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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刑事案件庭审的“高质”与“高效”

执业技能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18 日修改于 05 月 18 日

来源:上海高院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8日    


本期 “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 ,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施月玲为我们分享 如何实现刑事案件庭审的“高质”与“高效” 。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实施意见中提出的“四个在法庭”要求,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是刑事法官面临的重要课题。一审刑事诉讼流程距离案发时间通常最近,收集的证据相对最直接和全面,对一审庭审而言,既要解决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问题,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整个审判程序中“最完整的诉讼程序”,更是二审等后续所有审判程序的“基础”。本文从法庭调查这一庭审重要环节的实质性开展出发,结合当下的案件特点和司法现状,探索如何做好“高质、高效开好一个庭”这一基本功课,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

01

庭前会议要不要开、应该怎么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及对庭审出示的证据予以梳理和明确,从而确定庭审的重点。因此,可以把庭前会议归纳为处理程序性事项的准备程序,但非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这就在实践中直接引发如下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问题一:召开庭前会议的“钥匙”是什么?

通俗地说,庭前会议是为庭审安排进行的准备活动,针对这项准备活动要不要开展,是否只要控辩双方申请,或辩方提出了程序性事项的申请,就必须召开庭前会议?

根据2024年9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除辩方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是“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外,其他情形均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召开。

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要 充分保障庭审的开展 ,即了解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庭前尽量解决;另一方面是 防止影响 庭审进程 ,即在证据繁杂的案件中进行证据梳理,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既防止遗漏证据或证据突袭,又能调整举证、质证的方式,提高庭审效率。

因此,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一般属于“有必要的”情形: 一是案情重大复杂 ,证据材料繁多,且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二是辩方提出多项程序性申请 ,且经沟通无法达成共识的。当下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罪财并重理念的深入,对 在案扣押财产比较多 ,且可能有一定争议的 ,也应在庭前会议中引导控辩双方就财产的权属、处理提供材料,以便在庭审中对该部分进行充分质证,为涉案财物的处理奠定基础。

根据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适度控制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才能真正体现庭前会议设立所意图达到的繁简分流原则,从而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杜绝“为了开而开”的误区。

⁘ 例如, 笔者主审的一起职务侵占案,辩方提出了多个申请,包括排除证人证言的申请,并提供了该证人对作证过程的陈述以及新的证言,而控方无法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故召开庭前会议并经评议后,排除了该证人证言。

问题二:庭前会议流程的“亮点”是什么?

庭前会议属于以问题为导向的准备程序,在召开过程中一般 只要不违背基本诉讼原理,能切实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解决程序问题,具体运用时可以灵活把握 。根据司法实践的处理经验,在实现庭前会议目的的前提下,针对该程序设置所涉及明确的解决内容,可以适用以下具体处理方式:

第 一, 根据辩方申请,安排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一般按照管辖、回避、排非、证据类申请,归纳无争议证据等顺序进行。

第二, 注意辩方会前提出申请的,建议辩方提供相应的理由或材料,并组织交换,以便法庭审查该申请的必要性和关联性;辩方提出排非申请的,则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否则法庭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三, 注意辩方会前提供证据材料的,则可建议辩方梳理证据并予以分组,以便控方回应以及提高庭审的效率。

第四, 人民法院经核实后,可以视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相关证据,并告知辩方。

第五, 同一案件中存在多名被告人时,有些从犯的辩护人会盲目跟从主犯辩护人的思路,从而对属于从犯的被告人的思想状况、认罪悔罪态度实际沟通不多。在庭前会议中,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审前接触到全案被告人,适当进行释明,让各个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法律适用等有更直观的了解,也有利于其自身作出更切实的判断。

⁘ 例如, 笔者主审的一起涉19名被告人保险诈骗案中,召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辩方一共提出几十项申请。庭前会议后,合议庭经评议同意了数项申请,其余驳回的申请亦都和辩护人予以了释明。其中第十五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流露出认罪认罚的意愿,会后由公诉人对其进行讯问,并跟其辩护人沟通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与其罪责相匹配的刑罚。该案后经7天紧凑、高效的庭审,顺利审结,取得较好的效果。

02

法官要不要发问、应该怎么发问

对于庭审调查中的讯问或者询问环节,一般认为这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而对于法官要不要发问,以及该怎么发问,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论的话题。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还是要着眼于保证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准确调查核实,以及庭审效率的实现。

标准一:法官发问中问与不问的判断界限。

笔者认为,在法庭调查环节,法官问与不问这一命题不是绝对的,也即,并非复杂的案子就要问,简单的案子就不问;更非不认罪的案子要问,认罪的案子不问。对于法庭而言,前述问题的答案 要结合案情、庭审中控辩双方发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回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第一, 一般而言,如果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争议的问题都有问及,被告人也作了一致的回答,则法庭可以不用再发问;

第二, 如果控辩双方提问后,有遗漏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或涉及到法律适用的事实,则法庭应补充发问,以免审判时缺乏被告人对关键问题的态度,影响其法定情节的认定;

