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7日

滕佳一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既有彩礼返还规则以结婚登记作为首要标准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周延性。彩礼给付虽源于缔结婚姻之目的,却不要求婚约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婚姻本质在于建立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而结婚登记并不等同于婚姻本身。在彩礼返还标准上,应以家庭成员要素重塑结婚登记要素,建立家庭成员和彩礼金额的双层构造模式。具备家庭成员要素通常不再返还彩礼,例外情形是出现高额彩礼。当彩礼金额高昂时,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但家庭成员要素介入时,返还比例通常较低。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和彩礼返还比例系不同体系,应予区分。前一体系的要素为家庭成员和彩礼金额(高昂),后一体系的要素除上述二者外,还包括双方过错,但家庭成员要素的作用在于降低返还比例。彩礼实际使用和嫁妆情况应属于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而非要素。
本文将刊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策略”栏目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三权分置’下农村宅基地融资担保制度研究”(23BFX179)的中期成果。感谢湘潭大学曾燕女士在案例素材整理方面提供的有益帮助。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现行彩礼返还标准的双重模式及其局限
(一)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首要标准的不足
(二)共同生活标准的弊端
(三)动态体系论在彩礼返还中的优势
三、家庭成员要素与彩礼数额要素的协动
(一)家庭成员关系作为不成立返还请求权的核心要素
(二)高额彩礼作为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决定要素
四、彩礼返还中动态体系的类型区分
(一)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动态体系
(二)彩礼返还比例的动态体系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悠久的传统婚姻习俗,长期以来,彩礼及其给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之相关,当婚约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不再持续时,彩礼给付方通常会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如何认定彩礼的范围、是否返还彩礼及其数额等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公众和司法实践的高度关注。例如,2025年4月终审的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引起广泛争议,事件背后原因之一即在于婚约双方对于彩礼支付范围的剧烈矛盾,该案亦涉及彩礼返还。
由于《婚姻法》(已废止)、《民法典》并无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就此予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及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列举三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仍难以应对实践中的诸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称《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分别涉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情形下的彩礼返还问题,系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完善。
但是,一方面,《彩礼纠纷规定》没有明确具备哪些要件时成立返还彩礼请求权,婚约纠纷中彩礼金额之多寡、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给付方家暴等多元因素(要素)的存在更是加剧了判断彩礼返还的难度;另一方面,其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之间的衔接关系如何,也有待检讨。
本文立足于解释论,借助动态体系论原理,讨论影响彩礼返还的诸要素中,何种要素足以作为判断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核心标准,其他要素又将发挥何种作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在肯定或者否定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不同情形中,这些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地位)是否发生变化,又是如何影响彩礼返还结果。
据此,本文将聚焦于下述问题: 其一, 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首要考量因素?如何克服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首要标准带来的弊端?当事人未登记结婚的,是否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一概肯定返还(全部)彩礼?
其二, 动态体系论视角下,《彩礼纠纷规定》确立的彩礼返还规则,面临何种局限?如《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未就“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情形作出规定,此时是否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肯定彩礼返还请求权?
其三, 如何以《彩礼纠纷规定》列举的因素为基础,重构彩礼返还规则,增强法规范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现行彩礼返还标准的双重模式及其局限
从形式上看,完全沿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废止,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与《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一起,共同组成我国婚约彩礼返还制度。
针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利用“共同生活”对“结婚登记”这一要件进行限制,某种程度上将“共同生活”提升至与“结婚登记”同等的地位。《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延续此种做法,仍以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彩礼返还的基本标准。问题在于,此种彩礼返还标准的双重模式能否有效应对彩礼返还纠纷呢?
