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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书 | 姜大伟: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6年1月版 | 家事法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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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2 月 12 日修改于 02 月 12 日

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1日    


《 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

INTRODUCE

书籍简介

书名: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作者:姜大伟著

定价:98元

开本:1/16开

字数:279千字

装帧:平装

页码:284页

出版日期:2026-01-29

SBN:9787522868905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内容简介

本书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家事股权争端存在的难点、疑点问题基础上,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管理及分割,持股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识别,婚姻财产契约引发股权变动,离婚股权分割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以及家庭法与公司法的价值冲突及调和等问题,展开了全面深入的体系化梳理和研究,于解释论上提出了较为公允合理的解决方案。

作者介绍

姜大伟,男,河南信阳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福建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华侨大学地方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福建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硕士生导师。先后主持国家及省部级课题5项(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1项,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项,中国侨联一般项目1项,福建省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2项),主持厅级课题1项。在《法律科学》《学术论坛》《北方法学》等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30余篇,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专著1部。

目录

Table of Contents

导 论

第一章 家庭场域下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其行使

第一节 股权共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据

第二节 股权归属的家庭法检视:共同共有抑或个人所有

第三节 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

第二章 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股权变动:逻辑及其路径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一个财产权变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节 公司法上的股权变动: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解释路径

第三节 股权变动的公司法规则与约定财产制之间的适用冲突及其因由

第四节 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致的股权变动适用冲突消解的解释路径

第三章 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救济

第一节 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学理及实务观点述评

第二节 利益衡量:夫妻财产制与商事外观法理的价值冲突及其调和

第三节 基于无权处分的持股方单独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第四节 持股权配偶擅自处分股权行为相关主体的救济路径

第五节 特殊情形下夫一妻擅自处分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

第四章 共债抑或个债:基于股权投资的夫妻债务性质认定

第一节 夫妻债务性质类型认定的区分标准

第二节 股权投资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认定

第三节 几种典型的基于股权投资产生的债务性质之认定

第五章 基于离婚财产清算的股权分割:价值冲突、原则与方法

第一节 离婚时股权可分割性的学理争议、价值冲突及其消解理据

第二节 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规则的法国法考察及其镜鉴

第三节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基本原则及其方法

第四节 基于不同形态的夫妻共有股权之分割

第五节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价值确定

结 语

参考文献

附1:  前 言

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性商事权利,日益成为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介入投资经营,商事与家事交织,勾勒出当下我国市场投资领域蔚为壮观的现实图景。不仅如此,大量的涉家事股权争端亦成为与之奈何的注脚:股权是否夫妻共有?股权能否依夫妻财产约定径自发生权利变动效果?股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名下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夫妻一方基于股权投资形成的负债是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股权是否以及如何分割,未尽合意情形下,是否可以判决分割?上述诸争端之解决,于法律适用层面,如何找法?在公司法与家庭法之间,孰应优先适用?因股权共有制度阙如及法规范间欠缺体系融贯之故,学理及实务上见解各异,以致类案异判现象频仍。为寻求价值共识,弥合规范间的适用冲突,统一涉家事股权争端的裁判标准,家庭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是值得持续关注并深入研究的时代命题。

本书是作者主持的201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19YJC820019)的结项成果。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家事股权争端存在的难点疑点问题基础上,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管理及分割、持股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识别、婚姻财产契约引发股权变动、离婚股权分割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以及家庭法与公司法的价值冲突与调和等问题,展开了全面深入的体系化梳理和研究,于解释论上提出了较为公允合理的解决方案。全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兹简述如下。

第一部分:“家庭场域下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其行使”。本部分重点研究三个问题:股权能否为夫妻共有、夫妻共有股权认定的标准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规则。围绕上述问题,首先,文章对股权属性的学理认知予以简要述评,并对股权共有的法理基础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依据进行深入分析。其次,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标准、表现形式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归属认定从家庭法维度予以检视,同时对夫妻个人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识别规则亦予以明晰。最后,从规范制定的逻辑基点维度,对家庭法与公司法规范迥异的价值理念予以比较分析,并从价值冲突弥合的规范路径角度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规则提供可能的解释论方案。

第二部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股权变动:逻辑及其路径”。本部分重点研究四个问题:夫妻财产契约项下财产权何以变动、公司法上股权变动规则的制度逻辑、股权变动的公司法规则与夫妻财产契约间的适用冲突及其因由以及消弭夫妻财产契约所致的股权变动规则适用冲突的基本路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从学理角度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基本类型、法律属性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并对夫妻财产契约与财产权变动的关系学说进行梳理评析,对夫妻财产契约引致财产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立场从理论维度予以证成。其次,从外观主义维度对公司法上股权变动规则的债权形式主义立场予以法理诠释。复次,对股权变动的公司法规则与夫妻财产契约间的适用冲突分别从基本表现以及制度因由两个视角予以分析。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解决夫妻财产契约所致的股权变动适用冲突的解释论路径。