第三, 若控辩双方提问后,被告人的答复是矛盾的,或不同被告人之间答复不一致的,可以由法庭针对矛盾处提问,由被告人就矛盾的地方进行解释,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

⁘ 例如 ,笔者主审的获评2023年度上海法院示范庭审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第二款系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信息从重处罚的条款。被告人作为培训公司的员工,最后获取的信息也是参加教培的学生的信息,但公诉人在讯问阶段未就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方式是否与其履职过程有关进行询问,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异议,故在控辩双方发问环节后,法庭就此部分予以补充发问,为后续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补充事实基础。

另外,该案中两名被告人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在讯问时,仅针对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进行讯问,但未就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进行发问,而通过阅卷可以了解到,两名被告人是亲兄弟,第二被告人并非系直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可以预判,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极有可能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在这种预判下,第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庭审中应当着重查明的部分,故在讯问阶段,应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交叉发问,查明全案事实。公诉人及辩护人没有触及该部分内容的,法庭应予以补位,以便在辩论阶段就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有效辩论。

⁘ 再如, 笔者主审的获评2024年度上海法院示范庭审的一起诈骗案,被告人以恋爱为名诈骗他人钱款,得款后均用于挥霍,且数额特别巨大。该类犯罪手段系普通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犯意产生、诈骗手段、资金去向等对其定罪处罚有关键性作用,故在讯问阶段,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讯问、发问后,法庭发现对本案被告人的犯意确认及被骗钱款去向上,尚有遗漏发问,故补充予以发问,即在讯问阶段将本案核心事实全面予以确认。后在庭审质证阶段,鉴于讯问阶段全方位的讯问已奠定事实基础,质证时采取简要举证的方式,大大提升了庭审效率。

标准二:法官发问应积极行使释明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有些个案的庭审过程中,会遇到被告人在讯问阶段 因文化水平有限、语言表达能力较弱、对法律的不理解或因害怕被惩处而一定程度上避重就轻 的情形。此时, 法庭若能从被告人的回答中关注到这种情绪和心理,特别是起诉书指控时有“坦白”情节,卷宗材料中稳定作有罪供述的,则应积极行使释明权,以免被告人错失“认罪”的机会,影响案件审判的效果。另外,如果被告人 在控辩双方发问时存在模棱两可的回答 ,法庭应予以补充发问确认,且可以在发问前用被告人能理解的语言向其释明,既充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完整性,也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机会。

⁘ 例如, 笔者主审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张某泽因不能接受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建议而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时,对整个犯罪行为都予以了否认,在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则明显流露出犹豫不决,作出反复的回答。而根据张某泽在卷宗材料中的供述,其只是对其行为性质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对整个行为模式的供述稳定、全面,故法庭在控辩双方发问后,向其释明“坦白”的认定标准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全盘否认与仅对犯罪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可能带来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后,张某泽在法庭发问阶段,重新如实供述其全部的客观行为。最后法庭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有坦白情节,在向其送达判决书后,张某泽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

标准三:法官发问应切实提高庭审效率。

以庭审调查中有关检举揭发环节为例,在通常情况下,公开庭审中若被告人称有检举揭发,庭审中不该就被告人陈述检举揭发的内容进行讯问,但若直接略过,则可能导致二次庭审,影响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为了提高庭审效率, 法官应在避免问及具体检举揭发内容的情况下,进一步问清楚被告人是否在侦查、起诉阶段或在羁押场所就检举揭发的内容向承办人或管教作过说明,以及相关承办人或者管教有无回应,再由公诉人就该内容进行补充说明 。如果是突发、新增的检举揭发线索,由于实践中被告人一般都无法准确界定检举揭发的范围,则可以向被告人告知常见的不认定立功的情形,让被告人先自行判断,其拟揭发的情形是否符合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况。例如,检举同案犯,上、下家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检举揭发的内容。若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属于上述情况,则应建议公诉人在庭审后就被告人检举揭发内容制作笔录,再交由侦查机关核实,后视情决定是否再次开庭。这样,看似在庭审中就检举揭发的环节“浪费”了一定时间,但实际上却能大幅降低二次开庭率,真正提升了审判效率。

03

法官要不要引导举证、应该怎么引导

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庭审调查中举证质证环节主要由公诉方展开,这也导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事案件庭审举证是公诉人的事,法庭不该过多参与。笔者认为,该观点本身并无大问题,但在庭审高效、高质要求的背景下,则需要根据控辩双方以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官适当介入引导的情形。

情形一:法官适度介入引导控辩双方举证。

我们现在提倡繁简分流的举证质证方式,主要指的是, 针对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双方没有争议的证 据,可以简要质证 ,只出示证据的名称及需要证明的内容,以提升庭审的效率;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指向的证据,则应充分展开 ,由辩方质证,再由控方答辩,将该证据质证透彻。同时,针对证明事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以视情打包质证;同类型的证据,可以出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份,其他概括举证,有区别于其他证据,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予以说明。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繁简分流不仅指质证方式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而不同。 一方面 ,即使在简易程序中,若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中,对某一部分事实(如金额、到案经过)曾交代不明确或者有反复,在对其他证据概括分组举证后,对前述证据应适当展开,予以说明认定的依据。这样既可以让整个案件事实更明了,也充分体现法庭的释法说理性,有助于服判息诉。 另一方面 ,即使在普通程序中,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方作无罪辩护,一味将所有的证据都展开出示。比较妥当的做法是,根据法庭讯问的过程,提前预判争议的焦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或者证明内容雷同的同组证据,例如证实身份的证据、证实金额的单据、投资人的证言等客观证据,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分组并视情概括举证。

