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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辩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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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12 日修改于 05 月 12 日

来源: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1日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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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从专业刑事辩护看,该罪案件有较大辩护空间和法定出罪路径,尤其在“不予立案”“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三个关键程序节点,提前介入、策略得当,可助当事人规避或减轻法律责任。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最新司法指导文件,结合典型判例与办案经验,以通俗语言拆解该罪名法律构成与认定标准,剖析量刑层级,重点论述全流程、立体化辩护策略,为涉案当事人、家属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专业指南。

作者: 广东粤大律师事务所 张帅 律师

一、准确理解“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法律层面的“假药”如何界定?哪些行为模式会触发本罪刑事追诉?法院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与法律标准是什么?

(一)“假药”的法定定义(辩护核心突破口)

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假药”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情形,这些情形是辩护中挑战控方“假药”指控的关键法律依据。法定假药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 成份不符型:药品实际所含有效成份、辅料等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一致。例如,生产中以廉价无效原料替换标准要求的核心有效成份,或非法添加标准未规定的化学物质、无关成份。

2. 冒充替换型:以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非药品物质(如普通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等)冒以非正规药品冒充正规药品进行销售或提供,或以已获批的某类药品冒充疗效、适应症完全不同的其他药品(例如,将价格低廉的普通感冒药冒充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高价处方药销售)。

3. 变质失效型:药品虽为合法生产,但因储存条件严重不当(如高温、潮湿)、包装破损或超过有效期限等原因,导致其化学性质、物理形态发生实质性改变,已丧失应有治疗功效,甚至产生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新物质。

4. 夸大适应症型:药品本身为合法生产的真药,但其说明书、标签或宣传材料中标明的适应症(即治疗疾病范围)或声称的功能主治,显著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该药品时明确核准的范围。例如,一款仅批准用于缓解普通感冒症状的药品,却在宣传中标注“能够治疗恶性肿瘤”或“可以根治糖尿病”等完全超出科学验证范围的功效。

【要点提示】2019年《药品管理法》完成重大修订后,司法实践中一个影响深远的重大变化是:对于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药品,若其在来源国为合法生产、销售的真药,且成分、疗效符合标准,则不再如旧法时期“一刀切”地直接推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假药”。这一变化是当前此类案件辩护中极为关键的突破口。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因从事海外正规药品代购业务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此类案件中,辩护的核心方向之一是全力搜集并提交证据,证明所涉药品在境外属合法合规生产的“真药”,成分、质量合格。只要能成功证明这一点,该行为通常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至多可能涉及违反药品进口管理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二者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

(二)可能构成犯罪的三种具体行为模式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明确涵盖三种核心模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且在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方面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制定辩护策略时,必须首先对涉案行为进行精准定性区分,以采取针对性辩护方案:

1. “生产”假药行为:不仅包括从原料合成、生物提取、化学加工到成品制作的完整工业化生产过程,也包括分装、包装、贴标、印制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等后续环节。关键在于,只要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制造出外观上足以冒充合格正规药品的产品,其整体行为即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生产”假药的行为。

2. “销售”假药行为:范围广泛,涵盖批发、零售、代理销售、有偿代购、转手倒卖、甚至以药品抵扣债务等一切带有交易性质、使假药进入流通环节的行为。需特别注意的是,构成本罪不以行为人实际获得利润为必要条件,无论销售金额大小、获利多少,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的客观行为,且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即可能构成本罪。

3. “提供”假药行为:特指针对特定主体的行为模式,主要指医院、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零售药店等依法设立的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医师、药师),在明知或应知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开具处方、调配药剂、直接售卖等方式,有偿或无偿将假药提供给患者使用的行为。例如,医生利用职务便利向患者开具假药处方,或药店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仍出售给消费者。

(三)最新的量刑标准与档次划分(依据2022年最新司法解释)

该罪的刑罚裁量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明确划分为三个基本量刑档次。辩护工作需紧密结合涉案具体情节(如假药数量、金额、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并参照最新的量刑标准,制制定针对性策略,以争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包括判处缓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乃至依法争取无罪。具体量刑档次如下:

