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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李斯特 | 李斯特将刑事政策等同于目的思想?其刑法教义学完全排斥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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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3 日修改于 01 月 13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2日    


有观点认为,李斯特基本上是将刑事政策等同于目的思想。【参见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86页。】

有观点认为,李斯特的刑法教义学(犯罪论)完全排斥价值判断。【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74-983页。】

有观点认为,真正的李斯特鸿沟,旨在坚守形式理性、恪守罪刑法定,所谓跨越李斯特鸿沟,其实是一场学术误会。【参见邹兵建:《跨越李斯特鸿沟:一场误会》,《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123页。】

有观点认为,李斯特古典犯罪论体系构建本身完全不考虑规范层面的目的,而注重形式逻辑的自洽性。【参见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9页。】

有观点认为,李斯特古典犯罪论体系旨在便利实践操作,并没有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合法性根据以及内在关联展开深层次追问,所以属于单一的实践操作型体系。在维持古典体系的基本架构不变的前提下,刑事政策导向的犯罪论体系试图为刑法教义学的各个范畴找到实质性的价值依据,使概念与刑法的合法性根据相关联,因此该体系逐渐向科学探索型体系靠拢。阶层式体系从古典到现代的演变,实质上是从单一教学法体系向糅合了实践性和科学性双重需求的体系发展的过程。【参见陈璇:《探寻刑法教义学的科学品质:历史回望与现实反思》,《清华法学》2023年第4期,第33-43页。】

有观点认为,“李斯特鸿沟”使得法教义学成了一个与刑事政策相分离的自给自足的存在,其视野被严格限定在现行刑法条文上,结果的理性、合目的性问题即刑事政策问题,不允许在刑法教义学中发挥作用。这样的刑法教义学,自然也难以为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立法工作提供意见。【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法学》2015年第10期,第4页。】

重读李斯特(一) |

李斯特将刑事政策等同于目的思想?

其刑法教义学完全排斥价值判断?

李斯特语境中刑事政策的多重意蕴

李斯特早在《目的刑的决定论的反对者》(1893年)一文中,就讨论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其指出:“清楚地和明确地划分政策与法律的界限是我们的义务。我承认,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很好地履行该义务。”“我从概念上对刑法与刑事政策划定了界限,相信凭借这样的界限划分,所有相关问题都会迎刃而解。但是,这里并不关涉概念的规定和区分,而是关涉各自领域的界限划定:两者是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科学,不管是作为完全独立的学科,还是姊妹学科。” 从中可知,李斯特认为刑法与刑事政策二者属于“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关系,但此种说法仍较为抽象。李斯特在该文中接着阐明了几个重要且具体的观点:其一,“刑事政策的任务是对需要国家刑罚介入的情形详细地描述,对可能使用的刑罚方法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刑法典的起草主要是刑事政策上的行为。”“刑法立法毫无疑问是刑事政策的任务”。其二,“必须在简化法定犯罪概念的情况下,依据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根据合乎逻辑的法学推论作出有罪宣判”。“法律适用仅是法官依据法律原则所为之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政策则无能为力。”其三,“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决定最终的刑罚。”“对于量刑而言,至少与古典学派有明显的不同,我们要求应当考虑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起到必要的和不可分割的主要作用。” 从中可知,在李斯特看来,刑事政策与刑法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刑法立法、量刑与刑罚执行方面。而在定罪方面, 刑事政策则无能为力,或者说不应当考虑刑事政策。

仍需指出的是,李斯特在其刑法教科书中有关刑事政策的观点。其认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 这也集中展示了李斯特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二者关系之见解。不论是刑法立法,还是理解现行刑法,或者是具体适用现行刑法,这些环节都与刑事政策存在紧密联系。然而,李斯特于此处并未如上文那样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政策则无能为力”。成为问题的是,此处按照刑事政策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包括定罪方面,那么,李斯特的观点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于该问题的准确回答,是全面理解李斯特在犯罪论层面对于刑法理论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前提。本文认为,李斯特的观点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原因在于李斯特语境中的刑事政策具有多重意蕴,既包括了前述目的性思想的侧面,也包括了下文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面,具体论述如下:

