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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亚文:企业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法律实现|前沿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3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3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 《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9期 。

【作者简介】 罗亚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 19882 字,阅读时间 约 50 分钟。

【摘要】 企业数据资产融资担保应以规范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构造为建构路径,以区别于企业信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数据存储设备担保等实践形式。数据资产为担保标的,数据持有权及数据使用权为适格担保客体,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应统合为数据财产权规范构造中的“数据使用权”。与抵押担保相比,权利质权形式更符合现行担保体例、数据自身特征及实践形式要求。数据质押担保不宜采“准占有”或权利凭证交付的设权路径,应将登记作为数据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在数据资产移转、数据许可使用等数据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下,数据质押担保采登记生效规则更为适宜。基于对数据资产之特殊性以及担保企业经营模式等因素的考量,质押担保期间出质人可转让、对外许可使用数据资产,但应设置衡平质权人交易风险的适用规则,以兼顾企业的融资效果及质权人的担保风险。可通过强制管理、“预处置”的缔约方式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数据资产入表的认定标准可作为质押标的识别的借鉴参考。应关注数据自身特征对估值定价的影响,基于不同参考因素及动态考量思路选择适宜的估值定价方法。

【关键词】 数据资产   质押担保   数据持有权   数据使用权

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和《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出台,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逐渐成为企业经营交易的重要财产类型,数据资产融资担保也成为企业获取融资贷款的新路径。各地纷纷开始有关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探索,但目前有关数据融资担保的制度规范尚不完善。

《数据二十条》明确要求“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以企业数据融资担保的制度建构为研究基础,公共数据与个人数据的担保规则可参照适用。与企业数据相比,公共数据及个人数据存在一定特殊性,因而针对二者的担保构造将另行研究。其一,就公共数据而言,有关公共数据质押担保的实践案例逐渐增多,如2025年初南京银行开展以公共数据资产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授信业务,常州数据集团以所属子公司名下公共数据资产作为质押标的。因公共数据兼具财产属性与公共属性,涉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故有学者认为担保人应限定为公共数据资产运营公司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并应限制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等。以公共数据为标的的融资担保规则较为特殊,难以作为数据担保制度建构的普适规则。其二,就个人数据而言,理论界有关个人是否享有数据财产权、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应否予以区分、数据产品中的部分经济利益能否归属于个人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既有观点或认为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原则上不享有数据财产权;或认为个人同意及个人许可为实现经济利益的两种形式;或认为个人对于企业生产的数据有获取相应经济利益、实现数据利益分配的权利,普通免费服务并非当然合理对价。基于个人数据财产权行使的理论争议,以及进行规模化处理前单个数据的财产价值有限等原因,个人数据资产融资担保不作为本文的论述重点。

各地有关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探索为立法提供了经验路径及规范参考,同时,统一的立法规范亟待出台以更高效地调整实践进程。笔者以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模式为研究起点,结合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非排他性、动态性、价值易变性等特点,通过对担保客体、担保形式、登记效力、担保实现、数据价值评估等内容的阐释梳理,以期厘清数据融资担保的规范样态及适用规则。

一、

企业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样态及理论定位

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规范探索以实践样态的梳理为基础。各地实践模式存在一定差异,企业信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数据知识产权担保、以数据产品为增信条件的银行授信能否纳入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调整范畴值得思考。数据资产融资担保是否符合担保构造的规范要求、数据资产是否具有适格性等系列问题亟待回应。

(一)实践样态:数据资产融资的模式区别

数据资产担保逐渐成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各银行也逐步开展数据资产的融资担保业务。如中国建设银行推出“数易贷”服务以推进数据资产质押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允许企业利用数据资产抵押获取贷款。2025年初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获得银行质押融资资金896万元。2025年江苏常州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数据产品“常州市公共停车泊位及充电桩实时状态数据”为增信条件,获得银行500万元的授信支持。2024年神州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金服云数据产品作为数据资产纳入企业财务报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神州金服云”办理数据资产质押登记,获得银行3000万元的授信融资。与此同时,各类有关数据资产融资的服务规范相继出台。2023年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2024年浙江省杭州市《数据资产融资指南》明确数据资产融资是基于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资源进行的融资活动,提出以数据资产使用权、收益权等为标的向合作银行申请融资;2025年实施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业务规范》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定义及相关流程;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数据交易所企业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指引(试行)》等推进企业数据资产交易的指引文件。

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开展如火如荼,尽管均以数据资产融资贷款为名,但各类实践模式存在本质不同。本文以企业数据资产担保为研析对象以区别于以下几类实践模式。其一,企业信用融资。该模式以企业数据资产信息为增信融资基础,银行以企业自身信用为贷款考量标准,尽管审核企业数据资产存证情况及相关信息,但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担保物融资,本质上是金融机构通过企业数据画像对其经济状况作出评判。举例而言,杭州市《数据资产融资指南》规定“数据资产融资是基于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资源进行的融资活动”,“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可作为融资的基础”,虽然明确使用权、收益权等数据融资基础,但并不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以实现债权人于“物”上的优先受偿。综合评估数据资产价值、企业信用状况的融资手段本质上仍为企业信用融资。其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理论上应区别以数据资产为标的或以数据权利为客体所开展的担保活动以及以数据资产未来收益或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质押融资。“数据”作为标的的担保与数据未来收益的担保并不相同。基于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所获收益的应收账款质押仅在收益来源上与数据资产相关联,但未以“数据”本体为担保标的,该差异性与土地经营权担保及土地经营收益担保、知识产权质押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用质押的差异性相似。实践中,有企业在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登记系统完成确权登记后,将数据知识产权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以许可过程中产生的未来收益质押给苏州银行,同时苏州银行为企业发放贷款。此案例更契合应收账款质押的交易构造,而非以“数据资产”为担保标的的融资担保。其三,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各地相关规范将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范畴。各规范及操作流程推出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资产融资担保更早地为各地所实践。笔者认为二者在客体上具有包含关系,数据知识产权可被视为数据财产权的子项,数据财产权还包括部分非属智力创造成果但有财产流通价值的数据权利,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产品等可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范畴。此外,以存储数据资源的动产设备作为担保物的融资形式应归属于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

