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淀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8日


作者
上海中联(北京)律师事务所
杨榭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至包括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标志着我国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刑法保护达到了新高度。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区分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如何界定“经营”行为的实质内涵?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初步剖析。
案 例

上海首例适用新法条的
“郑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被告人郑某某系80后研究生,毕业后入职上海某照明公司(民营企业),从基层销售一路晋升为公司总经理,手握公司的生产、销售管理大权。2023年8月,郑某某私自成立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经营与照明公司同类的照明灯具业务。2024年2月起,郑某某利用总经理职权,将客户下达给照明公司的订单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工业公司。工业公司无法生产的零配件,郑某某便向照明公司采购,组装成成品后出售。截至案发,工业公司借此完成销售额3700余万元,造成照明公司利润损失200余万元。郑某某辩称其成立新公司是为了应对国际市场竞争,属于“自救”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业务,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考虑到其自首、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案例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审查聚焦于“经营”二字的实质内涵。根据刑法理论与裁判规则,“经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素:
第一,行为的复合性。策划、组织与管理的统一。“经营”绝非单一的“利用职务便利”,而是一个包含筹划、决策、组织、管理在内的动态过程。单纯的“牵线搭桥”或“提供资源”若缺乏经营管理的实质,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或滥用职权。在郑某某案中,虽然郑某某辩称是“自救”,但法院审查发现,其行为主要是利用职权“截胡”订单和“挪用”原公司产能,缺乏独立的商业策划与创新管理,本质上是对原公司商业机会的窃取。
第二,利益的利润性。风险与收益的匹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非法利益,本质上应是一种“经营利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是有盈有亏,风险共担。
郑某某案中,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公司订单转移并挪用资源,致使原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完全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他设立的同类公司具备独立经营能力,且实际承担了原材料波动、订单违约等市场风险,其获利性质更接近经营利润,因此被认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制的范畴。如果郑某某只是设立一个空壳公司来虚增交易环节、截留利润,且完全不承担经营风险,通常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程序的合规性。违反法定决议程序。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后,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经营同类营业,若经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例如关联交易披露获批准),则属于合法的同业竞争或自我交易,不构成犯罪。郑某某案的关键定罪点在于其“私自”成立公司。法院明确指出,郑某某的行为未经照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即便是民企高管,只要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议程序,擅自经营同类业务并造成损失,即触碰了刑法红线。

警示意义


郑某某案的宣判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它宣告了民营企业高管“另起炉灶”时代的刑事风险。对于高管人员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合规是免罪金牌。民营企业高管若有经营同类业务的意图,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书面决议是区分“犯罪”与“合法兼职”的最有力证据。
二是警惕“掏空”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商业机会(如客户订单)、知识产权或核心资源(如供应链、仓储)转移给自家公司,造成原公司利益受损,是典型的犯罪行为。郑某某正是因为在转移订单和利用原公司代工环节上缺乏合法性,才被认定为犯罪。
三是“自救”不是违法借口。面对市场竞争压力,高管人员可以通过建议公司决策层开拓新市场来应对,但不能以“为公司好”或“自救”为名,行“损公肥私”之实。

总 结

上述案件告诉我们,司法机关对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逻辑,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实施了真实的经营管理、是否共担了市场风险,以及是否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等核心问题。
来源:中联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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