按照上述具体判断标准,若公诉人在举证时仍按其举证提纲按份举证,法庭可以对控方举证进行适当引导,并听取辩方的意见后,调整举证的方式或顺序。同样,在辩方举证环节也需要引导,甚至需要与质证阶段整合。例如,辩方准备的证据中存在与控方证据相同的证据,只是意欲证明的内容不同,或者存在同一名证人不同时间的证言,法庭可以引导辩方在质证环节就该部分内容进行展示。对于辩方准备证据较多的情形,法庭应引导辩方将证据从需要证明的内容方面进行分类,若控方对辩方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则也可以从证据来源角度进行分类质证。

⁘ 例如 ,笔者主审的获评2023年度上海法院示范庭审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两名被告人均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经讯问,法庭预判辩方会提出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故在公诉人要求概括举证时,引导公诉人对涉及两名被告人作用的证据展开举证。在质证中,与讯问阶段就两名被告人的回答相对应,为后续争议焦点的辩论奠定事实基础。

⁘ 又如, 笔者主审的获评2021年度上海法院示范庭审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案审理的案件,在举证阶段,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与刑事案件部分证据雷同,且在刑事案件质证后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质证,故合议庭在向被告人释明并听取辩方意见后,引导公诉人组合举证,整个庭审张弛有度、规范高效。

⁘ 再如, 笔者主审的获评2020年度示范庭审的一起抢劫案,因该案系发生在20年前的抢劫案件,当事人对事实的某些细节有遗忘,虽愿意认罪但在讯问阶段无法回答所有的问题。故在举证质证阶段,由法庭根据其举证的内容,结合讯问阶段被告人无法回答的细节问题,由被告人回忆并作出回应,使案件事实更完整地在法庭上呈现。

同时,我们也应 重视赃证物品的查清,就扣押赃证物品展开质 证,听取各名被告人的意见 。针对扣押的赃证物品、冻结的财产,应当要求公诉人展示所有扣押的物品以及查扣冻结的财产,并阐明建议处理的意见,由辩方一一发表意见。辩方有不同意见的,则需公诉人进一步表明涉案物品处理的依据,无法提供的,也应说明是否改变其建议处理的意见;若查扣冻结涉案案外人财产的,经庭前沟通,有必要时可以就该涉案财产查明环节由案外人出庭予以说明。

情形二: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变化引导举证。

在刑事庭审中时常会遇到突发情况,为保证庭审有序进行,法官有必要根据实践中碰到的各种情形对举证环节进行充分必要的引导。试以以下典型情况为例:

第一, 若经庭审讯问,被告人情绪有明显波动,为避免过分刺激被告人,应引导公诉人先就争议不大的证据予以举证。

第二, 若剩余庭审时间已不充裕,但公诉方按本来计划的顺序所要举证的证据争议比较大,且需要耗费比较多时间展示相关证据,同时辩方的质证意见也准备得比较充分,可引导公诉方先举证相对简单的证据,从而充分利用庭审时间,也能避免单份证据的质证被中断。

第三, 若公诉方遗漏对起诉书记载的证据进行举证,法庭应对此进行提醒,确保起诉书记载的有用证据全部展示。但是对起诉书没有记载的,即便是在侦查卷内,也不宜作提醒。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即辩方提出了例如到案、被害人过错等方面的异议,但控方未在举证中提及,而侦查卷内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说明的,应引导控方就辩方提出异议部分的内容进行补充举证。

情形三:法官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变化引导举证。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对此所带来举证内容的变化,应当特别重视。 一种情况是 ,起诉时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但讯问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质证时也对主要证据不认可的,应在质证结束前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不再适用的结论及原因;若讯问后否认主要事实,质证时又对主要证据没有异议的,则应在关键证据质证时提醒被告人明确自己的观点,以确认后续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 另一种情况是 ,起诉时被告人不认罪,但讯问阶段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的,应在举证阶段需要就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前有无认罪的供述进行举证,以便在辩论阶段确认对被告人适用《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还是庭审中如实供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若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则还需要对被告人的第一份到案笔录进行举证,来明确是否适用自首情节。

结语

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能够充分、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关键。庭前会议、发问和举证都有各自的流程和要求,通过本文的梳理,希望能够对上述环节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提供思路,形成共鸣。

作者介绍

施月玲 ,法律硕士,现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2022年、2025年两次获评上海市审判业务骨干。审理的3个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2017年至2025年7次获评上海法院示范庭审。

来源 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 干部培训处、刑事审判庭

作者:施月玲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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