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1日
税法月刊
2025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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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速递
01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延伸阅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3285/content.html
02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函〔2025〕234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要求,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通知有关事项。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延伸阅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43202/content.html
03
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出口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商服贸发〔2025〕186号)
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培育外贸发展新动能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大力度促进服务出口,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一、用好用足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积极支持服务出口;二、增强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撬动作用;三、优化服务出口零税率申报程序;四、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五、提高出口信用保险政策精准度;六、完善保税监管制度;七、便利人员跨境往来和入境消费;八、优化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九、提升服务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便利化水平;十、鼓励知识产权转化交易;十一、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十二、加快发展国际数据服务业务;十三、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延伸阅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3/c5243326/content.html
04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施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制发《公告》,细化明确《规定》中的处罚要求和处罚事项。《公告》围绕“适用情形、处罚主体、处罚措施”三方面,细化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事项。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延伸阅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3496/content.html
二、热点聚焦
1
税务部门公布2起“逃逸式”注销偷税案件
案例一: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莒南县宇飞食品有限公司“逃逸式”注销偷税案件
经查,莒南县宇飞食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经营期间,通过账外经营、隐匿收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税款205.15万元,对员工入股分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0.86万元。 为掩盖违法事实,该公司于2021年申请办理了注销。 2024年,税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依法撤销莒南县宇飞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并恢复税务登记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66.09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案例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依法查处上海悟瀚进出口有限公司隐匿出口应征税收入“逃逸式”注销偷税案件
经查,上海悟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经营期间,隐匿出口应征税货物销售收入2.57亿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3983.74万元。 为掩盖违法事实,该公司于2023年申请办理了注销。 2024年,税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依法撤销上海悟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并恢复税务登记 。202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8262.46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天达共和律师解读:
从两起“逃逸式”注销偷税案看,企业注销绝非逃税“护身符”,合规才是长远之道。
1、税法角度看“偷税”与“逃逸式注销”
(1)针对“偷税”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界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构成偷税。
宇飞食品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2030.56万元却未依法申报,少缴增值税205.15万元,同时未代扣代缴员工入股分红个人所得税20.86万元;上海悟瀚隐匿出口应征税货物销售收入2.57亿元,未申报缴纳税费3983.74万元,两家企业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构成要件,这是税务部门追责的核心法律基础。
(2)针对企业试图通过“注销”逃避责任的行为,法律早已堵上漏洞。
《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十三款明确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注销登记。
两起案件中,两家企业均以“掩盖偷税事实”为目的办理注销,属于典型的“以欺诈手段取得注销登记”,税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撤销其注销登记、恢复税务登记,正是对该条款的直接适用。更关键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特别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这意味着, 即便企业完成注销,只要曾存在偷税行为,税务部门仍可无限期追征,“注销即免责”的想法从法律根源上就不成立 。
2、实务角度看企业在税务处理与注销流程中的认知误区
第一个核心误区是“销毁资料、拒绝配合就能逃避查处”。
