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1日
根据2026年修订版 ,公安机关的核心法定职责可归纳为以下8类:
1. 收监交付与文书材料移送
- 接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和财产性判项材料。
- 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对未被羁押的先行收押或追捕。
- 将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材料一并移送监狱。
- 撤销缓刑/假释时,送达相关裁定书和收监决定书。
- (国家安全机关送交罪犯的,准用公安机关规定)
对应条文 :第31、32、35、36条
2. 脱逃追捕与监狱外犯罪处理
- 罪犯脱逃且监狱无法即时抓获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配合。
- 罪犯在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脱逃期间于监狱外实施新犯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对应条文 :第90条、相关刑诉法条款
3. 暂予监外执行与假释中的衔接职责
- 接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抄送(作为知悉机关之一)。
-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对应条文 :第46条、第54条
4.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与户籍登记
- 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 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为刑满释放人员办理户籍登记。
对应条文 :第59条
5. 安全协同与警戒
- 与监狱、武警、卫健等部门分工协作,共同负责反恐防暴、押解罪犯、防灾减灾等监狱安全工作。
- 协助做好监狱外围安全警戒(如对违规飞行、擅自摄录等行为的制止)。
对应条文 :第17、18条
6. 控告检举材料的处理
- 收到监狱转递的罪犯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如系实名控告,还应告知罪犯本人。
对应条文 :第40条
7. 离监探亲的监督与通知
- 监狱批准罪犯离监探亲后,应当将情况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须向该公安机关报到并接受监督。
对应条文 :第85条
8. 扰乱监管秩序行为的治安处罚
- 对聚众围堵冲击监狱、阻碍狱警执法、与罪犯串通伪造证据、擅自进行无人机飞行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条文 :第118条
表1:修 改的职责(2012年版 → 2026年版)
| 序号 | 职责事项 | 2012年版规定(旧法) | 2026年版规定(新法) | 变更要点 |
|---|---|---|---|---|
| 1 | 暂予监外执行执行主体 | 由 居住地公安机关 执行监督(旧法第25条、第26条) | 由 社区矫正机构 负责执行;公安机关仅负责撤销假释后的收监送交(新法第46条、第54条) | 执行权移交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角色收缩 |
| 2 | 假释监督主体 | 被假释的罪犯由 公安机关 予以监督(旧法第33条) | 由 社区矫正机构 负责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新法第54条) | 日常监督权移交,公安机关保留收监送交职能 |
| 3 | 交付执行材料要求 | 仅要求送达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旧法第15条) | 新增:生效裁判中有 财产性判项 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对未被羁押的罪犯明确“收押或追捕归案”(新法第31条) | 材料范围扩展,程序细化 |
| 4 | 控告检举处理反馈 | 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未明确期限和告知罪犯(旧法第22条、第23条) | 新增: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告知监狱; 实名控告检举的,还应书面告知罪犯本人 (新法第40条) | 增加告知对象和书面要求 |
| 5 | 监狱安全协同配合 | 仅规定“监狱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旧法第12条) | 明确与公安机关、武警、卫健等部门“分工负责、协同处置”反恐防暴、押解、防疫、减灾等工作(新法第18条) | 从笼统协助升级为法定协同机制 |
| 6 | 扰乱监管秩序治安处罚 | 仅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依法处罚(旧法第77条) | 详细列举7项具体违法行为+兜底条款,包括围堵冲击监狱、与罪犯串通伪造证据、违规飞行无人机等,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新法第118条) | 处罚范围大幅扩充 |
表2:新增的职责(2026年版首次出现)
| 序号 | 新增职责 | 具体内容 | 对应法条 |
|---|---|---|---|
| 1 | 离监探亲监督通知 | 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将情况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须向该公安机关报到并接受监督 | 第85条 |
| 2 | 监狱外侦查协作 | 监狱办理罪犯狱内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提供协助 | 第91条 |
| 3 | 解回办案审批程序 | 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旧法无此审批程序) | 第87条 |
| 4 |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对象 | 明确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作为知悉和协助机关) | 第46条 |
| 5 | 对诬告陷害监狱人民警察行为的处理 | 明确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惩治(旧法无此专门规定) | 第25条 |
| 6 | 罪犯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中的协助职责 | 监狱应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 县级安置帮教机构 做好人员衔接;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协助管理等方面配合(旧法无系统规定) | 第59条 |
| 7 | 看守所羁押表现与健康档案移送 | 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须一并移送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的 羁押表现、健康档案 等材料 | 第35条 |
核心变化总结
- 角色转型 :公安机关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直接执行监督者”转变为“社区矫正的配合者+社会治安的专门力量”。
- 协同强化 :新增多项与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法院、武警的协作义务,程序更加精细。
- 权限扩展 :治安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显著扩大(如无人机违规飞行、毁损监狱土地等),同时增加了对监狱外侦查活动的协助义务。
- 信息流转 :增加了羁押表现、健康档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材料的移送要求,以及实名控告检举结果告知罪犯的规定。
来源:刑事法典综合整理,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执法依据。涉及具体工作时请细读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