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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研究 | AI时代的企业合规:聚焦知识产权前沿争议与应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23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23 日

来源: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2日    


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飞速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等问题已在国内外引发广泛争议。对于企业而言,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合规还需要考量:模型训练数据是否侵权、违反开源模型许可协议风险、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风险、算法能否获专利保护、模型名称如何避免商标侵权等问题。

为帮助企业洞察当前我国针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和裁判尺度,理解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的具体形态,本文作为《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合规指南》案例篇之一,聚焦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以期为拥抱人工智能技术、谋求智能化转型的企业,寻求构建有效合规边界提供参考。

一

知识产权纠纷:著作权

案例一: 菲林律所诉百度案 (全国首例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18 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包含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是采用人工智能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次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用户发布相同文章,但删除了原文的署名、引言等部分。菲林律所主张涉案文章由其组织律师团队独立创作完成,系其法人作品;百度公司删除关键内容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辩称,涉案文章系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软件自动生成的报告,数据与图表均非人工创作,不具有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百家号平台仅为信息存储空间,已履行“通知 - 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数据报告虽在形式上具有“独创性”,但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因此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尽管不构成作品,但其因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相关平台上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侵害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第一案,该判决也是人民法院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的裁判文书。本案明确“自然人创作”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的重要判定条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同时,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

值得企业关注的是,司法层面承认“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并为界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指明了方向。

案例二: 腾讯诉盈讯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案)

裁判要旨: 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 Dreamwriter 软件生成的文章具有独创性,创作过程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法院认定该文章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从创作者来看,该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 Dreamwriter 软件完成,属于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因此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构成侵权。

案件评析: 本案继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后,形成了新的司法裁判方向。本案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案。法院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生成过程两个方面分析其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体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以视为人的智力成果,明确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在满足独创性条件下可受著作权保护,有利于鼓励企业研发并利用相关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

案例三: 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全国首例“ AI 文生图”案)

基本案情: 2023 年 2 月,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 StableDiffusion 模型,通过输入包含艺术类型、主体细节、环境等数十个提示词,并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引导系数等参数,经多次调整后生成一张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的人物图片,发布于小红书平台并标注“ AI 绘画”标签。他发现图片被博主刘女士擅自使用了,还截去了署名水印,将刘女士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图片系网络检索获取,来源不明;使用目的仅为诗文配图且无商业用途,无侵权故意; AI 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存疑,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图片享有权利。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评析: 此案是全国首例“ AI 生图”著作权纠纷案,首次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确认 AI 绘画软件使用者对生成图片享有著作权,认定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构成“作品”。对于企业而言,需在委托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AI 工具创作时约定权属,同时要选择已声明数据来源合法的 AIGC 模型,或通过合作协议降低风险。

案例四: 丰某诉东山公司、朱某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幻之翼透明艺术椅”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丰某使用 Midjourney 软件生成“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美术作品,于 2023 年 8 月在小红书平台发布,标题为“商家在哪里!求量产!”,并公开了创作提示词(如“儿童座椅,具有果冻质感,呈可爱的粉色蝴蝶形状,玻璃般透明”)。被告朱某通过私信联系原告寻求合作未果后,于 2024 年 1 月起通过 AI 工具生成近似设计,委托东山公司生产销售“蝴蝶椅子”产品,并在宣传中展示与原告作品高度相似的图片。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 20 万元。被告否认侵权,理由包括: 1 、丰某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无法证明独创性; 2 、 AI 生成具高度随机性,不具有可控性和复现性; 3 、被诉产品表达存在差异,系独立生成。

裁判要旨: 一、 AI 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丰某某仅输入简单提示词(如“透明艺术椅”“蝴蝶翅膀”),未保存提示词修改、参数调整或筛选润色的过程记录。其当庭再现创作时,虽使用相同提示词却无法生成相同图片,证明涉案内容主要由 AI 自动完成,不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二、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诉产品与原告图片在大致风格上类似,构图、颜色、姿态等多方面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我国首例裁定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的文生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与北京互联网法院“ AI 文生图第一案”相比,本案进一步明确了 AI 生成物“作品认定”标准,强调 AI 生成内容需体现自然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包括对提示词的迭代修改、参数调整及对生成结果的筛选、润色等。本案提示相关企业在创作过程中,对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进行证据保存,以此证明使用者进行过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提供了独创性智力和实质性贡献。

案例五: 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AI 换脸著作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 原告陈某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某某”,发布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每段时长 10 秒左右,内容包含人物造型、镜头运镜、场景布置等原创元素。被告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抖音小程序“某颜”,使用 AI 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将上述视频中的人物面部替换为用户上传的照片,并通过付费会员或广告观看模式盈利。经比对,被控侵权视频与原视频仅在面部特征上存在差异,其余元素(场景、动作、构图等)完全一致。陈某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以技术中立原则抗辩。

裁判要旨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场景设计、镜头语言、人物造型等方面体现了自然人的独创性编排,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被告以“ AI 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通过 AI 算法仅局部替换原始视频的面部特征以供用户生成换脸视频,其构图、动作、背景音乐等核心表达均与原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该行为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未标注原作者且未获授权,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纠纷,涉及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性质认定,入选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 AI 换脸”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与合理使用。这提醒企业在开发人工智能合成算法时,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增强对技术应用边界合规性认识,注重加强对素材来源知识产权合规和对他人隐私、肖像、名誉、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保护。

