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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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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2 月 15 日修改于 02 月 15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4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2025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来源:《咸鱼法学》公众号。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中国司法研究季报

(2025年第四季度)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从 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 方法这六部分对 2025年第四季度 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5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六期;2.单月刊的第十、十一、十二期;3.第四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知名期刊。

2025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亮点或热门主题是: 1.《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制定相关问题研究;2.《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3.专门法院研究;4.法律职业伦理研究;5.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姚子骁:《审判机关的组织性法律保留》,《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

左卫民:《实践中的刑事司法机关:基于行动自主性的审思》,《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

刘加良:《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定位》,《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5期

姚子骁 针对我国审判机关组织的规范性问题展开研究。实践中,行政机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等均成为法院设置和调整的依据,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呈现出行政化倾向。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虽在规范密度上有所提升,但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基于审判权对法治国家和人民民主原则的特殊重要性,作者主张 审判机关组织应适用高密度法律保留:审判权秩序调整、所有行使审判权的机构组织,以及法官与法院内部法官管理机构的组织事项,适用绝对法律保留,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其他内部机构适用相对法律保留,立法机关可授权各级法院或其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规定,但不得授权行政机关或上级法院。 该研究搭建了审判机关组织性法律保留制度框架,为解决现行规范矛盾、规范法院组织设置提供了方案,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推动法治国家建设。

传统理论将刑事司法机关视为“忠实执法者”,缺乏对其行动复杂性的考量。 左卫民 指出, 司法机关具有行动自主性,集中体现为两类典型行动: 其一,在同一系统内部,同级司法机关围绕考核指标、制度创新、知识生产展开“锦标赛”竞争。竞争既为组织争取资源与影响力,也为成员带来晋升、荣誉等实际收益。其二,在同一地区同级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基于利益关联形成有限博弈下的“协调型”互动,并逐渐出现“侦查制约起诉、起诉制约审判”的异化倾向。这种自主性的根源在于,司法机关对特定组织利益的追求,以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分化博弈。这虽然有助于调动司法机关积极性,但也可能诱发功利行为、程序失灵等问题。对此, 作者提出应理性看待司法机关的自主性,通过规范利益获取机制、统筹司法机关行动、改进组织结构与上下级运作模式、调适竞争秩序等方式,发挥其正向价值,促进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

刘加良 聚焦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核心争议,直指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定位缺乏统合界定这一问题,为《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的完善提供了思路。检察机关诉讼身份历经从试点阶段的“公益诉讼人”,到司法解释中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再到《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的模糊处理三个阶段。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形成统一表述,且对再审、执行程序中的身份关照不足,影响了诉讼权利义务的科学配置。实践中,“原告说”得到部分学者与审判人员的认可,“公诉人说”则受到检察人员的青睐,但后者在法理与立法层面存在多重障碍。作者提出, 基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与兜底定位,“公益代表人”称谓可实现各程序、各阶段的身份恒定,满足统合度与识别度要求,还能促成公益诉权主体同等对待。 为此,作者建议在《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总则部分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高质量完善。

2.基层司法组织 (包括人民法庭等)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 (包括巡回法庭等)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6.专门司法组织

左卫民、何娇娇:《中国专门法院何处去:反思与展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彭何利:《“疗愈型”专门法庭的理论诠释与类型化改革》,《法学》2025年第12期

左卫民、何娇娇 系统梳理了中国专门法院的发展脉络,指出其呈现出从“行业化”向“专业化”的演变趋势。以铁路运输法院为代表的早期专门法院主要服务于特定行业管理,而近年来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专门法院更侧重于处理专业性强、技术门槛高的案件。作者认为,当前我国专门法院面临概念模糊、顶层设计不足、运行效果不均以及审级建制混乱等问题。实践中,部分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内设庭室功能重叠,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此,作者强调, 未来应坚持以普通法院内部专门化为主、外部专门法院为例外的路径,严格控制新设专门法院。 设立专门法院应遵循三项标准:一是 符合“技术不可替代性”, 即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或法律技术无法被普通法院替代;二是 设立专门法院的综合收益要大于投入成本,且能产生超出法院自身的正向影响; 三是 服务于国家战略需求, 提升国际司法话语权。这些标准为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提供了明确审慎的论证框架。

当前,我国专门法庭建设存在碎片化、审判机制创新不足等问题,难以满足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深层需求。 彭何利 借鉴“疗愈法学”理论, 强调司法应超越传统的惩罚与纠纷解决功能,转向关注当事人的心理修复与社会关系重建。 文章核心在于以 “诊断—治疗—康复”为方法,推动司法范式从惩罚向疗愈转型, 其理念与我国“民本主义”“慎刑思想”等传统法律文化相契合。作者结合我国少年法庭、家事法庭、环境资源法庭等已有实践,论证了专门法庭疗愈转向的本土基础与现实可行性。基于此,作者建议采取分类改革、试点先行策略,优先在现有基础较好的专门法庭推广,再逐步拓展至毒品法庭、精神卫生法庭等新场域。同时,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强化司法责任、完善多元评估体系等配套措施,保障“疗愈型”专门法庭高效运行,真正发挥其修复社会关系、促进治理现代化的独特价值。

(三)组织内部构成

1.内设机构

张瑞:《法院党组:一个值得重视的研究对象》,《党内法规研究》2025年第4期

张瑞 指出,法院党组在实际运行中发挥着核心领导作用,深刻影响着司法运行的深层逻辑。然而,与其实践重要性形成反差的是,学术界对此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相关成果零散且多停留在宏观层面。文章在系统梳理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归纳出组织原理、制度功能与运行实践三种进路。作者认为,当前研究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缺乏对党组日常运作的“深描”,过程细节模糊;二是议题相对边缘,未形成系统性分析;三是受研究敏感性、学科壁垒等因素制约,重量级学者参与少。对此, 作者明确提出未来应转向扎实的“经验研究”。研究者可以通过长期田野调查、利用法院内部研究者的优势,并吸收政治学、社会学等跨学科理论工具,深入揭示法院党组如何在实践中协调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的关系, 从而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提供真切的知识支撑。

2.审判组织

3.其他组织形式 (包括专业法官会议等)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四)组织层级关系

陈海嵩:《论检察公益诉讼的二审启动方式:上诉,还是抗诉?》,《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5期

检察机关若不服一审裁判,究竟应通过上诉还是抗诉启动二审程序?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长期存在分歧。 陈海嵩 指出,相关制度经历了从早期“抗诉”到现行“上诉”的转变。然而, 新近公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明确回归“抗诉”方式。针对这一立法动向,作者进行了深入辨析,为草案的选择提供了理论证成。 作者主张, 采用“抗诉”契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提起公益诉讼本质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非行使普通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检察公益诉讼可被视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公诉,检察机关在其中兼具起诉人与监督者双重角色,使用“抗诉”概念更能体现其职权属性。此外,通过抗诉启动二审并不会动摇审判中心主义,原因在于它仅产生启动二审的程序效力,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仍归属于法院。与上诉相比,通过抗诉启动二审,既能彰显检察机关的特殊定位,又能形成公益保护的治理合力,更符合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初衷。

(五)组织间关系

刘沛泉:《论“两院会商”制度的构建——基于H省法院、检察院“两院会商”实践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

