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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入库案例】在仅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如何理解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5 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 。


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股东会决议中“以上”应否包含本数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  股东会决议  表决权过半数

【基本案情 】

原告施某鸿诉称:施某鸿系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占上海某文化公司50%股份。上海某文化公司系第三人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农业公司) 股东,占股100%,施某鸿系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施某鸿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鸿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鸿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施某鸿不是执行董事却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3.马某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施某鸿是通过私刻公章成为了先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鸿与马某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共同设立上海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两人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马某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鸿担任监事。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另查明:上海某文化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全资设立余姚某农业公司,注册资本5188万元,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3月30日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2022年3月17日再由林某变更为郜某飞。

2021年10月14日,施某鸿出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载明:“鉴于马某磊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利用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公章便利,将上海某文化公司对外投资的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遂施某鸿作为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马某磊参加,通知写明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施某鸿于2021年10月15日将上述通知寄送给马某磊,并于次日签收。嗣后,马某磊向施某鸿回函称:鉴于施某鸿2016年11月17日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同意,私刻公章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2021年11月5日,施某鸿召开上海某文化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同意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决议下方由施某鸿签字确认,并对会议现场拍摄照片进行记录。决议作出后,施某鸿将决议寄送给马某磊并于2021年11月12日签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163号判决:确认上海某文化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宣判后,上海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公司撤销之诉即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次,上海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且因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明确影响了上海某文化公司的经营决策。故施某鸿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施某鸿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

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施某鸿作为持股50%的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由施某鸿直接召集并主持,缺少要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在收到施某鸿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后,回函称“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施某鸿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存在由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且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上海某文化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 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 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9条、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20年修正)第5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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