(一)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首要标准的不足
作为对彩礼返还规则的补充和发展,《彩礼纠纷规定》一方面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未能解决,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两种情形进行调整——既包括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也包括已按习俗举办婚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另一方面,承袭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以“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判断彩礼返还首要标准的立场。这一认识不仅为参与起草制定《彩礼纠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明确认可,在审判实务中也得到遵循。
依据既有彩礼返还规则可以发现,处理彩礼纠纷的裁判思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需考察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区分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已办理结婚登记。针对前一情形原则上成立彩礼返还,《彩礼纠纷规定》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以结婚登记缺失作为判断彩礼返还成立的一般标准,而针对后一情形原则上不成立彩礼返还。
第二步考察有无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一”),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应返还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有共同生活的(“情形二”),则适用《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相反,已办理结婚登记而无共同生活的(“情形三”),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应当返还彩礼;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四”),则适用《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上述裁判步骤如图1所示。
据此,《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仍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首要判断标准。我国主流学说也认为“结婚登记”是彩礼给付的主要目的。不可否认,这种判断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一,法官在审理涉彩礼返还案件时,只需查明双方有无结婚登记就可作出初步判断,能简化判断过程;其二,结婚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示性的行政确认,容易得到确证,能够提升诉讼效率。
不过,在《彩礼纠纷规定》颁布之前,以结婚登记作为判定彩礼返还首要标准的地位已然面临挑战。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之间呈现显著张力。法院常突破形式化适用法条的窠臼,转而构建起以实质公平为导向的多元价值衡量体系。尽管《彩礼纠纷规定》试图克服以结婚登记为彩礼返还之首要判定标准带来的局限,但仍难以解决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
本文以《彩礼纠纷规定》公布之日(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时间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中级法院”为审理层级,以“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彩礼”为全文关键词,共检索到32篇裁判文书。剔除不支持返还彩礼2篇外,以剩下的30篇作为研究样本,其中,婚约双方完成结婚登记的案件共26个,未完成结婚登记的4个。
在完成结婚登记的案件中,法院没有严格遵循《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即双方已结婚并存在共同生活时原则上不支持彩礼返还,仅当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两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考虑返还彩礼。相反,34.6%的案件(共9个案件)在只满足现金彩礼数额过高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中的一个条件时,便支持返还(部分)彩礼,如表1所示。

此外,以是否完成结婚登记作为支持彩礼返还的一般性标准(首要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未得到裁判者的遵循。
首先, 结婚登记作为形式上的要件,难以准确体现婚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将“婚姻”作为彩礼给付的目的,可见,准确界定“婚姻”一词在彩礼给付中的规范内涵,对正确适用彩礼返还规则至关重要。
针对“婚姻”要件的规范内涵,存在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解释路径。前者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存在长期共同生活为标准。后者以《民法典》第1049条的结婚登记制度为基础,认为婚姻关系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过,将《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以婚姻为目的”中的“婚姻”理解为“结婚登记”不免有些牵强。尽管彩礼给付方的主观目的,通常是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并非所有彩礼纠纷中当事人给付目的都是结婚登记。
目前,我国男女双方结婚的目的越发趋向多样化。有数据显示,六成以上受访者认为结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组建家庭,更是为了获得精神慰藉和支持,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结婚是为了实现经济互助,提高生活质量,生育后代也在结婚目的的范围内。据此,结婚登记固然是彩礼给付的目的之一,但形成并维持实质的婚姻生活,更加符合给付方通常的内心期待。
其次, 结婚登记本身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婚姻生活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结婚登记的直接效果在于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明确,但是,婚约彩礼中的当事人基于某些原因并不会立即完成结婚登记。从样本案例统计来看,未完成结婚登记的案件占比12.5%,比例并不算低。彩礼返还纠纷中,必须考虑此种情形下的返还标准问题,其显然不同于已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形。我国通说认为,婚姻登记属确认性行政行为,功能在于对既存法律关系进行认证与公示,婚姻登记行为目的仅在于辅助证明婚姻缔结的事实与婚姻关系的存在。
由此观之,将登记程序等同于婚姻关系实质要件的观点,实则误解了结婚登记行政确认程序的作用。此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不仅包括法律上的重婚,还包括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可以构成重婚罪。
