提单数字化的最终产物,称之为“数字提单”会更贴切。
(二)
提单数字化的风险样态
提单数字化的演进及其图景勾勒出的是通过数字提单“连接一切”的互联网系统中各要素在数字平台上的高度流动,提单的流通功能将完全释放。与此同时,广泛的连接意味着风险的外溢和肇因的难以归责,这种“自反现代性”的风险在提单数字化的图景中同样存在。因此,我们需要借助系统论,置于现代性背景下从社会结构层面来思考提单数字化带来风险样态的变化。
在航运系统中,提单作为提货凭证限制了运输合同履行的方式;而在贸易和金融系统,提单常被用来代替货物进行买卖和交付以及银行以提单作为担保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和资金融通,提单分别具有物权凭证和担保物权的性质。
提单数字化从电子提单向区块链提单演进。在电子提单阶段,提单信息被转化成数字形式,电子提单的流通是通过承运人(CMI规则的模式)或其代理人(Bolero模式)对提单信息在当事人之间连续转让的控制。尽管电子提单信息传递的速度和成本优势加快了流转速度,但其运行仰赖于对负责登记当事人权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信任,这进一步增加了经济环境的复杂性,而法律或其他系统难以及时产生新的沟通予以化约。多数国家或国际社会目前尚在如何规制电子提单法律效力上踟蹰不前,国际保赔集团批准的电子提单系统仍然有限。到区块链提单阶段,各种数字技术的涌现促进了社会系统的分化趋势。提单数字化采用的区块链技术,是一种自组织系统,能够实现平衡、有序和稳定的目标。区块链技术衍生的智能合约则能够确保在达到预设条件后,自动地选择因果链,不可逆地按照程序执行。区块链与其他数字技术一起能够化约航运、贸易和金融系统(整个经济系统)的复杂性,以区块链或智能合约中记账/不记账符码代替法律系统合法/不合法的评价,并且能够自动执行,保证确定性和期待性的预期。
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数字提单有自治能力的缺陷,数字提单及承载着其他相关数字技术的互联网系统拥有快速自我再生产的能力,其“野蛮生长”将使经济系统内的各个系统分别与之形成新的结构耦合并在各个系统际有相互连通之势,以致个别系统的细微变化引发连续共振,产生意料之外的蝴蝶效应,此系风险社会的另一重要成因。可以观察到提单数字化图景下,数字技术重构在释放提单流通功能的同时或将增进互联网系统扩张趋势,提单在法律系统或经济系统个别系统内的风险更容易“外溢”,从而增大风险社会语境下的整个经济系统的风险,所以当前我们更需要警惕和因应的是这种“缺乏共振”向“连续共振”的风险样态转变。
(三)
提单数字化的系统性风
一般意义上的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金融系统中单个或数个金融机构因重大损失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崩溃的风险,普遍认可具有复杂性、突发性、传染快、波及广、危害大等基本特征,并且在网络风险叠加下,具有“太多连接而不能倒”以及“太快而不能倒”的新的表现形式。海事系统的网络风险也是一种系统性风险,航运系统物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航运联盟、共舱协议之类的业务合作,加速了传播和变化,扩展了网络互联的广度和深度。提单数字化承继了海事网络系统性风险的基因,而且提单通过基于贸易需要发展的物权功能和被证券化所具备的金融信用属性,衔接了航运、贸易、金融系统,所以具有“更多连接”能够同时对实体经济和金融系统产生影响。
提单数字化能提高信息的传导速度和要素之间连接的可能性,加深航运、贸易、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复杂性,导致风险波及面、传染性和危害性的增大。尽管数字技术及其应用有化约复杂性的能力,但是交易模式和技术层面的“去中心化”反而会加剧社会结构层面的“再中心化”,并生成“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即某个系统占据决定性位置,以自身的标准决定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运行,并导致其系统紊乱,影响到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
此外,提单数字化的联盟或组织正在通过以数字技术为媒介的互联网系统,在数字化重构商业模式中也形成了经营者集中、业务扩张、技术标准垄断,甚至出现数据垄断,成为系统性风险的源头。风险社会的现代自反性注定了风险无处不在、不可计量,由此产生的系统性风险也会不断累积和加剧。在此意义上,社会风险的总量没有降低,数字技术的应用仅是一种风险延迟或转化的策略。
四、提单数字化的法律因应
在提单数字化进程中形成的“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从法律系统与风险互动的视域下看,法律要应对系统内外的风险和各种内外转换的风险,新产生的风险需要更多法律制度来应对。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和提单数字化的系统性风险均需要法律因应,分属私法和公法层面又相互融合,应当采用公私法衔接的协同治理方案。
(一)
公私法层面因应的理论证成
