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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宇: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研究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 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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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5 日

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4日    


缪宇: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研究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原文标题: [主题研讨]缪宇: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研究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作者: 缪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环球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5年9月29日

出处: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主题研讨:家事法前沿问题”

因篇幅较长,注释从略

声明: 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及原发公号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tlOtewh_i6njrmNUQmNNkQ

内容提要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可以通过反悔来溯及既往地恢复继承人身份。由于放弃继承构成形成权的行使,为了维持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严格限定反悔的理由。继承人因受欺诈、受胁迫、性质错误而放弃继承的,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继承人误认遗产范围、误以为遗产债务金额高于遗产实际价值而放弃继承的,可能构成性质错误。动机错误不属于反悔的正当理由。继承人误以为其应继份额将由特定继承人取得而放弃继承的,属于典型的动机错误。此外,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他继承人亦可一致同意放弃继承者反悔。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声明不生效力。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负担了放弃继承的义务,从而须预先处分继承既得权,或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预先放弃继承协议通常包括对放弃继承者的补偿。在其他继承人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时,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属于对上述协议的法定解除。

关键词

放弃继承 反悔 错误 遗产分割协议 预先放弃继承

01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然而,该条仅明确规定了反悔的时间要求,并未说明反悔的具体理由。这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争议。

从制度史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承袭自198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在《继承法意见》第50条使用的措辞为“翻悔”。由于《继承法意见》先于《民法通则》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继承法意见》时尚未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理解翻悔。不过,在《继承法意见》施行后,虽然少数学者主张,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者可以无条件翻悔,但学界主流观点是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角度理解翻悔,甚至倾向于将翻悔的理由限定于意思表示瑕疵。由于《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第59条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因此,《继承法意见》第50条中翻悔的具体理由,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为主。于是,在《民法典》出台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仅在放弃继承者具有重大误解、受欺诈或受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时,法院才能允许其反悔。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放弃继承者反悔的正当理由,包括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两种。不过,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反悔理解为撤销,故反悔的正当理由就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撤销权。与此相对,少数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则,故《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反悔事由不包括意思表示瑕疵,而限于除意思表示瑕疵之外的其他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少数法院在认定继承人能否反悔时仅考虑反悔是否在遗产处理前,不考虑实体理由,但多数法院认为,反悔能否获得承认不仅取决于反悔的时点,还取决于反悔的实体理由。换言之,放弃继承者的反悔须具备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反悔。放弃继承者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反悔的正当理由而言,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继承人能够证明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反悔即可获得法院承认。此时,放弃继承者对此负举证责任。总的来看,司法实践虽然更倾向于从重大误解的角度来认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但既没有严格把握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也不会专门分析重大误解的类型。此外,少数法院还以意思表示瑕疵以外的其他理由,承认了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如放弃继承者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独立生活来源、其他继承人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院将放弃继承行为的无效也纳入反悔事由。于是,即使在放弃继承构成单独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行为、恶意串通时,法院也可能认定放弃继承并非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承认继承人的反悔。这一立场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分析。

在实践中,继承人可能在继承开始前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继承。比如,全体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订立协议,约定部分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且协议还涉及被继承人的扶养、被继承人财产的未来归属等内容。通常来说,预先放弃继承者根据协议约定无须向被继承人支付扶养费。然而,预先放弃继承者在继承开始后反悔的情形,并不少见。对此,司法实践会依据其他继承人就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承认预先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倘若其他继承人已经依约尽到了扶养义务,法院可能不会承认反悔;反之,如果其他继承人未依约履行扶养义务,而是由预先放弃继承者承担了被继承人的扶养,法院可能会承认反悔。不过,对这类预先放弃继承及其反悔的性质,需要进一步研究。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拟运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经由利益衡量,分析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按照放弃继承的时点,本文将放弃继承分为继承开始后的放弃继承、继承开始前的预先放弃继承,分别讨论两类放弃继承的反悔事由。

02

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

在无条件限定继承主义模式下,是否允许放弃继承者通过反悔恢复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分配,虽然不影响遗产债务之债权人的利益,但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放弃继承的反悔门槛设置过低,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导致其他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而取得的遗产轻易地“得而复失”。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要求放弃继承者须具备反悔的正当理由。在放弃继承者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依据《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放弃继承者本就享有撤销权,当然具有反悔的正当理由。此时,放弃继承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其反悔。由于显失公平适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失衡的有偿行为,继承人单方自愿放弃继承的,并未取得对待给付,故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反悔。因此,放弃继承者的意思表示瑕疵表现为受欺诈和受胁迫、重大误解。不过,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者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独立生活来源、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等事由是否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受欺诈、受胁迫