第三部分:“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救济”。本部分重点研究三个问题: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基本规则、基于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以及持股配偶擅自处分股权行为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途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对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学术立场及其理由予以述评,并对“无权处分”的解释论立场展开深入研讨。其次,对“无权处分”理论预设前提下分别对股权转让的教义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予以深入分析。最后,对持股配偶擅自处分股权时,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之场合对交易相对人的救济以及在股权处分行为有效时对非股东配偶的救济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

第四部分:“共债抑或个债:基于股权投资的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本部分重点研究两个问题:股权投资场域中的夫妻经营性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以及基于股权投资生成的典型债务的性质认定。围绕上述问题,首先,对夫妻债务性质类型认定的区分标准从立法流变、学说述评、比较法观察等维度进行分析。其次,在进一步分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规范意涵的前提下,对股权投资构成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判断标准及其类型予以深入研讨。最后,对认缴制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生之债、股东为公司借贷等债务提供担保所生之债、夫妻一方基于受让股权所生给付之债以及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所生之债等典型债务的性质认定展开详尽研讨。

第五部分:“基于离婚财产清算的股权分割:价值冲突、原则与方法”。本部分重点研究四个问题:离婚股权分割的价值冲突及其消解;离婚股权分割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其方法;以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价值确定路径。围绕上述问题,首先,对离婚时股权可分割性的学理争议以及存在的价值冲突予以阐释,接着从价值消解的维度对离婚股权可予分割的理据进行深入研讨。其次,从比较法维度对中法两国的立法异同予以比较,并指出完善我国立法的可能路径。再次,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须予遵行的基本原则与方法从协调适用家庭法与公司法规则的维度展开论证。复次,在分割原则与方法的指导下,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进行分析。最后,从实践难点及其解决路径两个维度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价值确定方法予以研讨,提出公允持中的解决方案。

附2: 精彩书摘

第一章     家庭场域下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其行使

第一节  股权共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据

一 股权共有:逻辑及其构造

(一)股权共有的法理基础

股权作为伴随市场经济形式出现的新型商事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非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虽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章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基本确立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在民事权利规范群中的独立地位,然颇有疑问的是,股权可否成为共有之标的,由数人共享其基本权益?实定法上,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共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35条中予以规定,试图解决实践中股权共有的规范问题,但遗憾的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时被删除。显见,有关股权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共有的命题,迄今尚未形成共识,对此问题之正解,必须结合共有客体之范围以及股权属性详加考察,以觅求股权可以共有的法理依据。

1.财产抑或财产性权利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客体

“在现代民事立法体系中,共有是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现象加以规范的”,我国实然法上的共有规范,存在于《民法典》物权编之第二分编“所有权”中。从其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的规定看,有体物显然为共有之对象,那么除此之外,其他财产抑或财产性权利能否共有?《民法典》物权编第310条对此予以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共有)的有关规定。”通说认为,此为有关“准共有关系”的基本规定。然依文义解释,惟“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以由数人共有,准予参照适用共有规范,那么除他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是否可以共有,仍存疑问。在传统共有关系理论中,“财产或具有财产意义的权利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客体”,“民事主体对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支配权利(如他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也可以采用共有的方式享有……除他物权外,其他财产权利的准共有亦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现为《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共有制度的一般规定”。有学者指出,“准共有之权利范围广泛存在于传统民法之地上权、典权、永佃权、地役权及相关担保物权领域,同时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之渔业权、水权、采矿权等准物权领域,更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无形财产息息相关。”申言之,准共有之客体,不独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权利亦可成立。此不惟学说之主张,在比较法上亦有先例可循。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共有)的规定,准用于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情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葡萄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亦有类似立法。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10条仅规定他物权为准共有之客体,未免失之过窄,应予扩大至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方为周延合理。不过,共有制度作为民法典物权编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之自物权或他物权权属状态的基本规定,并不妨碍除不动产或者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为数人所共有,对于其他财产的共有规范完全可以由调整该财产关系的特别法予以规定,以构建较为成熟完善的财产权共有规范体系,为共有人共享财产权益以及有效行使共有权提供基本遵循。比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分别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共有予以专门规定,不仅以法的形式对知识产权可以共有予以确认,也为知识产权共有权之有效行使提供基本规则,更为解决知识产权共有权益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财产性权利:股权共有的基础性认知