提单法律关系是由《海商法》调整的私域商事主体间的关系,提单数字化的激扰首先作用于经济系统,相应的法律因应是在私法层面确认或解释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使得法律系统能够转译环境中的变动。同时,提单数字化会引起公域的系统性风险,特别是提单数字化所关联的航运贸易系统属于我国的基础产业并处于国家安全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性地位,必须以公法规制来实现国家政策和保障公共利益。
1.公法层面:数字标准支撑的法律规制
提单数字化开启了数字化重构的现代化图景,表征为提单所衔接的航运、贸易、金融系统经由互联网系统中数字技术对公域的全面介入和深度改造,各种社会关系伴随权力结构调整、技术资源垄断、交流媒介转移而出现变动。提单数字化促进各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在私域释放提单流通功能;同时由于提单数字化联盟或行业组织对技术标准和数据垄断的不断深化,经营者可以通过对技术的控制,达到在一定领域对市场的控制,从而形成再中心化的社会结构并引发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系统论认为当某个子系统将其标准强加到全社会之上,需要通过特定的政治介入机制加以化解,风险社会更是强化了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者介入的必要性,通过位于法律与政治的结构耦合之处的公法予以回应。
2019年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只在表面上触及数字经济的监管问题,无法真正调和数字经济的技术去中心化和规制集中化的张力问题。《管理规定》第2条规制对象中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了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但去中心化的节点众多,是否都需要备案不无疑问;第13条要求义务主体采取的“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信息内容”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系统上几乎不可能执行。以上能够反映立法者仍采取集中化的规制思维,机械推导义务主体加以规制,没有充分考虑去中心化的技术背景。概言之,现行的公法规范总体上规定得较为粗略,也没有针对具体应用行业的规定,复又增加了监管执行的复杂性,难以实现法律稳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更无法规制互联网系统的无度扩张所引发的“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
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数字提单系统是一种自组织系统,应当将其治理理念导入其管理和技术标准。只有将提单数字化标准转化为技术法规或经过法律授权才能将其法律效力嵌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并通过标准的法规化来审视和评价其社会效应。因此须由政府充当促进者和协调者。
2.私法层面:确认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
关于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即是否需要在成文法中明确数字提单的法律效力,要从现行法律解释和提单数字化的实践中来考察私法层面法律因应的必要性。
从法律解释角度,只要数字提单所记载或者存储的条款或信息能够明确反映当事人的合同内容、货物的相关信息以及货物交付的指示,其提单的法律地位不应当被否认。《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等其他法律关于数据电文的使用和效力的规定,为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然而,以上“提单功能解释论”与传统法律中的概念与数字化应用之间总是存在冲突,例如“单据”“持有”“背书”等概念不适应“数字化”的应用场景。
从提单数字化的实践角度,无论中心化登记的电子提单,还是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提单,均通过名为规则书(Rulebook)的多方协议,使得闭环系统内的各方经由中心登记机构作为代理或者分布式账本,通过权利转让或合同更新实现提单权利的转让,但这些合同机制的法律效力和后果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存在不确定因素,并且提单流转和流通方式有别于纸质提单作为权利凭证而流通的法理基础,可能会影响到多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权责,例如,货物所有人的物权能否得到限制?实际承运人是否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律无法确认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上述问题仍是不明确的。
据此,纵然数字提单法律效力在现行法下有解释的空间,但无论法律条文还是实践运行均有令人疑虑之处,立法确认数字提单中效力的进程有望加快。
(二)
公私法衔接的协同治理
