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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与审查规则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5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与审查规则

关键词:刑事 受贿 交易型受贿 价格认定结论书 准鉴定意见 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具有鉴定意见的部分属性,可以认定为准鉴定意见,并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规则,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2022 )赣 0123 刑初 7 号( 2022 年 11 月 3 日)

【基本案情】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 年至 2021 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昌市公安局红某某分局局长、青某某分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刑事案件处理、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王某等 17 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 690.1536 万元,所得赃款用于炒股、房地产投资等,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200 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大部分指控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其中,对于罗某某收受章某某的车辆经价格认定为 31.05 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的价格认定没有考虑车辆经过大修及买卖双方属多年朋友等因素,价格认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另外,对于罗某某向胡某某索贿的房产及车位经价格认定为 3707036 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认定结论没有考虑房屋漏水渗水等结构性问题,也未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系投资人、好友等因素,故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折合 150.7036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 539.45 万元,共计 690.1536 万元。其中, 2016 年 9 月,罗某某以购车为名,收受章某某的赣 Mxxxx 雷克萨斯(型号 JTJBK11A )小型越野客车 - 辆,经价格认定为 31.05 万元。

2011 年 5 月,徐某某与胡某某合作开发泰某房地产项目,被告人罗某某时任红某某分局局长,徐某某与罗某某商定,由罗某某投资 200 万元到上述相关房地产项目,并约定第一年还本,第二年或第三年按 “ 投一赚一 ” 的标准给罗某某 100 %的利润。 2011 年 5 月 12 日至 20 日,罗某某陆续将 200 万元投资款转入徐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 2012 年 6 月 13 日,徐某某归还了罗某某 200 万元投资本金。

2013 年年底,时任青某某分局局长的罗某某欲购买九某某小区的两套房产,遂向胡某某提出以上述 “ 投一赚一 ” 的投资利润 200 万元购买该两套房产,胡某某开始并不同意,但在罗某某的反复坚持下,其碍于罗某某系青某某分局局长的身份,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200 万元出售该两套房产。

2015 年 2 月,被告人罗某某欲购买九某某小区两个子母车位,在胡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又多次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20 万元购买上述两个车位,胡某某碍于罗某某系青某某分局局长的身份,同意以 20 万元价格出售该两个车位。

经价格认定,上述两套房产的市场价格分别为 165.0832 万元、 165.9734 万元,两个车位的市场价格分别为 16.1368 万元、 23.5102 万元。上述房产和车位的市场价格与被告人罗某某实际支付的价格差额共计 150.7036 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作出( 2022 )赣 0123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 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某追缴款共计 7860123.72 元,其中受贿犯罪所得计 6901536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计 958587.72 元用于缴纳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上诉,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以同类别、同时期、同地盘、同结构、同栋楼等最近似品质的房屋价格为样本进行比较,而不能以整个小区所有房屋的价格来进行比较。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认定应为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不应考虑朋友老乡等特定非市场因素,又因涉案房产属于新房交付,故涉案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也不存在考虑交房使用后出现的漏水等质量问题,且被告人罗某某对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认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认定结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价格认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行为指向的对象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通常表现为贿赂款物。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数额衡量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具有准确判断涉案财物市场价值的能力,故需要具有价格认定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可以说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这类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之一。

一、观点分歧: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争议

我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体制及行为性质大体经历了由多部门组成 “ 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 ” 对涉案财物进行估价,到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后统一规范为 “ 价格鉴证机构 ” )负责赃物估价工作,再到现在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三个阶段。虽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作为证据使用,但价格认定 “ 长期游离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 ” ,不属于司法鉴定,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争议亦从未停止。因此,亟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予以明确。在现行价格认定制度下,司法实践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可当作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涉案标的进行价值判断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其表达的是专家意见,属于意见类言词证据,其系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等文件要求出具,具有合法性依据,应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从形式到实质作为鉴定意见严格进行审查认定。如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 1 、黎某等盗窃案,公安机关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将其作为书证举证,法院则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并以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且通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也未对该证据补证为由,认定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观点二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可归为书证。价格认定属于公共服务、公共产品,在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中进行价格确认,属于政府价格部门的行政职能,是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异议解决方式不同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而是类似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因此,价格认定结论的载体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具的书面文件,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书面记载,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归入书证种类之内。如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法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鉴定意见,而是行政确认的文本成果,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

