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3日


作者:吴永恒 | 曾禕云
审校:翟琳娜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法”),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的又一次里程碑式调整。新法于2025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竞争法律体系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而进行的系统性升级 [1] 。本次修订更加注重维护公平竞争的基础地位,更加注重促进创新活力的持续迸发,更加注重保障消费者福祉的不断提升。同时,本次修订在价值取向上致力于在多目标间寻求精妙平衡:既要维护竞争自由,又要规制竞争失序;既要鼓励创新突破,又要防范创新滥用。
一、新法修订概述
新法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多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一)总则体系的完善
新法在总则部分进行了重要补充和完善。第二条在原有“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这一原则性规定为规制数字经济中出现的各类新型不公平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价值指引。第三条新增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规定,明确了工作的根本遵循。同时,强调了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的重要性。
(二)行为规范的拓展
新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系统性的拓展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混淆行为的规制扩展 :新法第七条对混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等新型商业标识纳入保护范围。同时,明确将“设置误导性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列为混淆行为,并规定了“帮助实施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 商业宣传规范的强化 :新法第九条在禁止虚假宣传的基础上,将“虚假评价”明确纳入规制范围,并规定了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为治理刷单炒作等网络乱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网络竞争规则的革新
新法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行了重要革新,该条将规制范围从“技术手段”扩展至“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新增了两类重要禁止行为:
| 行为类型 | 具体规定 | 规制意义 |
| 数据不正当获取 | 禁止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 为数据权益提供专门保护路径 |
| 平台规则滥用 | 禁止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恶意退货等行为 | 规制平台内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表1:新法第十三条新增的两类核心禁止行为
(四)法律责任的系统调整
新法对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全面优化,主要体现在罚款幅度的合理提升和责任类型的丰富完善。具体而言,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六条)、商业诋毁(第二十八条)、网络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九条)等行为,新法适当提高了罚款幅度,使法律责任与行为的危害性更加匹配;同时,新法在原有信用记录和公示制度(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提高了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三十五条),强化了调查权威,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二、数据抓取条款的引入:立法逻辑与范式转变
在数字经济中,大量竞争争议源于数据层面的争夺。传统上,企业主要依赖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其核心数据资产,但该路径存在“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等认定门槛高、举证困难的问题。新法第十三条的出台,标志着保护逻辑的根本转变。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其保护对象是“ 合法持有的数据 ”, 并不要求数据本身具备“秘密性” 。法律评价的焦点从数据的 权利属性 转向了获取数据 行为的不正当性 。这意味着,即便是公开数据,若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并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违背了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发布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充分肯定了上述逻辑。在该案中,法院明确“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新法为企业数据资产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护,其关键创新之一,便是在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之外,确立了以规制不正当获取行为为核心的数据保护专条。该条款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干扰、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其立法目的在于遏制通过技术性手段攫取、复制他人合法数据资源的行为,从而维护数字竞争的公平秩序。其核心是防止非授权的数据抓取行为损害他人数据权益与竞争优势。这一条款的提出,是对2019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数据爬取案件频现 [2] 的积极回应,该条款的设置使得部分企业信息/数据将处于商业秘密与数据财产权益的交叉保护地带。
三、双重保护体系的构建:交叉适用与协调
长期以来,数据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数据若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即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现实中,数据常因来源广泛、更新频繁、保密性不足而难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新法通过第十三条将“数据抓取”行为纳入规制,使得即便数据未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这一变化实际上扩张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外围边界,形成了“数据-竞争秩序”双重规制格局。