提单数字化在公私法层面的回应分别基于自治和管制的需要。我国传统上遵循公私法的划分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内在需要,现代化进程驱使公共事务领域和个体权利领域的扩张,法律体系从公私法的二元变成多元。数字社会结构的“再中心化”决定了公私融合规制的需求,应在协调公私法间价值张力的基础上采取提单数字化风险因应的协同治理方案。
1.衔接基础: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
数字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数字治理赤字问题突出,必须深刻认识和积极应对数字领域的风险。卢曼将风险与危险区分,把风险定义为“未来损失归因于决定之后果”,深刻地揭示出风险具有利益和损害的两面性,对于有机会进行损益考量的决定者而言,损害的结果是风险;而对于大部分不参与决定也要遭受损害后果的波及者而言则是危险。私法作用于个体间的风险分配,数字时代个体间的风险外溢至公域,相较于弱势的公域中的波及者,拥有更多资源和信息的决定者更具有风险应变能力,并能够取得风险分配结果的优势。提单数字化图景中,当系统中的所有主体被卷入数字化浪潮之中,固然在整体上增加了流通性,甚至在生态化重构后各方均有增益,但由此带来的“去界分化”系统性风险也同时波及每个主体,并且大部分主体既没有选择的自由,也缺乏应变能力或商谈机会。故而,规制提单数字化的系统性风险需要在私法中注入公法规制的理念,对各方的风险分配进行平衡和协调。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这种“再分配”机制的价值均衡点,规制不足或规制过度均不可取。特别是对正处于发展初期的数字技术应用,要避免出现“一管就死,不管就乱”的传统困境,应引入数字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来调和公私法的价值张力,实现数字社会的实质正义和人的基本自由。
罗尔斯把对等与合作作为良序社会的根基,他认为社会合作不是零和博弈而是参与人都能够公平地获取其回报,因此每个社会成员均能自愿接受并知道其他成员也同样能够接受这样的规则,这样使得整个社会能够良性运转的规则即为正义的。这种基于契约论的公平正义观之于数字社会理论上也是同样适用的。
第一,参与人的平等自由。数字时代为避免数字鸿沟,应当赋予所有参与人平等自由的“进入权”,亦即自由而对抗系统、体制性压迫力量的基本权利。托依布纳提出的方案是引起基本数字结构和法律规范间的有效结构耦合的数字宪法,申言之,是否进入互联网、是否采用数字提单、是否进行数字贸易均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参与人的机会平等。数字技术发展不均衡或不同步会导致原初位置所界定“中立性”的缺失,以区块链技术为例,公有链的早期参与人往往拥有更多的权力或收益,而联盟链的创始节点通常会投入研发和财力搭建数字系统,很难指望其将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分配给后加入的节点。作为平等规则的补充差异规则,应为参与人提供公平的机会平等以避免数字歧视,并可以将差异转化为行动的资源。如果数字联盟占有的市场份额影响到公平竞争,那么数字联盟必须为后入的参与方提供完全权限的节点或者合理预留取得相应权限的可行方式。
第三,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措施。差异原则同时要求能够让处境最糟糕的人改善情况,公平正义观在数字社会表现为通过弥补弱势群体在风险应变能力方面的缺陷与短板,这种“最大最小值”的方法本质上是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追求人的基本自由。故而私法应融入公法规制的理念,将数字社会特有的风险,包括互联网系统及其系统中数字技术应用而产生的安全风险,强制分配给风险的决定者,以体现权责相符;因为通常情况下,强势方拥有更多资源和将风险转化出去的应变能力,从这个意义上实现公平正义的动态平衡。
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原则能够为“风险再分配”机制设置均衡点,亦是公私法衔接的基础,划定了行政机构监管的界限。公法规范介入应当保护参与人的基本权利,除此之外风险的再分配需要满足机会平等和差异规则的限制。概言之,私法自治依托于公法管制,公法管制以应对“去界分化”的系统风险为主要任务,保障任何参与人双向跨越数字鸿沟的权利,并通过数字化风险的再分配以消解数字歧视。
2.衔接枢纽:功能等同的数字提单立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在国际立法中首次采用了“功能等同”的立法技术,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此处的“功能”特指纸质文件的功能,而非提单或其他电子单据的法律功能,该项立法技术能够保留运输单据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框架,与数字环境下的法律和商业习惯相协调。换言之,能够把数字提单的法律制度建立在纸质提单的法律制度之上。也有学者言称“功能等同”是电子商务立法滞后的表现,“马法之议”在提单数字化命题下可以转换为“我们需要数字提单的立法、抑或是与数字提单有关的立法”之问。鉴于法律制度的传承或是数字提单的发展尚不成熟,需要“功能等同”立法来平稳过渡到数字立法,立法者仍有必要在等同纸质功能之外,积极应对数字提单及其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单数字化图景下“去中心化”的交易技术和“再中心化”的结构中拆掉作为“安全阀”的中心机构后,羊群行为和市场共振会成为最具有破坏性的力量,导致整个系统的剧烈波动危机甚至瘫痪。因此,协调相关法律资源重铸提单数字化的“风险调节阀”是法律因应的当务之急。