在继承人因受到其他继承人的欺诈、胁迫而放弃继承时,放弃继承行为即存在效力瑕疵。在实践中,因欺诈而放弃继承的典型情形是,继承人谎称被继承人欠下巨额债务导致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如实向其他继承人告知遗产的范围、欺骗其他继承人遗产处理程序需要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进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此外,继承人可能误以为自己没有继承权而被其他继承人怂恿放弃继承,比如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孙子女、被继承人的女儿。在这类情形下,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前已经存在自己没有继承权的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因其他继承人的怂恿或者推动而得以维持甚至加深。继承人基于该错误认识放弃继承的,可以基于欺诈撤销放弃继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继承人之一对特定继承人实施欺诈时,其他继承人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对特定继承人负有告知义务。其他知情的继承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其构成消极欺诈。进而,特定继承人可以基于欺诈而反悔,并请求直接实施欺诈行为的继承人、其他知情的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知情的继承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在于继承人之间的密切关联。由于多数继承人形成了继承人共同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各个继承人应当照顾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在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放弃的应继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其他继承人会因放弃继承而受益。因此,在特定继承人因受欺诈而对遗产相关事实产生错误认识时,如果其他继承人知道该事实对特定继承人决定是否放弃继承具有重要影响,即特定继承人对此具有正确认识时就不会放弃继承的,其他知情的继承人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担告知义务。

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放弃继承者溯及既往地恢复继承人的身份,成为遗产共有人,故反悔的法律效果不仅涉及放弃继承者与其他继承人的关系,还涉及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在放弃继承者与其他继承人的关系上,其他继承人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对反悔的放弃继承者不生效力,其他继承人针对部分遗产已实施的分割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具体来说,在法定继承中,如果人民法院承认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其他继承人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即遗漏了被欺诈、胁迫的放弃继承者。在债法层面,遗产分割协议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订立,但由于反悔的放弃继承者未参与订立遗产分割协议,该遗产分割协议对放弃继承者并无拘束力。反悔的放弃继承者作为遗产共有人,可以基于分割请求权要求重新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在物权法层面,由于反悔的放弃继承者溯及既往地成为遗产共有人,其他继承人就部分遗产已经实施的分割构成无权处分。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已经就遗产的分配作了详细的安排,放弃继承者放弃了遗嘱为其分配的遗产,不影响其他继承人按照遗嘱的分割指示分割其他遗产。人民法院承认放弃继承者反悔的,这部分遗产仍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且应当按照遗嘱指示分配给放弃继承者。因此,其他继承人已经分割该部分遗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在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上,对放弃继承者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为原先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埋下了法律不能的风险,对其他善意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导致其恢复遗产共有人身份,一旦放弃继承者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在法定继承中,全体继承人即应当重新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并据此分割遗产。如果两次遗产分割协议存在内容冲突,一旦继承人履行了新的遗产分割协议,原遗产分割协议中的相应内容即构成法律不能。在遗嘱继承中,就遗嘱指示分配给放弃继承者的遗产,其他继承人订立的分割协议亦存在法律不能。进而,其他继承人依据新的遗产分割协议分得的遗产,可能少于原遗产分割协议。因此,其他继承人因原遗产分割协议无法履行而蒙受的履行利益损失,就是其因放弃继承者反悔而无法分得的遗产。就该部分差额损失,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对,在法定继承中,各个继承者在放弃继承前的应继份额均未具体化,其他继承人因反悔蒙受的差额损失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归责于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不易确定。然而,其他善意的继承人为订立原遗产分割协议可能支出了缔约费用,甚至基于对原遗产分割协议的信赖,就本该分配给放弃继承者的遗产支出了合理费用。为了保护其他善意的继承人,至少应当将这部分落空的费用作为违约损害,由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善意的继承人在两次遗产分割协议中分得相同遗产的,亦可就落空的费用主张违约责任。

(二)重大误解

在错误二元论的背景下,表意人可以基于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传达错误、性质错误撤销法律行为,但原则上不得因动机错误撤销法律行为。内容错误以表意人对表示内容的含义存在误认为前提,而继承人误解放弃继承之含义的情形比较罕见,如继承人误以为放弃继承只是遗产分割的程序要求。这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欺诈。此外,由于放弃继承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作出,考虑到书面形式的警示功能,继承人基于表示错误而放弃继承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继承人以表示使者传达书面形式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内容以书面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放弃继承者不太可能出现传达错误。因此,继承人以放弃继承存在错误为由主张反悔的,通常涉及动机错误、性质错误。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就放弃继承行为的错误而言,应该放宽错误的范围,只需要给放弃继承者带来重大损失即可。据此,继承人基于动机错误放弃继承的,似有反悔的余地。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就倾向于从宽认定可以反悔的错误,以至于在放弃继承者出现典型的动机错误时,仍然允许其反悔。比如,继承人因低估遗产中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而放弃继承的,有法院以放弃继承者对遗产实际价值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承认其可以反悔。