(二)理论定位:规范意义的担保构造

在区分相似融资模式的基础上,关于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理论定位值得探究。应否以规范意义上的担保构造作为制度搭建路径,抑或在制度构造上存在其他解释可能,理论界存在争议。对于数据资产融资担保是否符合担保构造的规范要求,“质疑说”认为,数据产权担保本质为债权性质的附生效条件的数据使用权交易,实践中的数据“担保”仅仅是对数据交换价值的广义描述,并不意味着数据产权担保具有物权属性。借贷关系中“未能如约还款”是债权人取得数据使用权的生效条件,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获得私钥以使用数据。“质疑说”还认为,数据担保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数据资产担保中登记所发挥的作用并非确立优先受偿的顺位,而是确定担保权人的权利所在。“质疑说”否定了数据交易中担保的物权属性,而将其归于合同领域,以借款关系和数据交易关系解构银行与企业间的“担保关系”,同时否认优先受偿的法定效果。但问题在于,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企业的融资贷款交易中,当期限届至企业未清偿借款时,银行意在通过数据资产的交换价值实现债务清偿,通过私钥以获得数据的使用权并非银行的交易目的,且不同数据资产、数据产品等具有较为特定的适用场景和应用领域。对于银行而言,用于担保的数据资产可能并无显著使用价值,因而“附生效条件的数据使用权交易”的制度定位实际上限制了数据资产的担保价值、交换价值,而着重于数据的使用价值,忽视了贷款人欲实现的以数据资产优先受偿的交易目标。

基于此,笔者认为数据资产融资担保应以规范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构造为制度搭建路径。具言之,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规范模式应体现为:企业将数据资产脱敏、清洗、整合处理后,办理数据产权登记,银行等金融机构评估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数据价值进行评估,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数据担保合同,办理数据担保登记后,银行发放贷款。一方面,数据融资担保的推进有利于拓展企业融资方式,扩大企业融资担保的客体范围。在部分企业缺乏融资途径的情况下,数据资产作为新型的企业资产可切实解决部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随着数据财产属性、数据财产权内涵的不断挖掘,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实践需求越来越大,数据资产的担保途径利于拓展企业的融资渠道。目前的企业数据融资担保,兼具金融产品工具的实践目标以及债权保障工具的制度目标,前者以经济学的理论研究为基础,后者之保障债权实现为法学领域数据担保的构造起点。另一方面,采用担保物权的构造模式有利于调整数据担保交易、规范数据交易市场。统一的数据资产担保路径有利于明晰担保流程、推进数据财产权、数据交易的制度建构。数据移转、数据许可使用等实践交易模式逐步开展,企业可通过处分数据资产以获取流转收益。数据资产具有作为担保标的的适格性,其具有商业价值、可用于流转交易、可为货币估值定价。可供支配的交换价值使其可以用于担保交易,数据财产的可流通性为担保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区块链技术所形成的结构化数据、企业数据资产入表的规范表达,均有助于实现担保物的特定化要求,数据资产作为担保标的并无规范障碍。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构造是担保体系中的典型样态,将担保标的范围扩张至数据领域符合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发展现状。

二、

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规范构造:客体、形式及登记

(一)担保客体辨析:数据持有权及数据使用权

关于数据担保的客体存在不同理论观点,包括数据文件、数据权利及数据目录、数据资产凭证及数据知识产权、数据财产性权利等,甚至有学者认为以数据本身为客体和以数据权利为客体,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设立。基于此,担保客体主要区分为数据资产和数据权利两大类。

其一,应当区分担保标的与担保客体,前者指代数据或数据资产这类“物”,但规范意义上的担保客体应当为“物上权利”。从法理视角出发,处分行为的客体本质上是一项或多项权利。即便是在动产质押或特殊动产抵押的交易形式中,用于担保的规范客体也是动产所有权,动产则为担保标的,与权利质押以权利为客体的结构一致。在数据融资担保领域更须强调这一区分的原因在于,数据这一无形物上存在的权利形态较为多样,《数据二十条》就提出了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各种权利,立法须兼顾数据财产上多主体的利益期待,以发挥不同数据权利的最大效能。因此,数据担保客体应为数据财产权,部分学者提出的数据文件、数据集、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本质为无形财产,应归入担保标的范畴,实为数据财产权之客体。简言之,担保客体为数据权利,而权利客体为数据或数据资产此类“物”。目前有关企业数据可作为担保财产的法律规范相对缺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意在扩张可担保的财产范畴,该条文为担保客体的进一步扩大提供了规范支撑。有学者认为担保财产之范围应扩及所有具有经济价值且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因而企业数据可纳入担保财产的范畴。总之,“数据”为担保标的,而担保客体为数据权利。