调节阀作为流量调节控制装置,它不会改变水量,但可借助动力稳定或改变流量;正如提单数字化的风险调节阀的隐喻在于法律具有稳定规范性预期的社会功能,法律与风险的互动不能消除或减少风险,但可以延缓和分散风险。系统论认为法律系统以其权利纲要区分合法/非法封闭运作,但能够分别借助“立法”和“契约”纲要认知政治和经济系统的诉求。故而,数字提单法律效力的存在与否应当在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价值基础上,兼顾意思自治和公共利益。解铃还须系铃人“功能等同”立法本身即为公私法的衔接预置了接口,可以在评价数字提单法律效力的立法或司法过程中引致公法价值的标准作为私法等同功能条件的补充。如果将“功能等同”理解为传统法律向电子商务法律功能转换和商法价值保留的枢纽,那么“等同的功能”便成为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交汇融合的重要节点,能够集中反映来自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诉求。
据此,“功能等同”起到衔接传统法律与电子商务法律,同时衔接公私法的双枢纽作用,数字提单法律效力成为提单数字化的风险调节阀。由于提单及其数字化衔接了航运、贸易、金融等系统,凭借数字提单有效/无效的符码运作能够影响系统际的连通效果,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价值进一步赋予调节阀防范“去界分化”的能力。
3.衔接模式:以公私法面向的标准支点
风险调节阀的机制是通过法律规范对标准的援引或使用,在标准评估风险的指标后,由法律对数字提单准入许可或法律效力予以评价。标准按照其法律关切可以划分为行为标准和状态标准,前者主要应用于行政执法的公法领域,后者则在私法领域成为判断违约的事实性标尺。据此,提单数字化标准分野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面向,管制者可以通过公法面向的行为标准给提单数字化设置准入机制,法官则通过私法面向的状态标准审查满足功能等同原则来评价数字提单的法律效力。
在公法面向上,公法规范应以应对“去界分化”风险为要务,公法面向的行为标准也应保持足够克制,应尊重市场的调节机制,有限度地进行规制。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旨在保障参与人的基本权利,以弥合数字鸿沟、消解数字歧视,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承担了最重要的抵御“去界分化”风险的社会功能。所以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为标准并转化为技术规范或由公法规范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概言之,提单数字化的行为标准即“有所为、有所不为”,建立一个开放的平台,技术和管理标准上均不能限制任何参与人的“进入”或“退出”,为后入参与者提供平等的话语权,设置网络和数据安全的保障措施和风险分散机制,对涉及金融、民生和国家战略的关键行业提出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特定要求并经主管部门审批。
在私法面向上,功能等同立法中应当设置纸质功能之于数字提单的等同要件,以及该等同要件得以满足的状态标准。《鹿特丹规则》通过第1条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概念和第9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联合规定了等同要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过各国代表历时8年研讨和协商于2017年发布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该示范法第10条规定了“可转让单证或票据”等同要件,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规定了“使用了一种可靠方法”的状态要求,并于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可靠性”的状态标准。在具体的公法与私法协同模式上,由于当前提单数字化仍处于探索阶段,各种数字技术的应用和组合尚在试验,商业模式及其实践更是未至成熟,相关的数字标准尚在筹备和建立。提单数字化的可标准化程度远未达到“社会最优”的条件,公私法协同宜采用“柔和的管制者与严厉法官之间的合作”,设置门槛式的行为标准和严格的状态标准。另外,提单数字化的发展阶段也预示着标准频繁更新的需要,而管制是特定时空、特定事项的权宜手段,所以不宜将标准规范或其转化的技术法规与稳定的私法直接互嵌。公法管制的规定及其行为标准可以通过“转介条款”引致私法,把调和的重任交给个案审判者。如此,提单数字化的协同治理方案以标准为支点,即通过引致公私法面向的标准在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评价上予以衔接,糅合了私法的灵活性和公法的规范性的优势,以实现提单数字化的公平正义和抵御“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