禁止表意人以动机错误为由撤销法律行为,旨在合理分配风险:就意思形成动机的相关事实而言,表意人的认识是否正确,处于表意人控制范围内、属于表意人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不得转嫁给他人。放弃继承及其反悔属于财产行为,承认放弃继承者能够因动机错误而反悔,无异于认为,相较于其他财产行为中的相对人,其他继承人应当获得的保护程度较低。至于其他继承人受保护程度较低的理由,似乎只能归结于其他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而无偿取得了遗产。这也是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的实质理由,即放弃继承“属于将共同共有财产无偿转移给其他继承人”。基于这一逻辑,人们可能得出如下结论:由于赠与和放弃继承均涉及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既然《民法典》对受赠人的保护程度较低,那么在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对其他继承人的保护也不宜过强。按照这一思路,既然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以撤销赠与,那么,应当承认继承人能够基于动机错误来撤销放弃继承行为。

然而,放弃继承与赠与存在本质区别。首先,赠与系负担行为、财产给予行为,受赠人基于赠与人的自愿履行而直接取得赠与财产;放弃继承是处分行为但非财产给予行为,其他继承人获得放弃继承者的应继份额只是放弃继承依法发生的间接效果。其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赠与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因此,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穷困抗辩权时,受赠人的法律地位是“可得财产而未得”。与此相对,放弃继承导致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依据法定继承由其他继承人取得。在法院承认放弃继承者的反悔时,放弃继承者重新成为遗产共有人,其他继承人丧失了已经取得的遗产份额,属于“已得财产的丧失”。因此,不能以放弃继承与赠与具有相似性为由,来证成放弃继承者可因动机错误而反悔。

实际上,其他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而取得遗产,与基于他人抛弃动产所有权而先占的情形颇为类似:继承人和原所有权人均实施了处分行为,其他继承人和占有人均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财产。不过,放弃继承包含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抛弃动产所有权包含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其他继承人能够合理信赖放弃继承行为,从而比起占有人更值得保护。尽管占有人系依法无偿取得所有权,但原所有人不得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抛弃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而,放弃继承者更不能基于动机错误而反悔。

此外,放弃继承系继承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其他继承人作为形成权行使的相对人,对放弃继承的信赖应受保护。允许放弃继承者因动机错误而反悔,可能导致放弃继承后的法律关系缺乏确定性。因此,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控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宜通过从宽认定反悔事由的范围,将动机错误纳入反悔事由,而应由放弃继承者自担动机错误的风险。

放弃继承者虽然不得依据动机错误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但可以基于性质错误来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从而构成放弃继承的反悔。哪些事实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对放弃继承行为具有重要影响,从而对这些事实的误认构成性质错误,涉及放弃继承者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衡量,需要在个案中认定。基于上述认识,下文将围绕司法实践的案型,分析放弃继承者在哪些情形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来撤销。

1.对遗产的误认

在实践中,继承人可能基于对遗产的错误认识而放弃继承,如遗产范围、遗产中某项财产权利的价值、遗产能否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等等。

