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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民商法学刊要览|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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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3 月 02 日修改于 03 月 02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01日    


全文共 26929 字,阅读时间 约 68 分钟。

编者按: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学核心期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比较法研究》《东方法学》《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家》《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论坛》《中国法律评论》《行政法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丛》《法律适用》《财经法学》。

其中,《中国社会科学》《东方法学》《现代法学》《法学评论》《清华法学》《政法论丛》本月未出刊,《中国刑事法杂志》《行政法学研究》没有相关文献,因此未列入2026年1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一、

《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

1.民法典编纂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民法典》实施五周年之际的回顾与展望

【摘要】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其实施五周年之际,回顾编纂工作走过的不平凡历程,可以深切地感受到,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顺利完成,本身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充分彰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真理力量和实践伟力。《民法典》实施五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总结民法典编纂工作经验,持续开展法律清理,扎实做好法律研究和备案审查等各项工作,积极推动《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展望未来,需要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学研究和法律宣传等各方面进一步推动《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为实现“十五五”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贡献法治力量。

【关键词】民法典;习近平法治思想;法典编纂;立法技术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黄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发展与续造

【摘要】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体例上独立成编且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这是法制史上的创新,为建立中国自主的合同法知识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价值理念上,合同编极具中国特色,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理念和绿色原则;在制度规范上,合同编作出诸多创新,积极回应我国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民法典》实施五年以来,学理和司法实践以合同编规定为实证法基础,发展和续造了诸如债权合同独立、强制性规定之判断标准、预约的认定与后果、以物抵债的效力与后果、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条件等理论与具体裁判规则。当然,《民法典》颁布后,就一些问题仍存在许多争议,如债因、自然之债、典型合同的选择标准、民商主体在规范适用中的区分、准合同的内在体系建构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融贯和区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债因;自然之债;准合同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3.《民法典》领军物权规范发展

【摘要】集物权规范之大成,彰显中国自主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如高扬绿色原则,强调和重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独创海域使用权制度,独创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农地三权分置的物权结构,新创集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双重性等。由于人的理性有限,立法难以面面俱到,且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事物、新问题不时涌现,立法或修法跟进很难及时,裁判、司法解释甚至指导性案例在解释、适用《民法典》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也肩负起填补法律漏洞的重任,贡献不菲,但仍有提升的空间,包括保持谦抑等。尽管学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但其可为形成有权解释提供参考素材,或是为有权解释扩宽视野、思路,或是直接或间接地涤除裁判者原有的不见得妥当的认知,或是为裁判者提供处理个案的方案,或是增强裁判者下决心的勇气。只有法学才能发展法的具体内容,认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就解释、检讨、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裁判、司法解释,推动物权制度向前发展,学界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物权规范;物权法自主知识体系;物权法理论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五周年:制度发展与理论深化

【摘要】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布施行,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配合婚姻家庭编的施行,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进行了系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清理、修订与配套工作,包括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学术界围绕婚姻家庭编的施行,深化了对于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衔接适用、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夫妻财产与债务制度等重点问题的理论研究。而对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限度这一婚姻家庭领域最基础最重要的价值判断问题,需要在回顾历史、总结现实的基础上,面向未来,深入思考。

【关键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身份关系协议;夫妻财产;夫妻债务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王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主任。

5.《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摘要】《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继承编解释(一)》,实务界发展公证、遗嘱库建设业务,学术界也不断加强继承编的纵深研究。立法、司法、实务、学术各界发挥职能,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对调整继承法律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继承编的五年实践中,我国继承制度在遗产范围、继承一般规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分割等方面,也出现了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在适当时机,应当采取立法修正案的方法部分或者全面修正继承编,适时作出司法解释,发挥社会各部门的作用,建立健全适合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时代特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基础的私人财富传承的自主法律规则体系,增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不断发展。

【关键词】民法典;继承编;数字遗产;法定继承人扩展;遗产管理人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6.《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摘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实施五周年来,有力促进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了法治中国建设。人格权编的实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有力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互联网治理、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治理依据,为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也为生物科技的发展确立了底线规则。人格权编的实施促进了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但人格权编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未来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完善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法治中国人权保障;自主知识体系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7.《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特色创新、发展适用与未来展望

【摘要】侵权责任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现了重大立法创新,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设置“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专章、增加自甘风险与自助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修改“公平责任”条文和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条文是其立法创新的典型体现。随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颁布和修订以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实施中不断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其制度规则优越性也逐步显现出来。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加强与侵权责任编相衔接的民事立法工作,进一步回应侵权责任编实施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和司法实践与时俱进。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玉章高级讲席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二、

