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2025-04-1-134-001 / 刑事 / 集资诈骗罪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6.11 / (2024)川刑终7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2.21
裁判要旨
1.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入库案例:2025-04-1-134-001
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洗钱罪;虚拟货币;诈骗方法;洗钱本质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名为GUCS的虚拟货币和关联软件“Wa11et Pro”APP(GUCS钱包);通过支付相应费用等方式,将GUCS币放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下载“Wa11et Pro”等APP后,在平台APP中注册成为会员,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然后再用“泰达币”购买GUCS币。王某剑与被告人杨某彬、谢某茂等人共谋,故意隐瞒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并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人通过自买自卖方式操纵GUCS币交易价格,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价格上涨的假象。王某剑等人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召开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大肆鼓吹GUCS币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前景,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不断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购买,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亿元(币种下同)。经鉴定,GUCS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剑陆续将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价值约2.49亿元的“泰达币”转给被告人马某。马某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货币的性质,陆续向王某剑转款9000余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川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剑、马某提出 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川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洗钱行为的定性。
其一,被告人王某剑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作了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拟币交易等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剑等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剑在明知GUCS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也没有任何能力保障GUCS项目持续运营的情况下,利诱集资参与人不断购买无价值的GUCS币。王某剑将所得资金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进行挥霍,并通过境外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资金来源及性质,隐藏集资款去向,以达到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目的。(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GUCS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同,其主要靠修改其他虚拟货币源代码而产生,缺乏技术应用支撑,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GUCS币实质系用于炒作、诱使他人投资的幌子。王某剑通过大肆虚假宣传、操纵币价等方式,营造GUCS币价格上涨的假象,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以“静态收益”的方式变相给予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让集资参与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参与投资,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其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以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未被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例举洗钱方式之一,但洗钱的本质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特定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将虚拟货币转换为其他资产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本案中,马某明知王某剑人提供的虚拟货币系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通过转变为我国法定货币的方式掩饰、隐瞒所涉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裁判要旨
1.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192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11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法律事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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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83号)琚某忠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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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06号)牛某非法拘禁案
(检例第107号)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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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43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消除幼儿园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4号)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5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6号)案例一: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47号)案例二: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48号)案例三: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49号)案例四: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50号) 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 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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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53号) 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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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55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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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58号)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59号)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60号)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61号)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62号)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3号)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4号)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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