第一量刑档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定罪不要求行为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或明知是假药而予以提供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金额大小,亦无论是否已对人体健康产生实际损害,均可构成本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量刑档次(严重情节档,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犯罪行为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即被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升格适用更严厉的刑罚:

(1)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轻伤、重伤、残疾,或导致其器官功能出现障碍等实际健康损害;

(2)涉案假药货值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但尚未达到五十万元;

(3)所涉假药属于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范畴,例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

(4)犯罪行为对象为特殊群体,如怀孕或哺乳期的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以及患有危重疾病的病人等;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量刑档次(特别严重情节档,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犯罪行为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则被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面临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1)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2)造成被害人重度残疾,或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中度残疾,或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十人以上轻伤的严重后果;

(3)行为后果引发社会影响广泛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甚至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涉案假药货值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此外,法律条文明确列举了六种法定从重处罚情形,辩护实践中需特别关注并尽力规避,同时积极为当事人寻找和争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六种从重处罚情形包括:(1)涉案假药属于前述麻醉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2)犯罪行为专门针对孕产妇、婴幼儿等特殊群体实施;(3)行为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4)犯罪主体为医疗机构、药店等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内部工作人员;(5)行为人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的同类犯罪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6)行为人利用突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社会危机事件实施相关犯罪。

二、全流程辩护:聚焦诉讼三阶段,紧抓三大核心出罪路径

刑事案件一般可划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三个关键时期。辩护工作的核心指导思想与终极目标,是在每一个诉讼阶段敏锐捕捉并把握最有利的突破口,竭尽全力促成“前端出罪”的有利局面。所谓“前端出罪”,即指通过争取不予立案、不予批准逮捕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三大核心法律出口,可有效阻断案件向下一诉讼阶段推进,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策略重点如下:在侦查阶段,辩护重心应聚焦于争取“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成功申请取保候审”及“最终促成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需全力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辩护目标则转化为争取“法院判决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其中,不予立案、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是阻却刑事追诉程序、实现最佳辩护效果的关键且成功率相对较高的三大出口,本文将对此展开重点阐述。

三、第一阶段:侦查阶段 “黄金37天” 的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至关重要且时机稍纵即逝的“黄金时期”,通常指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法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7天(其中刑事拘留最长期限为3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为7日)。在此阶段,辩护工作的核心目标明确:全力阻止案件进入逮捕程序,积极争取不予立案或取保候审,乃至推动撤销案件,旨在从刑事追诉源头实现有效拦截。

(一)首个关键节点:争取不予立案——从源头上彻底规避刑事风险

实现不予立案是最为理想的辩护结果,意味着案件未进入刑事诉讼轨道,当事人可完全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其适用的法定情形及对应的辩护工作要点如下:

1. 适用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即辩护的核心切入点与论证方向):

(1)涉案物品法律属性非药品:例如,涉案物品经鉴定实质为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或消毒产品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定义的“药品”范畴,从根本上排除构成本罪的可能性。

(2)涉案物品不符合“假药”法定认定标准:例如,涉案药品经检验有效成分符合规定、未变质,或适应症标注符合要求;特别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上市药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及司法解释,可能不被认定为假药。

(3)行为人主观不具备“明知”的犯罪故意: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生产、销售或提供的是假药,例如药品采购来源正规、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查验供应商资质文件,且交易价格与市场正品价格无明显异常,现有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存在犯罪故意。

(4)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假药数量极少、价值金额极低,尚未流入市场销售,也未对任何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潜在威胁,行为性质可能仅属违反行政法规,未达到刑事犯罪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

(5)行为模式不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客观要件:例如,当事人仅购买假药用于个人或家人使用,或无偿赠送给亲友,未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或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提供行为;或仅从事打包、邮寄等辅助性工作,且有证据表明其对药品系假药并不知情。

2. 此阶段的核心辩护动作:

(1)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在当事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应立即聘请律师,由律师及时向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提交详尽的《关于建议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不予立案的法律意见书》。

