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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列解读之三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6 日修改于 04 月 26 日

来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下面律师将结合司法实际,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读: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具体认定情形,即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即符合该情形。这一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规避法律,采取各种隐蔽手段将公款转移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进行了细化界定。虚构付款事由,意味着行为人通过编造不存在的交易或服务来套取公款;而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则是对单位已有债权的截留和擅自处置,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特征在于行为人均绕过了单位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管程序,实质上是个人擅自支配公款,将其置于个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因此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这一解释的出台,有效填补了此前在认定此类行为时可能存在的模糊地带,增强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识别和打击挪用公款犯罪,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迂回手段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公共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新解释第十条针对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明确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适用条件,即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也应当认定为此情形。这里的“客观原因”强调了非主观故意不退还,如因经营失败、投资亏损、被骗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无法退还,也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其次,新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款实际状态的关注,只要公款在公诉前被追回,避免了国家财产的最终损失,就可不适用“不退还”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但同时也指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这意味着,虽然办案机关追回与被告人自己退还都避免了损失,但被告人自己主动退还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的降低,而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则更多依赖于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和力度,两者在量刑时应有所差异,前者从宽幅度应大于后者,以鼓励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节约司法资源。此条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情节,有助于准确区分不同情况下的罪责轻重,确保刑罚的精准适用,同时也有利于引导行为人积极配合追赃,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新解释第十一条对受贿犯罪中财物价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特别是针对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这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基本原则,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也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保持一致。

对于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特殊情形,新解释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定精准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新型贿赂形式。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其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等因素波动。如果行为人收受的是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而非股票、股权本身,那么其实际获取的利益往往体现在最终的获利情况。因此,按照案发时的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能够准确反映行为人的实际受贿所得和社会危害性。而当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时,以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来认定,则是在无法确定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基于资产的现有价值状态所作出的合理推定,避免了因未获利而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或认定数额过低的问题,有效堵截了行为人通过此类方式规避法律制裁的空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对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计算方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新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规定,是对2016年解释中财产性利益认定规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发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司法指引,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更有效地打击各种形式的受贿犯罪,特别是利用金融资产等新型手段进行的贿赂行为,确保对受贿犯罪的惩处精准有力。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新解释第十二条针对受贿案件中财物价值认定的特殊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涉及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两个方面。首先,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以及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明确要求应当进行真伪鉴定。这是因为此类财物往往价值较高,且其真伪直接影响到后续的价值评估,甚至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例如,一幅声称是名家的字画,若经鉴定为赝品,其价值可能与真品相差悬殊,因此真伪鉴定是准确认定受贿数额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规定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情况下也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设置了例外情形,即如果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的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则可以不作价格认定。这一例外规定体现了在确保价格真实的前提下,可以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例如,受贿人收受一块手表,行贿人能提供明确的购买发票,显示了购买时的具体价格,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时便无需再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直接以发票价格作为认定依据即可。

最后,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但对于一种特殊情况,即行贿人按照受贿人的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规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受贿人对物品的选择、价格等具有主导性,行贿人支付的金额是受贿人意志的体现,更能反映受贿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例如,受贿人明确要求行贿人购买某一特定品牌和型号的奢侈品,行贿人按此要求支付了相应价款,即使该物品在价格认定时的价值与购买价有所差异,也应按照行贿人实际支付的金额来认定受贿数额,以准确评价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此条解释通过区分不同情况,细化了财物价值认定的规则,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确保受贿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沈雨晨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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