陈辉:《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理论反思与功能优化》,《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刘沛泉 以H省实践为基础,探讨了法院与检察院共同建立的“两院会商”机制。这一机制旨在通过定期或专项的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司法工作中因职能分工、理解差异导致的衔接不畅等问题。作者认为,“两院会商”具有法律与政策依据,契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协同落实司法政策,并平衡不同司法机关间的权力关系,从而保障司法系统的顺畅运行。然而,这一机制在实践中仍存在参与主体过窄、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制度规范等问题。为此, 作者提出了系统性的完善思路:应明确“两院会商”作为司法管理制度的特殊属性,厘清其与行政管理的区别,并从主体资格、程序规范、责任追究等关键要素入手,推进制度化构建。 最终目标是建立一种规范、透明且受到监督的常态化协商机制,使其真正成为促进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助力,充分释放协同司法的治理效能。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是监察体制改革后形成的实践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其提供了操作依据,但现有“法律监督说”“监察独立说”“公诉准备说”等均存在局限性,难以全面阐释制度的本质。为此, 陈辉创新性地提出“监检协同说”,强调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目标一致,应通过协同合作解决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歧。 作者认为,该理论既符合《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又能避免联合办案风险,解决制约关系不匹配问题。基于这一理论,作者将 检察提前介入的功能明确定位为“法定咨询”。 检察机关应与监察机关商请,就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提供专业意见,而非直接监督或主导办案。为实现这一功能,需恪守职能分工、强化沟通协调、避免角色混同,确保介入意见具有专业性与柔性约束性,同时不影响监察机关独立办案和检察机关后续审查起诉的独立性,从而推动职务犯罪案件高质量办理。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莫良元:《实践逻辑下法官职业生态的理论意涵》,《法学》2025年第11期

刘大海:《从伦理本体到制度建构:法官“道德高尚”的三重进路探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莫良元将法官职业生态定义为:法官职业行为得以依法展开所处的程序、条件、环境及其他影响因素的总和。在实践逻辑下,法官职业生态具有三重理论意涵: 首先,法官职业生态体现为法官的主观经验感知,这种感知形成于法官独立、群体及层级判案的审判实践。其次,法官职业生态体现为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主体在特定场域的客观性关系评判,这些主体的互动关系反映了彼此间的权力结构,从而影响法官的职业行为。最后,法官职业生态体现为对国家有关法官职业行为制度构建的遵循和回应,而这些制度主要包括根本性法律、基本性法律和专门性法律。

刘大海指出,“道德高尚”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范畴,其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维度得到系统阐释。 在本体论维度,“道德高尚”应内化为法官个体的德性修养,外化为独立性、公正无私等制度化的伦理要求。在认识论维度,法官职业伦理的判断标准强调道德因素,其发展规律也从“规则本位”向“德性本位”转变,故“道德高尚”应作为衡量法官职业伦理的价值标尺。在方法论维度,作为法官职业伦理核心原则的“道德高尚”应经由立法转化为具体的规则体系,发挥塑造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巩固法治社会伦理基础、从法官内心督促其落实司法责任、锻造法官职业道德人格的功能。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4.其他人员 (包括律师等)

胡玉鸿:《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职业“变”中的“不变”》,《法律适用》2025年第10期

周翔:《刑事辩护变革的契机:人机协作司法模式》,《交大法学》2025年第6期

胡玉鸿 认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职业之“变”在于法律职业者要充分吸纳科技成果,学会利用人工智能来助力司法工作。 然而,这种变化不能动摇法律职业本身所固有的基本要求。 首先,法律职业者必须坚守服从法律、发展法律、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初心,这一初心是技术运用的最终目的。其次,法律职业者必须坚持自主判断、勤勉敬业的职业操守,不能将人工智能的结论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最后,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人文情怀,秉持人工智能无法具备的对人类的尊重、宽容和关怀。

周翔 指出,人机协同司法模式下算法对司法决策的实质性介入,要求刑事辩护的对象延伸至算法决策结果,进而为刑事辩护内容与效果的变革提供了契机。具体而言,针对算法决策结果的辩护可以前移刑事辩护介入的时间点,扩张刑事辩护的内容,改善刑事辩护的实际效果。然而,这种辩护也面临着辩护信息不透明、辩护效果不确定以及辩护对象模糊的挑战。对此,作者认为,在算法信息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对算法决策结果的辩护可以从两方面展开: 一是强调案件的特异性,即利用算法只能拟合历史上裁判经验均值的局限,主张未决案件不属于一般情形;二是质疑算法模型本身的合理性。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刘顺峰:《“人类学”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法商研究》2025年第6期

黄泽敏:《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法学》2025年第12期

宋旭光:《论法律适用的三阶层动态模型》,《政法论丛》2025年第6期

马新彦:《论继承纠纷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

刘顺峰提出,“人类学”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是指法官在裁判中会运用经验、文化和专业知识,并采取访谈、经验观察等“田野”方法。 这种运用能为司法裁判带来诸多益处。在具体路径上,“人类学”的运用在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阶段呈现出不同形态。在事实认定阶段,法官会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和态度情感来形成对经验事实的初步认知,然后将其中的日常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提取出要件事实,最后整合两类事实于事件发展的动态过程中,串联出完整的“事件链条”。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官需突破法教义学的框架,在社会框架内理解和选择法律规范,并对其进行功能阐释。当然,“人类学”的运用也有其边界,这一点既体现在知识维度,也体现在方法维度。

本期有两位学者为解决传统法律适用理论的弊端提供了具体路径。

黄泽敏改进了传统法律规则适用的逻辑模式。 传统演绎逻辑模式下的司法三段论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其大前提作为规范命题无法验证真伪,二是形式逻辑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合理性支撑。而作为其修正方案的类比逻辑模式,又存在无法比较不同层次实体、结论具有或然性的问题。 因此,作者强调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应转向非形式逻辑和复合逻辑,并构建了“递归四段论”模型。该模型主要由非形式四段论和“同一性”的递归式证立组成。 非形式四段论以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及二者的“同一性”为前提来推导结论。在证立同一性时,需首先关注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事实特征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符,则应评估将其认定为“同一”能否实现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这种事实校验和价值评估的往复过程,构成了法律适用的递归特征。

宋旭光 同样批判了传统法律适用的演绎模型的弊端, 他将法律适用视为一个立体、对话且演进的动态过程,并构建了“三阶层动态模型”。 第一阶层是判断规范的“可适用性”,即判断规范是否有效,能否涵摄到案件事实上。 这种可适用性为规范在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促成性理由,即基于形式法治原则,该规范应当得到遵守,除非有充足理由将其推翻。 第二阶层是通过对比支持与反对适用的多重实质性理由进行动态衡量,判断规范是否具备“应当适用性”。 这一过程充分展现了法律规范可以被其他理由推翻的“可废止性”,为实现个案正义留下裁量空间。 第三阶层则是由法官通过意志决断,最终确定规范是否会被用于裁判案件,使之成为案件的决定性理由。 该适用模型既尊重法律规范的效力,又兼顾多重理由的衡量,为化解“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张力提供了有力的分析框架。

