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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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检视、反思与现实进路
——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参照
刘 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吴渊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前言
刑事和解的讨论大概从千禧年开始,并在2012年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时达到巅峰,至今20年有余。但正式被立法确认后,刑事和解的热度骤降,在知网上搜索,近5年的讨论文章寥寥几篇,即使当前进入了轻罪治理时代,这个天然契合轻罪治理的制度还是处于一个几乎无人问津的状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经被搁置,但是其设计的目的又契合现今的犯罪形势。而现今轻微犯罪的治理过于依赖司法手段,因此不少学者研究如何采用更为合适且高效的治理手段,以更好地预防和减少犯罪,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似乎大家都忘记了一个早在十多年前就被立法确认的制度。本文就是讨论刑事和解的异化现象,即为何出现了适用率极低、法官适用消极、民众不关心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重新反思,或许10年前其是一个具有先进法治理念的超越时代的制度,但现今异化的现象不得不需要对其重新构建,重新走出一条具有中国法治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检视 ——以S市近五年案件为样本
(一)刑事和解的司法适用现状——“无人问津”
正如开头所述,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被确立也就刚刚过十年,且从学术的讨论分布来看,除了2012年左右爆发过对于刑事和解的集中讨论外,近年来几乎鲜有讨论,从学术讨论的角度也可以管中窥豹,实践中刑事和解也是几乎无人问津。为了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司法适用情况,基于S市的智慧法院建设基础,通过大模型技术,使用关键词“刑事和解协议”和刑事和解案由识别的路径,以S市2018—2023年刑事公诉案件的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如下情况,S市的法院近六年来审结刑事案件总量为143160件,但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极其不理想。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不仅极少为172件,占比0.12%(见图一),还呈现出极速下降趋势。2018年为56件,2019年45件,2020年30件,2021年25件,2022年11件,2023年5件(见图二)。而且尽管有相当数量的公诉案件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但实际上并未广泛运用此机制。以2023年S市的审结数据为例,该年度内符合修订后刑诉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总数为2172件,但真正运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仅有5件,这一比例约占应适用数的0.2%,几乎等于零适用状态。诸多公诉案件,即使在经过努力后本可借助刑事和解得以解决,却因多种因素而未能充分利用这一制度。
从适用效果来看,刑事和解存在案件类型单一的问题,主要以交通肇事类和故意伤害罪案件为主,一些熟人之间的侵犯财产犯罪本可以适用,但鲜有存在。上文提到的5年内有172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交通肇事犯罪达55件,故意伤害罪案件达到98件,其余类型案件仅为19件(见图三)。
另从实践经历来看,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大部分参与人员都是对刑事和解没有具体的认识。律师往往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但也不会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司法人员也基本上都不会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整个刑事和解程序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



(二)刑事和解司法适用问题——积极和消极适用的并存怪象
上述刑事和解的现状,其实也一定反映出了刑事和解司法适用的问题即消极适用。一个制度运行了十年之久,但几乎没有承办法官愿意主动适用。此外,即使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承办法官也不愿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文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乃至于免除刑事处罚。同样以上文的大模型技术进行案件识别,172件案件中150件案件没有适用相关法条来进行量刑,达到87.2%,刑事和解制度实际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效果。而且实践中存在混用专业术语的现象。例如“本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这样完全背离刑事和解本意的描述。这也说明在少之可怜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刑事和解其实也没有发挥其真正作用。而且存在一种现象,即承办法官并不认为只能适用刑事和解,谅解书和调解书是具有一样的效果,既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赔偿,为何适用刑事和解呢?而就民众而言,其对各种制度的名称并不关心,被害人只希望自己得到弥补,被告人希望自己得到减轻刑罚,两种认识本来就南辕北辙,很难统一,刑事和解还会加剧这种分歧,民众对刑事和解就不会有深刻认识,且既然刑事诉讼本来就是公权力主导,自己也无须操心。既然民众对于刑事和解也是消极态度,还存在花钱买刑的认识,那么司法机关也就索性就采取非正式的调解、谅解来解决问题,自己也少了很多麻烦。既然司法人员、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普遍对其持消极态度,部分司法人员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抱有畏难情绪,甚至有所抵触,担心适用不当会引发不必要的麻烦,那就不如不适用了,而且也存在调解、谅解这种非正式的方式进行,也能作为量刑考虑。这种消极态度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困难,形成了恶性循环。