有些法院认为,继承人因误认遗产范围而放弃继承的,如误以为被继承人对安置房没有共有份额、不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不知被继承人名下尚有银行存款、不了解遗产的具体范围,继承人可以反悔。实际上,哪些积极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直接影响遗产的实际价值,属于决定遗产实际价值的因素,可能对理性的继承人决定是否放弃继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遗产范围的误认可能构成性质错误。当然,成立性质错误,以错误在客观上达到重大程度为前提,即理性的继承人知道遗产的范围,就不会放弃继承。于是,继承人不知某项财产属于遗产而放弃继承的,仅当该项财产在整个遗产中具有重要地位、对遗产实际价值具有重要影响时,继承人才成立性质错误。此外,由于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如果遗产管理人因疏忽而遗漏了部分遗产,继承人因此放弃继承并蒙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继承人明知某项财产属于遗产但不知其市场价值的,如未仔细了解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生效判决而低估了其据此取得债权的金额,倘若继承人因此放弃继承,仅构成动机错误。此时,继承人不能撤销放弃继承,须自行承担误认财产市场价值的风险。存在疑问的情形是,继承人误以为遗产债务金额超过遗产实际价值而放弃继承。此时,继承人能否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放弃继承,就取决于该误认属于动机错误还是性质错误。对此,德国学界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系物之性质,对继承人是否决定放弃继承具有重要意义。鉴于遗产系财产的集合、遗产债务作为消极遗产由继承人承担,不能按照单个物的性质来认定遗产的性质。进而,继承人误以为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而放弃继承的,无论系基于何种原因发生误认,均构成性质错误,从而继承人可以撤销。与此相对,部分学者认为,在继承人基于“债务超过”的错误认识放弃继承时,不能一刀切地将“债务是否超过”认定为物之性质,而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式来分析。具体来说,如果继承人“债务超过”的错误认识来自对遗产中某些财产市场价值的误认,继承人仅构成动机错误;如果继承人因误认遗产的范围,尤其是不知某些积极财产属于遗产,从而产生“债务超过”的错误认识,继承人构成性质错误。

本文支持后一种立场。倘若采纳前一种立场,会形成评价矛盾:继承人误以为某项财产市场价值较低而放弃继承的,但某项财产市场价值较高,构成动机错误,不得撤销;继承人知道债务金额较高,但误以为某项财产市场价值较低而以“债务超过”为由放弃继承的,构成性质错误,可以撤销。对这两种情形予以区别处理,正当性存疑。此时,要消除评价矛盾,就只能将关于财产市场价值的误认纳入性质错误。这模糊了性质错误和动机错误的区别,可能导致放弃继承者得任意反悔的结果。实际上,继承人对债务金额是否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误认,既能影响其放弃继承,也能影响其接受继承。由于德国没有采纳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可能误以为债务金额未超过遗产实际价值而接受继承,进而陷入债务风险。因此,德国学者采纳前一种立场,旨在保护继承人:继承人不知“债务超过”而接受继承的,可以通过撤销来摆脱遗产债务;继承人误以为“债务超过”而放弃继承的,可以通过撤销来获得遗产。与此相对,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模式已经给继承人提供了充足的保护:即使发生“债务超过”,继承人亦可拒绝以个人财产对债务负责。因此,在我国,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动机,既可能是认为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可能是希望遗产向特定继承人集中,还可能是纯粹的情感原因。进而,没有必要再将“债务超过”一概归入物之性质来保护继承人。

因此,为避免放弃继承者任意反悔,应当采取后一种思路,即观察继承人误认“债务超过”的直接原因。倘若继承人对“债务超过”的错误认识来自对遗产范围的误认,应当允许继承人基于性质错误而撤销。因此,倘若继承人对遗产范围没有误认,只是单纯地因高估债务的金额,或者低估某些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而误认为债务超过了遗产实际价值的,选择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即存在动机错误甚至隐蔽的计算错误。

2.对放弃继承法律效果的误认

在实践中,继承人可能因误认放弃继承法律效果而放弃继承。这是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动机,可能是希望某个特定的继承人顺利取得被放弃的遗产。因此,围绕放弃继承法律效果发生误认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放弃继承者对特定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的误认上。具体来说,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旨在促成特定继承人能够取得被放弃的遗产,但特定继承人最终未能取得或全部取得被放弃的遗产。比如,父亲去世后,祖父母放弃继承,以为只有孙子女可以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然而,孙子女和母亲均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又如,妻子放弃继承,以为婚生子女可以继承丈夫的全部遗产,但没有想到丈夫却有非婚生子女。

在上述情形下,放弃继承行为有效且无法撤销。首先,放弃继承者不构成内容错误。学界认为,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直接效果存在误认的,构成内容错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间接效果存在误认的,构成动机错误。这一立场也应适用于放弃继承的撤销。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系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不再是继承人、遗产共有人,无须对遗产债务负责。至于放弃的遗产归哪些继承人所有、放弃的遗产如何分配,系放弃继承的间接效果。在区分放弃继承的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的背景下,放弃继承直接影响的是继承权,其他继承人只是间接受到影响。因此,放弃继承的效果意思限于拒绝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故该效果意思不存在瑕疵,放弃继承者的误认限于放弃继承的间接效果。继承人的效果意思包括自己放弃继承且遗产由特定继承人取得的,在其他继承人接受该意思时,该继承人并非放弃继承,而是在接受继承的基础上将应继份额转让给他人。实际上,放弃继承者为了特定继承人利益而放弃继承的,特定继承人能否最终按照放弃继承者的设想取得遗产,还取决于特定继承人是否接受遗产。于是,继承人就其放弃继承后仅有特定继承人具有继承人身份、由特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设想,属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动机。因此,这种对放弃继承间接效果的误认,属于动机错误而非内容错误。其次,放弃继承者不构成真意保留。真意保留的特征在于,表意人不希望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然而,放弃继承者的真实意思恰好是放弃继承发生法律效果,放弃继承者退出继承人共同体。在区分放弃继承的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的背景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般仅指向直接效果,且继承人希望这一直接效果发生,故不构成真意保留。