马新彦认为,继承纠纷的司法裁判有必要进行后果考量, 其既有利于在家事法中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又有利于满足遗产传承中亲缘性、自由性与公平性的道德要求,还有利于发挥家事司法的道德教育功能。 当然,这种后果考量不是超越法律、依据法外因素的恣意裁判,其必须受到法学方法论的严格限制。 首先,后果考量的适用场域应限于根据现有规则难以得出合理结论的实质非理性案件。其次,法官应先通过三段论推导出裁判结果,对其反复权衡和评估后再形成后果预判,不能先定后审。再次,法官必须为经过后果考量的判决找到法体系内的支撑依据,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法律续造。最后,法官须综合考量最终的裁判结论,确保其兼备客观性、普遍性、正义性和体系融贯性。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雷磊:《司法人工智能时代仍有法学方法论的运用空间吗?》,《法学家》2025年第6期

江海洋:《从直觉到证据:大模型法律语料库与法律解释客观化》,《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

于辉:《案件事实认定中人工智能适配的逻辑方法》,《政法论丛》2025年第6期

骆多:《量刑智能辅助的本土实践:误区、机理与模式转换》,《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雷磊指出,法学方法论在司法人工智能时代仍有不可替代的运用空间。 司法裁判本质上是论证和说理的活动,而司法人工智能基于归纳统计所生成的判决预测,并不能等同于规范性的论证过程。因此,司法裁判始终需要法学方法论的介入。同时,司法人工智能也难以发挥与法学方法论等同的裁判功能。 在事实认定领域, 人工智能缺乏必要的认知和价值判断能力,无法将证据材料建构为案件事实。 在法律适用领域, 人工智能同样难以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规则修正。尽管人工智能无法取代法学方法论,但其确实提升了司法效率,并深刻影响了法学方法论的信息来源和运用样态。未来,技术和方法论之间应该构建一种相互增强的协同关系。

江海洋 指出,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为边界,这种“通常含义”以大多数普通人的认知为基准,仅靠法官个人的主观直觉或者查阅相关字典都难以准确判断。大模型法律语料库拥有海量日常语言数据,能反映出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在厘清“通常含义”上极具优势。 同时,大模型法律语料库的运用可以促进法律解释客观化,使法律解释活动从依赖法官个人主观直觉的“解释黑箱”,转向透明、可验证的客观分析。在这种技术背景下,解释者对词语的解释是否超出通常含义,变得清晰可见。这也就要求解释者在自身解释偏离通常含义时,必须履行严谨、充分的说理论证义务。 当然,技术介入法律解释会面临“算法是否会变相篡夺司法机关解释权”的质疑,以及语料库被操纵的潜在风险,作者对此都作出了针对性回应。

于辉 探讨了人工智能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与司法规律的适配路径。作者指出,案件事实认定是形式推理和语用辩论的统一,具有语境敏感性、可辩驳性与可废止性。目前人工智能介入该领域面临三重困境: 一是机器的形式化逻辑与法律话语的语境依赖性相矛盾,难以准确地将生活话语转化为法律话语;二是其自动化推理结构使得推理结论既无法在主体间相互辩驳,也无法随着新证据的出现动态修正;三是人工智能无法有效处理规范性命题,缺乏价值判断功能。 对此,应构建 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协同 的路径框架,凭借前者的“刚性框架”确保推理符合法律规范和逻辑规律,利用后者的“柔性校准”模拟人类裁判者的论证过程,将语境与控辩双方对抗主张等柔性要素纳入推理,从而化解技术理性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张力。

骆多认为,现有量刑智能辅助系统所采用的偏离预警模式存在诸多认知误区,应向信息提供模式转型。 偏离预警模式的核心在于,让智能辅助系统监督、矫正法官的量刑。其认知误区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将量刑智能辅助错误等同于人工智能量刑,易遭遇对自动化量刑的相关诟病;二是量刑仅遵循演绎推理,无法支撑完整的司法决策;三是作为系统设计蓝本的量刑规范化文件欠缺科学性,且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生活;四是将价值判断数据化的做法不可取。 作者指出,偏离预警模式应被信息提供模式所取代,在后者中,智能辅助系统仅为法官量刑提供充分的参考信息,并不限制其自由裁量权。 这种模式以法官为主导,既克服了技术弊端,也与智能辅助系统应具有的以科技赋能量刑决策、帮助法官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机理相契合。

3.裁判文书

季平平:《人工智能辅助裁判文书生成的适用与限制》,《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11期

季平平 指出,要素式裁判文书改革可以有效克服传统裁判文书中结构混乱、重复冗余以及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人工智能与要素式裁判文书具有内在契合性,可以通过事实要素抽取、要件要素匹配以及说理逻辑生成来介入裁判文书写作。当然,这种介入也有其边界。在法理层面,人工智能无法介入事实复杂、规范适用不明确的案件。在价值层面,人工智能也不能取代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决断。

(四)司法责任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2.司法行政事务文件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3.司法政策

卢建平:《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黄京平:《严格依法办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关系》,《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张建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经验与现实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本期 卢建平 系统回应了如何在新时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问题,为政策的定位与发展方向提供了体系化论证。 第一,明确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 其效力涵盖刑事立法、司法与执行全过程,而非仅限于司法层面。 第二,政策精髓在于“相济”, 即宽严之间动态平衡、相互补充,轻罪以宽为主、济之以严,重罪以严为主、济之以宽,追求“宽严有度、宽严得当”。 第三,政策具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 “宽严相济政策”已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实现法律化,并随时代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 第四,未来应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 在立法上构建轻罪治理体系,在司法中强化依法治理与分层处理,最终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

黄京平 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从理念宣示到规范运行的转化难题。黄京平的创见在于 提出“刑事政策秩序化”命题 ,主张政策的实施必须严格以依法办案为前提,并主要通过规范化的法治路径展开。具体来讲, 在立法层面,应构建“治安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 以实现对违法与犯罪行为的阶梯式、衔接性规制,将政策精神植入法律制度。 在司法层面,则需依赖“政策性制定规范”与“政策性案例规范”两类规范, 将抽象的宽严要求细化为可供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从而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政策的精准落地。唯有通过此种秩序化、制度化的方式,才能有效协调政策的灵活性需求与法律的稳定性权威,确保宽严相济的政策目标在法治框架内得以全面、准确地实现。

张建伟探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根植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并分析了宽严取向在历史与实践中受多重复杂因素影响的动态机理。 从法制史与刑事政策交叉的视角,作者揭示了“宽严相济”绝非静态、抽象的原则,而是一个受社会形势、犯罪状况、政治需求、刑罚思想、民心向背等多重变量综合塑造的历史性、情境化实践。 刑罚之“宽”与“严”具有相对性,其评判标准随时代语境而变化。政策的精髓在于“相济”,即反对任何形式的片面化。 既需警惕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惯性,也需防止“一味从宽”的简单化倾向。作者指出,落实宽严相济的关键,在于追求“罚当其罪”的实质平衡,使政策在动态调整中始终锚定“不宽不严”的“中道”,以此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社会和谐的多元治理目标。

4.司法建议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二)司法案例

1.案例指导制度 (包括指导性案例制度、人民法院案例库等)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2.类案同判 (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类案检索等)