《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1.数字时代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理重构:身份分层理论的展开

【摘要】数字技术的发展正深刻重塑人格特质的呈现、传播与利用方式,致使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呈现出高度的融合性与流动性,这对传统以“权利客体清单”为核心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理论范式构成系统性挑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本质,并非对个别人格要素的简单授权使用,而是对主体基于人格特质综合建构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符号化再生产。基于身份分层理论,数字语境中的身份呈现可以解析为三个层面:作为人格尊严之根基与自主性基础的本真身份,作为社会互动中角色扮演与公众形象建构的社会身份,以及作为可脱离物理实体并由算法与数据驱动的数字存在的虚拟身份。三者构筑了从人格内核向外围延伸的“差序格局”,各层之间存在着持续的渗透、互动与制约关系。身份分层理论并不旨在提出一种复杂概念分类标准,而意于提供一种实质的结构化的分析框架。经由对各身份层的规范检视与整合分析可知,该理论框架能够为评估人格权益受侵害程度、界定商业化利用边界提供更为精细的指引,有助于实现人格尊严保护与数字技术创新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人格权;身份建构;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保护;虚拟身份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陆青,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作者万子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2.衍生数据的识别标准与产权配置

【摘要】衍生数据是数据处理者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深度分析、过滤与提炼整合等处理活动生成的高附加值数据形态,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衍生数据构成与原始数据相互独立的新数据,其识别标准是衍生数据产权配置规则得以展开的前置性问题。衍生数据应同时满足实质改变、价值显著增值与不可逆转三重标准。实质改变标准是指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在数据结构、内容或形式等维度存在实质差异;价值增值标准意味着衍生数据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相较原始数据显著提升;不可逆转标准则要求衍生数据无法在经济成本或技术难度的合理范围内通过逆向工程还原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的产权配置规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22条,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权属,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可基于贡献赋权原则与“数尽其用”原则,由数据处理者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数据权利。在数据处理者未取得原始数据使用权而实施加工行为的情形,在先权利人有权依个人信息权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

【关键词】衍生数据;原始数据;加工;识别标准;产权配置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

《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1.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摘要】法院在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中认为取名“北雁云依”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决引发争议。取名北雁云依其实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违反了姓名选取的传统习惯。妥当的方法是采取新利益法学分析方法,探知本案真正的利益主体是新生儿,并将其置于监护制度中分析具体的利益关系。监护制度的制度利益在于维护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监护人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防止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应该遵循随父姓或者母姓的传统习惯,不得选取第三姓氏。姓名变更与姓名选取具有相同的性质,也应该遵循姓名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情境主义分析方法,从新生儿、未成年人到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形成了一道完整的光谱,自由与限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色调。基于最有利于姓名权人利益的原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利益已有清晰认知,姓名变更可以采取自由主义;0-6周岁儿童不能保护自己利益,变更儿童姓名需要作出严格限制;6一18周岁未成年人对姓名意义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变更姓名时应当征得其同意。

【关键词】姓名权;公序良俗;指导案例89号;新利益法学;姓名变更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

《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1.孤树一帜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比较的视角

【摘要】我国大陆主流民法理论受我国台湾地区及苏联 民法理论的影响,固守侵权法中“无共同侵权则无连带责任”的误解,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普通法秉持单独侵权视角,认定并行侵权情形数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明定主义不应适用于由数个独立事实构成产生数个相同责任的情形。加拿大魁北克法实际规定并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近四十年来美国很多州限制并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做法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有其特定的社会和政策背景,且论证基础不足,不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既违背单独侵权的责任逻辑,也不利于受害人保护,在立法论上不妥,在比较法上显得“孤树一帜”。

【关键词】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多数人侵权;连带责任明定主义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

2.数字权力的法律规制

【摘要】数字平台通过网络平台效应、数据分析、算法实施而不断扩大其影响力。但对数字平台进行简单限权,将其视为准公权力并进行纵向性公法规制,或者将其视为垄断者而进行横向性竞争法规制,或者将其视为用户操控者而进行倾斜性规制,都可能存在困境。数字权力规制应放弃简单限权的进路,超越孤立关系中的个体主义平等观与某一时刻的即时性平等观,从制度分析与关系性、历时性的视角看待数字权力。对于与平台内容管理有关的权力,应结合言论表达、代表制、侵权与合同、行政规制进行分析与回应。对于与平台市场竞争有关的权 力,应结合反垄断法、合同法与规制法进行分析与回应。对于与平台影响用户有关的权力,应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以及公私法融合视角进行分析与回应。数字权力问题中的典型场景区别于传统单维部门法制度中的典型场景,应通过多维制度视角实现数字权力问题中的场景与制度对齐。