但更令人费解的是,其实在刑事和解的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了一种“积极”适用的情形,这也出现了积极和消极并存的怪现象,即承办法官突破了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范围,在一些其他案件中适用了刑事和解。同样以上文提到的大模型技术进行识别,发现五年间总计有126件案件并没有在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由中,大量的寻衅滋事案件还有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了刑事和解,数量上来看几乎达到了正式适用刑事和解协议案件的三分之二。当然这种情形一方面也是承办法官对此完全不在意,就像上面提到的消极适用情况,承办法官认为自己只是正常表明公安、检察院之前的案件情况,这种消极对待反而导致了积极情况的怪象。另一方面就是承办法官自己突破,但其并没有注意到刑事和解的范围,就和上文一样其简单地认为刑事和解和调解、谅解一样,只是一种赔偿方式而已,这种积极反而导致了刑事和解被完全搁置,失去了法律规定的意义。
(三)刑事和解司法适用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化
S市法院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并非个例,而是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这些问题包括适用率低、法官适用随意、效果差等的问题,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现象。刑事和解脱离了立法的意愿,民众不关心,司法者也畏难,完全沦为了一种非官方处理方式,形成了立法初始对立面,这一现象值得关注。
刑事和解制度异化的一个原因就是立法的缺失。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各自的文件中有对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相比其他制度,例如认罪认罚制度而言,其过于笼统,这些条款尚难以满足我国刑事和解中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例如其忽视了妨害秩序管理罪中的寻衅滋事天然适合刑事和解,法律条款的笼统性直接导致了后续操作中的随意性,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顺畅实施。更为关键的是,刑事和解只是单纯的在程序上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对应的只属于自己的结果。换言之,如同上文提及的既然其他形式例如调解也能在量刑上达到效果,那为什么还要适用刑事和解?此外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均可在案件进入各自系统管辖阶段后,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来完成刑事和解,本意是为了全流程适用刑事和解,但“三个和尚没水喝”,由于刑事和解的机关重复,职能分散,容易导致各自为政甚至不作为的情况出现,这无疑会阻碍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适用。更为关键的是,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只是略微提到了可以邀请社会调解组织,并未给予调解组织完全自主的参与权限,刑事和解的主导性还在公权力这一方,也正因为此,一个制度设计为国家主导的和解,难免会因为权力本身的缺陷导致制度的异化,当事人或者是调解组织在整个制度中目前是失语的。
另一方面异化现象的原因在于民众基础的相对薄弱和司法的不回应,使得刑事和解制度难以被民众知晓,更不要说是否接受刑事和解制度。民众基础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民众作为直接受众,其对刑事和解的认知和态度直接关系到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近50年,取得了惊人的成果,民众对于法治的认识也大大增强,但是就刑事方面而言,因为严打刑事政策、重刑主义的观点较为普及加上早年民间治安问题较为突出,民众们对于刑法还抱有希望通过公权力能够严惩当事人的朴素想法。以常见的打人行为举例,现在基本上形成了“打人坐牢,天经地义”的认知,甚至出现过被害人坚决要求被告人坐牢,一分钱都不要的情形,即使司法机关人员告知其刑事和解的作用,其也坚决不同意刑事和解,反而认为是司法人员有意包庇,这种认知也是导致诸多质疑和误解产生的主要原因。此外司法的不回应也加剧了民众基础的问题。上文也提到,司法人员容易混淆调解、谅解与刑事和解的界限,认为两者区别不大,从而对刑事和解缺乏应有的重视,进而影响了其在办案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且司法人员觉得社会公众既然认为刑事和解其实是未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从而质疑办案机关的公正性,不如就不主动适用刑事和解。但缺乏司法机关强有力的正面回应,刑事和解也是举步维艰,刑事和解本身就依赖于司法实践,亟待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正面回应来巩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而这种“摆烂”的状态无异于加剧了刑事和解的异化。
二、刑事和解制度异化的反思——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出发点重构理论
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化是既存的事实,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刑事和解制度的大刀阔斧的改革也势在必行,但只是表面的变动显然是不行的,且从上文来看,刑事和解异化更多是其内在理论的缺失,缺乏有效的指导,也就难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下发展。因此需要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进行新时代的重构,也符合时代的发展动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刑事诉讼中国家、社会、公民的权衡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即是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力的一次调整。从本意来看,刑事和解是让步了部分权力给予公众参与刑事诉讼,但从上文来看,现今的刑事和解基本上还是公权力主导,且因公权力本身的不重视,导致刑事和解处境尴尬。想要改变这种异化的现象,必然要从实质分析刑事和解的出发点。
