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8日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向公安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对其举报结果进行的咨询,依据前引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故公安部门对其作出的被诉答复,未侵害申请人依法享有政府信息公开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49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2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某向公安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公安部给张某某在2024年5月9日举报的安徽及北京公安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安部作出2025年(答)38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进行咨询,故依法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张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张某某向公安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对其举报结果进行的咨询,依据前引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故公安部对张某某作出的被诉答复,未侵害张某某依法享有政府信息公开权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某某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 迳行 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经不开庭审理,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宇军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O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