孙海波:《案例群的类型建构与规则塑造》,《法学》2025年第12期

艾佳慧:《内嵌“同案同判”的“依法裁判”:从“法”的界定切入》,《学术月刊》2025年第11期

在成文法体系下,如何通过建构系统化的“案例群”提炼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进而克服“同案不同判”现象,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孙海波将“案例群”上升为一种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司法工具。“案例群”借助类型化思维对个案进行“比较—归入”,从而凝练出兼具稳定性与开放性的“案例群规则”。 案例群并非案例的简单堆砌,而是基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正义原则,经由持续、反复的司法实践,将针对同一法律问题的案件进行类型化集群,进而从中归纳出具有事实约束力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可以分为“解释型”与“造法型”:前者用于具体化现有法律,法官可将其作为高效推导结论的权威理由;后者则在法律存在漏洞时,通过“二阶证成”成为裁判的依据,实现法律续造。 案例群及其实践规则的动态发展与体系化协调,是在尊重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推动司法理性化、精细化,实现“类案同判”理想的关键路径。

艾佳慧 通过重新界定“依法裁判”中“法”的内涵,解决了法学界围绕依法裁判与同案同判关系的理论争议,并构建了一个协调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动态框架。 “法”应被界定为一套兼具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正确公共行动标准”,其内部结构体现为“目的—原则—规则”的三元模式。 基于此,依法裁判在不同类型案件中以不同形式内嵌了“同案同判”要求。 在非疑难案件中, 法官依规则裁判即可自然实现同案同判,稳定社会预期。 在疑难案件中, 法官则需回归法律体系内的实质理由,通过判例的生成与遵循,实现“依判例裁判”和面向未来的同案同判。这一机制不仅融合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更形成了立法与司法协同促进社会合作的动态制度架构。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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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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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智慧司法

高通:《数字赋能与检察权运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6期

胡东林:《数字检察的运行趋势和发展规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6期

解志勇:《数字法院构建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段一鸣:《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的双重偏向及其纠正》,《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4期

徐娟:《脑机接口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风险及其法律规制》,《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王从光:《大模型司法适用的认知路径及其规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唐力:《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限度及其制度规制》,《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11期

许多奇:《智能化赋能金融案件“四大检察”:挑战与对策》,《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11期

张兴美:《人工智能对民事司法的挑战与应对》,《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11期

黄泽敏:《司法领域智能科技的介入标准》,《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11期

高通 系统分析了数字检察对检察权运行的影响,并研究了数字时代检察权如何借助技术赋能实现监督模式的转型与效能的提升。 数字检察以“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为基本模式,根本在于赋能法律监督。 其核心影响体现在两方面:对外方面,数字检察能推动更良性诉讼监督关系的形成。通过数据再现权力运行过程,数字检察能够强化监督的精准性与建设性,促进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机关迈向“双赢多赢共赢”。对内方面,数字检察能催生融合型、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打破业务壁垒,推动“四大检察”协同履职,并借助数据与技术的客观性支撑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为确保数字检察健康运行,作者提出, 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完善数据获取与使用规则,构建符合数字正当程序要求的监督模型,从而实现法律监督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

胡东林 通过剖析数字检察的实践趋势与深层挑战, 提出了数字检察健康发展必须遵循的三大规律 ,以保障检察权在技术赋能中保持其宪法定位与核心价值。数字检察的未来必须超越工具理性,以 治理生态适配规律、监督权能本体规律和人机交互衡平规律 为元理论基点。其中,监督权能本体规律尤为关键, 数字技术必须以“赋能”而非“赋权”为限 , 坚决捍卫检察权的司法性、程序性与谦抑性,防止技术的工具性侵蚀检察权固有的判断性、亲历性与公益性。同时,通过人机交互的平衡机制,确立“以人为本、技术向善”的伦理边界,在检察官的主体性与技术的辅助性之间寻求平衡,确保算法透明、可解释,并始终服务于检察官的核心决策地位。 这三大规律共同构成了数字检察突破工具局限、迈向法治新形态的理论基础。

解志勇 阐明了数字法院应秉持的价值导向、需构建的评价体系及可规划的实践路径,系统回应了如何在技术赋能中坚守司法核心价值这一根本问题。 数字法院绝非技术的简单堆砌,而是以审判现代化为导向,系统性重塑司法流程与组织的深刻变革。 其核心在于三重价值取向:第一,促进数字正义与裁判正义融合,在程序与实质层面确保技术应用不偏离公平内核。第二,以提升司法效率为逻辑支点,在全流程优化中寻求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第三,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为制度追求,传承优秀传统并提升司法透明度。为实现这些价值,作者创新性地提出了 “四维评价标准” ,即数字理念融合、数字逻辑遵循、数字技术应用与数字办案效果的维度,为数字法院建设提供了衡量标尺。作者强调,必须坚持数字技术的工具属性,通过场景化建模与明确的救济途径,确保法官的主体地位和司法裁量空间,防止裁判权被技术异化。

当前,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存在功能和价值层面的双重偏向问题,段一鸣从司法认识论与审判权运行机制层面提出了纠正的路径。 现行AI辅助系统在功能上偏向辅助审判权而忽视当事人辩论权, 在价值上 偏好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这加剧了诉讼结构的失衡。造成上述问题的 根源在于传统理性主义认识论和由此形成的“法官独白式”审判权运行机制。 这一机制仅将法官视为认知主体,当事人沦为信息提供者。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 转向以程序保障为核心的司法认识论,将当事人也作为司法认知主体,构建论辩式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AI辅助系统应突破现有偏向,向所有诉讼主体平等开放,使其在类案推送、证据审查等核心环节成为共同论辩的平台,而非法官的单向工具。这一转向不仅是技术调整,更是对司法公正理念与程序正义价值的根本回归。

徐娟关注了脑机接口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一套兼顾技术应用与权利保障的规制框架。 作者指出,脑机接口的应用虽可提升侦查效率,但其直接介入大脑活动的特性,对沉默权、禁止自证其罪、认知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构成挑战,且在证据可采性、程序合法性等方面存在制度空白。 徐娟从程序、实体、证据、社会四重风险维度揭示其法律困境,强调神经数据应被认定为“高度敏感信息”, 并主张通过专门立法、完善司法审查与证据规则、强化知情同意与第三方监督等机制,构建“权利保障优先、制度创新支撑”的规制体系,以实现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大模型的司法适用与人类的司法认知存在结构性差异,王从光提出了从认知路径切入的系统性规制方案。 大模型基于数据来源、算法过程与概率结果的认知路径,与司法人员多元化、程序化及确信性的认知活动存在根本张力,可能引发数据边界局限、程序亲历性与对抗性消解、结果真实性偏差及认知异化等深层风险。 从“认知”这一哲学与法学交融的视角切入, 作者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三层规范路径。 在认知来源上, 通过构建“符号—联结”的混合知识架构,推动经验与价值等隐性知识显性化以拓展数据边界。 在认知过程上, 倡导以“反事实解释”和可视化特征权重增强算法可解释性,重塑人机协同的理性对话空间。 在认知结果上, 强调通过人机协同、价值对齐以及捍卫法官主体性,将大模型定位为辅助性认知延伸。

人工智能从“辅助”走向“主导”的趋势,可能侵蚀司法权的人类专属性、加剧算法偏见并弱化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 唐力揭示了算法“技术正义”对个案法律正义的替代风险, 强调算法偏见早在设计时即可能被植入,且其标准化逻辑无法容纳司法必需的价值判断与个体差异。为此,作者提出,应将 “以人为本、辅助定位”作为伦理准则 ,通过严格限定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构建涵盖数据质量、算法评估与伦理审查的技术安全保障机制,最终旨在维护法官的自主决策权,促成权责统一的健康“人机关系”。