有学者提出过刑事和解是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的观点,此观点较好地诠释了刑事和解的实质其实是国家、社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衡。所谓“第三领域”是相比最传统的“私了”和国家介入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既然被立法所确认并得到应用,那也就说明了"私了"和国家介入肯定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私了"现象之所以能在中国法律的边缘地带存续,除了深受乡土社会传统与习惯的影响外,例如当事人觉得只是自己朋友的冲突无须需诉求公权力;亦与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紧密相关。即便当事人选择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仍可能继续进行。在某种程度上,刑事案件的结果可能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甚至可能加重其负担,被害人赖以生存的社会关系网络崩塌,社会关系无法被修补。当然,"私了"机制更存在着显著的局限性,其已经被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抛弃。而且由于其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多种不良因素容易渗透至刑事案件的"私了"过程中,进而影响当事人自愿性和公正性。同时,这种现象也催生了花钱买刑等社会不良现象。
因此,国家介入刑事诉讼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国家需要进行一定的让步。因此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国家、社会和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分配,国家让步了部分权力给社会与个人,让其能够有效参与刑事诉讼,解决掉国家介入下无法解决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轻罪时代,刑事和解能够有效解决一部分轻罪治理问题。
综上,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是国家、社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权衡,如何做好三者的权衡是刑事和解理论的下一步方向,也是围绕重点。其实不难发现刑事和解异化的原因其实就是三者的失衡,只要一方消极对待,或者有一方根本无法介入,就会导致异化。
(二)“不识庐山真面目”——中国法治语境下刑事和解理论的迷失
刑事和解制度实质是刑事诉讼中国家、社会、公民的权衡,解决异化现象其实就是通过理论指导平衡三者,但现阶段中国法治语境下刑事和解理论仿佛走入了迷宫中,无法寻找到一个能扎根于中国本土土壤的刑事和解理论。而且因为2012年刑事和解就被立法确认,刑事和解理论的讨论都集中在这个时间段,理论上有着明显的滞后性,完全不适应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实践的变化。
激进的学者会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完全脱离于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其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虽然有着传统“合和”文化以及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调解的本土资源,但在当下来看还存在着阻碍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以及刑罚均衡的实现、扩大自由裁量权以及后续的刑事司法权力滥用、被害人决定权限与社会秩序及公序良俗维持之间的潜在冲突、造成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紧张等种种问题。 传统的民族地区刑事和解习惯规范的易变性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各种“异化”,实质上会导致刑事和解性质、功能以及程序上出现脱离立法本意的种种情形,造成加害人以钱赎罪赎刑、被害人借罪借刑讹诈、追诉方借议枉法、裁判方借议擅断等后果。似乎看来这是一种基于中国实践的刑事和解理论,但其实质只是一种固执的偏向于国家追诉的理论,只是一种僵化的法条教义学存在,所谓的法治理念完全脱离中国社会环境,忽视了中国传统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和基本社会运行状态。
有的学者则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去思考问题,其认为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往往被视为一个孤立的政策和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整体性、动态性和能动性。如何在尊重与保护民族地区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平衡好冲突解决的有效性 与国家法治的有序性是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践亟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此类理论方向是值得参考的,只有立足于中国社会实践,才能更好地指导刑事和解的发展,
常见的乃至于现在还有学者撰文阐述的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其对应于英文中的“Victim-Offender Mediation”,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来的。国内理论基本上将刑事和解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不作区分加以使用。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项的规定,恢复性司法通常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基本上遵循了这一思路,常见的理论为:“刑事和解就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等等。以上有关刑事和解的概念虽然在文字表达上有所区别,但其共同点都是强调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这与联合国文件中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一致。然而,此种理论对刑事和解本质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恢复性司法始终是一种强调结果的理论,没有办法完全指导刑事和解框架的构建。换言之,不能以结果导向来作为理论建设一种制度,这是一种看上去形式正确的方式,但实际上效果极差,而且作为一种国外理论的引进,或许在早期法治建设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治的完善,理论指导必然要重新立足于中国社会土壤,否则只会被时代淘汰,因此目前刑事和解理论仍十分模糊。这种理论研究的缺位,也导致了目前我国刑事和解的异化。
