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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入库案例】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05 日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4日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 [入库 编号: 2 023-08-2-104-004 ] //


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

——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关键词】

民事  保证合同纠纷  证据规则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隋某伟与北京立某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润海公司)签订的1号借款合同,向立某润海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收款。双鸭山市某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某区财政局)《会议纪要》记载,同意为隋某伟及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其出具《担保函》,为2号借款合同项下隋某伟向立某润海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立某润海公司称其与隋某伟签订的1号借款合同为《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与借款合同的编号不一致,系工作失误所致。某区财政局认为2号借款合同与1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其是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写了《担保函》,并不确定是否存在2号借款合同及项下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故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某区财政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对应的是编号(2012)业务字第0186-2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而本案立某润海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1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与某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没有关联性。立某润海公司称产生上述问题是工作人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工作失误造成,但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就合同编号、还款期限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某润海公司始终没有发现并及时告知某区财政局,与常理不符。二、某区财政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资格,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某区财政局为隋某伟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函》系无效保证。在本案担保行为无效且作为担保行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某区财政局承担隋某伟欠立某润海公司款项二分之一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立某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立某润海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区财政局对隋某伟所欠立某润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2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隋某伟追偿;驳回立某润海公司的其他诉请。宣判后,某区财政局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区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担保函》中所称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仅存有两处差异,但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总期限等均一致。立某润海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也对造成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函》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给予了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对立某润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某区财政局以《担保函》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对应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其次,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仍然为隋某伟的借款向立某润海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合同无效且某区财政局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判令某区财政局对隋某伟所欠立某润海公司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6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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