其二,“物的可支配性来自于物的特定化”,数据作为无体物不外如是。物的可支配性源自物的可特定化,与物的形态无关。权利客体的特定化以及作为担保标的之数据资产的“合理识别”是开展数据融资担保的前提。可交易数据应满足价值性、可支配性的属性要求,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的可特定化、可支配性是其流转交易、融资担保的基础。事实上,数据信息可以特定化,数据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等均有相应的数据技术加以识别和控制。一方面,可通过数据技术予以支持。数据资产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以形成结构化数据,实现数据资产的特定化,通过区块链平台存证形成特定哈希值以明确担保标的内容。通过robots协议等排他技术手段形成对数据事实上管领的能力。另一方面,相关规范标准可作为识别供给。以“合理识别标准”作为权利客体的最低描述要求,通过概括描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具言之,可适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有关企业数据资产入表的相关标准来合理识别可担保的数据财产,包括被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以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控制、进行货币计量、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作为数据资产的认定标准。企业资产入表、数据资产评估意见等可作为数据特定化的规范参考。

其三,在区分担保客体与担保标的的基础上,数据融资的担保客体具体指向哪些数据权利需要进一步厘定。部分学者未区分数据权利类型,以数据权利作为担保客体。有学者针对公共数据资产质押担保,提出以数据加工使用权作为质押客体,而数据产品经营权应纳入企业数据资产质押的客体范畴。《数据二十条》提出“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其中有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分置结构为实践部门及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支持,产权明晰有利于高效配置资源、保障交易各方的合理预期。但这些权利能否直接作为企业融资的担保客体,仍须重新厘清各权利的具体内涵及权利间的分置关系。第一,权利与数据类型的对应关系应重新认定。“三权”结构中的“数据资源、数据加工、数据产品”意在呈现数据全生命周期的不同数据样态及数据品类,是一种政策用语,并非“三权”建构的前提标准,数据品类与权利类型并无对应关系。举例而言,“数据资源”不应当与“持有权”绑定,持有权也不仅仅以“数据资源”作为权利客体,数据产品持有权也同样存在。第二,企业拥有或控制数据的状态以“持有权”作为法律层面的权利配置或法律表达较为合适,数据持有权可作为担保客体。区别于一般有体物所有权,以数据为客体的持有权并不采用绝对排他的规范进路。持有权具有“类所有权”的特征,以数据来源者使用、合理使用规则等为排他性例外。持有权是企业对数据享有的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统合,企业可通过自主收集、加工处理、交易活动、生产经营附带产生等方式取得数据持有权。持有权可被作为企业融资担保的客体。第三,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应被统合为具有规范意义的“数据使用权”。数据使用权可涵盖数据加工使用权及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利内容,规范构造上无须同时增设两权利。一则,数据使用权包含加工处理数据、自身使用数据、流转数据获取收益等各种使用情况,“使用”不限于自身使用,权利人对外流转数据以获取收益也是对数据的使用方式。二则,数据经营权意在强调企业经营利用数据以赚取收益的权利,其指向的适用情形较广,包括对外许可使用、融资担保、设立信托、入股等。但“经营”本质上也是广义使用的一种方式,“经营利用”是数据使用权的应有权能之一。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存在核心权能的重复,并无同时增设的必要,否则面临进一步“界分”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制度困境,因而有观点质疑,何以设立加工使用权和经营权两个重合交叠的使用权?数据使用权足以涵盖企业对非持有数据的利用形态,应将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统合于数据使用权中。数据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可让与性及可支配性,可作为担保客体进行融资交易。综上,若企业为数据持有权人,则企业用于融资担保的客体为数据持有权;若企业为非持有的使用权人,则担保客体为数据使用权。有规范性文件指出,“出质人是数据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或授权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本质为持有权人,授权使用人则为数据使用权人。

(二)担保形式厘定:权利质押

在厘清数据融资担保客体的基础上,规范意义上的数据担保形式亟待明确。目前实务界及理论界有关数据担保形式的构造争议主要集中于质押担保及抵押担保。

实践中,数据融资担保存在不同担保形式。一是抵押形式。2016年贵阳银行发放首笔“数据贷”,贵州东方世纪以数据资产进行“抵押”获取相应贷款;西部数据交易中心推出办理数据资产抵押登记业务。二是质押形式。山东省2025年首单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企业以数据知识产权为质押物获得融资资金;部分地方推出有关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业务规范,如浙江《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业务规范》和《包头市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服务规范》,《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也提出探索公共数据资产的质押业务。理论界有关数据融资的担保形式也存在较大争议。一是认为数据担保应采用权利质押的担保形式,与动产质权相区别,更类似于权利质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数据财产性权利作为质押客体具有适格性。通过质押担保方式取得数据期待利益。二是认为数据担保应采用保留控制权的抵押形式,这更符合数字科技的发展规律。数据财产担保宜设定权利抵押,类推适用动产抵押规则。数据权利抵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可满足物权公示原则。三是采用双元担保路径,区分为数据权利质押贷和数据资产抵押贷两条路径,即以数据仓单为客体的质押和以数据资产为客体的抵押;或认为待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制度发展成熟后,形成抵押登记对抗与质押移转生效结合的担保公示模式。