| 要件 | 商业秘密保护路径 | 数据抓取规制路径 |
| 保护标的 | 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 “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不要求秘密性 |
| 规制核心 | 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如盗窃、欺诈等) | 获取/使用方式的不正当性(如避开技术措施等) |
| 核心要件 | 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 行为的不正当性、对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竞争秩序 |
表2:数据保护的双重法律路径对比
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在构造上是行为式规制,而非简单权属主张,这使得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四、制度创新、潜在挑战与未来展望
从比较法视角看,本次修订反映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商品竞争向数字竞争秩序转型的趋势。第十三条关于数据抓取规定,弥补了商业秘密法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使司法裁判可以在数据未达“秘密性”标准时,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救济路径。这种制度设计在美国和欧盟亦有类似发展: 美国 《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CFAA)第1030(a)(5)条禁止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访问受保护的计算机并获取数据; 欧盟 则通过《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创设“数据库特殊权利” (sui generis database right),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获取、核实或呈现”数据库内容时所付出的“实质性投资”(substantial investment)。
新法的制度增益是显著的。本次修订填补法律空白,数据抓取条款将传统商业秘密制度难以覆盖的数据获取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减少权利人“无救济”的空窗期。并且通过技术导向的行为规制,强调“避开/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法律对技术手段的管控更为精准,使得仅靠技术优势规避法律责任更加困难。同时,立法把平台治理、规则设定义务写入条文,为之后规则纠纷提供依据,并制约平台运营者的政策设计权,从而提升平台规则与治理责任。此外,域外适用条款使国内市场受到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时具有法律应对路径,有助于维护国内公平竞争秩序,进一步扩大跨境竞争范围。
对企业而言,新法同样带来了明确的合规启示。 数据持有方 应建立分层级的数据资产保护策略。核心数据通过严格的保密协议与物理/技术隔离措施,力争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对于外围数据,则应部署清晰的技术管理措施(如API调用限制、robots协议、验证码等),为后续主张权益奠定基础。 数据利用方 在抓取或使用任何非自有数据前,必须进行严格的“行为正当性”评估,坚决避免使用欺诈、绕过技术措施等明显不正当的手段。即使是公开数据,也需审慎评估其使用目的、方式及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平台运营方 需审慎制定并公平执行平台规则,避免自身规则被滥用或自身行为被认定为“滥用规则”,同时积极利用新法武器维护平台内健康秩序。
然而,新法的实施也同样存在潜在风险与制度挑战。首先,新法中的术语存在标准含糊规则滞后的问题,如“合法持有”“技术管理措施”“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等术语在不同业务环境中含义可能大相径庭,存在司法适用不一致的风险;其次是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协调,包括数据抓取行为可能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交叉、滥用平台规则的行为与《反垄断法》的界限,以及与知识产权法的互补等;再者,数据抓取方往往在争议初期就清除日志、代理IP、工具隐藏身份,权利人可能难以获取关键证据,从而导致证据匮乏/被抓方防御难度高;此外,若法律界限设定过严,可能误伤数据共享、公共数据抓取、合理的竞品分析行为,影响创新与市场效率,进而可能阻碍合理数据利用,最后,当数据可能同时涉及著作权、数据库权、合同约束或个人信息法等法域时,不同法律路径可能产生冲突,需要构建统一适用原则或协调机制,否则可能引发多法域冲突。在数字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数据竞争规则需要适当考虑国际通行做法,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有利制度环境。
四、结语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首次系统性地回应了数据经济时代的法律挑战。它通过创设数据权益的行为规制路径与优化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建了一个兼顾静态信息保护与动态行为规制的双重法律框架。
这一从“保密性”到“竞争秩序”的范式重构,为数字中国建设注入了新的法治动能。展望未来,司法与执法机构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厘清“不正当性”的边界,平衡数据保护与开放创新的关系,将成为释放新法制度活力的关键,亦是对法律智慧与企业合规能力的共同考验。

注释:
[1] 孙晋: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变革
[2] 宋晓敏、贾菁菁、钱雨:《数据爬取行为不正当竞争司法认定研究》


吴永恒
吴永恒专注于国内外知识产权的保护、争议解决和跨境交易等领域,是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以及上海律师协会认定的专业水平知识产权律师。 吴永恒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商标、版权、专利、不正当竞争以及商业知识产权等,在知识产权的确权、维权、诉讼、许可、转让、 跨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和实务中颇具经验,所服务的客户的行业主要集中于奢侈品、消费品、食品、电商、医药、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半导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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