观点三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作为 “ 准鉴定意见 ” 。价格认定机构即 “ 价格认证中心 ” 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也并非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未将价格认定和价格认定人员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情况下,适用该条将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专业人员视为 “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 ,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作一种类似鉴定意见的 “ 准鉴定意见 ” ,有利于规范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工作。同时,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价格认定人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思考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意见中鉴定人通过自身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知识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故将其与鉴定意见进行类比,更具合理性。

本案生效判决持第三种观点。本案中,碍于罗某某系南昌市公安局青某某分局局长的身份,胡某某同意以罗某某提出的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涉案房产和车位,该行为系交易型受贿。要确定罗某某的受贿金额,就必须确定涉案房产及车位的市场价格,但这并非办案人员凭借法律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就能得出的,有必要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按照价格认定规范,排除朋友、老乡等非市场因素,依据法定程序和专业知识,认定涉案房产和车位在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条规定的 “ 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 ,属于准鉴定意见。

二、属性考量: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界定为准鉴定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的程序、要求等,将其界定为准鉴定意见,并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更符合司法实践。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案件发生时就客观存在的以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外观上来看,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过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符合书证的一般特征。但究其实质,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同于书证,其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案件发生时就客观存在的证据,其系案件发生后,基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经过专业人士的分析判断而形成;其二,不同于书证的客观性,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工作经验,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分析认定而形成的专业意见,凝结了价格认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其客观性主要表现为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其三,当事人对证据异议的救济途径不同,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向提出价格认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书证有异议的则无该权利。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

按照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和共同条件衡量,现行价格认定行为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司法鉴定行为及鉴定意见虽有相似之处,但仍然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和鉴定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于 2018 年 6 月 5 日印发的《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就明确了 “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 。

1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列举了需要进行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现阶段,价格认定类不在其中。

2 .价格认定机构与办案机关系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司法鉴定通常是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价格认定是由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 “ 提出 ” ,由价格认定机构 “ 协助 ” 办案机关进行的价格确认活动,二者之间属于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

3 、价格认定行为实行单位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员要对其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签名负责,独立承担责任。而价格认定活动虽然是由价格认定人员具体实施,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价格认定事项,由集体进行讨论审议,但价格认定人员均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而是加盖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

4 .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复核。如当事人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价格认定机构是行政机关,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认定机构面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只能进行内部管理和自我纠错,案件当事人需要向提出机关即办案机关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是否启动复核程序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界定为准鉴定意见

刑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运用其拥有的专业技巧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价格问题进行的判断, ① 具有司法鉴定的部分属性,应界定为准鉴定意见。

1 .司法鉴定与价格认定在对象上具有一致性。 “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 ,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想法、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问题。以此对照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对 “ 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 ” ,显然,这也属于 “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 ,是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想法、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 “ 专门性问题 ” 。

2 .司法鉴定与价格认定在实质上具有相似性。司法鉴定是由具有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 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 ,此与由专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对价格认定对象进行价格确认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行为并无二致,也是对 “ 专门性问题 ” 从专业上作出判断并提出专业意见。

3 .司法鉴定意见与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形式要件上具有共通性。司法鉴定中心、价格认定机构都具有中立性质,不偏不倚,并且鉴定人员、价格认定人员均适用回避制度,结论具有公正性。同时,价格认定结论书同鉴定意见一样,都需要相应的书面形式来确保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三、审查路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规则构建

尽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主管部门及出台的相关规定不同,二者仍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导致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采信判断不同。因此,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审查过程进行详细梳理十分必要。