宇飞食品在稽查过程中,不仅“人去楼空”、生产线设备无踪,还无法提供任何账簿、记账凭证,法定代表人以“资料遗失”“记不清”为由拒绝配合;上海悟瀚相关人员也以“不知情”为由推诿。但税务部门通过调取银行流水、约谈关键人员(如宇飞食品的出纳、会计)、联动报关行与货运代理公司(如上海悟瀚案中追溯交易链条),最终完整还原了偷税事实。这背后的逻辑是,在大数据征管时代,企业的资金流向(银行流水)、交易痕迹(报关数据、货运记录)、人员关联(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关联方)均已形成可追溯的“数据链条”,妄图通过销毁纸质资料、人员不配合掩盖违法事实,本质上是“自欺欺人”。我们在实务中常提醒企业,面对税务稽查,“积极配合”是降低风险的首要原则——如实提供资料、清晰说明情况,既能避免因“抗拒检查”被加重处罚,也能为后续沟通争取主动。
第二个核心误区是“注销后纳税义务即终止”。
宇飞食品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坦言,“以为企业注销了,税务部门就查不到了”,这种认知在中小企业中颇具代表性。但从法律层面看,企业注销仅意味着其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终止,而存续期间产生的纳税义务、法律责任并不会随之“清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这意味着“结清税款”是合法注销的前提,未履行该义务的注销本身就存在程序违法。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宇飞食品被追缴税费、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66.09万元,上海悟瀚被处罚共计8262.46万元,高额的经济代价远超过其当初试图“节省”的税款。更值得注意的是,若偷税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数额较大),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个人信用记录也会被纳入失信名单,影响后续创业、任职甚至日常生活。
3、合规经营才是真正的“安全阀”
对企业而言,两起案件的教训足够深刻,也为日常税务合规提供了明确指引。 首先 ,要摒弃“偷税侥幸心理”,认识到“账外经营”“隐匿收入”“不代扣代缴个税”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 ,要正确理解“企业注销”的法律意义,注销前必须依法结清所有税务义务,切勿试图通过“虚假注销”逃避责任; 最后 ,建议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机制,定期开展税务自查,若发现潜在风险,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帮助,通过合法方式化解问题,而非“一逃了之”。
综上,宇飞食品与上海悟瀚两起案件,再次传递出一个明确信号:税收征管的刚性只会增强不会减弱,“逃逸式”注销绝非逃税“护身符”。对企业而言,唯有坚守诚信纳税底线,筑牢税务合规防线,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这既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
2
MCN机构涉税违法及网络主播偷逃税案
案例一: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河北楚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MCN机构)涉税违法案件
经查,2019年至2021年,河北楚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多列成本,违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1261.51万元。该公司还 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旗下签约主播发放劳务报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59.70万元。2024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公司违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行为作出补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010.06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对其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行为处以罚款215.82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辅导督促相关主播更正申报和补缴税费款及滞纳金,将该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案例二: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湖南颜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MCN机构)涉税违法案件
经查,2021年至2022年,湖南颜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旗下签约主播直播业务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未 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共计208.86万元。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行为处以罚款104.4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辅导督促相关主播更正申报和补缴税费款及滞纳金。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案例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网络主播李呈祥偷税案件
经查,2021年至2023年,网络主播李呈祥以个人及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网络直播带货, 通过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 等税费243.50万元。202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李呈祥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2.14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天达共和律师解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曝光的2起MCN机构涉税违法案件与1起网络主播偷逃税案件,再次将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合规问题推向公众视野。这三起案件不仅揭示了行业内常见的偷税漏税手段,更体现了税务部门对新兴业态税收监管的强化决心。
1、三起案件背后的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
(1)虚开发票的法律定性: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边界
河北楚鸣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是案件中性质最严重的违法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构成偷税,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为“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该案中,税务部门对楚鸣公司补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010.06万元,罚款幅度符合法定标准。
更值得关注的是, 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意味着其虚开发票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构成刑事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楚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这也警示MCN机构:虚开发票绝非“财务技巧”,而是触碰刑事红线的严重违法。