笔者认为数据融资担保采权利质押形式更具合理性。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数据融资担保可采纳的主要担保形式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以及权利抵押。不动产抵押及特殊动产抵押当然排除在外。动产质押在客体类型以及转移占有的设立方式上,均与数据融资担保相差较远。因而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采用权利质押还是权利抵押的担保形式。第二,持抵押担保的观点认为权利抵押路径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主要体现为:在数据作为担保标的缺乏立法规范的情况下,《民法典》第395条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可将数据及数据权利纳入抵押财产范畴。而《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封闭性规定作为可质押财产的认定标准,但目前数据权利的相关规范付之阙如。由此,抵押担保更符合《民法典》的规范体例。第三,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担保标的的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出质人通常将担保标的交付质权人,但权利质权存在特殊性。《民法典》第441条明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于此,权利质押与权利抵押均可不以担保财产的移转占有为设立要件,二者设立形式趋于接近,权利质权的设立不以转移控制权为必要。与此同时,我国担保制度的功能主义化发展趋势致使担保公示方式(登记或占有)、担保客体属性(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等不再作为严格区分抵押及质押担保形式的标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效力为立法所认可(须公示)。第四,以数据权利质押和数据资产抵押为建构方式的双元担保路径区分数据权利及数据资产,该观点有混淆担保客体与担保标的之嫌,数据融资担保之客体为数据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质押不外如是,而数据资产类的无体物本质为担保标的。同一数据资产(如数据集、数据产品等)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担保形式的构造方式使得数据担保制度复杂化,且造成适用上的重叠。

事实上,担保公示方式无法作为权利抵押及权利质押形式选择的判断标准,当引入登记作为担保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时,二者差异性不再明显。但仍可从客体属性、担保体例、体系融贯、担保功能以及实践形式等层面确定担保形式。关于数据融资担保采权利质押形式的结论可从以下几点加以思考。

其一,从客体属性及担保体例的角度看,权利抵押一般以不动产相关权利为担保客体,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数据作为无体物,与不动产属性相差较大,数据财产权利与不动产权利存在明显区别。通说认为不动产权利应纳入抵押担保范畴,动产性权利则采质押担保形式。因而除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外,一般权利担保多以质权形式设立,数据持有权及数据使用权不外如是。一则,《民法典》第440条确立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股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形式,质押客体以动产性财产权、收益权等为典型。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的财产属性与前述客体相似,更接近于动产性权利,同样通过“以金钱为主要给付内容”的财产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二则,除《民法典》明确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实务中部分新型权利的融资担保也以质押形式展开,尤其“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财产权利”,如商铺租赁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新型权利,实践及理论更倾向将此类无形财产权的担保形式归入质押范畴。因而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较之权利抵押有扩张趋势。

其二,从体系融贯及担保功能的角度看,除客体属性的区别外,数据融资担保形式也须进一步统合。如前所述,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财产权的子项,属于具有“智力创造属性”的数据资产,依据《民法典》第440条第5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应采质押担保形式。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质押形式开展担保交易活动的情况下,数据财产权的担保形式应保持体系一致,无论标的是否具有智力创造属性,数据融资担保均采用质押形式符合统合要求。另外,《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指导意见明确公共数据资产采用质押担保形式,企业数据资产应保持担保体系的统一。此外,与抵押权相似,权利质权的设立不以转移控制权为必要,因而在抵押人数据利用需求层面,制度功能差异并不明显。

其三,从实践开展的角度看,越来越多的数据融资担保实践以质押贷款形式开展。2025年天津农商银行落地全国首笔非遗数据资产质押贷款,将经过确权评估的非遗数据资产作为质押担保物,通过价值评估、确权登记、质押担保等环节实现贷款融资。2025年浙江首例数字人民币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落地,将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同时不少地方推出数据资产质押相关规范,如2024年《上海数据交易所企业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指引(试行)》等。

此外,针对前述“封闭性规定”,有学者指出封闭式的兜底条款窒碍了权利质权类型的发展,事实上《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有关担保客体的“封闭性规定”,不仅可通过出台与数据相关的立法规范予以填补,而且《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可作为解释支撑。该条认可“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且在法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具有物权效力。本质上,《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之规定并非为了限制出质财产权利的法定类型,而应被视为一种开放式的授权规范,以承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封闭性效果”并非其立法目标。基于此,以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为客体的担保,在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后,取得物权效力。

(三)质权设立:公示方式及登记生效

规范体系中质权设立的方式主要包括交付及登记,质物或权利凭证的占有、质押登记是公示质权的主要手段。基于数据无形性及可复制性特征,笔者认为将登记作为质权公示方式更为妥适。

第一,数据质押担保不宜采“准占有理论”及交付权利凭证的设权路径,且多元公示方法不利于数据财产权及数据质押担保之公示表征的规范统一。有观点提出数据载体可被数据权利人准占有,准占有的移转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可将事实上对财产权的支配以及占有的客体为财产权作为准占有的成立标准。数据交易中,承载数据财产权及数据内容的数据载体可被权利人准占有,通过“事实上的拥有”推定数据财产权的实体权利归属。针对担保物权的公示,可采用控制公示方式,通过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持有数据来实现。可将数据文件复制给银行以实现担保权设定的公示,但数据文件所有权人仍可继续使用该数据。数据作为无形物,仍可通过技术手段产生类似有体物占有的管领效果,数据财产权得以公示,区块链控制是最佳的数据权利公示路径。甚至有学者指出登记、移转占有、保护与防范的技术措施、区块链分布存储、权利人声明与抽样访问验证等均可作为数据财产权的公示方法,且不同类型的数据的公示方式也不同。