(2)全面、客观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需指导家属或自行依法收集所有能够证明上述不予立案情形的证据,例如正规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价格比对材料、证人证言等,并将这些证据连同法律意见书一并提交公安机关,从事实与法律层面进行充分、有力的论证。在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交所有能够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有利证据材料。例如,当事人合法经营期间获取的进货凭证、发票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药品具有合法来源;供货厂商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以佐证药品供应链的合规性;与供应商、买家之间的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其内容可能涉及药品说明、质量保证或对药品真伪不知情的沟通;完整的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流水等,用以清晰呈现交易过程及可能的获利情况,说明交易性质;特别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药品检验报告或质量检测文书,其中载明药品成分、含量、功效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假药。提交上述证据的核心目的,在于系统构建证据链,证明涉案物品本质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假药,且当事人主观上完全不明知、亦不应当知道所涉物品可能为假药,从而从根本上否定或削弱指控的成立基础。

(3)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药品性质及真伪甄别:假药类案件的核心事实认定依赖专业鉴定结论。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依法委托鉴定,或已有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够明确,辩护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应明确要求委托具备法定资质且在行业内具有公信力的专业药品检验机构或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的药品属性、真伪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别。辩护律师可在申请中阐明重新或补充鉴定的必要性,例如现有证据对药品定性存疑,或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结论准确性。最终目标是争取获得载明“经检验,涉案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属于假药范畴”的权威鉴定意见书,为后续辩护提供最直接、最有力的专业技术支持。

(4)与公安机关沟通,说明案件情节轻微,建议仅作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提交书面意见外,还应积极与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有效沟通。沟通时,应着重从案件整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分析,详细阐明当事人行为虽可能存在行政违规,但涉案金额极小、未造成实际人身损害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系初犯偶犯且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论证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基于此,辩护律师可向公安机关明确提出,根据刑法“但书”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更适合通过《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予以规制,例如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以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通过上述方式,推动公安机关将案件“分流”出刑事司法程序,仅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避免当事人因情节轻微的行为卷入刑事追诉。

(二)关键节点2:不批准逮捕——阻击刑事追责的核心环节

若案件进展至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并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此时辩护工作的战略重心应立即转向“审查逮捕”环节。该阶段阻击刑事追责的核心环节在于争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旦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须在法定期限内释放被拘留当事人,通常随后会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度较低的强制措施。历史数据显示,检察院不批捕后,案件最终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后续阶段被撤销的概率显著提升,为当事人实现“无罪”或“非罪化”处理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1. 不批捕的三大核心理由(辩护重点):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从证据层面进行突破。例如,指控当事人涉嫌假药犯罪的案件中,可能缺乏具备法定效力的药品真伪鉴定意见,或现有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点;在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是假药的证据链条上存在严重断裂或矛盾,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在认定当事人具体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的证据存在缺失,仅有孤证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证据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若案件事实模糊不清、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则逮捕的前提条件无法满足。

(2)不构成犯罪:此系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展开的根本性辩护,旨在论证当事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例如,经专业鉴定或有力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不属于法律定义的“假药”;或通过当事人陈述、聊天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且无可能知晓药品存在问题(主观不明知);亦或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如持有、馈赠、运输中不知情等)在法律上不属于该罪名所规定的“生产、销售、提供”范畴。

(3)无逮捕必要:此系从社会危险性及刑事政策角度展开的辩护。即便认定存在犯罪嫌疑,结合具体情节,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亦非必要。例如,当事人系初次犯罪或偶然涉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涉案假药销售金额极小,未造成实际人身健康损害后果;当事人到案后能深刻认识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尤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其一贯表现、家庭情况等的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不存在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逃跑逃避侦查审判的现实危险。

2. 核心辩护动作(7天内完成):

审查逮捕的期限通常为7天,此即为“黄金37日”中的最后7日。辩护律师须在此期限内高效、精准地完成以下关键动作:

(1)律师须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在当事人被拘留后尽快安排会见。会见目的在于深入了解案件细节,核实当事人陈述与指控事实的差异,重点固定对当事人有利的供述,如对药品来源的陈述、对药品性质不知情的辩解、交易金额微小、获利甚少等情节。同时,律师需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指导其清晰、准确、实事求是地陈述,避免因对法律理解偏差或情绪化表达,作出对自身不利、可能被误解为“明知”或“故意”的供述。