【关键词】平台权力;数据权力;算法权力;公法与私法;反垄断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五、

《法学》2026年第1期

1.论指定特定财产的遗嘱概括处分

【摘要】遗嘱处分按照处分标的的差异可区分为概括处分与个别处分。作为前者的特殊类型,在指定特定财产的遗嘱概括处分中,遗嘱人以处置特定财产的方式概括处分遗产之全部或部分。正确识别此种类型的遗嘱处分对于遗嘱人内心真意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对未周延处置型遗嘱的识别属于遗嘱处分定性的核心难题。对此可进一步区分为主要财产处置型遗嘱和法定继承人资格排除型遗嘱。在解释此类遗嘱意思表示时,需运用类型概念的整体评价方法,综合考察遗嘱文本内外的多元表意要素。在正确识别此类遗嘱处分的基础上,针对受益人继承份额的确定、遗嘱未处置财产的归属以及嗣后财产变动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等传统疑难问题,均应结合此种遗嘱概括处分的特殊之处,围绕遗嘱人内心真意的探寻形成体系化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遗嘱处分;指定特定财产的遗嘱概括处分;遗嘱继承;遗赠;遗嘱解释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徐育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罗马一大法与经济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罗马法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2.原则信守与例外慎设——民法上“原则性规范”之卫护

【摘要】“原则与例外”不仅是一种极重要的法律上体系关系,也是一种极基本的思维方式与行动策略。“原则信守与例外慎设”在我国渐受重视,已获一定程度的践行,但在理论与实务上仍存在较轻率突破原则、不审慎创设例外之现象。由于原则具有极端重要性,即原则是常态、可发挥决疑辅助功能等,原则应予信守。例外固属不可或缺,但亦有破坏性,因此应慎设例外。可采方案包括从严解释例外规定、禁止类推适用例外规定、反向推理例外规定、立法明定例外规定、由主张例外者承受论证负担、由主张例外者承担举证责任等。揭示原则重要性、例外必要性及其慎设缘由与方式,并非要予以僵化或固化,而是要珍惜、卫护《民法典》或民法理论所确立的民法赖以立基的弥足珍贵的基本原理或制度,在民法“自我保护的需要”与“自我扩张的需要”之间实现精妙平衡。

【关键词】原则;例外;原则信守;例外慎设;体系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易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六、

《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

1.非诉程序视角下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关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有预防性、便捷性、救济性、强制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为人格权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何种标准举证、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中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针对何种样态的行为以及具有何种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人格权禁令具有非诉程序属性,故在法律上有必要为该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

【关键词】原则;例外;原则信守;例外慎设;体系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股权代持中信义关系的理论构造与规范适用

【摘要】以合同法规则处理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忽视了名义股东因对目标股权的控制而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不平等地位。信义关系具有利他主义特质,受信人因信任和授权而获得自由裁量权。信义义务单方、强制和严苛的特征可确保受信人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股权代持中,目标股权法律权属与经济利益享有分离的构造,使名义股东享有信义性质的自由裁量权。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应当类推适用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当名义股东分别以股东和董事身份代持股权时,其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同。名义股东仅以股东身份代持股权时,应当关注目标股权的价值并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董事职责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实际出资人同时负有信义义务,需要厘清两类信义义务的关系。

【关键词】股权代持;信义关系;信义义务;公司法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杨秋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阶梯式保护体系

【摘要】人工智能正逐步嵌入文化创作的各个场景和环节,其协同创作范式与规模化生产机制正在重塑内容产业的生产方式与组织:结构,并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经济价值与人类创造力度显然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变革。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之间的内在关联日趋弱化,传统著作权制容以特殊保护形式,可与著作权制度共同构建起阶梯式的创意内容保护体系,形成以人类创造性劳动参与程度为依据的差异化激励机制,在鼓励技术投资的同时,确保人类创造力的制度优先地位。在建立与著作权“强弱有别、获取难易程度不同”的权利类型的基础上,还需通过权利克减、开放许可与“安全港规则”等机制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再分配,进而引导技术向善,保障公众在文化资源获取与数字收益分配中的基本权利,为人类创造力与“机器创造力”的协同共进奠定制度基础。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特殊权利;阶梯式保护;安全港规则;开放许可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孙靖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4.数据财产担保的体系构建