就数据质押担保而言,无论是数据载体交付后的准占有,还是权利凭证的交付占有,均不适合作为数据财产权质押设立的要件。其一,数据质押担保归属于权利质权范畴,即便“准占有”或“事实上的控制”可作为取得数据财产权的公示方式,但数据质押担保中,质权人并无取得实际控制或准占有数据财产权的必要,质权人通常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取得数据担保权的目标在于债权未履行时通过数据财产权变价而受偿,实际控制与否对质权人并无实益。数据载体或数据财产权的事实控制价值往往保留于出质企业手中更为有益。其二,无论是数据载体的实际控制,还是数据复制件的委托存储,均无法对外形成有效的公示效果。数据的可复制性特征使得无论是质权人的技术控制还是复制件的委托存储,出质企业仍可继续利用担保标的。质权人的控制或第三方的技术存储难以向交易第三人形成准确公示的效果,即交易第三人无法及时获悉交易标的上存在担保物权、可为他人优先受偿的情况。其三,数据交易市场仍处于发展阶段,数据权利凭证可能出自不同性质的机构,如大数据交易所、综合性政府服务平台、企业组建的登记交易平台等,数据权利凭证尚未具有统一的规范意义或统一的权属证明效力,权利凭证的交付占有难以产生设立质权的规范效力,移转权利凭证作为数据担保公示方式并不合适。

第二,与准占有、实际控制、权利凭证交付等方式的公示效果缺陷相比,登记更适宜作为数据交易的公示方式。基于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践发展及规范适用,应将登记作为数据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自《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各地纷纷开展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践探索,并出台相关规范,如《南京市数据资产登记暂行办法》《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确认数据权属、促进数据交易流通、释放数据要素价值。通过登记审查以确保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交易者可基于登记公示信息信赖交易相对人的数据权利,以此减少交易相对人查询数据权利状态的成本,提升交易效率,通过“公示”信赖逐步树立数据产权登记的公信力。数据产权登记类型较为多样,主要涉及首次登记或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信托登记等。登记标的与登记客体存在区别,数据产权登记客体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等权利,而数据标的指向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应用等不同数据品类,该区分结果与数据质押担保中担保客体与担保标的的区分标准一致。登记在数据确权及数据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数据质押担保是数据交易的重要类型之一。企业通过初始登记使得数据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可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以此实现数据登记的确权功能。数据质押登记以数据确权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前提,通过办理质押登记,数据相关权利状况将更充分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不特定第三人将在获悉担保现状的情况下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且质押登记有利于优先受偿顺位的明晰,保障在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第三,数据权利移转、数据许可使用等数据交易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数据质押担保采用登记生效规则更为适宜。其一,数据质押登记区别于一般数据交易登记,后者包括数据移转交易、数据许可使用等,分别对应移转登记及许可登记。有观点认为数据移转、数据许可使用等交易应采用登记生效规则,通过未经登记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以更高效、更规范地建立数据产权制度,促进数据交易市场安全合规发展。也有观点通过区分数据类型、登记类型、数据价值“半衰期”而分别适用不同登记规则。笔者认为一般数据交易采用登记对抗规则更符合实践情形及规范现状,原因在于:数据登记规范及统一登记机构的缺失致使登记生效规则难以即刻落地;区分不同类型以适用不同登记规则的观点以及划分标准的不统一致使数据登记规则更为混乱;与登记生效主义一致,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不会阻碍数据登记制度的体系建构,更不会阻碍数据登记公信力的树立。其二,数据担保登记作为数据交易登记规则的例外,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首先,质权设立有明确的法定规则,《民法典》第440条至第445条明确规定,除部分质押标的有权利凭证外,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前所述,数据权利凭证尚无规范意义上的权属证明效力,权利凭证交付不具有设立质权的法效果,由此数据权利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符合立法规范。其次,数据质押担保本质为不移转占有的权利质押,而担保权的设立意在保障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且该优先顺位利益可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以兼顾担保权人的顺位保护及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因而登记应作为质押设立的必要条件以向不特定第三人公示数据上的相关利益,数据质押担保应采用登记生效规则。再次,实践中,数据融资的贷款人为银行,且数据融资担保的金额较大,银行作为质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倾向于选择办理质押登记,如浙江大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以“区块链存证平台”为基础,推出数据质押存证登记。

尽管各地登记机构、登记平台尚未统一,且立法规定付之阙如,但规范意义上的数据质押担保仍须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统一登记平台的建立及统一登记规范的出台是数据质押担保高效开展的重要保障。在数据产权登记统一平台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各地可通过确立“数据产权登记互联互认”规则打破数据孤岛、保障数据权利公示与权属查询,部分地区已开展数据登记的互认规则,以保障数据交易跨区域、跨系统开展。从长期发展视角看,可依托国家数据局建立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以国家数据局为登记中心节点,各省数据主管部门形成登记次节点,或再次设立市一级的数据登记子节点,以“分层展开”的形式搭建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推进全国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建设。与此同时,数据产权登记的相关立法规范亟须推出。其一,法律层面,应明确数据登记的权利种类、数据交易的登记类型、数据质押担保的登记生效规则、登记机构的相关履行职责等;其二,行政法规层面,《数据产权登记条例》亟待出台,以明确数据登记的相关概念、登记类型、登记程序及流程、登记机构设置、法律责任等规范内容。