可见,结婚登记最直接的效果是使婚姻关系实现对外公示,但不代表夫妻存在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此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恰恰是《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1款第2句所调整的情形。此外,《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建构的彩礼返还规则,没有形成“原则(返还)+例外(不返还)”的清晰路径,甚至出现了“原则+例外+例外的例外”的复杂倾向。基于这些情况的存在,需要对既有彩礼返还标准(有关要素)进行重新检讨。
(二)共同生活标准的弊端
《彩礼纠纷规定》仅就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进行规定,对于无共同生活的情形仍沿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采用了构成要件的规范模式,一概支持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此种彩礼返还标准的构造方式,既不符合司法实践倡导的、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也忽略了审判实务已在无共同生活情形中运用动态体系论这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该案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本应支持彩礼返还,但法院考量男方不存在明显过错,女方为缔结婚姻有所付出,判决女方在扣除嫁妆后适当返还彩礼。而有的判决认为,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具体数额,均需依据双方共同生活实际时长、各自过错程度、实际彩礼数额等因素综合判定。
事实上,在涉及无共同生活的彩礼纠纷中,某种程度上“背离”既有彩礼返还规则,而考量诸多其他因素,并非个别法院的孤立做法,而是审判实践普遍现象。其背后的原因在于,既有彩礼返还规则未提供裁判指引,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从而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是否存在性行为等其他事实也纳入考虑,导致判决立场的不一致。
另一方面,在当前社会转型背景下,共同生活的判断也可能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传统观点认为,共同生活需要物理上存在实际的生活起居的事实,然而,因为工作原因,双方仅在固定时间短暂生活,但具有很强的情感联系(如农村外出务工家庭),能否被认定为存在共同生活?此外,共同生活的判断与彩礼给付目的有关。学界有观点认为,“结婚登记”与“共同生活”共同构成具象化的彩礼给付目的。
不过,如上所述,“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构造的彩礼返还的双重模式,已经难以涵盖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正。事实上,《彩礼纠纷规定》对于是否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判断,已经采用了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要求法官考虑更多要素。以第5条为例,除了考量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这两个要素外,还将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共同孕育子女以及社会习俗等其他要素予以纳入。
事实上,这些要素并不始终处于相同的地位,而是授权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调整某一特定要素的权重(重要性),进而决定是否认可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依本文立场,在判断彩礼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时,应当根据动态体系论原理,重构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则。
(三)动态体系论在彩礼返还中的优势
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动态体系论是由奥地利法学家维尔伯格(Wilburg)提出:在一定领域内特定化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要素之间的协动作用导出一定法律效果的适用方法。尽管动态体系论是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提出的,但在欧陆学界往往被认为具有法学方法论的地位。
德国法学家卡纳里斯(Canaris)教授就此评价道,动态体系论居于构成要件和一般条款的中间位置,但它仍仅仅是诸多可能构造中的一种。维尔伯格的动态体系不要求所有要素都具备,并允许对各要素进行权衡,换言之,各要素呈现出一种比较性的关系——某一要素强度越大,越容易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
我国学界有力说认为民法典编纂时就认可了动态体系论,特别以人格权编第998条最为典型,即针对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不过,朱晓峰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判断应同时采取“构成要件+正当理由”的例外检验模式和《民法典》第998条“利益权衡方法”,分别确定各自的适用场域。同时,学界多数说认为,《彩礼纠纷规定》将动态体系论作为彩礼返还的具体审判方法,但司法实践未有明确态度。
本文认为,彩礼纠纷处理的利益纷争情形与人格权侵权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民法典》第998条调整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不同的利益场景,而婚约双方围绕彩礼支付,因婚约落空或家庭生活无法继续而产生的财产增减的纠纷,本质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可能存在身份关系(如生育子女),需要将其与不存在身份关系的情形予以区别,如此一来,即便其他要素(如高额彩礼)维持不变,上述两种情形所产生的返还结果也会不同。这是动态体系论的典型运用场景,即根据某一要素在不同情形中的具体权重决定法律效果。
由于处理彩礼纠纷时,既要保障给付彩礼方的权益,避免因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无法持续遭受不合理损失,又要保护妇女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因而,在彩礼返还的判断上,必须妥当平衡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相较于法规范适用的构成要件模式,在彩礼返还规则中运用动态体系论的优势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 彩礼返还纠纷中,构成要件模式强调要件和效果的固定,难以回应多元社会现实。例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架空”构成要件模式在彩礼返还中的运用,《婚姻法解释(二)》实施期间,法官通常考量多种要素处理彩礼返还纠纷,一定程度上偏离第10条规定。
第二, 动态体系论能够平衡构成要件模式的僵化和一般条款的自由。构成要件难以涵盖所有个案细节,而适用一般条款又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此时,动态体系论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动态体系内要素具有限定性特征,法官不得为个案结论而恣意增设独立要素或随意改写既有要素的意义。要素的限定性确保动态体系既能缓解构成要件的僵化又要尽量保证法的安定性。