许多奇 关注智能化时代下的金融检察监督效能问题,探讨如何克服数据、技术与制度等多重障碍,以有效赋能金融案件“四大检察”。作者提出, 金融监管(一阶观察)与金融检察(二阶观察)应形成“双向耦合”, 使检察监督从单纯事后追责,反向赋能于监管规则的完善。当前,智能化赋能实践面临数据壁垒、算法局限与协同机制不畅等挑战。为此,应通过构建跨部门数据平台、研发可解释算法、统一智能工具标准等路径,最终实现技术与制度的双向协同。作者强调, 须在效率与公正、技术理性与司法伦理之间寻求平衡, 筑牢“法治+伦理”的制度防线, 推动金融治理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转型。

人工智能嵌入民事司法程序会衍生出多重风险。 张兴美 指出, 人工智能虽能提升司法效率,但其数据驱动与概率统计的运行逻辑也会带来全新挑战。 一是数据可能失真,且易侵犯当事人隐私。二是算法可能产生偏见与歧视。三是算法过程不透明,易形成“黑箱”。四是过度依赖数据可能削弱法官的主体判断能力,导致“机械司法”现象。对此,作者主张, 民事司法必须坚持人类法官的主体地位, 将人工智能严格定位为辅助工具。应 通过强化法官对系统的构建参与结果复核、坚持司法公开以适度揭示算法逻辑, 并建立从事前评估到事后监督的全流程监管机制,以此规范人工智能应用,推动技术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黄泽敏 认为,尽管智能科技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但其介入必须划定明确界限。为此,作者 提出了智能科技在司法领域应遵循的强式、中等、弱式三项标准, 并最终论证了强式标准的合理性——即凡涉及法律判断的事项,智能科技均不得介入。作者指出, 法律判断并非单纯的形式推理,而是深度融合了价值、道德、情感与权力等多重要素。 智能科技虽能处理形式化、数字化的判断,却无法真正理解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道德考量、情感维度以及司法权配置的深层逻辑。因此,作者强调,即便未来技术取得突破,只要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依然存在,就应 坚守法律判断的人类专属性。 司法不仅是规则的适用,更是凝聚价值共识、维系司法公信力的社会活动,智能科技只能辅助处理事务性、非判断性工作,而不能越界替代人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王新清:《中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12期

步洋洋:《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

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变形风险及其应对》,《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唐益亮:《民营经济促进法视野下刑事诉讼法的回应型修改》,《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王天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体系化问题刍议》,《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审判的理念变革与规则完善》,《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

董涛:《国家治理现代化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2025年第12期

王新清 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多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82年《宪法》,存在体系化程度偏低、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相关原则供给不足、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难以适配新时代刑事司法理念。作者主张, 体系化建构是完善该原则体系的关键,需延续我国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惯例,以司法为民、权力监督制约等为价值导向,吸收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具体而言,应优化原则内容,增设“审判中心原则”“控辩平等原则”等原则,拓展部分基本原则内涵。同时按照“单独成条、同类相邻、功能排序”规则,将原则划分为基础性、权力配置类、权利保障类、保障权利公正类和效率提升类五类,并构建逻辑自洽的体系。最终形成彰显新时代刑事司法精神、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视野的基本原则体系,为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提供重要支撑。

步洋洋 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区分为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这两种模式。 形式法典化是指规范的物理性汇编与文本统一,而实质法典化则强调价值融贯、逻辑自洽与体系整合。 作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改,目前主要处于形式法典化阶段,存在体系性不足、内外规范冲突、法外解释膨胀以及实效性不佳等问题。因此,不应跨越式追求实质法典化, 而应厘清两者逻辑,采取渐进式进阶路径。 短期来看,需提升立法表述的精确性,推动成熟的司法解释融入《刑事诉讼法》,并加强内外部规范的协调。长期而言,则应立足系统性、协调性的立法理念,优化法典结构,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体例编排,同时协调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之间的关系,使《刑事诉讼法》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复杂变迁。通过上述双重路径逐步、稳健地向实质法典化进阶,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

郑曦 从数字技术的角度,分析了刑事诉讼结构面临的变形风险。这种风险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权力在技术赋能下得到强化,导致诉讼重心向前推移;二是纵向层面的程序惯性加剧,后续阶段难以对前序结论进行纠正;三是横向维度的控辩审关系发生异化,辩方因面临“数字鸿沟”而愈发处于弱势地位。作者认为,上述风险的根源在于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错位,以及对辩方权利的系统性弱化。技术应用虽加速了流程,却侵蚀了权力制衡与程序公正的基础。为此, 必须对诉讼价值进行重新排序,坚守公正优先原则;应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通过比例原则约束侦查与公诉权力,确保审判的独立性与主导地位;同时亟须强化对辩方的权利保障,赋予其必要的数字权利、专业支持与有效救济途径, 从而在数字时代维系刑事诉讼的结构平衡与法治功能。

唐益亮 指出,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进行回应性修改。作者首先从 规范涉企犯罪办案活动、细化相关刑事程序规定和维护法律体系内在秩序三个 方面论证了刑事诉讼法回应型修改的必要性。当前,民营经济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例如“重人身、轻财产”的现象依然突出、公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不够规范、权利救济及监督机制的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些问题制约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为解决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需从理念与规则两方面进行优化。 理念层面,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意识,坚持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并重,同时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确保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规则层面,则需着力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明确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边界,健全涉罪企业的权利保障机制。以此推动刑事诉讼程序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更好衔接,为民营企业营造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王天华 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体系化问题。作者指出,体系化包括两个核心: 一是制度的自主性,二是制度的融贯性。 自主性要求行政诉讼以“合法/不合法”的二元代码裁判行政争议,为社会提供稳定的规范性预期。融贯性则强调诉讼制度内部各要素应协调一致,形成目的明确的秩序。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自由裁量权为依据允许进行调解,在实质上削弱了行政诉讼的自主性。调解的扩大化导致法院放弃二元代码运作,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诸如“行政诉讼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策略性设计,虽然意在减轻法院负担,却破坏了制度的融贯性,反映出立法在体系化方面的缺失。通过对德国与日本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作者进一步阐释了行政诉讼中“处分权”的真实内涵,并揭示出我国当前调解实践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张力。未来修法应当明确调解的适用界限,同时推动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构建,从而回归行政诉讼规范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核心价值。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司法理念与审判规则带来了系统性挑战。 数据、技术与平台构成了数字经济的核心要素。针对数据要素, 《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涉数据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路径也由“权利归属”转向“行为规制”。 针对技术要素, 现阶段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司法保护应着重审查“人”是否投入了足以构成“独创性表达”或“创造性贡献”的智力劳动。 针对平台要素, 为应对平台角色的转变,司法实践对平台的注意义务与治理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其责任边界正经历从静态“避风港”原则向动态的“能力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的转变。因此,司法理念也需与时俱进: 司法裁判应实现从静态权利到动态利益的平衡,审判方法应实现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的转变,司法角色应实现从规则引领到协同治理的提升。 未来,应从利益衡量、事实查明、平台规制等方面构建体系化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

董涛 通过梳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治理中的作用,探寻如何为创新型国家建设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机构历经了审判机构专业化探索、专门化知识产权法院构建、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确立三个阶段,在审判层级、审判模式、审理机制和诉讼服务等方面亦取得了诸多成果。然而,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仍面临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能力、增强知识产权司法协调能力、依托新技术发展构建智慧法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国际竞争力等挑战。为此,应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协同配合,在数字时代作出适应性调整,并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合作。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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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罪认罚从宽