有鉴于此,继承人误以为放弃的遗产能由特定继承人取得而放弃继承的,仅具有动机错误,不得撤销。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考虑依据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规则来平衡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比如,倘若祖父母为了确保孙子女获得遗产而放弃继承,法院在分割祖父母放弃的遗产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第3款对孙子女予以照顾。

放弃继承者对重大误解具有重大过失的,仍可反悔,但须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对其他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放弃继承不会在放弃继承者和其他继承人之间创设交易关系,放弃继承者对其他继承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加之其他继承人系依法无偿取得遗产,即使其他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存在合理信赖,也不能按照双务有偿合同中交易相对人的标准来为其他继承人提供保护。在放弃继承者对重大误解具有重大过失时,即使承认其可以反悔,其他继承人仍可通过损害赔偿责任获得救济。

(三)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

司法实践认为,在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时,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应获承认,从而放弃继承者能够参与继承。这一立场系私法自治的体现。由于司法实践将反悔的期限界定为遗产全部分割完毕之前,即使放弃继承者在遗产开始分割后、全部分割完毕之前反悔,只要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者的反悔仍可获得承认。这种反悔的性质,应当依据继承人是否负有放弃继承的义务而定。在继承人单方自愿放弃继承时,继承人的反悔获得其他继承人的一致同意的,反悔的性质取决于反悔是否具有溯及力。倘若反悔具有溯及力,放弃继承者溯及既往地恢复继承人身份、成为遗产共有人。此时,放弃继承者的反悔与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就成立一项处分行为,改变了放弃继承后的法律关系。不过,采纳这一立场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这种反悔为何具有溯及力;其二,承认这种反悔,其他继承人各自的债权人如何保护。

首先,基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的反悔应当具有溯及力。反悔是否具有溯及力,涉及法律行为效果的回溯,仅影响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允许继承人基于私法自治来确定反悔的溯及力。由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放弃继承者溯及既往地丧失继承人身份。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如果放弃继承者的反悔表达了恢复继承人资格、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意思,在其他继承人同意时,这一反悔即具有溯及力。在这种情形下,放弃继承者的目的,不是从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时间点取得遗产共有人身份、参与分配尚未分割的剩余遗产,而是使放弃继承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从而自始恢复继承人资格、参与分配全部遗产。逻辑上,自然人是否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只能以继承开始时这一时点判断,自然人不可能从继承开始后的特定时点取得仅向未来发生效力的继承权。因此,承认放弃继承者经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能够恢复继承人身份,放弃继承者就只能溯及自继承开始时恢复继承人身份,从而这种反悔具有溯及力。这也意味着,放弃继承者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故放弃继承者的反悔与其他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构成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处分。进而,这种反悔区别于放弃继承者与其他继承人订立的遗产转让合同。在后一情形下,放弃继承者并无恢复继承人身份的意图,只是希望通过合意、从其他继承人处获得特定遗产而已。

其次,其他继承人同意反悔,可能导致自身分得的遗产减少,从而损害自身债务之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放弃继承者非基于意思表示瑕疵反悔时,不宜给予放弃继承者过高的保护。易言之,不宜牺牲其他继承人个人债务之债权人的利益,来保护任性的放弃继承者。如果其他继承人同意反悔后分得的遗产,确实少于同意反悔前能分得的遗产,比如在被继承人仅有两个法定继承人时,倘若其他继承人因此陷入无资力,其他继承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能够撤销对反悔的同意。

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继承人且各自取得的遗产份额在反悔前尚不确定,其他继承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能难以证明继承人因反悔而分得较少遗产,故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不易判断。即使放弃继承者在其他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反悔,其他继承人同意的,部分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未必少于同意反悔之前。部分继承人仅在分得的遗产确实少于同意反悔前可分得的遗产,并因此陷入无资力状态时,才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诈害,从而债权人能够针对遗产分割协议行使撤销权。问题在于,如果某个继承人的债权人仅针对遗产分割协议行使撤销权,全体继承人另行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可能照顾了该继承人的利益,而导致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变少,进而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债权人。换言之,除非部分继承人个人财产充足且愿意在遗产分割协议中蒙受不利,否则仅允许债权人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会导致“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局面。因此,为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债权人应当直接针对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行为行使撤销权,从而放弃继承者不能再参与继承。