案例六: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 年原告魔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超写实虚拟数字人 Ada 形象,并在 B 站平台发布介绍 Ada 的场景应用和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 Ada 的动作捕捉过程的视频。 2022 年 7 月,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发布两段侵权视频,直接使用魔珐公司原视频的居中画面,删除片头片尾标识,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营销信息和自身注册商标,引导用户至商品橱窗购买课程。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像制作者权,并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则认为原告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要旨: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二、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本案对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本体、对应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本案对企业开发与使用各类虚拟数字人与合作方财产权属约定、保护企业产品商业价值具有指导意义。

二

知识产权纠纷:专利权

案例七: 北京同创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晋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国内首例 AI 应用专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同创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是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 1 是“一种收储中的废钢等级分类检测方法”,通过摄像头采集废钢散落形态图像,利用卷积神经网络模型进行等级分类;专利 2 是“一种建立废钢等级划分神经网络模型方法”,涉及模型训练及参数优化。 2022 年,其发现被告山西晋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公众号发布《晋南钢铁集团人工智能废钢定级平台上线运行》一文,主张该平台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外三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智者云集云计算有限公司及阿里巴巴达摩院(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涉足硬件支持、云计算服务及 AI 算法开发。原告主张被诉废钢定级平台的技术方案(如图像特征提取、神经网络模型结构)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直接侵权;四被告共同抗辩称被诉系统采用“语义分割算法”,而涉案专利基于“图像分类模型”,二者底层技术特征不同。

裁判要旨: 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诉系统实际运行证据,也未证明被诉系统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且涉案系统已下线且无法勘验,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中,原告未能尽到初步证明则责任而被驳回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比了原告专利与涉案系统的模型架构和算法功能差异,认为二者在底层技术原理上存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专利案,聚焦人工智能废钢定级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涉及专利侵权认定中的技术特征比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规则等核心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了人工智能底层模型案件中,专利权人应当负有严格的初步举证责任,这也警示相关企业应当注重专利布局策略,在发现潜在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完成证据保全。

三

知识产权纠纷:商标权

案例八: 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武汉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全国首例 AI 大模型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甲、乙系“通义”系列商标权利人,于 2023 年 4 月推出“通义千问”“通义听悟” AI 大模型产品并公测,并在同年 10 月上线 APP 。 2023 年 6 月至 11 月,被告武汉某公司在运营网站提供“通义千问”等软件下载链接,在网页标题、软件名称、下载页面、功能介绍等处突出使用“通义千问”“通义”标识,部分链接虽指向正品但未获授权,部分链接为无关软件集合。据此,甲、乙公司主张武汉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武汉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未获授权仍在相同、类似服务上使用知名 AI 大模型商标进行混淆性宣传,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损害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因此构成商标侵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其运营网站中使用“通义千问”“通义听悟”等标识引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

案件评析: 本案入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 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也是全国首例 AI 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判决首次明确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人工智能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即使部分链接指向正品,若易引发来源混淆,仍构成商标侵权。此案通过打击假冒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清晰界定了人工智能领域商标性的使用边界,保护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四

企业合规建议

在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入商业实践的浪潮中,知识产权合规已成为企业不可回避的核心命题。从数据获取、模型训练到成果输出与商业化应用,每个环节都潜藏着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的复杂法律风险,基于此,我们建议企业着重关注以下合规风险并采取必要举措:

一是严格数据溯源与授权审查。 企业要以审慎态度对待训练数据来源,尤其是公开爬取的数据,可参照腾讯诉盈讯案所确立的合法获取及合理使用标准。通过建立数据供应商白名单,同时搭建授权文件备案库,将每一份数据的授权证明妥善留存,要求合作方作出来源合法性、可交易性和可使用性承诺,或出示相关证明,约定责任等从数据入口源头把控数据供应的合法性。需区分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不同合规保护路径。此外,还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如发现有侵权可能的则应该避免采集、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及时删除。

二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规则。 用户协议、平台规则中的权属条款需清晰明确,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比如完全归企业、用户共享或分层授权等。可参考丰某诉东山公司案,以此避免因权属模糊而引发的商业纠纷。同时,对于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品,如报告、设计图等,要强制标注 “ 人工智能生成 ” 或 “AI 生成 ” ,字体需清晰可辨,并声明训练数据来源,切实履行李昀锴案所强调的署名合规义务。

三是开展核心技术专利侵权排查与保护。 接入全球专利数据库,对竞品专利布局及诉讼动态进行实时监控,辅助研发方向决策。针对自研算法,分析潜在侵权专利的法律状态、企业研发时间线,判断是否存在先用权抗辩空间。同时对自研模型的结构参数、训练路径等核心资产,可通过区块链存证或第三方公证留存权属证据,以防范后续可能引发的模型抄袭等纠纷。

四是强化人工智能产品名称与品牌商标防护。 企业在人工智能产品命名阶段,如对话机器人、行业模型等,要执行全类商标检索及近似性评估,应当规避全国首例 AI 大模型商标案中的“名称混淆”类侵权风险。同时,对核心人工智能产品名称在关键类别及衍生类别应及时注册防御商标,以此阻断恶意抢注行为,加速企业商标的前瞻性布局和全球布局。

在技术迅速迭代和立法尚未修订的时代背景下,个案传达了司法体系对人工智能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积极回应,也为企业人工智能应用知识产权勾勒了合规方向。人工智能创新的浪潮不可阻挡,深刻理解新技术应用于新场景所伴生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是企业安全稳健运营的前提, 重 构有效灵活的合规体系 对于企业做好风险防控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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