三、

数据资产质押担保:权利行使、担保实现及定价机制

在厘清数据质押担保基本构造的基础上,须进一步思考的是以下问题。其一,数据质押担保期间,企业作为出质人能否自行使用、对外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担保标的;其二,若出质人可处分数据资产,质权人所面临的交易风险如何平衡;其三,债权届期未清偿,数据质押担保实现能否继续适用一般质押担保实现规则,如何化解数据交易规则缺失及数据交易市场不成熟带来的价值变现困难的问题;其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数据资产的定价评估规则以更好地平衡企业的融资效果及银行的贷款风险。

(一)出质人:担保期间可处分数据资产

数据质押担保期间,出质人能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担保标的,存在两种规范路径。其一,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或提存。此种规范路径参考《民法典》第444条。其二,出质人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担保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数据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担保权不受影响。转让或许可使用应及时通知担保权人,能够证明该行为可能损害担保权的,可请求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此种规范路径参考《民法典》第406条。有学者认为数据担保交易中,为了维持数据的交易价值,担保人的持有权和使用权一般不受影响,但经营权在担保期间应受到限制。无论是将经营权解释为对外经营以获取收益,还是将其理解为对外转让数据财产的处分权,该观点意在限制担保期间担保人对数据财产的转让及许可使用。与之相左,有观点认可数据设立担保后又许可他人使用数据的行为,因担保设立在先,数据提供方对被许可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尽管《民法典》第443条至第445条规定了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数据持有权人及时利用更新、加工处理数据对数据财产权的价值影响较大,企业对数据的持续支配利用是数据产品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因而质押期间继续利用数据资产对出质企业较为重要。

因此,有关数据质押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质权效力的规范设置,应将数据财产的特殊性、数据担保企业的经营模式等作为关键考量因素,与其他权利质权相区分。第一,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排他性特征,因而质押担保期间出质企业使用数据资产或对外许可使用数据财产权,均不减损数据资产及数据财产权的利用价值。第二,基于出质人自身的经营模式,部分出质标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如知网运营商所拥有的数据库资源,数据出质期间企业继续利用数据库资源经营对其而言十分必要。担保期间的许可使用收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状况的维持,更利于债务清偿。第三,关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处分或转让,规范发展持“支持”态势,最典型的情况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我国立法规范有关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处分限制”有限缩趋势,不仅抵押担保呈现如此趋势,而且针对知识产权质押期间的客体处分问题,也有观点提出应当修改知识产权质押期间担保财产“不得转让”的原则性规定。数据权利质押与财产抵押的适用规则具有相似性,均不以控制占有为担保设立要件,权利质权中的权利转让规则可向抵押权转让规则的更新保持一致。事实上即便转让担保标的,基于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质权并不受影响,质权人可基于登记的公示力对抗第三受让人、实现担保权益。有观点提出通过转让价金提存替代物权的追及效力,以更好地实现质权人及第三人间的利益平衡。但基于数据资产价值的动态性、质押登记的公示性以及债务人财产的混同风险,价金代位难以完全替代质权的追及效力以充分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基于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质押期间担保标的可转让、可对外许可使用,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数据财产的利用价值,而且有利于担保企业的收益提升。

(二)质权人:交易风险平衡的适用规则

数据质押担保采登记生效模式,而非交付占有,出质人仍继续持有担保标的。从前述分析可知,担保期间出质人可继续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转让数据资产,以提升企业的经营收益及偿债能力。该规则在充分保障出质企业收益能力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了质权人的交易风险。其一,数据自身的特殊属性,如时效性、动态性、价值易变性等可能导致担保期间担保标的的价值降低、担保实现时数据变现价值无法清偿债权的后果。其二,登记而非交付占有的担保设立形式,致使质权人无法切实控制担保标的,出质人对担保标的的利用、加工、挖掘、处理等行为不易为质权人掌握。其三,担保期间出质人对数据产品的处分虽然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经营收益,且数据的使用价值不会随之降低,但数据交换价值可能受到影响。原因在于出质人若在出质期间许可第三人使用数据,质权通过拍卖变卖实现时,市场上的数据需方可能减少,导致拍卖变卖价值减损。基于此,数据质押担保的规则设置及数据自身的特殊属性,致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因而实践中数据融资担保的估值质押率较低,以平衡质权人的风险承担,但较低的估值率或担保定价不利于企业的融资效果。因此,应进一步探索衡平质权人交易风险的适用规则,以兼顾企业的融资效果以及银行的担保风险。

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合意约定优先。尽管原则上担保期间担保人可处分数据资产,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可约定担保期间不得转让数据资产,且基于登记公示要求,“不得转让约定”须在质押登记中一并载明,否则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期间出质人转让数据持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及时通知质权人,但通知义务的未履行不影响数据资产的处分效力,而是由出质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质权人在接到通知后,若能证明数据权利的转让可能损害质权实现,可请求转让价款的提前清偿或提存;若无法证明转让行为将造成质权损害,质权的追及效力可高效保障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即无论数据持有权如何流转,质权始终附着于担保标的之上,并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