(2)在全面了解案情并形成辩护思路后,律师应撰写内容详实、说理充分的《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连同经筛选整理的支持性证据材料(如“不属于假药”的鉴定意见、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银行交易记录、社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复印件,在法定时限内正式提交至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意见书应紧扣前述“三大理由”,结合证据与法律条文,逐层递进地论证对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批准逮捕的具体依据与充分理由。

(3)若发现或怀疑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非法侵入住所搜查、扣押物品手续不全或超出范围、存在疲劳审讯、威胁引诱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辩护律师应果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旦申请成功,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如口供、物证)被依法排除,全案证据基础可能坍塌,检察机关基于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概率将显著增加。

(4)在提交不批捕意见书的同时,可同步准备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中除援引“无逮捕必要”的理由外,还可结合当事人个人具体情况,如患有严重疾病需持续治疗、正在怀孕或处于哺乳期、家中有年幼子女或年迈老人需其唯一照料等特殊情况,以及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等因素,向检察机关说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无继续羁押之必要,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一并审批准予取保候审。

(三)批捕后的辩护空间——羁押必要性审查+撤销案件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一旦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基本定性,当事人就只能被动等待起诉和“判刑”的观点存在偏差。即便在执行逮捕后,辩护工作仍具备重要作用空间,主要体现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争取撤销案件”两个维度。

1. 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逮捕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或当事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辩护律师可向人民检察院(具体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申请中需详细论证,因新情况出现(如当事人突发严重疾病、女性当事人怀孕或处于哺乳期、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案件情节经补充调查确属极其轻微等),继续对当事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已无实际必要,且变更为取保候审不会妨碍诉讼进程或产生社会危险性。若审查通过,检察院将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或可获释。

2. 撤销案件:在侦查阶段,若出现法定的、足以导致案件不应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辩护律师应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或提交书面意见,争取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此类法定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经再次委托权威机构鉴定,最终结论明确认定涉案药品并非假药;(2)全案证据经审查,确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是假药;(3)案件情节经进一步调查,证实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4)案件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或当事人已获特赦令免除刑罚;或当事人已死亡等。一旦案件依法撤销,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此为最彻底的无罪化处理结果。

四、第二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不起诉,实现“前端出罪”

一旦案件依法撤销,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止,此为最彻底的无罪化处理结果。

案件侦查终结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关键的诉讼阶段。对于辩护工作而言,此阶段是争取“不起诉”决定的黄金时期。一旦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刑事追诉程序在审查起诉环节终结,当事人无需被移送法庭接受审判,更不会留下有罪判决的刑事记录。这是继侦查阶段“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之后,又一理想的辩护成果,可实现“前端出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决定主要分为三种类型,辩护律师需深入分析案件具体事实与证据,精准匹配相应不起诉类型,开展针对性辩护:

(一)关键节点3:不起诉——三种类型,精准突破

1.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指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完全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其适用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不具备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涉案物品经权威鉴定确认并非假药,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完全不明知;(2)案件情节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3)案件存在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犯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犯罪嫌疑人已获特赦令赦免,或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等。

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律师的工作重点应集中于深入论证当事人的行为本质上不构成刑事犯罪。具体而言,需系统性提交并阐释可证明“涉案药品不属于法定假药”的专业鉴定意见、行业标准等客观证据,以及能充分说明当事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或生产的物品为假药”的各类凭证,如合法进货渠道记录、供应商资质文件、交易凭据等。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应紧密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清晰阐述法律适用逻辑,据理力争,正式请求检察院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从根源上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无需判处刑罚

酌定不起诉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已符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全案情节考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依法免除刑罚的情形。具体考量因素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系初次犯罪或偶然犯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2)涉案假药总金额或数量较小,行为人实际获利极少,涉案药品未实际流入消费市场销售,且经查证未对任何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

(3)当事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诚恳,并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

(4)在共同犯罪中,当事人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其罪责相对较轻;

(5)当事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如销毁尚未售出的假药、积极召回已售出的产品,及时有效防止或减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

