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5日

摘要
分案处理应当是例外,并案审理应当是原则。司法实践中的分案处理增多,显然不是诉讼的常态。这种诉讼模式在于各个击破被告人,以让更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以达到降低司法机关判处有罪的压力。但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权益受损,辩护权遭受侵蚀,最终,司法公正大打折扣。
关键词: 分案处理;证据割裂;辩护权失衡;司法公正

谭敏涛
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
近几年,共同犯罪中的分案处理逐渐成为刑辩界关注的议题,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各个辩护人多认为,案件应当一并审理,不应当分开审理,但对于法院而言,各个被告人所聘请的律师不同、辩护效果不一,认罪力度不同,必然面临着刑期不同,那么,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站在司法裁判者的角度,更有助于提审司法效率。
更有甚者,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判决已出,而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尚未开庭审理,拿认罪认罚的既定判决书来指控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这必然会让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后续庭审流于形式,庭审的结果都已经预知,庭审的意义便毫无价值。这样的庭审,实质化庭审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就是被告人被各个击破后,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面临着煎熬,不认罪认罚,加重处罚,认罪认罚,可预知的刑期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那里已经应验,在左右为难之间,司法机关达到了自己各个击破被告人的目的,而被告人的权益,在此面临着被严重侵蚀,但却又无能为力。囿于上述因素,我们试图分析,为何司法机关倾向于分案处理,分案处理的弊病又有哪些,以及如何纠正司法机关随意分案处理。
一、为何司法机关倾向于分案处理?
分案处理,表面上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实质上,是为了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来“惩治”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服判。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案不同判在分案处理中更为凸显。当然,一方面是因为有认罪认罚的差异,但更大的差异在于,同案,不同审,所以,不同判。
在关于分案处理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0条明确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法律规定的目的性,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很难成为现实。“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与“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基本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实现。何为庭审质量和效率,分案处理确实有利于提升庭审效率,可以更快的结束庭审,缩短庭审时间,但庭审质量却大打折扣。对于庭审质量,站在不同的司法角色上,庭审质量的影响不同。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庭审质量就是为了追求庭审效率,可以“牺牲”庭审质量,因为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多是认罪认罚,所以,庭审中的对抗性大为减少,庭审的目的在于尽快将程序走完,然后尽快做出判决。而对于庭审质量的考量,已经不太重要。
但对于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而言,与其关注庭审质量,不如说,更加关注案件结果。基于认罪认罚的考量,在双方合谋的刑期范围内,各方都可以接受,所以,庭审质量的好坏,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也不太关注,就这样,在各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庭审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判决结果,而不是庭审实质化。
而对于“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分案处理的结果就是当事人质证权荡然无存。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没出现在同一个庭审中,谈何对各个当事人发问以及相互质证?本身,共同犯罪的各个被告人之间就存在主犯、从犯以及案件待证事实需要相互印证的差异,以及各个被告人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分别扮演什么角色。当只针对一个被告人的庭审时,案件事实首先就无法全部查清,更别提当事人质证权的充分行使。
在我代理的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排名靠后,只涉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一罪,但排名靠前的当事人还涉及诈骗罪。在审理诈骗罪的庭审中,法院通知说,我们这边的当事人以及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因为,诈骗罪和我的当事人无关。当涉及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的庭审时,所有被告人全部出庭。在庭审中,我作为排名靠后当事人的辩护人,可以向排名靠前的被告人发问以及质证,根本不存在任何障碍,这样,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也更能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查明各个被告人在该罪中分别扮演什么角色,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但如果,法院强行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的各个被告人分案审理,那么,我就无法在庭审中对其他被告人发问和质证,也就谈不上当事人质证权的充分行使。所以说,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当事人,并案审理应当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但实践却成了分案审理为原则,并案审理为例外,这明显与司法解释的初衷背道而驰,根本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对于分案审理的结果不同判,目前的司法现实应当在修改刑诉法时予以纠正,而不是让司法裁判者可以随意分案审理,这样,不仅无法保障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极易酿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冤案。