既然认为刑事政策“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而定罪方面是犯罪论的任务,与犯罪论体系直接关联。那么,按照李斯特的观点可以逻辑地推导出,不论是犯罪论(体系)的构建,抑或犯罪论(体系)的司法适用,都应当从刑事政策的目的出发,按照它的目的进行作业。李斯特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又指出:“在法治国家,只有当行为人的敌对思想以明文规定的行为表现出来时,始可科处行为人刑罚。犯罪行为的界限应尽可能地从客观方面来划定,该原则也适用于未遂犯罪和共同犯罪。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准确无误地区别应受处罚的行为和不受处罚的行为。为了保护守法公民自觉地与犯罪作斗争,对法官在‘是否’科处刑罚方面要求越严,那么,法官在科处‘何种刑罚’时的自由裁量权才越大。” 从中可知,李斯特实际上强调在定罪方面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目的来具体适用法律。其中“犯罪行为的界限应尽可能地从客观方面来划定”,与李斯特所主张的古典犯罪论体系是完全吻合的。具体而言,李斯特的犯罪论体系通过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为处罚的先决条件提供最为可靠的法安全。而与这一犯罪概念的“形式—客观”特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在追求法的安全与公正和在对法官的约束中实现的法治国思想。 这个法治国思想,即为李斯特刑事政策所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此外,由于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互相契合,而古典的三阶层犯罪体系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 由此,自然科学实证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古典犯罪论体系,这三者之间便存在密切关联。

故而,从以上犯罪论层面而言,李斯特并未将刑法理论(犯罪论体系)与罪刑法定原则侧面的刑事政策相分离,而是以该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刑法理论体系化建构,形成了古典犯罪论体系。李斯特刑法理论(犯罪论体系)并非“无政策”“无价值”的真空,而是建立在由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奠定的实质价值(即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所言,“脱离价值判断与世界观的法教义学并不存在。法教义学从不单纯建立在形式逻辑之上,它始终旨在巩固特定的实质性价值判断与规范目标,并维护特定的社会与国家秩序。” 与本文所揭示的这种观点如出一辙,日本刑法学者山口厚亦指出,犯罪的要件论必须将政策的原理作为基础,体系地、有序地加以展开,其中的政策原理就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实际上也强调了以罪刑法定原则等政策原理指导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此外,如上李斯特所言“对法官在‘是否’科处刑罚方面要求越严”,即强调法官在定罪方面应当严格把控,依据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根据合乎逻辑的法学推论(包括古典犯罪论体系)作出有罪宣判,不应当将以目的性思想所指导的刑事政策纳入定罪层面之考量。如此一来,这也就贯彻了李斯特所言的“高度的政策意义”,亦即在定罪方面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目的来具体适用法律。

李斯特关于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完整图景

结合上文李斯特的有关论述以及本文的分析,至此,可以对李斯特关于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二者关系的主要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1)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典的起草主要是刑事政策上的行为,刑法立法毫无疑问是刑事政策的任务。刑事政策能够提供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并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应然的法”,或者说“正确的法”。(2)就刑事司法而言,应当按照刑事政策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一方面,李斯特反对,以目的性思想所指导的刑事政策在司法裁判(定罪与量刑)的过程中突破形式合理性的约束,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此即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另一方面,李斯特强调,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定罪方面仅仅与目的性思想所指导的刑事政策相分离,但量刑方面应当考虑刑事政策(即刑罚所追求的目的)。(3)就刑罚执行而言,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起到必要的和不可分割的主要作用。(4)就刑法理论而言,刑事政策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那么,与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的刑法理论势必要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指引。在犯罪论层面,李斯特对其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构建,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目的考量。在刑罚论层面,李斯特所主张的特殊预防刑罚理论(即目的性思想的体现)本身也属于刑事政策的内容。

综上所述,李斯特关于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二者关系,并非简单一句“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相互分离”,或者“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相互融合”就能加以概括的。该二者的关系在李斯特那里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斯特语境中的刑事政策具有多重意蕴,既包括了目的性思想的侧面,也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面。故而,不能笼统地表述李斯特将刑事政策放在刑法体系之外,对刑法理论的建构并未产生影响。就犯罪论层面而言,李斯特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目的融入其刑法理论体系化建构之中,但排除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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