第二,担保期间出质人的行为导致数据价值降低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恢复抵押财产或提供价值相应的新担保。 但问题在于,质权人并不控制数据资产且并不了解担保数据的结构组成及市场环境,可能难以知悉数据资产的实际价值变化,更无法确切得知数据价值减损这一结果。由此,可借鉴存货动态质押、浮动抵押中的“监管人”机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质押标的质量及价值进行定期监管。目前大幅开拓数据业务的“数商”可作为数据融资担保交易中的受托方,监管数据资产的市场价值变化。

第三,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的贷款原则上只得用于企业有关数据项目搭建运维、数据产品技术改造、数据服务的购买更新等与数据资产、数据项目相关的企业经营管理中 。出质企业不得将融资贷款用于购买股票、有价证券等其他与数据项目无关的投资性活动。出质人与质权人可约定数据融资贷款的用途范围。企业贷款的用途限制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经营风险、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数据资产质押担保的实现方式

数据融资担保交易中,若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质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近期,我国各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有关数据质押担保的实现方式。《包头市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服务规范》详细规定了数据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的前提要件、处置价款的清偿顺序、出质人非债务人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等。浙江《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服务规程》规定了质权人处置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处置数据私钥及数据知识产权;依据约定,与第三方签署排他性许可协议以所得价款清偿;协商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清偿。一般而言,担保实现的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数据融资担保中质权人主要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此类主体并无使用数据产品的实际需求,因而通过折价方式取得数据持有权对于银行而言并无实益,质权人更倾向于通过拍卖、变卖取得数据交易价款以清偿债权。拍卖变卖主要涉及数据权利主体的变动,通过数据持有权转让、数据使用权转让等获取的价款清偿所担保的金钱债权。但问题在于,作为担保标的的数据集、数据产品、数据应用等适用场景具有特殊性及特定性,而应用场景的特定性进一步缩减了数据财产变价的空间。由于数据交易的潜在受让人范围有限、数据价值评估体系尚未搭建等因素,拍卖变卖也面临流拍或成交价款不足以清偿金钱债权的困境。

因此,数据质押的担保实现仍须考量传统担保实现方式之外的妥适路径。 其一,依托执行机关的强制管理,通过管理人的操作实现数据的“财产收益价值”。 区别于拍卖变卖对数据交换价值的实现,管理人主要通过对数据财产的经营收益清偿债权。数据交易空间的狭窄、数据适用场景的特定性以及数据变价的难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33条中“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强制管理的适用要件。强制管理的收益执行模式契合数据财产权的客体特殊性,相较于拍卖变卖等产生权利变动的实现方式具有一定的适用优势。数据来源者知情同意规则的适用、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数据产品的持有权主体身份限制的厘定是进行数据交易首先需要解决的前置问题,数据权利变动以这类问题的解决为基础,而强制管理并不涉及权利主体变动,避免出质人丧失担保的数据权利,仅通过引入数据资产管理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获取收益,使得数据融资担保的实现更为便捷高效。 其二,“预处置”的缔约方式可增加部分数商的市场交易业务规模,符合“数商”开展市场交易的服务定位。 预处置本质为“提前找好受让人”,以防担保实现过程中数据财产无法变价清偿。数据质押合同签订时,可同步引入第三方签订数据财产受让预约合同。当发生担保权实现事由时,由第三人受让数据财产的受让款偿还贷款。“预处置”模式通过受让人的提前引入,既能高效实现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又基于数商的经营模式、运营内容的专业性提升了数商的业务规模。从担保结构来看,预处置模式与“后让与担保”具有相似性,后者指通过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方式为债权担保(如借款双方提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权届时不能清偿的,即履行买卖合同,以房屋抵偿债务)。但“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仍存在争议,相较而言,预处置意在提前找好数据权利受让人,而非强调数据权利转让合同的担保效力。 其三,交易当事人有关担保实现方式的合意应予以重视。 浙江《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服务规程》针对担保客体的处置方式,明确依据质权人、出质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对数据私钥及担保客体进行处置,同时可依据约定,由出质人与第三方签署数据权利的排他性许可协议,协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因而针对数据质押担保的实现,有学者主张增加自力救济的变价措施、加强质权人私力实现的功能、放松对流质条款的禁止。目前数据质押担保的实现规则尚缺失,从鼓励数据交易、促进数据市场发展的角度,对于不违背法定规则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应予以鼓励。如当事人实现有关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流质条款面临无效的可能,在数据交易市场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流质条款的禁止标准,以便于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四)质押标的数据资产的识别确认与价值评估

会计核算中对数据资产的识别确认、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是数据交易流通、融资担保的重要前提,有学者提出数据融资担保行为离不开数据资产入表的支持。部分数据融资指南明确,“数据资产在金融机构经过专业评估后,可转化为融资的标的”。因而关于数据质押担保的前置性环节数据资产的识别确认与价值评估亟待规范供给及法律支持。