既然解释论上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是共有或准共有之客体,学界自无疑问。那么对于股权是否可以共有的价值判断,赖于其是否具备财产属性之事实认知。若此,则在法理上为数人共有,自是必然。

(1)股权属性的学说述评

自公司制度产生始,对股权究为何种属性的法律权利的探讨,是历久弥新的学术命题,迄今未有定论,概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及“独立民事权利说”等不同见解。然无论学术立场间存有何种歧异,但仍彼此保有对股权具有经济价值以及财产属性的共同基础认知。

“所有权说”及“债权说”本身即是基于股权是财产权的前提性认知而对其性质的更深层次演绎。“社员权说”虽认为股权具有社员身份性,但亦不否认股权的财产属性。有学者指出,股权性质上虽属社员权,但实属非财产权性质为财产权性质服务的权利,应适用财产权的规定,因为“法律赋予表决权并非以表决权本身的实现为根本目标,而是旨在保障股东充分、有效地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虽坚持股权为自成一体的独立性权利,但亦主张财产权是股权之核心权能。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结合以及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兼有请求性及支配性、资本性和流转性等财产权特征。

诚如有学者指出,不论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如何,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此由公司的营利性特质以及资本的逐利性本质所决定,某种意义上讲,“为确保财产性权利的实现,法律和章程就需要确认和保护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非财产性权利”。申言之,财产性权利是股权的本质性特征。

(2)股权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性权利

股权虽具身份属性及财产价值,但归根结底本质上仍属财产性权利,上揭诸学说虽从不同维度力图揭示股权之本质,但对此均无疑异。从股权的运行机理维度考察,财产性权利的本质属性显而易见。

从权利的运行机理看,股权的形成、行使及消灭与股东个人财产利益密切关联。

股权之形成,必以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为前提,以移转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为对价,按其出资比例取得公司中相应股权,并在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或全体股东无另外约定之情形下,依实缴的出资比例获取分红及优先增资配股的权利。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回出资的场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必要的合理限制。不仅限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之规定,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面抽回出资的情形,于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仍未缴付或返回出资,则公司可以依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

股权之行使,股息红利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以及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等自益权与股东个人经济利益相关,自不待言。即便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相涉的共益权,其行使亦与股东实现财产利益之实质目的密切关联。表决权机制本身即按出资比例对应形成相应权重予以设计,股东对决议赞成与否亦往往根据其是否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判断。股东知情权形式上看来为股东了解、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提供信息保障,而实践中多作为股东为保护投资利益免遭公司或控股股东不法损害使用的手段性权利而存在。其行使之目的往往不限于获得信息本身,而是在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请求盈余分配、对管理层提起诉讼等。在王某某与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之所以提起知情权之诉,即是因为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其对此以及公司经营事务存有疑异。至于股东提议召开、召集及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对公司经营提供建议或质询以及提起代表诉讼等共益权之行使,形式上为履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职权,而根本上旨在透过保持公司高效运营以获取更多盈余,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之初衷。

因此,有学者称自益权为目的性权利,共益权为手段性权利,股权是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结合。事实亦是如此,无论你如何罗列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它始终是在维护他或他们的财产。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源于对市场现实的承认。

股权之消灭,对于股东而言,无论是股权转让抑或公司解散而导致股权丧失,其最终皆取得相应对价,前者获取与股权市值相当的转让价金,后者为对公司剩余资产按其出资比例分配的请求权,以回笼其投资权益。显而易见,股权的运行机理充分地表明,具有逐利趋向的财产性权利是其基本内核。

不独如此,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还表现在其可以依法流转,具有交换价值。股权一定条件下不仅可以对外转让,亦可成为债的履行担保中质押之标的;不仅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企业财务报表中,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更以“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列在资产一栏。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公司股权为质押标的时,依《民法典》物权编第443条规定,股权质权之成立,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要件,而无须以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为前提,《公司法》对股东以其名下股权设定质押行为亦不存在例外的程序性规定,惟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涉诉股权时,依其第85条规定,得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以涉诉股权必须强制转让为适用前提,其目的在于尽力维护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正当利益,而与股东实现股权交换价值无涉。即便在股东向第三人协议转让股权之场合,现行《公司法》第84条已将原《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删除。如是修改更加证成股权的财产性特质,股东得依其实际需要对名下股权进行自主处分。

必须说明的是,肯认财产性权利是股权的基本内核,但并非及于股权之全部。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的财产性请求权之实现,必基于公司对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识别及认可。若无相应股东身份识别机制,非但股权的财产性请求权无从实现,而且股东之固有权亦因此受到限制。在这种意义上讲,对于公司而言,股权固然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但同时亦是身份性权利。然而,二者并非“非此即彼”之对立存在,而是相辅相成、互为表里。股权财产性权利之实现必依赖于身份性权利,同时,股权身份性权利之行使亦非脱离财产性权利而单独存在,而是以其为目的和内容,因为无财产价值之股权了无意义,亦无存在之必要。要言之,股权的身份性特质没有遮蔽,亦无法遮蔽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本质特性。