第三, 动态体系论所凸显的要素多元性,能够有效应对彩礼纠纷中利益衡量的复杂性。相较于一般赠与合同关系,彩礼给付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主要体现在: 其一, 在中国传统礼俗语境下,缔结婚姻属于家族共同体重要事务,彩礼给付主体与接收主体均不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往往延伸至双方父母。 其二, 彩礼给付的功能呈现差异化样态。尽管现代社会中彩礼的功能逐渐向新家庭资助转化,但彩礼完全或大部分归属于女方家庭的传统做法仍然普遍,这导致财产流向的区分:一方面,彩礼可能用于婚约双方的共同生活;另一方面若归属女方家庭,则利益纠纷类型有所不同。
此外,彩礼给付数额存在显著地域与个体差异。多重变量交织之下,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难以用固定、简单的要件进行衡量,而动态体系论可以根据个案中各要素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彩礼返还纠纷。总之,既有彩礼返还规则中,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建构的双重标准模式,在应对多元社会生活时其局限性较明显,从而有必要引入动态体系论,重构各要素对于判断彩礼返还的规范意义。
家庭成员要素与彩礼数额要素的协动
鉴于婚约中财产给付内容本属于法律行为的性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范围得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依据,除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民法典》第153条)。
据此,一方面,已给付的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确定,在双方有约定时应当首先依照约定。此时,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无需借助其他价值理念予以正当化,其根据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故即便存在诸如彩礼数额高昂、一方属于再婚等其他要素原则上也不会对成立彩礼返还产生影响。例如,在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中,婚约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若女方悔婚,10万元彩礼款项和1枚7.2克金戒指应当退还;若男方悔婚,则不予退还。该约定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如无约定,则应当确立彩礼返还的相应规则。本文主要探讨双方事先未约定彩礼返还的情形。在动态体系框架内确定彩礼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不仅应当着重考察婚姻目的是否实现,而且应将给付的彩礼金额作为重要评价要素纳入考量。鉴于现行法律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依据本文立场,家庭成员关系建立后,原则上不再返还彩礼,但是当存在高额彩礼时,例外地成立部分彩礼返还请求权。下文将分别讨论家庭成员标准和彩礼数额标准,对于彩礼返还之(不同)影响程度的问题。
(一)家庭成员关系作为不成立返还请求权的核心要素
1.家庭成员标准取代结婚登记标准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判断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视作为彩礼给付基础的婚姻目的(《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称为“以婚姻为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对于彩礼给付目的与彩礼返还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由于结婚相关目的未实现,系解除条件成就,从而应当返还彩礼。
在形式上,彩礼给付旨在促成婚姻缔结,然而,结婚登记本身既非婚姻的实质效果,也不是所有彩礼给付方的真实意思,更不可能与男女双方是否开展共同生活完全吻合。相反,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等规定,男女双方因登记结婚而当然建立家庭成员关系,由此决定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从一开始就面临不周延性的疑问。另一方面,也不能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直接等同于彩礼给付目的,后者需由法院进行判断。
本文认为,应当将彩礼给付的目的界定为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建立家庭成员关系,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体,而非缔结婚姻(登记结婚)。鉴于非婚家庭共同体与婚姻家庭共同体并存的社会现实,有必要以家庭成员标准重塑结婚登记(缔结婚姻)标准,并以前者作为彩礼返还要素体系中的核心要素。
首先, 以“家庭成员”作为判断彩礼返还的核心要素,契合我国社会转型中的真实婚恋状况。一方面,当前结婚人数多年来处于低位运行,初婚年龄也不断提高。男女双方组建、维系家庭共同体,并不必然依靠婚姻,完全可以通过情感上的联结得到实现。
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非婚同居在一定范围内呈现上升趋势,非婚生育现象不容忽视,非婚生活共同体内部同样形成了扶养互助、情感依赖等关系,这与传统婚姻家庭的实质内核并不存在显著差别。
若仍以“结婚登记”作为彩礼给付的目的,显然与“同居家庭”、“事实照料共同体”等新兴生活形态脱节,而借助“家庭成员”的实质判断标准,恰恰能够弥合这种法律形式与社会现实的不一致性。
其次, 婚约当事人通过给付彩礼,常常意在组建新的家庭。结婚登记既非婚约的强制效力,也不影响彩礼给付的结果,更不妨碍当事人家庭生活的开展。换言之,婚约双方当事人可能没有(或者不愿)进行结婚登记,却实际生活在一起,但是,当事人之间仍互负相应的义务。
再次, 以结婚登记作为不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核心要素,不仅难以应对愈加复杂丰富的社会实践,且增加了裁判者的论证负担。这体现为,以结婚登记为首要标准,看似简化了裁判过程,实际上法官通常需要跳过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不断地探求婚姻的实质是否被满足。如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男方意外死亡,且已育有一女,缔结婚姻的目的已实现,不支持返还彩礼。
此外,结婚登记标准可能导致“已登记结婚即免于返还”规则的不当适用。如有判决认为,双方结婚登记后,即便共同生活很短,也不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该做法显值商榷。
2.家庭成员概念及其识别标准
我国民法学界对家庭成员概念的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民法典》已清晰界定家庭成员范围,若以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将对家庭法的伦理秩序造成冲击,相反观点认为适当分离家庭成员关系和亲属关系,家庭成员概念仍有扩展空间,而以共同生活事实为基础,具有恋爱、同居、抚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被视为家庭成员。
后一立场与我国刑法对家庭成员概念的界定相类似。刑法学界通常认为,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界定不能固守“合法亲缘关系”这一形式标准,应采取“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与主观合意”的实质判断标准。未登记结婚但在同一住宅下共同生活,即使没有达到事实婚姻的程度,也应认定为家庭成员。上述立场也得到审判实务认可。