此外,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能依据与其他继承人达成的协议负有放弃继承的义务,并能够获得相应补偿。在这种情形下,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反悔并要求参与继承的,如果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构成对上述协议的合意解除。也就是说,放弃继承者的反悔构成合意解除的要约。此时,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意解除具有溯及力,由于合意解除推定当事人创设清算关系,其他继承人据此应“返还”放弃继承者的继承权,使放弃继承者的地位恢复到假定协议未订立的状态。因此,这种合意解除亦有溯及力。进而,其他继承人已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对放弃继承者不生效力,针对部分遗产已实施的分割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放弃继承者拒绝追认该处分行为时,已经被分割的部分遗产须归入遗产范围,全体继承人应重新订立遗产分割协议。

(四)其他理由

放弃继承者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独立生活来源,不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应对自身年龄和经济状况有所认知。放弃继承者的扶养需求,应由扶养义务人负责满足。即使放弃继承者无法反悔,在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放弃继承者仍可取得死亡赔偿金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在放弃继承者对他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时,法院可以认定放弃继承无效,从而确保放弃继承者取得遗产。

如果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放弃继承者并未丧失继承人身份,仍可参与继承。因此,放弃继承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没有反悔的必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放弃继承行为存在无效事由,应当依职权确认放弃继承无效,无须放弃继承者提出反悔的主张。反之,只有在放弃继承行为有效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放弃继承者才应当考虑通过反悔恢复继承权。

总之,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为了确保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严格限制放弃继承者的反悔理由。具体来说,继承人因欺诈、胁迫而放弃继承的,可以反悔。由于放弃继承行为很难成立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且放弃继承者不得因动机错误而反悔,故放弃继承者基于重大误解而反悔的情形,以性质错误为主。这主要适用于放弃继承者对遗产范围、属于遗产的某项财产之性质存在误认的情形。另外,在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放弃继承者反悔时,放弃继承者亦可反悔。

03

预先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

预先放弃继承存在单方预先放弃继承、预先放弃继承协议两种方式,后者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订立的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的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只有在预先放弃继承行为生效时,才需要判断继承人能否反悔。因此,本文将依次分析两种预先放弃继承方式,先揭示预先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再说明继承人的反悔理由。

(一)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由于学界将继承权区分为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在解释上,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性质存在放弃继承期待权、放弃继承既得权两种路径。不过,无论采取哪一路径,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都不生效力。

1.放弃继承期待权路径

基于以下理由,单方预先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行为不生效力。第一,继承期待权只是使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能够参与继承的资格,能否构成民事权利,存在疑问。即使承认继承期待权是一种权利,作为因亲属关系产生的客观资格,继承期待权能否被放弃,学界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明显的否定立场。

第二,在放弃继承期待权路径下,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放弃继承者的利益,避免其草率行事,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行为不生效力。首先,其他继承人能否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具有不确定性,不受继承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基于遗嘱自由,被继承人可能没有将遗产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的计划。即使在法定继承中,其他继承人也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无法分得遗产,如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履行扶养义务等等。因此,在继承开始前,其他继承人仅具有通过继承取得遗产的抽象预期。承认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只是提升了其他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抽象预期;否定预先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则降低了其他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抽象预期。然而,这种抽象预期并非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益,不能为了保护这种抽象预期来承认单方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行为有效。其次,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生效与否,既不影响放弃继承者对被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也不影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对于被继承人而言,承认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有效,不妨碍其通过遗嘱为放弃继承者分配遗产;主张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亦不妨碍其通过遗嘱拒绝将遗产留给放弃继承者。

在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路径下,既然其他主体对继承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并无利益,故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效,应着眼于该行为对继承人的影响。实际上,放弃继承者可能因草率而放弃继承期待权。在单方放弃的背景下,放弃继承者既未获得任何补偿,也不能援引情势变更规则来获得保护。因此,为了保护放弃继承者的利益,应当认定单方放弃继承期待权的行为不生效力,即继承期待权无法被单方抛弃。