易延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正当性——兼与“废除论”“失误论”等观点商榷》,《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韩旭:《“减轻处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宽”的可能性》,《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孙长永:《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性缺陷及其破解》,《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理论界存在“废除论”“失误论”等反对观点。 易延友 从以下四个方面回应反对观点,进而论证“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正当性。第一,从法教义学的立场来看,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控辩协商机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当视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载体,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予以尊重。第二,赋予量刑建议刚性约束力既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也不违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三,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法例并不反对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相反,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仅内嵌于其法律规则之中,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第四,职权主义已不再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也不应成为阻碍控辩协商和拒绝一般应当采纳的理由。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将“从宽处理”限缩为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一制度的激励功能。围绕这一现象, 韩旭系统论证了将“从宽处理”扩展至“减轻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指导意见》作出限缩解释,主要基于三方面理由:其一,量刑由责任刑决定,认罪认罚仅对量刑起到调节作用;其二,担心基层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三,顾虑检察官和法官的专业能力难以满足“减轻处罚”的要求。针对上述担忧,作者从规范、理论和实践层面展开论证。 在规范层面, 通过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进行体系性解释,均可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含“减轻处罚”的结论。 在理论层面, 刑事一体化思维下的预防刑理论和法益修复理论能为“减轻处罚”提供正当性依据。 在实践层面, 确立“减轻处罚”有助于增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激励,回应认罪认罚案件类型多元化的现实需求,拓展有效辩护的空间,并且契合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结合调研,作者发现有相当比例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减轻处罚”更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孙长永 关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问题,在总结现行制度结构性缺陷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方案。作者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三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一是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存在明显差距, 难以有效防范被追诉人基于压力或利益诱导作出“屈从型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幅度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矛盾, 部分被追诉人在“合理期待”从宽的情况下最终未获兑现,形成制度性的信赖风险。 三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而司法机关单方背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却几乎不受约束。 对此,作者主张应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加以回应:一方面,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从宽兑现规则;另一方面,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并对反悔的程序后果、证据规则及量刑影响作出规定;同时,从整体上完善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效辩护等基础性诉讼原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提供正当程序保障。

3.公益诉讼

刘哲玮、施丽婷:《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功能分析与职权重配》,《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6期

白杨:《论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以存在个别违法行为人的案件为限定》,《河北法学》2025年第10期

既有研究大多聚焦公益诉讼强制执行的外在特征与具体机制,而对公益诉讼执行自身的程序结构与宏观价值分析有所欠缺。 刘哲玮 和 施丽婷 立足于国家执行体制改革深化的背景,运用功能主义分析方法,论证了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程序的应然功能。 从国家权力配置层面来看,公益诉讼的程序功能在于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补位与监督。在此基础上,公益诉讼裁判执行本质上是公法责任的司法执行活动,目的在于实现公法责任强制执行权的二次分配。 在司法实务中,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案件主要借助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完成。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原理构造与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程序的预设功能之间存在结构性矛盾。在理论上,国家权力配置包含结构主义分权和功能主义分权两种路径。相较而言,功能主义分权路径更契合我国国家权力配置传统,也更符合公益诉讼执行的实际需求。循着这一思路,作者提出确立金钱执行和行为执行职能的二分框架,由法院负责执行监管与金钱执行,行政机关主导行为执行,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同时构建社会协助参与机制。

白杨 以存在个别违法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案件为研究对象,探讨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问题。 基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作者指出, 在同时符合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条件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倾向于仅适用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程序,形成以“单一行政型”为主的程序选择。 然而,这一选择难以实现对受损公共利益的全面维护。一方面,行政检察公益诉讼难以有效追究违法行为人对无法修复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能够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执法中的代履行机制也往往只能保证“损害被修复”,难以确保“修复责任最终由侵权人承担”。这一困境既源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共性因素,也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个性因素密切相关。为此,作者主张,应将全面维护公益作为程序选择的理念指引,构建围绕同时适用两种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4.检察监督

章志远:《中国特色行政检察制度现代化论纲》,《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4期

郑雅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检察监督的逻辑展开》,《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

梁君瑜:《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背景下行政检察监督的制度因应》,《河北法学》2025年第10期

本期有三篇文章聚焦于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章志远 从宏观层面探讨中国特色行政检察制度现代化的应然面向, 郑雅方 和 梁君瑜 则从微观层面切入,分别针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和跨区域管辖问题的检察监督展开剖析。

章志远从理念、模式、目标和保障四个维度系统阐述了行政检察制度的现代化。 在理念维度,检察机关兼具法律机关和政治机关的双重属性,行政法律规范和党内法规体系为行政检察监督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应追求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模式维度,行政检察监督应坚持以诉讼内监督为重心,有序推动行刑反向衔接、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诉讼外监督,同时处理好检察监督的能动性与谦抑性、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之间的关系。在目标维度,行政检察现代化的初级目标是监督权力、保障权益,中级目标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终极目标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保障维度,可以从监督手段的灵活运用、监督能力的有效提升和监督技术的充分赋能入手,促进中国特色行政检察事业发展行稳致远。

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痛点,也是强化行政检察监督的契机。 郑雅方 基于对程序空转原因的分析,从方法论和价值论层面回应这一问题。受限于“一行为一诉”原则,关联性行政争议难以得到一并解决,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司法惯性不利于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发挥,既有的诉判理论也难以回应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上述因素相互叠加,导致了行政诉讼程序的空转。 “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这一理念为解决行政程序空转问题提供了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 在方法论层面,应从强化对事实问题的审查监督延伸至对关联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监督;从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追求情理法的有机统一、促进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共同实现等角度,把握精准监督方法;从跟进法律解释工作、强化对实体权利的审查、恪守法律监督的权力边界等维度,做实跟进监督方法。在价值论层面,以“三个善于”为指导思想推动程序空转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构建中国行政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

为应对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地方化问题,我国法院异地管辖先后历经地方先行与中央部署两个改革阶段。 梁君瑜 对地方实践中的跨区域管辖模式进行梳理,将其归纳为 普通法院集中管辖模式、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模式、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管辖模式以及其他典型模式 四种类型。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虽有助于扭转诉讼“主客场”现象,但也给行政检察监督带来诸多挑战,例如集中管辖地检察院办案成本与压力增加、被告地检察院办案难度加大、非集中管辖地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能弱化等。为此, 行政检察监督应以“行政检察一体化”为理论导向,构建集中管辖地与被告地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并充分运用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的机制。

5.其他

汪海燕、刘金松:《冲击与回应:冤错案件防范与程序正当化变革的理论反思》,《理论探索》2025年第6期

王迎龙:《一场未竟的改革:轻微犯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再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5期

韩静茹:《支持起诉制度的理论重构与实践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6期

杨伟东:《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变迁、问题和变革方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李大勇:《行政诉讼管辖调整的政策逻辑与技术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防范冤假错案”是推动刑事程序正当化改革的重要动力与主要目标。既有研究探讨了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防治等问题,但缺乏对“防范冤假错案”如何影响程序正当化变革的深度分析。 汪海燕 和 刘金松 指出,为有效应对冤假错案带来的冲击与挑战,立法者通过刑事程序正当化变革,不仅要解决那些引发冤假错案的制度因素,还试图通过制度建设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 “冲击—回应”范式无论在“通过程序正当化变革防范冤假错案”还是在“以防范冤假错案为目标推动程序正当化变革”两个层面都存在局限。 一方面,通过程序正当化变革防范冤假错案面临三重限度,即边际收益递减、仅能解决部分冤假错案的诱因、刑事司法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仅以防范冤假错案为价值目标,仍然秉持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未能真正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可能会限制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深度与广度。 为此,应将发展程序内在价值作为进一步改革的核心。具体而言,在宏观层面要依赖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指引,在中观层面需要围绕确立具体的诉讼权利来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在微观层面要依赖控辩裁三方不断博弈后形成的裁判个案的推进。