针对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策略应侧重于全面梳理和重点强调当事人所具有的各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律师需向检察院系统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赃退赔的银行转账凭证、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关键书面材料。通过充分展示当事人的悔罪态度和补救行为,论证对其提起公诉、判处刑罚的必要性不足,进而恳请检察院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决定。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诉):关键定罪证据存在缺陷,无法达到证明标准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人民检察院经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存在重大疑问或明显不足,无法形成完整、严密、排他的证据锁链以确信无疑地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即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相关证据仍无法得到补强,无法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起诉标准。其常见情形包括:

(1)认定涉案物品为“假药”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例如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反规定,或作为鉴定基础的检材(药品样本)在提取、封存、保管、送检等流转环节存在污染、混淆、调换等违规情形;

(2)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或销售的证据链断裂,缺乏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逻辑闭环,存在其他可能性且无法合理排除;

(3)关于涉案假药的具体金额、销售数量、非法获利数额等关乎犯罪情节认定的关键事实,相关证据模糊不清、相互矛盾或严重缺失,导致无法准确评估其社会危害程度;

(4)案件中的某些核心证据因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而被依法排除,或因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资格丧失,致使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出现根本性断裂,定罪基础不复存在。

在此类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律师的核心任务是充当“证据的质疑者和审查者”。必须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阅,敏锐发现证据链条中存在的漏洞、矛盾点以及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违法之处。辩护重点应放在系统性论证案件证据的不足与缺陷上,例如,通过书面申请要求对关键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等。律师需向检察院充分阐明: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到确证,依法应秉持“疑罪从无”的现代司法原则,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核心工作职责与具体操作指引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以下核心工作,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全面深入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院的全部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指控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在此过程中,应重点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系统梳理证据链条中存在的疑点、漏洞及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问题,为后续辩护奠定坚实的阅卷基础。

2. 多次有效会见在押或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通过会见,向当事人核实案卷记载的证据内容与本人陈述是否存在出入,了解案件细节;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指导其在面对检察人员讯问时依法、客观、清晰地陈述事实,补充对自身有利的辩解意见,并就自愿认罪认罚等重大诉讼选择事项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确认其真实意愿。

3. 撰写并提交专业详实的书面辩护意见:在充分研究案情与法律的基础上,向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提交正式的《关于建议对某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逻辑严谨、论证充分,紧密结合在案具体事实、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维度详细阐释本案符合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条件的理由与依据。为增强说服力,可随意见书附上精心准备的类案检索报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本地区相近的不起诉判例作为参考。

4. 依法适时提出程序性申请:若在阅卷和会见中发现案件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或明显不足(如“假药”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或重要物证、书证的提取程序违法),应及时向检察院书面申请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若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资质、程序或结论问题,则应申请由检察院委托或当事人一方聘请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5. 在符合条件时积极促成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若经审慎研判,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构成犯罪,且作无罪辩护难度极大、风险较高,辩护律师应向当事人客观分析诉讼风险与利弊。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指导其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的目标是通过与检察官的有效沟通,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建议,核心目标是争取不起诉决定,其次是争取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以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

五、第三阶段:审判阶段辩护——全面辩护

除前述在各关键诉讼节点的针对性辩护方案外,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还存在一些普遍适用且经实践检验成功率较高的“出罪”或“罪轻”辩护策略,辩护人可结合前述阶段的辩护效果进行辩护。

1. 针对“假药”认定的实体性辩护(最为核心的策略):将辩护重点集中于质疑和推翻“假药”这一核心指控事实。具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挑战原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深入审查并指出药品检材在取样、封装、保存、送检、实验室流转等全环节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操作规程之处,主张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论证涉案物品的法律属性并非“药品”,而是应归类为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或虽未经国内批准进口但在原产国合法上市的真实药品,从而从根本上否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

2. 针对“主观明知”要件的证据辩护(最为常用且有效的策略):全面搜集并提交能够反证当事人“不明知”的证据材料。例如,提供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处进货的完整票据、合同及付款记录;展示当事人在进货时审慎查验的、形式齐全的供应商《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资质文件复印件;证明涉案药品的进货价格处于市场合理区间,未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导致当事人作为普通经营者难以辨别真伪;通过上述客观证据的组合,构建当事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抗辩理由。