(2)代扣代缴义务的刚性:MCN机构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
湖南颜客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看似“遗漏申报”,实则是对法定责任的漠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该案中,颜客公司少代扣代缴个税208.86万元,税务部门对其处以104.43万元罚款,罚款幅度恰好为应扣未扣税款的50%,既符合法定下限,也体现了“教育与惩戒结合”的监管原则。
从税法原理看,代扣代缴是“源泉扣缴”制度的核心,旨在确保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对于MCN机构而言, 无论与主播签订的是经纪代理合同(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只要存在“支付所得”的行为,就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劳动关系下按“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劳务关系下按“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扣除20%费用后适用20%-40%超额累进税率),次年由主播进行汇算清缴 。颜客公司仅对员工主播履行义务,却忽视“头部”主播的劳务报酬代扣,本质是对“劳务关系不产生代扣义务”的错误认知,这种认知偏差最终导致其承担高额罚款。
(3)个体主播的申报义务:“隐匿收入”与“核定征收”的法律博弈
李呈祥案则清晰展现了个体主播偷税的认定逻辑与法律后果。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构成偷税,税务部门对其追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2.14万元,罚款幅度约为少缴税款的65%,符合“50%以上5倍以下”的法定范围。
该案中另一个关键法律点是“核定征收”的适用。李呈祥辩称“成本高、利润薄”,却无法提供财务账簿、凭证及成本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部门结合平台提供的销售收入记录,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68.64万元。 实践中,部分个体主播以“无账簿”“成本难核算”为由逃避纳税,却忽视了“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即便无法提供账簿,税务部门仍可依据平台交易数据、银行流水等第三方信息核定应纳税额 ,“无账可查”绝非偷税的“保护伞”。
2、网络直播行业税务合规路径
三起案件的查处,标志着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监管已从“宽松监管”转向“精准监管”,税收大数据、平台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多维度数据的整合,让“隐匿收入”“虚开发票”等违法手段无所遁形。
(1)MCN机构:建立全流程税收合规体系
①发票管理:杜绝“虚开”,守住合规底线
MCN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发票审核制度,确保进项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一是采购虚拟币、支付推广费等业务,需与合作方签订真实合同,留存交易凭证(如虚拟币充值记录、推广服务验收单);二是杜绝“资金回流”,严禁通过私户转移对公账户资金,避免因“三流不一致”(发票、合同、资金流)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三是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核查其是否具备真实经营资质,避免与涉嫌虚开的企业合作。
②代扣代缴:明确主播关系,履行法定责任
MCN机构需先厘清与主播的法律关系: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税(适用3%-45%超额累进税率);若签订劳务合同、不缴纳社保,按“劳务报酬所得”预扣个税(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扣除800元,超过4000元的扣除20%,适用20%-40%税率),并在次年3月至6月提醒主播完成汇算清缴。建议建立“主播个税申报台账”,记录支付金额、代扣税额、申报情况,避免因“遗漏申报”引发处罚。
③优惠适用:合规享受税收优惠,避免“违规套利”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以下按5%税率)是合法优惠,但需满足“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三大条件。MCN机构应通过真实业务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非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成本“人为控制”金额。河北楚鸣公司的教训表明,违规享受优惠不仅会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还会面临罚款,得不偿失。
(2)网络主播:强化自主申报意识,规范收入核算
①收入透明化:杜绝“私户收款”,如实申报收入
个体主播或个体工商户主播,应将直播带货收入、打赏收入全部纳入核算:一是通过对公账户或平台绑定的合规账户收款,避免使用多个私户分散收入;二是对未开票收入,需在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栏次如实申报,避免因“零申报”与实际收入差距过大引发核查;三是留存成本费用凭证(如采购发票、快递费发票、推广费合同),便于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②争议应对:积极配合税务核查
面对税务核查,主播应避免以“退货多”“刷单”“成本高”等无证据支撑的理由辩解,而应积极提供平台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成本凭证等资料,协助税务部门准确核算税款。若对核定税额有异议,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避免因“拒不配合”被认定为“恶意偷税”,加重处罚。
3、合规是网络直播行业的“长期通行证”
随着税收大数据监管的不断升级,网络直播行业的“野蛮生长”时代已落幕,“合规经营”成为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对于MCN机构与网络主播而言,应从案件中吸取教训,将税收合规融入经营全流程:MCN机构需建立“发票管理+代扣代缴+优惠适用”的三维合规体系,网络主播需强化“收入透明+账簿规范+积极配合”的自主合规意识。作为税务律师,我们也将持续为行业主体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协助企业与个人排查税收风险、应对税务争议,共同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依法纳税不是“负担”,而是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更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唯有合规,方能行稳致远。
三、案例评析
1
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润达公司取得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且已申报抵扣。
2017年7月,淮滨县税务局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派单,对该35份发票核查,认定其属于《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2017年9月27日,淮滨县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润达公司追缴少缴的增值税591270.42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日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润达公司取得异常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不予处罚。