(三)
协同治理的法律体系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该要求已作为立法技术原则纳入《立法法》第55条。在涉外领域立法更是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系统思维、强化问题意识和增强立法实效。本文运用系统理论观察提单数字化图景中的数字提单运作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及其引发的“去界分化”系统性风险,认为公私法衔接的协同治理是整体性立法理念下的各部门的协同立法,在消解数字提单效力疑虑的同时也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在私法层面,通过审判者严格评价功能等同的状态标准,合理分散和分配风险;在公法层面,通过基本权利、基础保障和负面清单设置谦抑性的行为标准,在坚守风险控制底线的同时鼓励新业态的发展。
在构建提单数字化协同治理的法律体系时,不仅要遵循系统性和整体性的立法理念,还需特别重视立法内容的时效性要求并选择与之相适应的立法路径。目前,我国修订《海商法》过程中,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法律界和实务界尤为关注是否以及如何设置功能等同的实质性要件。如前所述,功能等同作为“系铃人”通过转介的方式同时囊括了公私法的价值取向,并且构成要件的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私法的效力判定和公法的管制效果。因此,如何处理和平衡立法内容的时效性与操作性要求是立法者的一道必答题,对于推动提单数字化有序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1.立法内容的时效性与操作性要求
立法内容的时效性是法律与时俱进、及时响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体现。提单数字化的立法时效性要求表现为对数字提单法律地位确认以及推动各国立法的加速趋同的必要性。自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电子提单规则(CMI规则)、到1996年《电子商业示范法》、再到2007年《鹿特丹规则》和2017年《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先后确立和采用了不歧视、技术中立和功能等同原则。当前,提单数字化立法进程已有加速之势,包括阿联酋、新加坡、英国、法国等10个国家和地区参照该示范法修订法律补充数字单证的规定,七国集团和新兴市场均在研究采用示范法的机制,功能等同及其可靠性的状态标准的必要性逐渐为各国所接受。特别是英国《电子贸易单据法》也参照和采用了该示范法的功能等同的效力要件和可靠性评价因素,鉴于英国法在国际航运贸易和争议解决中的影响力,《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及其功能等同原则已成为法律趋同的重要基础。此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自2022年9月形成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的新国际文书草案中关于电子货物记录的相关规定也是以《鹿特丹规则》和《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为基础起草。所以,为顺应国际立法的趋势和参与国际航运贸易,提单数字化立法的需求非常迫切。
在强调法律的时效性时,不能忽视可操作性,即确保法律实施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和增强法律规定的规范性预期能力。在提单数字化的图景下,数字提单作为系统间沟通的媒介,其法律地位的明确性尤为重要。如果因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而导致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其实际效用便大打折扣。《鹿特丹规则》对电子记录满足何种条件才能称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明确了四项功能等同要件,即电子记录与纸质单证有“相同信息”,以及其本身应满足“单一性”“排他控制”和“完整性”的要件,后三项要件须采用一种“可靠方法”实现。然而,对“可靠性”的评价标准是示例性的,最后一项更是兜底式的“任何适用的业界标准”。诚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想规避技术争议,并在解释文件中称“最好应当是国际公认标准”,但这种宽泛的规定不能提供稳定的规范性预期。英国《电子单据法》基本采用了示范法的立法理念,最大区别在于英国法采取了所谓“门槛标准(gateway criteria)”,即不符合标准的不具有效力,却又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该标准,使得“可靠性”的标准更加不确定和操作性的不足。此外,无论示范法或是参照示范法制定的国内法均没有规定违反法律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分配。因此,从法律的可操作性角度审视,上述立法尽管广受认可,但实际上法律的规范和对实践的指引作用仍显不足。