家庭成员的识别,可以根据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进行判断。所谓家庭成员的形式标准,是指从法规范文义上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进而分析其对于返还彩礼的作用。如上所述,配偶是夫妻另一方的当然的家庭成员。由于“配偶”(夫妻)的地位只能通过法定形式——完成结婚登记——而取得,因此,配偶只是建立家庭成员关系的一种类型,而对于那些未取得配偶法律地位、却与彩礼给付方或其近亲属一起生活的人,显然不能以未完成结婚登记就直接否定其家庭成员的身份。
家庭成员的实质标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实际生活情境的存续、亲子关系的存在两方面情形进行识别。二者不仅在本质上均单独反映出双方建立稳定家庭共同体的目的,也符合一般社会习俗。由于这种衡量方法并不关注是否具备“夫妻”身份之形式上的要素(婚姻登记),可以称之为实质标准。
相较于完成结婚登记进而当然确立家庭成员关系,实质标准注重双方生活、情感等方面需求的实质性联系,依据《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双方共同生活应作为家庭成员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但是,需要对其含义作扩张解释。司法实践对共同生活情况的判断存在不同立场。大多数法院认为,“共同生活”应当是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长期、稳定地共同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
还有法院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结合主客观要件:男女双方主观上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又有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或者相互扶持照顾,承担家庭责任,抵御外界压力及风险。另外,《彩礼纠纷规定》虽然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但审判实践中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判断,也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本文认为,在彩礼返还场景下,应对“共同生活情况”做广义理解,只要双方形成情感上具有关联性的家庭共同体即可。具体来说,可以考察双方在居住空间、经济支配、日常照料、时间长短等方面的融合程度。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共同生活”机械地理解为物理上共同地起居生活,并不符合我国实际。
尽管家庭模式以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为主流,但不可忽视的是,随着经济社会变迁,家庭成员分居并不罕见。我国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模式,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男方外出务工,女方在男方家中生活、居住;二是男方在外务工,女方仍在自己家中生活。
同时,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女性地位的崛起,“男主内、女主外”的生活模式开始出现,两性关系出现新格局。有调查显示,某乡村的农民家庭生计形态主要分为四类:丈夫单独外出务工的留守妇女型家庭(约60%)、妻子单独外出务工的留守丈夫型家庭(约20%)。
此外,“分居婚”逐渐成为婚姻的新现象。《彩礼纠纷规定》将其征求意见稿第5条中的“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以指引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仅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原因等情形。因此,应对“共同生活情况”予以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实际共同居住,还包括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未实际生活的情形,但是短暂同居不宜认定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之实质判断标准亦关注是否建立亲子关系。男方和女方生育子女这一事实,是确认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的最有力证据,这也属于否定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彩礼给付后,若双方已经生育子女,表明双方意在追求稳定的家庭生活,已建立起家庭成员关系,从而应当认为给付彩礼目的已经达成,给付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彩礼。此时,即便双方未完成结婚登记,亲子关系的存在也足以表明彩礼接受方追求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婚姻生活,保有彩礼具备正当性。
可见,将亲子关系存在作为判断家庭成员的标准,能够克服纯粹依靠结婚登记而判断彩礼返还的弊端。《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1款没有明确区分“孕育子女情况”与“妊娠情况”,仅使用了“孕育情况”一词,对此应作广义解释,理解为双方共同孕育。在判断彩礼返还请求权时,应以此为关键因素,必要时结合其他因素。
需注意的是,男女双方共同孕育子女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绝对否定彩礼返还请求。这可称为亲子关系要素作为否定彩礼返还的限度。实际上,在彩礼数额高昂时,即便已共同生育(孕育)子女,也需要部分地肯定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
从笔者搜集的样本案例来看,在已完成结婚登记的26例案件中,4例属于已生育子女、且彩礼数额过高情形(最低14.39万元,最高35.5万元),法院均支持返还部分彩礼。而未完成结婚登记的4例案件中,1例存在终止妊娠且彩礼金额过高(19万元),法院支持了返还部分彩礼(3.6万元),其余3例没有生育或孕育情况,因存在共同生活时间过短或女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况,法院也支持部分返还。
笔者认为,亲子关系的存在并非否定彩礼返还的绝对事由。在彩礼金额高昂因素介入后,家庭成员因素在判断彩礼返还中的重要性已大幅降低,前者取代了后者在彩礼返还中的权重。相反,彩礼金额不过分高昂时,家庭成员因素成为否定彩礼返还的重要依据,尤其当给付方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因素时,更是如此。
总之,肯定返还部分彩礼,不仅能够减轻给付方可能因为支付高昂彩礼导致的沉重负担,也考虑到了女方生育(孕育)子女所面临的事实上的压力和付出。在加入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等特殊情节时,彩礼返还比例会进一步降低。此外,在男方直接抚养子女时,支持返还部分彩礼,也有助于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条件。这一情形在农村彩礼纠纷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纠纷中,表现较为突出。
(二)高额彩礼作为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决定要素