3. 针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程序性辩护(常被忽视但有时可发挥决定性作用):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排查是否存在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超期羁押、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一旦发现并能证实存在上述重大程序违法情形,辩护律师应坚决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关键证据。若核心定罪证据被排除,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可能崩溃,从而为争取不起诉或无罪判决创造决定性条件。

4. 针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辩护:深入论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形式上触犯相关条款,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极其有限,甚至未造成任何实质危害。例如,强调涉案假药未造成任何使用者健康受损的后果,其行为本质更接近于一般行政违法(如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违规经营),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制裁手段的程度,故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进行追诉。

六、当事人与家属必知的实务要点:正确应对可避免陷入被动

1. 务必在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办理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与专业性,律师介入越早,越能及时了解案情、固定有利证据、提供法律指导,并为后续辩护争取更大空间与主动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最初的侦查阶段(特别是拘留后的37天“黄金救援期”内),律师及时介入能够迅速向办案机关提交专业法律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效避免因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不当应对而错失案件转机的最佳时机。

2. 保持理性,如实陈述情况,严禁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面对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律师的询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就自身所知事实进行客观陈述,既不刻意隐瞒、歪曲,也不凭空虚构、捏造。必须绝对避免实施任何形式的串供(与他人统一口径)、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或伪造证据、威胁或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徒劳无益,更会严重干扰司法活动,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被认定为认罪态度恶劣,甚至可能构成新的犯罪(如妨害作证罪),使案情复杂化,对自身处境造成毁灭性打击。在处理涉及假药的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属必须高度重视相关法律程序与应对策略,尤其需注意以下关键事项,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避免因不当操作导致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守“事实与证据为核心”的原则,切忌编造或隐瞒案情。任何不实陈述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无法帮助脱罪,反而可能因妨碍司法而加重自身刑事责任,造成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如实陈述、依据事实进行辩护是首要前提。

其次,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并主动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包括及时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相关损失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争取获得被害人或相关单位的谅解,这些情节的落实能为后续争为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及较轻判决的获得奠定重要基础。

3,需高度重视案件所涉鉴定意见。在假药类犯罪案件中,鉴定结论通常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重刑与轻刑的认定,其重要性可概括为“鉴定意见定生死”。若当事人或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方法或结论存在合理异议,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避免因鉴定错误导致定罪量刑失当。

4,须警惕并杜绝所谓“找关系”“通路子”的错误行为。切勿轻信“花钱消灾”“关系摆平”等不实信息。刑事案件的办理严格遵循法律与证据规则,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司法,不仅难以达成目的,反而可能涉嫌包庇罪、行贿罪等新的犯罪,最终得不偿失,使自身陷入更为复杂的法律困境。

结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每一起具体案件的辩护均需紧密结合案情、在案证据及当地司法实践,由专业律师综合研判后制定个性化方案,切忌盲目套用模板或一般性建议。药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任何情况下均须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杜绝生产、销售或提供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若不慎卷入相关案件,务必保持冷静,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通过合法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切勿心存侥幸,以免延误时机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律师简介

/ YUE DA

张帅律师

广东粤大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66189

联系电话:13710328260

法学学士学位,执业年限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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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 公司股权、建设工程、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 工伤 )、企业法律顾问等民商事诉讼与非诉讼 法律服务 以及刑事辩护 法律服务 。

执业理念: 从业以来,一直坚持勤勉、敬业、专注、拼搏的精神,以“诚心、专心、细心、热心”作为自己的执业准则,以“高诚信度、高专业度、高胜诉率、高满意度”作为自己的执业目标,并且时刻以一名优秀的法律执业者应具备的高水平、高素养鞭策自己,对所承办的每一项法律事务认真对待、尽职尽责,力求精益求精。多年来一直坚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致力于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冲突工作。

执业经历: 执业期间 代理各类 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法律 事务, 在多起刑事 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辩护,均取得 良好效果。

曾为多家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企业、装修、服装、设备制造等企业 提供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帮助企业进行合规治理、用工管理、 规避法律风险, 为经营发展保驾护航。

原创专业文章 / YUE 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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