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 本案提要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许某云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政府信息公开中内部事务信息的判定标准 (入库编号 2024-12-3-013-002 )
☑ 裁判要点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4行初1034号
原告许**,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剑,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区政府及被告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雷剑,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原告许**提出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兴政会纪[2015]8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记录的是大兴区政府为推进涉案项目建设,研究项目中住宅房屋拆迁问题所召开会议的信息。经属地镇政府反馈,为落实此次会议精神,其单独制定了该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 综上, 由于《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信息为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 因此,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现告知原告许**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大兴区政府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许**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原告许**诉称,依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大兴区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予公开。2019年5月20日,原告许**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北京市政府不履职,在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政府违反了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重新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政府承担。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许**的身份;2.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证明原告许**的拆迁被安置情况;3.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许**反映旧宫镇有余庄房屋拆迁问题的答意见书,证明原告许**的具体住址和争议地块的位置;4.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方案解答,证明原告许**监督拆迁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5.最高法判例,证明原告许**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应公开的范围。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许**要求公开“京兴政会纪[2015]83号会议纪要”信息的申请;2.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回《登记回执》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作出《登记回执》并送达申请人;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函》《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复函》及《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经向相关单位去函查询,核实项目实施单位已就《会议纪要》的执行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故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4.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许**,符合法定程序;5.被诉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许**,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被告北京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3.行政复议申请书,4.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据1-4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许**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5.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被告大兴区政府答复;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许**与大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大兴区政府答复情况;7.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许**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提交的证据2、被告大兴区政府与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许**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以及原告许**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许**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兴政会纪2015/83号)”。同日,被告大兴区政府出具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回《登记回执》。2019年3月19日,被告大兴区政府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发送《关于许某云申请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的函》,要求核实原告许**申请信息的相关情况。2019年3月29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许**。2019年4月15日,旧宫镇政府向被告大兴区政府复函。2019年4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许**。原告许**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撤销被诉告知书,责成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履行公开职责。2019年5月22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6月4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7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许**。原告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大兴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否为内部管理信息,被诉告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 本案原告许**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系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装修补贴所作决议,并非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 ;其次, 拆迁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为落实该《会议纪要》精神制定《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拆迁人签订《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可见,该《会议纪要》直接作为涉案项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补贴的依据,直接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 。被诉告知书认定《会议纪要》系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不充分。另,被诉告知书中认定旧宫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制定了相关方案。现有证据中《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系拆迁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制定,非旧宫镇政府制定。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对于原告许**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9)第3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许**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 娜
人民审判员:邓国良
人民审判员: 郭 羽
二O二O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昂然
法官助理:李晓飞
书 记 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