上文已述,双方已建立家庭成员关系时,尤其是存在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孕育子女的情形,彩礼返还请求权通常可被排除。但当彩礼金额巨大即属于“高额”彩礼时,彩礼返还请求权仍可成立。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离婚时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彩礼纠纷规定》生效以来,司法实践更常常根据给付的彩礼属于“高额”之事实,认可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既可以基于给付方生活困难,也可以根据彩礼“过高”之事实。不过,二者的差别仅仅是形式上的,婚约中的彩礼给付方以负债等方式支付超过其经济负担能力的“高额”彩礼,当然是导致“生活困难”的最主要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人们常用“彩礼数额”指称以特定金额的现金或钱款体现的彩礼形式,事实上,彩礼范围往往不限于特定数额的现金,还包括金银等贵重金属与以购置房产、在房产证“加名”等方式形成的不动产权利形态,而后者通常可以金钱价值方式予以衡量,故“彩礼金额”一词更为精准。然而,彩礼金额对于返还请求权并非无足轻重。
其多寡之区别,对于是否肯定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意义。当出现彩礼返还纠纷时,由于给付彩礼的目的即维持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已不可能,裁判者面临的问题就转变为权衡高额彩礼给付方的利益和接受方的生活利益,若双方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宜承认前者的(部分)返还请求权。此举不仅符合公平原则,也能防止所谓“捞女”借彩礼名义不正当地获取他人财产。
在肯定彩礼返还(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场合,动态体系论的运用也具有显著优势。《彩礼纠纷规定》并未构建一个全面的动态体系,而是以存在共同生活为前提,结合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划定不同的“体系”,而且第5条、第6条确立的两个动态体系中的要素范围有所不同——“彩礼数额”被前一体系选定为动态要素,却未被后一体系选定。
本文认为,应当以家庭成员、彩礼数额二个要素共同构建“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动态体系”,但二者的权重(地位)存在差异。“高额”彩礼因素占据决定地位,并超越家庭成员(如共同生活、孕育子女情形)要素之权重。换言之,当彩礼金额属于正常水平时,家庭成员要素具有支配性地位,原则上排除彩礼返还的可能。
相反,彩礼金额“过高”即属于“高额彩礼”时,需要突破已成立家庭成员要素即不再返还彩礼的一般规则,转而认可给付方的部分彩礼返还请求权。在当前婚恋社会环境中,此举不仅能够矫正婚约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局面,而且对于弘扬正确的婚恋观、价值观,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然,高额彩礼的判断还应当遵循《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之规定。对此,审判实务一般认为超过给付方所在地平均收入水平三倍的彩礼、造成给付方家庭经济困难的彩礼、超过当地习俗的彩礼,均可能被认为是高额彩礼。
本文认为,对于高额彩礼的判断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发展水平差异明显,当事人经济情况各不相同,根据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收入标准判断是否为高额彩礼,容易挂一漏万,故以给付方当地习俗作为考虑因素,反而可能更合理。如果彩礼数额在当地属于正常范围,则不应认定为“高额”;反之,即使数额未达三倍标准,但明显超出正常水平,也应认定为高额彩礼。
总之,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之基本要素模式为“家庭成员+彩礼金额高昂”,而不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之基本要素模式为“家庭成员+彩礼金额正常”。上述二要素的重要性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某一要素与另一要素具体结合情况,从而出现肯定或否定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不同结果。当彩礼数额过高时,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相反,在彩礼数额正常前提下,须着重考量家庭成员要素,判断是否肯定返还彩礼。
彩礼返还中动态体系的类型区分
为构建动态体系下的彩礼返还规则,首先需要确定成立彩礼返还与彩礼返还动态体系中的各要素,其次考虑要素是否参与以及参与程度,并揭示各要素的相互协动过程以及具体法律效果。
(一)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动态体系
婚约之彩礼给付,系以婚姻为目的的目的性赠与,而不以结婚登记为必要,此种约定也并非利他合同。据此,彩礼给付方可以对方不愿完成结婚登记为由请求返还(部分)彩礼,接受方却不能(仅仅)以完成结婚登记,径直否定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我国实在法虽规定了婚姻概念,却没有给它下一个定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是狭义上的,即满足《民法典》第1049条完成结婚登记要件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未包括事实婚姻。但这也不意味着民法不保护事实婚姻。婚姻和家庭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家庭是父母和子女间的“广泛共同体”,其不以父母结婚为前提。
我国民法上婚姻概念的界定需要更加注重于建立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创设生活共同体,而非仅强调结婚的形式要件,从而与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相协调。据此,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判断,也不必过于倚重是否满足结婚登记要素。继续区分“已结婚的动态体系”(《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和“未结婚的动态体系”(《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既无必要,也难谓周全。因此,不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场合,家庭成员要素将具有决定性作用。
然而,倘若构成高额彩礼,则需要认可给付方的(部分)彩礼返还请求权。此时,高额彩礼要素转而占据关键位置,而家庭成员要素将处于次要位置。在运用动态体系论构建彩礼返还规则时,不仅核心要素的选择须与彩礼给付目的保持一致,而且需要考虑其他要素所具有的作用,它们的重要性虽不及核心要素,但并非可有可无。
1.高额彩礼(彩礼金额高昂)
如上所述,彩礼的范围并不以现金、金银器及玉器等动产为限,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屋“加名”等不动产权利转移等作为婚约内容的,也应纳入彩礼范围,尤其是在城镇房屋价值较大时,高额彩礼就会出现。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若彩礼给付目的无法达成,接受方应当返还部分彩礼。此时彩礼返还的实质理由为:这些价值高昂的财产原本就属于给付方,在双方家庭成员关系难以维系时,由给付方获得部分彩礼(金额)的返还仍具有正当性。这也与一般社会习惯认知相吻合。