综上,随着法治中国化的提出和新时代形势的法治,刑事和解理论也必然要随之发展,不然只会被时代抛弃。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的实质是私人、民间的力量参与刑事诉讼中,并赋予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纠纷的效力。虽然在规范法学角度来看,这种私人力量对公权力的入侵无疑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但是如果从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来看刑事和解,会发现这是一种被广泛认同又符合中国传统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抱有刑事诉讼必然是公权力主导的想法是明显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因此刑事和解理论必然是要对其制度的发展,而不能是一种批判或者限缩。此外,上文提到刑事和解是“第三领域”的处理方式,其实质是国家、社会、个人的调整,因此理论也必须要结合此点进行延伸,而不能是简单地以结果为导向,更不能照搬他人理论进行研究。他人的理论只能作为参考,刑事和解理论必然要扎根于中国法治环境中发展,才能解决中国的问题。
(三)“只缘身在此山中”——以新时代“枫桥经验”重构理论
上文提到了,刑事和解理论走向了迷失,现阶段必然需要新的理论来指导,且这种理论还要扎根于中国法治环境中,其实这种理论早在当年讨论刑事和解立法问题时也被提及过,这种理论就是“枫桥经验”。
“枫桥经验”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这一经验是在改造“地、富、反、坏”四类分子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当时,枫桥镇秉持“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原则,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开展深入的说理斗争,逐渐构建出“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模式。该模式的核心在于其"就地化解矛盾"的指导理念,基于此,枫桥镇建立了一套犯罪预防的事前排查与事后解决的综合体系。毛泽东主席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并亲笔批示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学习推广,使其成为全国政法战线上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典型案例。
作为刑事和解实践的集中体现,“枫桥经验”蕴含着丰富而独特的理论内涵,包括坚持以人为本、走群众路线以及调解在先,以治理轻微犯罪为主的原则。其中,坚持以人为本,走群众路线是“枫桥经验”的首要具体经验,它源于对人的深切关怀。在20世纪60年代,当我国司法界普遍采取惩罚和制裁措施处理刑事案件涉案人员时,枫桥镇却并未对"歧途者"采取当时极为普遍的惩治措施,而是创造性地运用说理的方式教育和改造人,着重强调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这种非凡的气魄和宽广的胸怀,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深刻理解与关怀。
此外“枫桥经验”的精神也可以从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寻找到来源。《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轻微的、涉私益的普通刑事案件均可在案件侦查、审查的全过程中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通过调解鼓励施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因此,“枫桥经验”的发展也是我党精神的传承是经得住时代考验的存在。
综上,“枫桥经验”基础理论能够有效地调配刑事和解中国家、社会、个人的配置,并且有着深厚的根源和成功的实践,说明其是可行的。2024年是毛泽东主席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1周年暨习近平指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21周年。在过去的六十多年里,“枫桥经验”已逐渐形成了“群众唱主角,干部来引导,德法加德治,有事当地了”的新时代特征。而上文提到了刑事和解是国家、社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衡,“枫桥经验”是扎根于因此,新时代“枫桥经验”再次被提出,且也深入基层的实践中,加上轻罪治理和诉源治理时代的开展,更应以新时代“枫桥经验”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治理的完善路径。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出路探究
(一)“病树前头万木春”——新形势下司法实践的纠正与突破
最快见效的解决现阶段刑事和解异化现象的出路就是从司法实践突破,不仅仅因为外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更重要的是“枫桥经验”也可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并进行一定的突破,反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首先,司法实践需要遵守现有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内,加大适用力度,将刑事和解作为考核标准,指导承办法官主动适用。法官要主动参与刑事和解过程,不逃避其责任,积极调和双方的矛盾,并以量刑和赔偿为参考方向,这样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更为坚决明确,被害人也能够得到满意的弥补结果。同时法官要把握主动权,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差距过大的,要及时停止,并就现有的情况进行评估,避免刑事和解的主导权反而落入民众手中,基于上述过程达成的刑事和解,能有效防止一方滥用和解权利,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本质目的。
其次,司法实践需要一定的突破。例如现在司法解释中关于第三方参与的规定比较宽泛,法官应该突破规定,主动邀请第三方参与刑事和解。法院阶段本来就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阶段,刑事和解在此阶段更为重要,让专业调解人员参与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还可以在一些地区进行突破试点,例如有些地区已经开展了轻罪一体化办案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加入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提前介入案件,公检法司律调同堂一起调解,把刑事和解制度做实,也能够践行“枫桥经验”,在试点中,对于一些并非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由,也可以参照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指导。