2.立法路径的选择和《海商法》修订
我国海商立法贯彻融入国际航运贸易思维,《海商法》修订也旨在与国际航运贸易规则相契合,但在移植和吸收国际公约或示范法时应结合国家需求和法律环境。当前,按照2018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仅在第四章创设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概念,与“运输单证”并列,表现了立法者有意将电子运输记录视为运输单证的同等地位,其他涉及运输单证的条款中也增加了电子运输记录的适用,使得电子运输记录在各个具体法律条文中也与运输单证具有等同的法律功能,尽管没有明确,但在法律性质和实施层面均体现了不歧视原则。这种可以被称为“最小干扰”的立法模式,旨在消除数字单证法律障碍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干扰。
然而,就立法的时效性而言,能否沿用十数年前《鹿特丹规则》电子运输记录的概念,以及是否参照最新国际立法设置功能等同要件均值得探讨;就立法的操作性而言,立法者至少应当明确留白能否解释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抑或是通过其他或后续法律来调整,否则可能陷入我国《民法典》移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的争论,这种不设等同要件将合同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到数据电文形式,被杯葛为错把示范法制定时所假设的“功能等同”理解成“形式等同”。当然,根据协同性立法的原则,在提单数字化规制的立法路径上,除当前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还包括数字单据的统一立法、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定地方规章、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确立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这些立法方式都可以与海商法中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相衔接,填补功能等同的实质性要件。其中最具时效性、可行性的路径是制定授权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与《海商法》修订相结合,再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数字提单的规则适用,而且也与整体性的立法理念相符。不过由于无论私法或公法层面的立法均要依托社会现实,授权立法的关键和难点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同样也需要平衡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韩国和德国的数字单证立法是授权立法模式的两个典型。韩国早在2007年就修订了《商法》第862条赋予了电子提单法律地位,该条同时规定“由法务部长指定的注册机构进行注册的方式发行电子提单”,2009年又通过总统令颁布规定,规定了电子提单的登记模式、登记机构和设立条件,并详细规定了电子提单的发行、转让、变更和注销等程序。韩国电子提单的立法全面且有可操作性,但受限于当时提单数字化均采用中心登记制,这种“技术特定”的立法理念欠缺时效性,不适应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和发展。德国在2013年修订《商法典》时,包括电子提单在内的多个电子文件的所谓“数字开放条款”被引入法律,第516条第(2)款确立了电子提单与提单等同效力,第(3)款授权联邦司法部对电子提单的签发、出示、收回和转让,以及向电子提单发布补记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德国对电子运输文件的立法尝试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法律在如何创建和使用电子文件方面缺乏明确性,这不仅没有促进电子文件的引入,反而被认为是数字化的一大障碍。因此,如果无法在短时间内制定兼具可操作性和时效性的法规或规章,从立法的时效性与操作性要求看,则不宜如同韩国或德国在法律中增加授权条款。一方面,在细则出台的等待期,法律的不确定性会更加凸显;另一方面,立法部门迫于时间和市场期待压力,在技术和商业模式尚未成熟时出台的立法可能无法满足预期效果。
《海商法》修订采取“最小干扰”也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完全简化提单数字化的法律要件,商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是由商业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法律实践经验相结合的结果。提单数字化虽然尚未完全成熟,但也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国际社会对于数字单证功能等同要件已有基本共识,我国发展提单数字化和航运贸易也需要与国际规则接轨。