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这起令人震惊的案件迅速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官钱某某,因严重的工作失职,未及时对相关财产进行续冻续封,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最终,钱某某也为自己的失误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这一判决结果,如同一颗重磅炸弹,在人们心中激起千层浪,也让大家对执行法官的职责和法律的严肃性有了更深的思考。
钱某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峰,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唐山市人,大学文化,审判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二部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峰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峰,辩护人田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 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造成申请执行人总计208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 办理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崔久全一案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对已查封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1-4-102室房产未及时进行执行处置, 且查封到期后未及时进行续封,导致该房产查封到期后自动解封,后被其他案件查封并处置,造成了申请执行人陈某东重大经济损失。 经唐山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1-4-102,房屋建筑面积90.18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6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47.99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 办理牛某虎申请强制执行李旭明一案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对已查封的遵化市新科苑小区3-7-301号房产未及时进行执行处置, 且查封到期后未及时进行续封,导致该房产查封到期后自动解封,后被其他案件查封并处置,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牛某虎重大经济损失。 经唐山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遵化市新科苑小区3-7-301号,房屋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6年3月7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43.97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 ,办理胡某江申请强制执行高小军、赵雪芹、高晓凤、李德勋一案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对金额为261.9万余元冻结款未及时扣划,且在冻结款到期后未及时续冻,导致上述款项被转移或被其他案件冻结,造成了申请执行人胡某江重大经济损失。 此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执行大队工作人员于2017年至2019年扣划、追回上述款项中的145万余元。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钱某峰主动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在一审判决前退赔、取得当事人谅解等,以及相关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称指控造成损失数额过高,且损失已经弥补,取得了当事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军钢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当事人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补偿,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人钱某峰所犯失职行为,情节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应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身体不好,父母病重,积极弥补损失,请求对其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还提交了相关执行材料、收条、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造成申请执行人总计208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办理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崔久全一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已查封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1-4-102室房产未及时进行执行处置,且查封到期后未及时进行续封,导致该房产查封到期后自动解封,后被其他案件查封并处置,造成了申请执行人陈某东重大经济损失。经唐山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1-4-102,房屋建筑面积90.18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6年11月5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47.99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办理牛某虎申请强制执行李旭明一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已查封的遵化市新科苑小区3-7-301号房产未及时进行执行处置,且查封到期后未及时进行续封,导致该房产查封到期后自动解封,后被其他案件查封并处置,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牛某虎重大经济损失。经唐山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遵化市新科苑小区3-7-301号,房屋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6年3月7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43.97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峰在担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协调处审判员期间,办理胡某江申请强制执行高小军、赵雪芹、高晓凤、李德勋一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金额为261.9万余元冻结款未及时扣划,且在部分冻结款到期后未及时续冻,导致部分款项被转移或被其他案件冻结,造成了申请执行人胡某江重大经济损失。此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执行大队工作人员于2017年至2019年扣划、追回上述款项中的145万余元。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钱某峰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峰对陈某东、牛某虎、胡某江的损失进行退赔。截至2022年9月20日,上述三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该三人对被告人钱某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涉案执行案件卷宗、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东、牛某虎、胡某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钱某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田军钢提交的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协助冻结、扣划材料、执行款交纳发放记录、说明等相关材料,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钱某峰实施了部分强制执行行为,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峰退赔当事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但不能证实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被告人钱某峰所提指控造成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人田军钢所提当事人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补偿,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人钱某峰所犯失职行为,情节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胡某江申请强制执行高小军等人一案卷宗证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遵化执行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执行款交纳发放记录共同证实,证人俞某海在接手该案后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数额为130万余元,加上之前发放的15万元,共计145万余元,该部分款项是从失控的261.9万余元追回的,而其余发放给胡某江的9万余元,是证人俞某海等人后期查扣的钱款,不应自指控造成损失数额中扣除;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钱某峰在办理执行案件期间内,严重不负责任,未依规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相关财产未续封、续冻,被其他案件查扣处置,造成陈某东等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峰积极退赔,执行大队其他工作人员积极查扣,共同挽回了当事人的损失,但被告人钱某峰的行为系立案后的挽回经济损失行为,该挽损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田军钢所提被告人钱某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所提被告人钱某峰身体不好,父母病重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并取得当事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峰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陆凤鸣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