由此,高额彩礼要素成为肯定彩礼返还请求权诸要素中的决定要素。《彩礼纠纷规定》仅在已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形中考虑“彩礼数额”因素对于返还请求权的影响(第5条)——婚龄较短时,高额彩礼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而对于未完成结婚登记情形,第6条并未明确提及彩礼数额对于彩礼返还的影响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下述立场是合理的:在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形,“彩礼数额过高”事实本身可以影响彩礼返还,而在没有结婚登记情形,不影响彩礼返还。
事实上,当存在彩礼给付且双方身份关系不再继续时,不论是否完成结婚登记,裁判机关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即是否肯定给付方“取回”部分彩礼。从本文样本案例来看,未完成结婚登记的4则案例,不仅均属于高额彩礼,而且全部成立彩礼返还,最高的返还比例达到96.7%(已给付的彩礼金额为30万元)。这表明《彩礼纠纷规定》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恰恰将高额彩礼作为认可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决定性要素,这种立场无疑值得肯定。总之,即便婚约双方未完成结婚登记,存在高额彩礼时,亦得肯定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高额彩礼情形下的彩礼返还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等瑕疵事由而财产给付方享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完全相同,原则上也不实行全部返还。原因在于,彩礼作为我国婚约中的特殊财产关系变动的一种形态,本质上属于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与纯粹的基于财产交易发生的财产法规则存在根本差别。尤其是在加入家庭成员要素之后,彩礼几乎无全部返还之可能。
从本文获得的样本案例来看,如双方建立稳定家庭成员关系持续数年后,给付方获得返还的比例通常不会超过30%。特别是存在共同孕育子女的情况,彩礼返还比例可能更低,甚至获得返还的比例可以等于零。
2.家庭成员
维持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是彩礼给付的目的,也是判断彩礼返还的重要因素。在家庭成员判断的实践操作中,可以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之长短,作为基本识别标准。时间过短,如1个月时,可以认为婚约双方并未建立家庭成员关系,结合“高额彩礼”要素,应当肯定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非家庭成员+高额彩礼)。
相反,共同生活时间持续1年以上时,可认定双方已形成稳定家庭成员关系,需返还的彩礼数额也逐渐降低。倘若不存在亲子关系或孕育事实,则更需要通过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判断婚约双方是否存在家庭成员关系。总之,彩礼金额高昂和家庭成员要素共同决定了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
(二)彩礼返还比例的动态体系
婚约双方对于彩礼返还没有约定时,在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返还比例。就逻辑而言,返还的比例可分为全部返还和部分返还两种类型。从实践角度来看,返还比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就承认彩礼部分返还而言,出现哪些要素时,返还比例会高一些,而出现哪些要素时返还比例会低一些?与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动态体系中的要素相比较,彩礼返还比例的要素有彩礼数额、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时间及孕育子女事实)、双方过错。该部分讨论的要素之作用力,主要表现为降低彩礼返还比例(限制返还数额)。
然而,试图根据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孕育子女情况等要素,通过某种大模型或者官方有关指导文件确定相对固定的彩礼返还比例的设想,不具有可行性,也无实际意义。相反,赋予裁判者一定自由裁量权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对于彩礼数额过高的,法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返还的彩礼比例及数额。换言之,当彩礼金额过高、属于高额彩礼时,裁判者首先应当肯定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并结合家庭成员、双方过错等要素确定返还部分彩礼。彩礼支付的社会习惯和当地收入水平,亦是判断彩礼金额是否过高的重要标准。
从近年来湖南省民间彩礼的审判实践来看,4万元以上的现金彩礼即属于高额彩礼。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4年1月-2025年6月司法数据,以“彩礼返还”“湖南省”“中级法院”为关键词检索到16篇裁判文书,排除1篇不涉及彩礼返还的,获得15篇作为分析样本。现金彩礼超过10万元的占比为53.3%(8例案件),6-10万元的占比33.3%(5例),低于4万元的占比6.7%(仅1例)。上述案件均认可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其中14个案件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形。与之对比,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4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921元。
可见,法院对于高额彩礼的认定与居民收入水平基本吻合。相反,如上所述,当共同生活等家庭成员要素介入时,彩礼数额多寡对于成立返还请求权的影响则会降低,甚至直接否定返还请求权。例如,在湖南省宜章县的一个案件中,原告虽给付2.8万元彩礼,但婚约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接受方无需返还。此外,由于我国地域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在不同个案中的绝对数额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但这并不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其次, 家庭成员要素的判断标准包括共同生活、孕育情况以及结婚登记情况等。家庭成员的识别,一方面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仅相互使用昵称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可以结合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进行衡量。可将“共同生活情况”作为一种实质标准。共同生活时间越长,表明双方的家庭成员认同感越稳固,也越接近于彩礼给付目的,从而需要降低彩礼的返还比例。虽然出现高额彩礼时,接受方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但此时“孕育情况”应作为酌减彩礼返还比例的要素(限制性因素)。
此外,实践中,现金彩礼可能被接受方以“压箱钱”等名义交由双方使用或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此时应在扣除有关数额后,降低彩礼返还比例。
再者,婚约双方的过错应被列入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的要素。此种事由对于无法建立家庭成员关系具有可归责性。过错作为判断彩礼返还成立及其比例的补充性要素,首先需要区分作为过错的客观事实对于婚约双方的不同意义。过错要素仅在成立彩礼返还情形才具有规范价值,男方存在过错应当降低返还比例,而女方存在过错则应提高返还比例。