在数据资产识别确认与数据资产入表方面,《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数据资产入表的认定标准可作为质押标的识别的借鉴参考,但数据资产入表并非开展数据融资担保的必要条件,原因在于作为会计核算要求的资产入表行为并不能阻却企业享有数据财产权的法律评价。但数据资产入表的相关标准对于数据资产的识别确认具有一定参考性,包括拥有或控制、很可能产生经济利益流入、价值可计量。首先,拥有或控制应当形成财产权规范上的排他效力,但并不一定体现为绝对支配或绝对排他,相对控制或相对排他的状态较符合数据的自身特征。“拥有或控制”的规范表达为“数据持有权”。数据自身非法性、获取手段非法性等应作为排除企业有效拥有或控制数据的阻却要件;合法、适当地排他性控制是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前提,否则可能陷入竞争企业以极低或零成本获取数据资产、阻碍数据产权企业经营收益、最终丧失数据控制权的境地。其次,很可能享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规范表达为数据持有权或数据使用权,即利用数据资产产生经济收益的权利。该要素关涉以下几点。一则,数据资产的可交易性,若数据仅能自身持有而无法流转变现,则无法获取预期的经济利益;二则,价值低密度的单维数据并不具有显著的“经济可行性”,具有一定数量及规模的数据资产才具有带来经济收益的可能;三则,成本与收益的价值对比也是考量经济可行性的关键点,经济利益流入应当一定程度的超过数据利用成本。对于第三个标准“价值可计量”,则涉及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及定价问题,下文详述。

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面,数据价值评估定价不仅关涉数据质押担保的高效开展,而且涉及数据侵权纠纷中赔偿金额及数据违法情况下行政处罚数额的计算和确定。由于数据交易市场尚未成熟、市场价值标准化程度较低、市场流通成交记录缺失以及数据特殊性质等因素,数据价值评估难度较大。基于不同行业类型、不同应用场景、数据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等因素影响,数据价值评估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数据资产定价须考量“场景化定价策略”,依据数据特征、交易模式、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定价估值。不同交易模式的呈现将直接影响数据估值方式的选择和定价结果,如数据库移转的交易模式逐渐转向API访问授权和联邦学习的新模式。数据估值定价规则是数据交易流通的重要前提,统一的数据价值评估体系、统一的交易数据定价规则亟待落实。基于此,数据估值定价规则的确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注数据自身特征对估值定价的影响。 《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提出数据资产具有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特征。以价值易变性为例,随着应用场景、使用频率、加工处理等变化,数据处于动态更新状态。因而可适当缩短数据资产的评估周期,且辅之以价值风险动态监测机制。若监测到数据财产价值减损,质权人可及时要求出质人恢复担保数据价值,或提供新的增信手段。数据的动态性变化还表现为数据价值增加。对于担保期间数据的增量部分或增值部分是否归属于担保财产范畴,有学者认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数据增量部分不应纳入担保物范畴。对于担保期间的数据价值变化,正常市场价值波动不影响担保实现时的价值计算。若担保数据因企业的加工处理发生财产价值增加,担保权的效力应不及于价值增加部分,可类推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的规定。添附既可能因产生新数据而致使原数据价值降低,也可能在并不产生新数据的情形下使得担保数据价值增加,数据价值的动态性变化亟待相应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细化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在数据交易领域的具体运行方式。 目前各地推出各类有关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文件,如海南省《数据资产数据评估定价办法》(T/HAAI 004-2024)、深圳市《数据资产评估定价方法》(T/SZBA 003-2023)等,提出从适用范围、定价原理及定价思路等方面进一步细化数据定价方法。首先,针对未形成规模交易市场的数据资产,可采用成本法定价方式,将交易中的各项成本作为确定数据价值的基础,可参考适用“Pc=TC*(1+R)*(1+T)*K”的价格计算法;K作为调整系数,也应综合考虑数据质量、数据预期价值、贬值等因素,形成“K=α*(1+i)*(1-r)”的计算公式。总成本应考量各类成本要素,包括数据采集获取成本(内部生产采集、外部购买、间接调研);数据治理成本(数据治理规划、治理实施、数据存储等);数据产品加工成本(数据核验、分析挖掘);数据流通成本;数据管理成本等。其次,针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数据交易,可采用市场法计算,主要将往期的参照物价格作为参考,通过个性化因素和评估对象的特殊影响因子,加入修正系数,建立市场法定价模型。最后,针对交易活跃且具有替代品的数据资产,可通过测算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将其收益现值作为销售价格。不同评估方法各有优劣势,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应结合不同影响因素、采动态考量方式综合适用。

四、

结语

数据资产融资担保制度亟待构建,相关立法规范亟须出台以调整实践进程。数据融资担保的制度建构须重点考量以下因素。第一,数据自身特征对担保规则设计的影响。举例而言,数据的无形性特征导致难以通过直接占有实现对数据担保的公示,因而将登记作为质押担保设立的公示手段具有合理性;数据的时效性、价值易变性特征使得对数据的定价评估及担保实现的规则设计须引入动态监测机制、强制管理手段等作为支撑。“财产权的效力与保护方法是由财产权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数据性质的深入解析是数据交易规则厘定的重要前提。第二,在先权益保护同样是数据交易规则设计的考量要素,数据资产质押担保设立前的评估环节、担保期间出质人的处分行为、担保实现阶段数据资产的变现环节等均须落实对在先权益的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公共利益等均涵盖在内。第三,与一般数据交易规则相比,数据质押担保规范构造的难度较大。既须遵循质押担保的法定规则,又须兼顾数据自身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数据的要素价值;既须高效实现出质企业的融资效果,又要同时平衡质权人的融资风险。笔者通过对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教义学梳理,期待推进数据质押担保的规则完善。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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