2.放弃继承既得权路径

不仅放弃继承期待权路径不可行,放弃继承既得权路径也存在疑问。依据放弃继承既得权路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单方放弃继承声明,针对的是继承开始后取得的继承既得权。因此,这种单方放弃继承声明存在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两种解释方案。将单方放弃继承声明理解为负担行为,单方放弃继承声明就构成单方允诺,从而继承人负担了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义务。然而,这一方案违背了合同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原则上须以合同方式创设意定之债。换言之,单方允诺仅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创设债之关系。由于现行法没有规定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若将单方放弃继承声明理解为单方允诺,该单方允诺不生效力,不能产生放弃继承的债务,从而有助于保护继承人。在处分行为采有因性的背景下,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无效。此时,理性的其他继承人不会依据负担行为方案主张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而是会努力证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的放弃继承行为与之前的允诺无关,从而使继承人退出继承关系。由此可见,负担行为方案对于主张放弃继承有效的其他继承人毫无意义。

将单方放弃继承理解为处分行为,是指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未来取得的继承既得权构成处分行为。在继承开始前,该处分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待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取得继承既得权的,处分行为因客体特定、处分权限齐备而自动生效,继承人即时丧失继承既得权。这一方案虽然在逻辑上并无问题,但会规避合同原则,甚至可能产生实践争议。倘若部分继承人依据负担行为方案主张放弃继承无效、部分继承人依据处分行为方案主张放弃继承有效,如何确定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会陷入解释上的争议。因此,为了避免这一争议、避免继承人草率行事,应当对标负担行为方案确定处分行为方案的后果,从而预先放弃继承既得权行为不生效力。进而,将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理解为放弃继承既得权,无论采取负担行为方案还是处分行为方案,该行为均不生效力。

(二)预先放弃继承协议

1.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构造

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方式,还包括以协议方式预先放弃继承,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以协议方式约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以协议方式约定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由于放弃继承须针对全部遗产为之,因此,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部分继承人仅就特定遗产放弃继承且指定放弃的遗产由特定继承人取得,该协议属于继承人之间预先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不过,根据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约定,放弃继承者通常能获得一定补偿,如获得部分财产、无须向被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属于有偿合同,产生放弃继承的义务。尽管协议约定放弃继承者无须向被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但为了保护被扶养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避免国家社会保障负担过重,免除法定扶养义务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约定不应解释为法定扶养义务的免除,被继承人享有的法定扶养请求权不受影响。于是,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时,继承人无须承担被继承人的扶养费用,仅表明被继承人同意暂时不向该继承人行使扶养费给付请求权。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仍然存在,被继承人在合理的扶养需求未获得满足时,仍可请求继承人给付扶养费。

潜在的共同继承人约定部分继承人无须承担扶养义务的,通常发生在成年子女之间。该约定仅拘束共同继承人,不影响被继承人的扶养请求权。具体来说,在父母育有多个子女时,多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共同负担赡养义务,从而就赡养费的给付形成多数人之债。如果成年子女之间在继承开始前约定,部分子女虽然无须承担赡养费,但须放弃继承,这一约定仅影响赡养费给付义务的内部分担。因此,其他成年子女对预先放弃继承的子女负有继续性债务,以自己的费用赡养父母,避免预先放弃继承的子女被父母追索。预先放弃继承的子女对父母负担的赡养义务虽然不受影响,但该子女一方面可以请求其他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避免父母向自己追索赡养费,另一方面负有放弃继承的义务。于是,这种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没有规避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且因继承人之间互负对价关系的债务而属于有偿合同,应当适用包括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在内的合同编一般规则。

因此,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订立的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就会生效,从而继承人负担放弃继承的义务。尽管继承权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放弃继承行为仅影响财产利益、不具有身份性,能够成为债之客体。将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界定为负担行为、确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义务,有助于平衡放弃继承者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在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成立后、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范围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放弃继承者和其他继承人只能根据协议订立时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和预期的收入状况、扶养需求,确定放弃继承的对价。考虑到扶养债务属于继续性债务,在被继承人的扶养需求增长超出预期或被继承人意外取得大额财产时,放弃继承者和其他继承人可以根据情势变更规则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放弃继承的效果在继承开始时自动发生,还是取决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依协议约定确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继承人即负担了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义务。在继承开始时,该继承人需要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才能清偿放弃继承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希望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从而在继承开始时不参与继承事务。被继承人在与继承人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时,尤为如此。因此,继承人应当依约在继承开始前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这构成对未来继承既得权的处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表达放弃继承意思的,该处分行为成立,但由于继承人尚未取得继承既得权,该处分行为因处分客体尚未特定而效力待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取得继承既得权的,该处分行为因法定生效要件齐备而直接生效。于是,继承人无须额外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发生。不过,为了避免放弃继承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仍应适用于该处分行为,从而继承人须以书面形式预先放弃继承权,且不得以预先放弃继承权的方式规避法定义务。