2017年9月28日、10月16日,淮滨县税务局两次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润达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但润达公司均未缴纳。
2018年4月18日,淮滨县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处罚理由;6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润达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构成偷税,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罚款(591270.42元)。
润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停工损失180万元、批准进项税抵扣、退还筹备期多缴增值税11.8万元、赔礼道歉等。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润达公司诉讼请求,润达公司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终86号行政判决,驳回润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天达共和武汉办田鑫律师)
1、未缴纳已确定税款不等于拒不申报
欠税和偷税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现行有效的《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欠税是纳税人因资金困难等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但并无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
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税款属于《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因“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的,明确是欠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要求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即通过隐瞒、欺骗等手段主动逃避纳税义务。同时具备偷税的故意、偷税的手段以及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才构成偷税。偷税中的“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针对的是纳税人主动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行为,而非针对已确定税款未缴纳。
根据征管法63条的规定,认定偷税有先后顺序,先有偷税的故意并实施了偷税的手段,最后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而本案中,稽查局对某纺织公司偷税的认定,是先有查定补交税款的后果,在查定补交税款后,再两次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定“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再认定为偷税,这种认定逻辑明显与征管法63条规定的偷税构成条件与偷税认定程序不符。
如果按照本案中稽查局的逻辑,所有因客观原因无力缴清税款的欠税企业,稽查局都可以用这种方式再认定为一次偷税,再往企业身上加一道枷锁。
2、欠税与偷税的法律后果不同
欠税后怎么处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欠税行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进行清缴,而非直接进行处罚。
欠税本身是经济责任的事,因客观原因无力履行一般不会触犯刑事责任。仅当纳税人欠税且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追缴时,才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而纳税人被认定为偷税后,不仅仅是经济责任方面的问题,如果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符合条件,会被追究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纳税人虽未及时履行已确定缴纳义务,但无证据表明其主动实施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申报,不是偷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欠税,而非以偷税名义进行处罚。欠税未交不是偷税,把欠税认定为偷税,定性错误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错误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同样会给税务机关带来巨大的执法风险。
2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敬某、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21日,某税务局与绵阳某实业公司通过签署《纳税人欠税、费确认表》,书面确认绵阳某实业公司截至该日欠付税费及滞纳金共计15,600,590.06元。
2025年2月24日,某税务局商请相关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银行查询绵阳某实业公司名下房产及银行账户资金,结果显示绵阳某实业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2025年3月19日,某税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曾是绵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的敬某、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绵阳某实业公司欠缴的税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5年3月27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天达共和武汉办田鑫律师)
1、有限为原则无限为例外的公司股东责任承担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体系的两大基石。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即是明证,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项基础制度设定,就没有现代商业的发展壮大。
但凡事皆有例外,在保护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的同时,不能漠视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保护。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废债行为,公司法并不拘泥于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责任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
特别是一人公司,因为缺乏多人股东内部治理及权利制约的平衡,容易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容易发生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一人公司发生债务偿还不能时,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股东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税务机关直接向股东追究公司欠税责任应谨慎