随着社会治理转型与刑事立法变革,轻微犯罪案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治理的关键。基于地方试点经验,202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首次对轻微犯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出规定。 王迎龙围绕是否新增以及如何新增轻微犯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展开了探讨。 近年来,我国轻微犯罪案件比例和轻刑率逐步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为轻微犯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提供了广阔的适用空间。同时,当前速裁程序仅在审判程序上进行了简化,存在适用意愿不高、适用比例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犯罪结构变化和程序宽缓化的需求。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发展完善的背景下,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要求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逻辑,轻微犯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为适应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应通过构建全流程简化的快速办理机制、明确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有限适用书面审程序、完善配套保障机制等举措,构建梯度化的程序体系。

近年来,我国支持起诉制度历经了从沉寂到激活再到创新发展的演变进程。 韩静茹针对支持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实践现状进行了分析。 当前,支持起诉制度通过引入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公权力或第三方力量参与诉讼程序,达成了从“国家干预型”向“社会共治型”纠纷解决模式的转型,其功能定位也实现了从“单一救济工具”到“复合治理机制”的转变。 基于对最高检历年工作报告和检察指导性案例等的经验分析可以发现,支持起诉制度面临法律规范配置不充分、支持主体角色定位和职能边界模糊、相关协同机制不完善、社会参与和社会自治程度严重不足等困境。从系统论视角来看,未来应在立法层面优化法律规范并厘清制度关系,在功能层面优化各类主体介入的边界与顺序,在协同层面构建多元联动的社会治理网络,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支持起诉协同治理范式。

管辖作为诉讼的起点,不仅具备启动诉讼程序的价值,还拥有防止司法功能异化、确保裁判公正的实体价值,同时也涉及深层次的司法体制问题。本期有两篇文章关注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改革。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专门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 杨伟东指出,尽管三十五年来在制度层面并未作根本性调整,但从实际运行层面管辖已有重大变化。 在制度层面,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在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事项、扩大原告地域管辖选择权、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机制三个方面出现了变化。然而,自2000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统筹指导下,地方法院围绕提级管辖、异地管辖、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展开诸多尝试与探索,改革过程呈现出重点有所变化、力度不断加大的特点。从相关数据和实证分析来看,尽管管辖制度改革产生了积极效应,但也衍生出新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行政诉讼案件质量未发生明显改善、提级管辖一定程度上冲击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相对集中管辖导致行政审判资源不均衡。 作者认为,行政诉讼管辖问题已难以从管辖制度本身来解决,行政诉讼管辖也并非行政诉讼独有的问题,因此构建跨行政区划法院或许是一个可能的变革方案。

李大勇 在梳理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将该制度的功能概括为构建良性司法权运行秩序、缓解行政审判面临的现实困境、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调整要处理好 集权与分权、公正与便民、裁判与调解 三对范畴的关系。作者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深入剖析管辖调整的制度张力:从纵向来看,提级管辖有助于隔绝行政干预、提高审判公正性,但过度上提级别容易导致基层法院功能弱化和审级倒挂现象;从横向来看,异地管辖、集中管辖有利于破除地域保护,但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削弱便民价值。基于此, 应采取“纵向提级+横向跨区划”并行的改革路径,辅以优化管辖标准、调整司法资源配置、赋予原告管辖选择权以及强化技术赋能等配套改革措施, 构建符合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金字塔型”审判体系,从而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切实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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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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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苗妙、李学尧、何文剑:《数字司法改革与企业投资——来自“移动微法院”试点的经验证据》,《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寇枫阳:《论金融司法审判参与金融协同治理的合同法机制》,《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既有研究聚焦于司法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的改革,而苗妙、李学尧与何文剑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移动微法院”为准自然实验,考察了数字司法改革对企业投资的促进作用。 实证分析的基准回归结果以及稳健性检验表明,“移动微法院”试点对企业投资具有显著促进作用。作者 从司法效果、营商环境效果、融资环境效果 三个方面对“移动微法院”的作用机制进行检验:第一,移动微法院提升了司法可得性、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高了审判质量;第二,移动微法院有助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现公平竞争、增加社会信任;第三,移动微法院提升了信贷安全性,促进信贷增加,也强化了商业信用。 通过异质性分析可以发现,数字司法改革对非国有企业投资的促进效应更为显著,并且对金融发展程度较低地区企业的投资促进作用更加明显。 同时,司法数字化改革改善了企业资本结构并加速其数字化转型。

关于金融司法审判参与金融协同治理,既有研究多关注宏观上“为何协同”与微观上“协同路径”,缺乏对中观上“如何协同”的研究。 寇枫阳指出,金融监管同样具有合同公共规制面向, 具体体现在金融监管主体规制的合同性、金融监管客体与行为规制的合同性中,这使得金融监管规则得以 借助合同法通道进入金融司法审判中。 从欧盟成员国法院的实践来看,合同公共规制介入金融私法关系存在“并立、替代、互补以及整合”四种模式。 互补模式 强调发挥私法自主性。 整合模式 将合同的公共规制与传统私法义务合二为一。 我国当前金融司法的“协同模式”正是二者的综合。 无论是互补模式,还是协同模式,金融司法审判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私法工具有合同效力、合同义务、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四种。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规则与私法规则的结合点 可具体化为合同法规则。协同模式下的合同效力与合同义务路径,共同构成金融司法审判通过合同法治理的义务型协同机制。 金融监管规则经过该机制的私法转化,可发挥金融司法审判不可替代的独特协同作用。

(3)司法与社会治理

段明:《从依附走向自主: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路径转换》,《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

罗富中:《法院管辖涉仲裁协议案件之规范革新与理论深化》,《法学》2025年第10期

张瑞:《诉源治理推进过程中的四重悖论及其化解》,《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

游劝荣:《新时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理论与实践》,《法商研究》2025年第6期

商事调解存在独立型与依附型两种类型 ,其中独立型的利用率较低。 既有研究缺乏对我国商事调解为何陷入依附性发展,以及如何走出依附性困境的探讨。 段明 指出,在组织运行、案源、调解协议效力以及调解费用四个方面, 商事调解长期依附于诉讼和仲裁 。这种依附性发展导致了三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分别是阻滞商事调解、引发商事纠纷解决体系的失衡、影响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接轨。商事调解依附性发展的 外在成因 在于我国传统诉讼中心主义结构的制约, 内部成因 在于商事调解自身解纷效能的不足以及资源供给的有限。唯有从结构转型、效能提升、资源整合三个维度协同推进,才能实现商事调解由依附性发展向自主性发展迈进。