在此背景下,结合立法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的要求,关于构建提单数字化协同治理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采取授权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与《海商法》修订相结合的立法路径,关于功能等同的要件宜采取折衷的“分步骤”立法方案:首先,吸收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原则性规定;其次,根据市场需求和条件在特定区域内通过法律授权主管机构或地方制定更具灵活性和时效性的规章或行业标准予以补充规制,并且可以在数字化水平较高且有明确需求的地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进行先行试点立法,或引导行业积极制定操作性强的行为和状态标准,促使行业有序发展;最后,在商业实践和规范应用成熟后统筹制定法律。这种协同式的立法方案通过中央与地方、不同区域和各部门之间的立法协同推进,不仅能够实现立法路径的互补和优化,还能构建一个协同高效的治理体系。
关于提单数字化在《海商法》修订中具体条款的设置,应当坚持此次修法“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与一般法和国外法相协调”等主要原则,仍然采取“最小干扰”的立法模式,除了现有电子运输记录概念的完善,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增加一节“电子运输记录的特别规定”,设置三个方面的必要条款。
第一,规定“不得仅因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以明确不歧视原则,与《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根据法律概念和体系推定的做法相比,当前《海商法(修订草案)》明确了不歧视原则,有利于数字运输单证法律效力的确定性。
第二,借鉴和吸收国际社会关于可转让数字单证立法已经取得普遍共识的“相同信息”“单一性”“排他控制”以及“完整性”四项要件,制定原则性的规定,为商业实践消除法律障碍和疑虑。至于《电子可转让示范法》和英国法、新加坡法律均采用的“可靠性”一般性标准,如上文所述,尽管该等标准旨在为数字单证的私法效力设置的状态标准,但我国司法依赖成文法律规范,该等示例性的标准仍显得操作性欠缺。另外,在“可靠性”标准中涉及“安全”“监管”等公法管制的评价要素,所以建议在当前立法中保留“可靠性”的要求,作为转介公法价值的衔接点,在具备实践基础和其他条件成熟后,通过地方或部门规章协同式立法。
第三,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使用电子运输记录,借鉴《鹿特丹规章》和《电子可转让示范法》规定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记录之间可以相互转换。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技术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数字提单的法律地位并不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及时和全面的认可。因此,允许当事人选择使用传统的纸质单证,是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该要求也是国际保赔集团的批准和承保数字提单的重要前提。此外,个体对于数字单证的接受程度不一,也意味着数字单证与纸质单证的并存状态可能还将持续较长时间。为了避免因“数字鸿沟”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允许他们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适用的单证类型。这不仅是对现有法律框架的补充,也是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的一种预见和准备。
结语
商品多样化、规模生产以及贸易流通带来航运贸易系统的信息熵增,提单作为信息媒介为系统注入负熵,在数字化浪潮中提单自身也必然需要数字技术为其流转速度和信用体系赋能。提单数字化的进程取决于技术、商业、法律适应其流通性的要求。技术上,提单数字化从中心登记模式向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提单演进,与纸质提单的诞生过程可谓异曲同工,究其原因是去人格化的信任在航运贸易的空间和时间维度上更具优势。数字技术把去人格化信任升级到数字信任,为提单的流通功能释放奠定了技术基础。商业上,提单缘起于航运贸易,提单数字化也依托于航运贸易整个系统的数字化重构,任何一块短板都会成为数字提单流通的瓶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商业与法律均需要系统性整体思维,提单数字化的法律治理不能固步自封于机械还原论思维。数字化重构引致社会结构的再中心化和“去界分化”的系统性风险,需要法律系统做出合理的整体方案。对于商法传统的海商法来说,可以适当地突破传统公、私法调整方法的界限,在《海商法》修订之际,提单数字化的公私法协同治理理念的应用和立法规制路径的优化正是历史给予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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