最后,我们应当借助智能技术,对司法实践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并对刑事和解的结果进行深入的回访和追踪。以S市的情况为例,其已经开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官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有助于防止法官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出现滥用权力或对刑事和解持消极态度的情况,确保刑事和解案件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体来说,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我们可以对法官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决策进行记录和分析,确保他们在处理案件时,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进行。同时,我们还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刑事和解的结果进行长期的回访和追踪,以确保和解的结果能够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柳暗花明又一村”——加强“枫桥经验”理论对于民众的指导
为了推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的深入应用及其体系的持续优化,首要之策在于消除人们在刑事和解制度应用上存在的观念性障碍。民众接受了刑事和解理论,司法的适用也会减少很多障碍。
正如上文所述,新时代“枫桥经验”理论能够指导刑事和解的发展,因此需要重新强调并广泛传播“枫桥经验”,这一历史上在社会治理领域显示了卓越效能的创新做法。重提“枫桥经验”,并将其与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能够有效地从理论上正本清源,并指导民众明确刑事和解并非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在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尊重和补偿的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也能让民众了解到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悠长的历史,是被党和国家人民所认可的制度,是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根据新时代的社会背景和司法实际,创新的和解机制。
在“枫桥经验”理论的基础上,应借助立法、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等手段,严谨且全面地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与指导,以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地实现其社会价值。“刑事和解制度能否成功适用,民众的声音是一项重要参考。”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尽管得到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广大民众中关于“赔钱减刑”、“花钱买刑”的认识仍较为普遍,直接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认知,是一项长期、渐进、潜移默化的工作。在信息化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充分借助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手段,进一步加大对刑事和解政策的宣传力度,旨在帮助公众正确理解其深远意义与目的,消除潜在的误解,进而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与参与意识,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应用构建一个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例如通过街道宣传或者是新建轻罪治理的社区站点等方式。我国法治建设速度惊人,但是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中国社会有着自己的架构和历史,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固然是合法的,但不一定是一种完美的解决方案。前文中就提及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轻微犯罪中,被害人铁了心要让被告人坐牢,此类现象近几年非常明显,轻微犯罪仅仅只通过刑法来解决,不一定能达到完美的社会关系修补结果,此类现象的出现正需要刑事和解理论的中和,避免社会关系僵化到刑法过于提前介入或者被挟持使用。综上通过这些举措,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在民众中的推广,做实“枫桥经验”理论,从而使刑事和解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的全局。
(三)“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立法层面的修改
刑事和解现实出路的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立法层面,只有立法层面的改革才会使其焕发新的活力。
首先,立法层面上需要重新分配刑事和解中的国家、社会及个人的力量。上文提到,刑事和解既依赖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依赖于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公力与私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有利于弥补民间私了案件与国家垄断司法二者之不足。只有合理配置刑事和解中的各种权力,才能做到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减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又确保国家对该程序实施有效控制,消除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当事人的干扰。因此需适当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正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前,赋予犯罪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启动权。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家办案机关自主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并不具备选择权。