《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引入“双方过错”作为判断彩礼返还的要素,但“双方过错情况”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审判实践对过错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彩礼返还中过错要素的判断可准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
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种“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系特别过错,并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相反,作为彩礼返还依据的过错要素,并非损害赔偿的根据,而是在双方无法维持家庭成员关系时在彩礼上重新回复利益平衡。同时,依据学界通说,彩礼婚约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侵权之债。可见上述两种情形并不具有相似性。换言之,在婚约彩礼纠纷中,过错事由只要妨碍到家庭成员身份的建立或者缔结婚姻即可,而无需具有上述第1091条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是,婚约一方悔婚是否属于过错?法院的立场并不一致。有法院将悔婚作为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事实,也有法院完全不考量悔婚事实。
本文认为,不宜单纯将悔婚本身作为过错要素,而应当一并将悔婚原因纳入考量,且这种原因应当与家庭成员或者婚姻关系的建立具有直接关联性。如女方隐瞒严重精神疾病,自不能期待男方仍与其建立家庭成员关系或继续缔结婚姻,此时男方悔婚并非过错,反而需要提高彩礼返还比例。相反,仅仅基于对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而主张悔婚,则应属于男方过错,应当降低彩礼返还比例。
事实上,婚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契约,订立婚约至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均有权利改变主意,而不受婚约拘束,这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若存在可归因于一方之重大事由而无法继续家庭成员关系或者不能缔结婚姻,则须考虑其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如在“张某诉雷某等返还彩礼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明知邱小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订立婚约,也有一定过错,在同时存在其他要素时,需要降低彩礼返还比例。
另外,将悔婚作为过错的具体化形态存在重复利用要素之嫌。悔婚通常可被共同生活和孕育女子等情况吸纳。例如,与对方生活一段时间后悔婚,共同生活本身就已经作为衡量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要素。换言之,在已考虑家庭成员要素的情况下,则需排除悔婚事实对彩礼返还的影响,避免重复评价。
最后, 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应属于抗辩事由而无需作为体系中的彩礼返还的要素。 第一, 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彩礼纠纷规定》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列入彩礼返还的动态体系(如第5条第1款第2句),其逻辑为在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下,再考量彩礼实际使用。然而,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无法决定是否应当返还,它是接受方在给付方提出返还要求时进行反驳的措施,存在实际使用或共同使用情况则应在彩礼数额中扣减。
一方面,若接受方将金钱彩礼用于共同开支,如购买小汽车、生活用品等,已支出部分无需返还,实践的做法通常是从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另一方面,若金钱彩礼在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中被消耗,说明彩礼给付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更无返还必要。相反,彩礼若为金银首饰等贵重动产或者不动产,可能未被消耗,即不存在被实际使用的情况。此时谈不上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返还之要素的必要。
第二, 女方嫁妆情况。由于嫁妆是源于女方家庭的财产给付,且以床、衣柜等有体物为常态,在嫁妆由女方保管但“无法退货”时,需要从彩礼金额中扣除这笔数额。尤其是在女方以接受的彩礼礼金用于置办嫁妆时,若仍以男方给付彩礼金额为基准计算返还基数,有违公平。事实上,嫁妆数额应从彩礼金额中扣除的理由,取决于嫁妆给付的目的。婚约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或者完成结婚登记,嫁妆能够由新家庭使用,但一旦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嫁妆支出的目的即落空,此时从彩礼金额基数中扣除这些费用当属合理。
有争议的是,若嫁妆并未用于婚约双方共同生活,是否仍应当予以扣减?本文认为,是否共同生活以及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应对彩礼金额予以扣减的判断。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中,女方家庭以“嫁妆”名义为婚约双方置办物品,显然是以“出嫁/嫁娶”为目的,若此目的落空,作为动产的嫁妆已丧失其本来用途,女方亦无保留之必要。
换言之,嫁妆是否发生添附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原则上都不是扣减嫁妆金额的决定因素。司法实践通常在金钱彩礼中扣减嫁妆金额,确定最终返还数额(比例),同时判决接受方将有关物品交付彩礼给付方。当然,鉴于地域差别、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虑当地习俗,兼顾裁判的灵活性。
结语
《民法典》未就婚约、彩礼给付及其返还,提供明确规范,而审判实务在实践中发展出针对彩礼范围认定和彩礼返还的丰富规则,可谓务实之举。
基于婚约的彩礼返还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关键议题,在动态体系论观照下,已非法条的简单适用,更成为社会价值、家庭情感与法治精神相互交融的实践场域。动态体系论与彩礼返还规则的契合度极高,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引入这一方法,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彩礼返还提供更灵活的裁判路径。
借助动态体系论原理,通过“家庭成员”和“彩礼数额”二个核心要素,可以一般性地判断是否成立彩礼返还请求权。“家庭成员+彩礼数额”二个要素并存时,何者扮演主要角色(地位)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司法机关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树立原则上不返还彩礼、例外承认部分返还的基本裁判理念。同时,需要坚决遏制高额彩礼的不文明习俗,引导年轻人树立科学的婚恋观、价值观和文明的婚恋风尚,自觉拒绝高额彩礼,让婚姻建立于情感基础之上,让彩礼成为沟通婚约双方家庭的“纽带”,而不是累赘,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健康、理性的彩礼习俗氛围。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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