(二)股权共有的现实依据

股权既然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自可为数人共有之标的。虽我国公司法未予确认,然实际生活中股权共有现象极为常见。学理上,共有既可基于当事人意思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前者谓意定共有,后者称法定共有。共有股权依其产生的不同根据,亦存意定共有股权与法定共有股权之分别。

1.意定共有股权

意定共有股权因共有人合意而产生,实践中常见于以下情形:

第一,基于数人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股权关系。即数名投资人决定共同出资以共同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份额,则相应股权系因共同出资转化而来,故客观上亦由数名投资人共有。就投资人表现形式而言,自然人、法人抑或非法人组织实无限制之必要,在此三者之间,可依其意志自由组合,惟须因共有股权的行使,就投资人之间以及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妥适配置。

有观点谓,“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实质上也为合伙人全体共有。”在肯认合伙企业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的语境下,此见解颇值商榷。《民法典》总则编以专章形式规定非法人组织,明确承认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予以明晰化规定,以划清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之间的界限。从其规定看,不仅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各项财产,悉数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均不得请求分割。循此,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在企业存续期间可依其实际经营需要,径自以企业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合伙企业名下的全部财产。在合伙企业向公司转投资的场合,因此所取得之公司股权依法自应由合伙企业所有,由合伙企业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收益亦应归属合伙企业财产无疑。

第二,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共有股权关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除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外,亦允许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依其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个人所有,该书面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循此,夫妻双方为增进感情、构建并维系稳定的婚姻生活团体,将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公司股权约定为由双方共同所有,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实践中亦是股权共有的常见情形。

第三,基于接受赠与形成的共有股权关系。赠与是生活中除买卖外发生财产流转的典型形式之一,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关系以专章形式予以规范和调整。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之一,股东依其意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赠与给他人自无不可,在受赠人为数人的场合,则所受赠与之股权为数名受赠人共有,由其共享股权收益。然必须指出,数人基于接受赠与而共有股权的前提是,依照《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情形,受赠人仅就其他股东因购买赠与股权而支付的价款共有。

2.法定共有股权

法定共有股权,系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当事人共有股权的法律事实,实践中常见于如下情形:

第一,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形成的夫妻共有股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之规定,在夫妻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时,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依其规范意旨,除依法被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外,夫妻一方或双方于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前文述及,股权系本质上的财产性权利,依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夫或妻在婚后取得的公司股权,在无特别约定的场合,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基于继承事实形成的继承人共有股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凡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皆为遗产,自可由继承人继承,但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除外。股权作为本质上的财产性权利,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所持有的股权自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当继承人为复数时,则相应形成数名继承人共同共有股权的局面。

在股权继承之场合,因继承人加入可能产生妨碍甚至破坏既有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之虞,为此,《公司法》第90条一方面赋予作为身份意义的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以尊重“父死子继”“子承父业”的传统习俗,另一方面虑及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维持,特别赋予以公司章程为表征的公司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循此,在公司章程规定被继承人股东资格不得继承或者以继承人获得相应资格为继承条件时,在继承人不能满足章定条件下,股东资格自然不能继承,于此情形,继承人仅得继承股权的财产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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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群规则

(2019年2月修订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由“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创建,目前包括以下21个群: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A-D群)、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1-2群);此外,还有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1-4群)。

总群主:杨晓林

其中,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群主:赵宁宁;副群主:李丹、陆珊菁、冉维佳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李琳、李炜、辜其坤、严健、万薇。

一、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及相关领域感兴趣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朋友加入,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二、本系列群分享、交流的主题及范围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2.公证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3.学者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北大王**,广西师大李**;

4.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身份+姓名,如:中科大博士生张**,吉大硕士生李**,北大本科生丁**;

5.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真实姓氏+法官或检察官的方式,如北京李法官、黑龙江王检察官;

6.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上海公司法务***,人民日报***。

群友不能接受实名规则的免入,入群后应当立即按照要求修改群昵称,经过群管理员三次提醒仍不配合的,管理员有权将其移除出群。

五、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违反群友意愿,发送广告等商业信息、擅拉群友加入其他主题群等不良行为,一经举报,立即移除出群。

六、温馨免打扰提示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七、友善发言及禁忌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大家非常难得聚在一起,特别要注意自身形象,互相尊重;

群内严禁闲聊,只研讨专业问题。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就事论事,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针对其他群体的偏激言行。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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