2.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反悔

继承开始前对继承既得权的预先处分、继承开始后的放弃继承,均属于处分行为,旨在履行预先放弃继承协议产生的放弃继承义务。此时,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构成上述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上述处分行为则构成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履行行为。放弃继承者的反悔,既可能指向上述履行行为,也可能指向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放弃继承者基于履行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反悔的,影响放弃继承义务的清偿,但可结合履行抗辩权以保护自身利益。比如,依据协议约定,在继承开始后,其他继承人须先作出补偿,继承人再放弃继承。倘若其他继承人基于欺诈、胁迫导致继承人在未获补偿时先放弃继承,继承人通过反悔能够恢复到放弃继承前的状态,从而依靠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利益。

就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反悔而言,继承人在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瑕疵,从而能够以撤销该协议的方式反悔。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后,放弃继承者可能以其他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而反悔。这属于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法定解除。根据协议约定,继承人负担放弃继承的义务,但无须向被继承人给付扶养费;其他继承人则对继承人负有义务,通过满足被继承人扶养需求的方式,避免被继承人向放弃继承者行使扶养费请求权。在其他继承人未依约给付扶养费时,如果被继承人向放弃继承者行使扶养费给付请求权,其他继承人就未能履行对放弃继承者的义务。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者可以催告其他继承人依约给付扶养费,避免自身被追索。其他继承人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放弃继承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解除协议,从而不再负担放弃继承的义务。在继承开始后,扶养债务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如果放弃继承者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他继承人已经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放弃继承者在继承开始后反悔的,实际上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解除预先放弃继承协议。

如果继承人依据协议约定负有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义务,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取决于解除的时点。第一,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解除、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前解除的,尚未履行的放弃继承义务消灭,继承人并未丧失继承权。第二,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解除的,其法律地位取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倘若放弃继承行为系有因行为,放弃继承行为在协议被解除时直接无效,从而放弃继承者溯及自继承开始时恢复继承人身份。反之,倘若放弃继承行为系无因行为,放弃继承行为在协议被解除后仍然有效,但其他继承人对放弃继承者负担返还义务,以恢复放弃继承者的继承权、消除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于是,放弃继承者可以请求其他继承人恢复其继承权。为了履行该返还义务,其他继承人应当达成合意,并同意恢复放弃继承者的继承人身份。这一过程类似于经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的反悔。相较之下,遵循处分行为有因模式,将放弃继承行为界定为有因行为,对放弃继承者的保护更为简捷清晰,故本文从之。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订立协议负担放弃继承义务的情形,也适用上述规则。在继承人已经依约表示放弃继承后,如果部分继承人不履行补偿义务,继承人主张反悔的,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而,其继承权溯及既往地恢复。此外,如果继承人依约负担的是预先处分继承既得权的义务,即使继承人已经实施了预先处分继承既得权的处分行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解除协议的,处分行为尚未生效,继承人并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解除协议的,处分行为失去效力,已经自动丧失的继承权溯及既往地恢复。

04

结论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仅在具有正当理由时才可反悔。继承人因其他继承人的欺诈、胁迫而放弃继承的,一旦法院承认继承人的反悔,继承人可基于分割请求权要求重新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对放弃继承者、其他善意的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继承人基于性质错误而反悔的,以对遗产范围存在误认最为典型。继承人误认为某项财产不属于遗产的,如果该项财产在整个遗产中具有重要地位、对遗产实际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继承人可以基于性质错误而反悔。继承人对遗产中某项财产市场价值的误判、对放弃继承后应继份额将归属于特定继承人的误认,均属于不能反悔的动机错误。继承人对遗产范围没有误认,但因错估财产的市场价值、遗产债务的金额而误判遗产已“资不抵债”的,亦属于不能反悔的动机错误。在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时,放弃继承者亦可反悔,且反悔具有溯及力。其他继承人所负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针对该同意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单方放弃继承声明不生效力。继承人以协议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协议、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负担了放弃继承的义务,且通常能够依据协议获得一定补偿,如继承人无须向被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这一补偿并非法定扶养义务的免除,不会导致预先放弃继承协议无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放弃继承义务的内容,可能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处分将来的继承既得权,从而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自动丧失继承权,也可能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从而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额外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其他继承人未依约向预先放弃继承者提供补偿的,反悔构成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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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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