(一)初查:甄别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

形式审查主要是判断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形式完备,获取过程是否存在伪造、修改痕迹等。一是核实启动价格认定的程序性法律文书。是否有提出机关提交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内容是否符合本案案情,对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等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二是审查价格认定的标的来源。实物的扣押、调取证据、接收证据手续是否合法、完整,以确保认定标的没有受到污染、易腐败变质的物品价值未因时间经过而受损,认定标的与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三是查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是否包含提出机关名称、涉案财物名称及数量等基本情况、基准日期与案发时间是否一致、价格认定依据及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加盖公章等。同时,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时,无须审查认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以及价格认定人员是否签名。

(二)再核: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实质内容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实质审查需从价格认定对象的准确性、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认定结论的合理性等 “ 三性 ” 入手,把好价格认定结论实质审查关。

1 .对象的准确性。一是查清认定的涉案财物是否准确。如认定财物毁损价值,要查清是全部毁损还是局部损坏,能够修复还是无法修复;二是查清涉案财物的型号、品牌、新旧程度能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三是对于 “ 雅贿 ” 涉及的文玩、字画以及盗窃案中常见的金银珠宝、奢侈品等可能存在真伪不明的物品,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先行鉴定真伪。

2 .过程的合法性。第一,查清认定的方法是否合理、科学。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选择 “ 合理 ” 的认定方法。以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为例,一般采取的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市场法在价格认定中运用广泛,但适用市场法必须以具有充分发育的市场为前提。 第二,查清认定过程是否完备。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及时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对有条件但未经实物查验、核实或勘验,直接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予采信。第三,查清认定结论是否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签字,未经送达,没有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结论的合理性。一方面,运用常识判断认定结论是否合理。认定的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差距是否在可预想的范围之内,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借力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作为审判人员,不可能掌握所有物品之属性和特征,向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有助于更好地作出判断。价格认定参考了专家意见的,应将专家意见作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附件。

(三)采信:瑕疵补正与排除适用

瑕疵证据是指具备侦查人员身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行为存在轻微违法抑或证据表现形式轻微违法的效力未定的,经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可以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的证据。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可补正的证据类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如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等三种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补正的情形,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准鉴定意见,可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则,对存在的瑕疵进行合理补正。

第二,价格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证据效力的可予以补正。程序上如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而事后予以追认等瑕疵,以及内容上存在笔误等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瑕疵的,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仍然可以转化为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经审查不宜补正或无法补正的证据应排除适用。经审查,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如存在检材依据不明、涉案财物真伪不明、价格认定方法不科学,价格认定结论虽然正确,但与犯罪所得不符等问题,不宜补正或无法补正的,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四)回应:充分说理增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可信度

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法院在对采信或不予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说理时,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情形。如林某浪盗窃案,仅以 “ 未能提交手机实物或手机购买凭据等能够明确鉴定标的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 进行说理。又如李某、姜某强盗窃案,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考虑折旧因素且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准确,法院仅以 “ 价格认定结论已经考虑成新率等因素,价格认定所依据的材料有涉案财物的购置票据复印件、现场勘查资料、市场调查资料等,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能够证明涉案财物价值情况,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 作为回应,采纳了价格认定结论书。前述两案的裁判文书未充分释明不予采纳或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理由。

据此,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特别是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有争议的,例如,辩方提出价格认定程序违法、认定方法不正确、结论不合理、认定数额过高等辩护意见时,应当从上述形式和实质审查要件进行分析,积极回应有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将质证过程反映在裁判文书中,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行阐述,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本案中,价格认定机构依据办案机关提交的较为充分的证据,采用科学、合理的认定方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所购得的涉案房产和车位价格明显低于同品质的其他房产的销售价格,其中的差价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勇 杨波 熊三恩

责任编辑 包献荣

审稿人 刘树德

作者:陈洁、戴文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明明(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来源: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98 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5 年 2 月版, P4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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