毕竟,共同犯罪的各个被告人之间,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多半会选择趋利避害,选择不服从甚至于选择对抗的被告人有之,但在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到底是还原案件事实重要还是选择认罪认罚重要,更多人往往不会选择死扛,所以,就造就了一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得不屈从于司法机关的“承诺结果”,只要配合审判,你就可以早一些出去,不用受罪,就这样,即便是起诉时排名靠后,但也不妨碍认罪认罚时最为积极。这样,公检法就可以分化瓦解各个被告人,以达到减轻判刑压力的目的。
另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的指控和判刑最为困难,那么,就可以首先从从犯着手,让从犯配合指控主犯,这样,有了从犯的口供以及既定判决(对于认罪认罚的从犯,可以分案处理),对于主犯的指控就迎刃而解。从犯的招供,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就是完成了从犯对主犯指控的证据链,当所有从犯都指控某一些主犯时,对于主犯的判决,就有了“十足”的证据,那么,对于主犯的判决,就是顺着从犯的既定判决而下判,指控的难度就大为降低,这才是分案处理从犯的缘由所在。对于共同犯罪,各个击破了被告人,对于各个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的结果就是共同犯罪成立,法院判处有罪顺理成章,不用太考虑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二、分案处理的不利影响
分案处理于司法效率而言,确实可以缩短审判时间,但对于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而言,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正义,都面临着多重隐忧。
(一)证据之间割裂
一些共同犯罪的案件当被分案处理后,一些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压根看不到其他被告人的案件证据,导致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证据割裂,根本无法一一对应。在证据的使用上,选择性使用证据就再所难免。例如,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选择性不提交。对于两个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选择性不提交,这样,证据之间的割裂,结果就是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一个被告人查明的事实和另一个被告人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冲突,也难以在共同犯罪中一一对质和质证,就这样,相互矛盾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一一认定,各个被告人认定的事实无法一一对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割裂,案件事实存在真伪不实的情况在所难免。
(二)质证权形同虚设
分案处理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显然无法在庭审中对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进行发问和交叉询问,质证权就荡然无存。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分开审理。当审理一个被告人需要对其他被告人的证言进行对质和质证时,根本无法充分实现质证权,这样,当庭审质证无法实现,庭审公正也就不复存在。特别是主要依靠口供指控的案件中,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之间可以佐证,当一个被告人的证言被另一个被告人的证言证伪后,还可以寻求第三个被告人的证言进行相互印证。特别是在对各个被告人的交叉询问中,更能验证证言的真伪性,但分案处理显然无法做到交叉询问,也就无法验证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真伪。当无法排除被告人供述的真伪以及证人证言的真伪,质证权就形同虚设。
(三)辩护权失衡
共同犯罪的辩护,一些辩护律师倾向于形成辩护同盟,让各个被告人共同聘请“合得来”的辩护律师一起辩护,这样,各个辩护人之间还能形成辩护合力,共同对指控形成抗衡合力。但当司法机关将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后,辩护合力也就无法形成,各个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指正以及相互“拆台”就难以避免,对于指控方而言,最愿意看到各个被告人相互“拆台”,这样,才能更加佐证指控的合理性。当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无法形成合力,辩护权必然面临着严重失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辩护不用太费力,因为已经认罪认罚,就不会在庭审中过于对抗。但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就会在庭审中极力对抗。虽然都是同一个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但不同的被告人,律师的辩护力度和作用极为不同,这样,辩护权就在分案处理中被一一瓦解。没有组成辩护联盟,也就不会形成辩护合力,辩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四)违心认罪认罚增多