仲裁协议当事人诉诸法院而引发的诉讼与仲裁并行局面日益普遍,这是仲裁法必须应对的实践难题。 罗富中 认为,现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相较于现代仲裁理论存在偏差,这导致了违背仲裁法理论的裁判结果,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了中国司法支持仲裁的国际声誉。虽然 “仲裁庭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 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并为修法后的《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确认。但是适合中国新规的管辖权分配理论仍需细化。作者考察了四部域外主要法律,认为它们除了均认可仲裁庭具有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外, 同时具有以下共性: 均要求法院谦抑审查管辖权时应采用表面审查方式;保障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有一次完整的审查;重视仲裁效率价值。作者提出,中国法院应秉持“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价值顺位准确适用新规则。

张瑞指出,诉源治理存在着四重悖论: 一是法院从参与变为主导的职责悖论;二是调解强制前置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程序悖论;三是多元纠纷需求较高与社会调解组织能力不足的能力悖论;四是上级指标考核与当事人公平获得感受损的效果悖论。 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作者认为在诉源治理的推进过程中,包括法院在内的相关主体受到了 司法逻辑、行政逻辑和治理逻辑 的影响。 职责悖论的成因在于, 司法逻辑对法院专业化的要求,以及行政逻辑影响下法院的话语权诉求。 程序悖论的成因在于, 在治理逻辑的绩效导向和行政逻辑的指标考核压力下,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程序性价值被扭曲为减少受理案件数量、提高诉前调解率的工具性价值。 能力悖论的成因在于, 治理逻辑对社会调解组织的能力提出了高要求。但是在行政逻辑下,这一目标被简化为提高调解员数量、调解案件覆盖率等量化指标。 效果悖论的成因在于, 在行政逻辑和治理逻辑的共同作用下,诸如拖延立案等有违程序的行为获得了存续的秩序空间。四重悖论的化解之道在于明晰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边界、更加重视司法在解纷之外的功能、理性评估非诉解纷机制的作用以及全面看待社会诉讼数量的变化。

游劝荣 指出,新时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作者认为, 新时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深厚的理论渊源、丰富的实践基础以及坚实的制度支撑。 新时代矛盾纠纷解决实质性化解的核心要义在于:坚持党的领导是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根本政治保证;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实质感受为矛盾纠纷化解的价值标尺;立足我国国情构建非诉讼优先的多元纠纷化解路径;以“解心结”为目标实现矛盾纠纷的社会关系修复;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基本方法论。 新时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体系构建需要夯实调解优先的制度根基、构建分层递进的纠纷实质性化解流程体系、强化司法兜底的终局保障功能。 新时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司法实践需要推进解纷力量资源整合、加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加强诉讼服务工作、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强化涉诉信访化解工作。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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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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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理念

王志坤:《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之刑事检察理论框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6期

刘子豪:《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理由》,《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郑曦:《〈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数字司法公正化的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吕丽、刘云鹤:《明允协中:清代刑案审断的中正之道》,《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对于理解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以及构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王志坤指出,刑事检察模式主要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控诉为核心的模式,另一种是以监督为核心的模式。 随着刑事诉讼法制的健全完善,我国刑事检察呈现出 控诉与监督并重的模式 。作者认为,应当对刑事检察中的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加以区分:前者指向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需与其他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分工负责;后者则是检察机关专属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在刑事检察方面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上, 应当以刑事诉讼目的为基本理念,抓住制约关系与监督关系两条主线,履行好“监督、审查、追诉”三项职责。 以此为逻辑,可以构建“总论—办案—监督—管理—素能”五编制的教材体系。

既有关于放弃刑事审判的研究多从司法效率切入,刘子豪引入宪法视角,探究了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可以放弃及其限度问题。 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底层逻辑在于,扩大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处分权,将谅解权、获得审判的权利和从宽处理的权力,分别视为可自由处分的对象,鼓励各方在自由与合意的基础上放弃刑事审判中的特定要素。从宪法意义的视角来看,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的效率逻辑具有宪法依据,但是也具有宪法界限。 作者采取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并重的立场,从正当程序与法治秩序两个层面对该制度重新进行了审视。 一方面,正当程序旨在保障“论辩的力量”,但放弃刑事审判对程序性要素的简化可能削弱正当程序。另一方面,现行宪法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实质目的,这是一种普遍性主张,与放弃刑事审判的个案权衡思维存在张力。作者认为,依照法治国家原则, 刑事审判的要素可以被分为“绝对禁止放弃”“实质审查后允许放弃”“刑事审查后允许放弃”三类。 不同类型的要素,其禁止放弃的宪法界限和宪法理由各不相同。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 郑曦对于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进行了反思 。作者指出,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活动呈现出系统性地将公民行为认定为有罪而非无罪、使刑事诉讼更趋于追诉的倾向,即 入罪化倾向 ,这一倾向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均有体现。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化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意识,二是导致刑事诉讼结构出现变形,三是造成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失效。 上述现象的成因在于,理论层面缺乏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视,规范层面存在“刑事诉讼结构脆弱”与“辩方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应用层面则面临数字技术中立性缺失的挑战。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应当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从坚守审判权独立运行、规制侦检权力、保护辩方权利三个方面实现对诉讼结构和诉讼权利的维护。同时,在技术层面,应重视数据的准确性与客观性、算法的适度公开以及系统应用的监管。

吕丽和刘云鹤聚焦于“中正”司法的清代实践,从事实查明、律例适用、权变裁量三个维度,考察了重情案件审断中“明允协中”理念及践行。在事实查明中,中听惟明是听讼环节的重要守则。 “中听”强调听讼程序的公正,“惟明”注重事实认定的精准。 在律例适用中,中罚惟允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强调“罚当其罪”“情法允协”,具体体现为“律意阐释中的情法斟酌”“比附援引中的轻重考量”“参酌成案以求化一允协”。 在权变裁量中,“执中有权”与“折狱惟良”是中正之道得以奉行的关键要素。 “执中有权”需要权衡“人情”与“世变”两个影响案件性质及罪罚轻重的变量,以实现经与权、情与法的衡平。“折狱惟良”指协中之道有赖于司法官的品德与法律素养。同时,清代的审转覆核机制与官吏问责机制也为“中正之道”的践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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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周尚君:《政法范畴形成论》,《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

周尚君 指出,准确把握政法范畴是理解和解释当代中国法治的重要途径。他区分了“表征论”与“施为论”两种认识视角,并主张从后者出发, 阐释政法范畴在历史形成、组织形成与规范形成的实践过程。政法范畴的历史形成揭示了政法范畴的现实和实践起点。 “从农村走向城市”的战略转折为政法范畴的生成提供了基本前提。城市工作的关键是政法工作,政法建制值此从华北实验走向全国,成为赢得政权和重建法制的关键环节。 政法范畴的组织演进将上述历史经验转化为可持续的制度安排。 作者剖析了政法组织建设的四个阶段,分别是“过渡时期的政法组织”“归口管理的政法领导体制”“宪法颁布后的政法组织发展变迁”以及“政法组织的制度化”。 政法范畴的规范界定,在价值与机制层面,对历史经验以及组织演进加以整合和提炼,巩固并引导政法实践进一步丰富发展。 政法范畴的规范内涵可以从价值范畴、政权范畴与治权范畴、工作范畴与机制范畴三个层面加以界定。政法范畴的规范界定,揭示了传统上以专政职能为首要职能、以人民民主专政机关为基本组织定位的政法工作,向专政、管理、服务职能深度融合的新时代政法工作演变的逻辑。

六、司法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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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季报撰写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 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 。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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