正如汉斯·约阿希姆 施奈德所指出的“如果刑事程序忽略或者疏远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失望,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而步犯罪人之后尘,以个人犯罪的方式,走上对抗社会、国家的道路。”鉴于刑事和解机制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害人的自愿性,我们应当在确保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主动申请适用和解程序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认为其案件具备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而被害人认为通过和解能够更好地维护其权益时,均可主动提出申请。在此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有权共同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并详细解释相关选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将进行审慎地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此外,若当事人提出和解请求,可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社区等机构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以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协助。综上所述,为完善现行立法,应进一步增加当事人和社会的参与权利,以确保刑事和解机制的有效实施和公正性。
其次赋予司法人员更宽泛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去主导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以排除刑事和解在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过程中的障碍。从刑事和解适用的结果来看,犯罪人普遍会因其适用和解程序而获得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而这个从宽处理就是刑事和解的关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犯罪人因适用和解程序而展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可罚性的降低,在处罚时应予以适度减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办案人员特别是法官在适用和解程序时对被告人的量刑从轻幅度缺乏稳定而明确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这可能导致和解的公允性受到质疑。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将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愿意和解作为量刑酌定从轻的依据。例如,对于适用监禁刑的被告人,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当减轻处罚。此外,每个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尽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和解的结果都必须以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唯一标准,尤其是上文提到的那种被害人漫天要价情况,被告人根本无法赔偿,所以立法上也要规定此类情形下法官如何进行量刑,因为实际上刑事和解的核心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修复已受损的社会关系。因此,在量刑时,还需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认罪态度、道歉的真诚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变化等因素,以确保量刑的均衡与公正。
再次,应逐步拓宽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适用范围并确保刑事和解程序的完整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条件与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但是上文也提及到了有大量非法律规定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例如寻衅滋事、合同诈骗等等。其实这类犯罪本身就和故意伤、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事实上也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因此下一阶段立法上需要拓宽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能拘泥于法条。此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完整性也是需要立法确认的,需要保障刑事和解必须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和解方案需由双方共同商定。若一方不同意和解,则不能强制进行,而应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和解强调对双方意见的充分尊重,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和解。若被告在诉讼中否认罪行,即双方意见不一,和解前提不成立,应交由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判决。判决结果一旦确定,即使被告事后认罪,亦不得再进行和解,需严格执行判决。
结语
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其需要解决现实社会的问题,同时如果相关制度出现异化的现象,也需要及时进行修正。刑事和解制度不过十余年,很明显其没有发挥出当初立法时所设想的效果,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急需要革新与完善,同样要契合司法价值规律、适应中国社会案件特点、满足当事人司法需求,而“枫桥经验”理论能够提供理论支撑,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塑和完善。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化完善,必能充分激发出其特有的价值功用,推动“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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