当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分案处理后,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以及急于寻求自由,也会选择违心认罪认罚。虽然认罪认罚坚持自愿原则,但更多的认罪认罚被告人,不是基于自愿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趋利避害的情况下,选择较轻的刑罚作为交换。在开庭之前,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坚持自己无罪,律师也一直做无罪辩护。但开庭之后,面对自身一人孤立无援的审判,特别是其他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形成指控证据链,那么,多数被告人都会选择违心认罪认罚。这样的认罪认罚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趋利避害。是否认罪认罚,已经不是基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到处罚,而是已经关押了被告人这么久,不可能判处你无罪,你不认罪认罚,就是刑期加重,与其承担较重的刑罚,不如选择较轻的刑期,尽早走出去。这样,违心之下,认罪认罚的增多,显然与分案处理有着极大关系。
(五)以后案既定判决来指控前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分案处理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共同犯罪中,一些被告人已经领到了生效判决,而另一些被告人还没有进行审判。一些司法机关就会拿生效判决来指控另一些被告人。特别是拿从犯的既定判决来指控主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可推翻,后案的审判也会将前案的生效判决作为指控的依据,这样,后案的审判结果几乎就没有悬念,开庭审理的意义就沦为形式。前案被告人都已经被判决有罪,后案被告人的“无罪抗争”就显得较为突兀。但这种以前案判决作为指控后案被告人的诉讼模式,已经让后案的审判流于形式,严重侵蚀司法公正。
(六)量刑基准严重失衡
分案处理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同为共同犯罪的当事人,但各个被告人的量刑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的前提是同案未同审,各个被告人的量刑不一,这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诱因之一。虽然同为共同犯罪,但不同的审理模式,预示着不同的量刑。但在同一个庭审中,各个被告人的量刑是基于犯罪事实的差异有所区别,但不会差异过大。但分案处理的量刑失衡,亦是司法不公的映照。
三、限制分案处理,增强庭审实质化效能
分案处理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而言,不利影响不言而喻,但如何限制分案处理,增强庭审实质化,才是未来刑诉法修改的关键。
首先就是将分案处理的法律规范明确化,限制分案处理,就应当将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明确化,不容司法机关随意适用。现行法律条文的庭审质量和效率在司法机关眼里,根本就属于可以随意解释的范畴。是否影响庭审质量,完全由司法机关说了算。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当想要各个击破被告人时,完全可以自认为分案处理才能有效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而不是恰恰相反。所以,必须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作出明确限制,将并案审理作为原则,分案处理作为例外,而例外还必须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行,而不是为了达到将各个被告人各个击破,毫无原则的分案处理。
其次,共同犯罪案件,证据未经共同质证以及未经交叉询问,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是共同犯罪,各个被告人以及证人证言就应当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之间有矛盾。只有在同一个庭审中,才能验证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否有矛盾,各个证人证言之间是否有矛盾。被告人之间享有质证权,由各自的辩护律师向其他被告人发问以及交叉询问才能将被告人供述去伪存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不应当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亦是如此。
再次,不得限制辩护人完整阅卷权以及质证权。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律师在阅卷时,应当是给辩护律师提供所有完整案卷材料,而不是只提供自己当事人的案卷。只有辩护律师看到所有完整案卷材料,才能对案件整体有把握,也才能对各个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有所了解。辩护律师不仅需要看到自己的当事人如何供述,更需要看到其他被告人如何供述,以及供述的其他内容有哪些证据予以支撑。如此,辩护律师才能在庭审中充分行使质证权,有效的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而完整的阅卷是有效质证的前提,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得限制辩护人完整的阅卷权以及不得限制辩护人庭审的有效质证。
最后,赋予当事人分案处理的救济权。目前的分案处理基本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在一审结束后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但上诉的意义已经被分案处理所固化,基本上很难改变一审的审判结果。如前所述,限制分案处理的目的在于减少分案处理,当一些司法机关随意使用分案处理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有效的救济途径,例如,向上一级法院和检察机关申诉,上一级法院或者法院接到申诉申请后,应当复查或复核,在发现不符合分案处理后,应当予以纠正下一级法院的违法分案处理,而不是置之不理。这样,才可能减少分案处理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便于当事人权利救济。
目前,分案处理的扩大化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蚀到律师的有效辩护权行使。如何限制司法机关的随意分案,应当是未来刑诉法修改的关键。但对于当下已经既成事实的分案处理结果,上一级司法机关有必要予以抽查和纠正。特别是媒体曝光的不当分案处理,更应当从内部予以纠正。分案处理是例外,并案审理才是正常。公正的要义在于证据相互印证、供述和证言相互佐证,以此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这需以并案审理为前提,而不是以分案审理为手段。如果分案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各个击破被告人,让他们违心做出认罪认罚,以减轻司法机关判处有罪的压力。那么,司法的公正性便会在人民群众心里大打折扣。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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