实践中,在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或者有偷税行为的公司无法进行追索或者不能有效追缴税款时,有税务机关依据上述《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相关规定,通过法院,对案涉公司的股东进行税款追缴款的成功案例。
但税务机关直接向股东追究公司欠税责任仍应谨慎进行。
一方面,法院对该问题的评判比较谨慎,正如本案中法院未对税局的诉求进行受理一样,推测应是法院认为不管是对公司追缴税款,还是对公司的股东去追缴税款,追缴税款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而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认为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未予受理。
另一方面,按照“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执法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未有向股东直接追索税款的明确规定前,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径自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进行税款追缴。
3、征管法关于股东责任承担的新变化
当然,《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在修订中。
根据国税总局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本条规定,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没有,是新增内容,如果最终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保留该条规定,则为税务机关直接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缴税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出资责任的股东进行责任追索,不是公司法的普遍准则,而是例外规定。对于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出资责任的认定,民商事领域尚存在较多的争议,直接由税务机关来认定出资人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恐不是税务机关的擅长领域,也不太合适。
一切要看最终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如何规定。
四、税案荟萃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中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指导性案例——奥某(上海)国际贸易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纳税信用评价案
基本案情
奥某(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系主营对外贸易的民营企业,此前纳税信用等级均为A级,税收遵从度较高。2023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复核其2022年度纳税信用等级,维持B级评定结果。4月,税收管理系统显示,因010104指标(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扣分,奥某公司“不予评A”,涉及2021年10月-2022年6月间三期增值税零申报。
2023年6月,奥某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后,向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二税务所)申请复评。第十二税务所认可其2022年4-6月增值税零申报系受上海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将该期零申报扣分置为无效,但调整后等级仍为B级。奥某公司不服,向长宁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复评结果。奥某公司继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评结果及复议决定,判令税务机关重新评定其2022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法院认为,将上海奥某莎公司的纳税信用级别由A级降到B级,会对其实际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裁判理由
1、找准争议解决切入点: 纳税信用等级分A、B、C、D四级,A级可享受申报便利、融资优惠、稽查免检等政策。奥某公司过往信用优良,主张2021年10月-2022年3月零申报系疫情导致境外供应商无法发货、无主营业务,第十二税务所已认可2022年4-6月零申报的不可抗力因素, 法院以此为切入点,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原则推进协调化解 。
2、紧扣政策导向传递理念: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文件精神,民营经济是现代化建设重要力量,疫情期间需帮扶企业脱困。法院约谈双方,引导聚焦争议难点,提示税务机关从优化营商环境、帮扶民营企业角度,提供更优税收服务,助力企业发展。
3、围绕焦点促成协调方案: 本案核心争议为2021年10月-2022年3月零申报是否属疫情影响。法院与税务机关沟通,提出需兼顾执法统一与个案调处,税务机关同意若奥某公司补充不可抗力证据,可重新复评;奥某公司亦同意补充境外供应商受疫情影响无法发货的证据,双方达成协调方案。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协调化解,奥某公司补充完善经营及纳税申报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重新启动纳税信用复评,最终将奥某公司2022年度纳税信用等级恢复为A级。因行政争议已实质解决,奥某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沪7101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准予奥某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可诉性典型案件。 法院统筹考虑了纳税信用级别变动对企业融资、经营等权益的实际影响,突破传统形式审查局限,彰显司法对纳税人财产权与信用修复权的双重保护。在纠纷化解形式方面,法院促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达成协调化解方案,体现出法院作为居中裁决和调解主体的特殊价值。本案法院通过确认纳税信用管理行为的可诉性,为纳税人权利救济开辟了新路径,也为类似纳税信用争议提供了可复制的纠纷解决模式。
1、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本案为纳税信用评价类行政案件审理提供范本,明确法院需突破“形式审查”,通过释明法律、搭建沟通平台,推动争议实质化解,而非仅作程序性裁判,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可借鉴的协调化解路径。
2、对税务执法的启示: 提示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评价中,需兼顾“系统指标刚性”与“个案实际情况”,对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零申报,应积极核查企业举证材料,灵活适用政策,避免机械执法,体现税收执法的温度与合理性。
3、对营商环境优化的助力: 案件处理契合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通过实质化解争议,帮助诚信企业恢复A级信用,使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缓解经营困难,彰显司法与行政机关共同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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