【摘要】数据财产担保以载体层面的数据为标的,应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交付无法发生排他性移转占有的效果,数据持有的留置增信效力有限,无法排斥担保人利用数据。对于担保人来说,数据交换价值具有时效性,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具有利用数据的现实需求。数据财产担保属于固定担保,应当借鉴动产抵押规则进行体系构建。数据财产担保采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交付互信”的基本框架:合同是担保设立的方式,登记是担保权对抗效力的要件,交付数据复制件是协助担保权人明确担保标的范围、便于价值评估的方式。此外,针对数据价值的波动,主要通过价值评估权获悉变化、通过价值保全权提供保证;针对数据可重复变价的 特征,建议通过构建“强制管理制度”来充分发挥数据价值、保障债权实现。

【关键词】数据的担保;数据担保合同;数据登记;数据持有;数据价值评估

本文选编自《法 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钱子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七、

《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

1 .不动产登记立法贯彻物权法立法精神的问题研究

【摘要】在物权法制定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功能是发挥自然资源台账作用,依据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多部门、多级别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和不动产物权无关,登记的结果没有物权公信力,直接导致登记权利冲突,造成不动产的法律支配秩序混乱和司法不能。物权法制定时立法者提出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并且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根据、法律效力、基本程序、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等方面,从实体法的角度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制度逻辑,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体制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造。目前出现的不动产登记意见,仍然以摸清自然资源家底为立法宗旨,明显违背民法典中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本文从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需要和人民权利保障的现实出发,对不动产登记贯彻物权立法的原理和制度逻辑进行了讨论,以夯实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不动产权利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公示原则;推定效力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

2.公司信用的三维厘正

【摘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信用的时间维度上,债权人对于资本的信赖及于债权存续的全部期间,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交易发生时公司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此后公司因增资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在主体维度上,公司的信用是组织信用,而非成员信用,在法律上与股东的构成及其资信无关;在客体维度上,所有具有资本属性的投资款都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具有资本属性,适用资本制度规则,仅以协议为基础的资本溢价在实际缴付之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但缴付之后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

【关键词】公司信用;股东信用;增资;减资;资本溢价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作者王东光,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3.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摘要】《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采取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规范模式。但从继受保护法理的视角来看,这种方案并不合理,也难以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在解释论上,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承担以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股权转让非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为前提。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存在“无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与“受让人欠缺偿债能力”两种解释可能。在后一种方案下,触发转让人补充责任的事由不限于强制执行受让人财产无果,受让人破产、失权、有其他证据证明欠缺偿债能力或放弃顺位利益等都可作为触发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正当事由。在股权被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所有曾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转让人都要对在其后取得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责任。

【关键词】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继受保护;先诉抗辩权;偿债能力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作者马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数据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4.元治理理论视域下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摘要】数据产权登记是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基础性制度。现阶段,多头登记、审查形式化、效力模糊等问题凸显了该制度的碎片化困境,法律规制与市场需求的脱节进一步推高了数据交易成本。元治理理论阐释了法律规制与社群治理之间相互渗透 、功能互补的博弈关系,并证成国家可以通过顶层设计将政府、市场和社群自组织等主体纳入统一框架,实现治理模式的动态调配。为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数据产权登记制度需打破单向度规制范式,通过预留社群自治空间,构建“静态确权—动态调适”的双层治理体系:宏观层面,通过统一登记机构与分级确权降低制度性成本;微观层面,以实质审查强化登记公信力,并通过梯度化效力设计, 即一般数据赋予证明效力,重要数据赋予确权效力,以此适配数据流通需求,最终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帕累托最优。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元治理;法律规制;社群治理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作者张继红,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八、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1期

1.数据权利登记的误区及其矫正

【摘要】数据权利登记是破解数据交易难题、推动数据交易规范化的关键。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是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来源者权并非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登记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对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需要在区分数据权利取得方式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在我国现有财产权登记制度框架内寻找解决方案。如果数据权利系原始取得,则数据权利登记可以作为权利人享有数据权利的证明。如果数据权利系继受取得,则需要在区分数据转让、数据许可使用和数据服务三种不同数据交易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展开分析。现有财产权登记法律效力体系中的登记证明效力、登记对抗效力和登记生效效力都有应用空间。

【关键词】数据权利; “数据二十条”; 数据权利登记; 法律效力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1期,作者孙清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九、

《法学家》2026年第1期

1.公司法上“多元合意”之竞争———论股东合同、决议与公司章程的差异性

【摘要】公司治理是诸多合意竞争的结果,股东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合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三者在合意目的、合意参与主体、合意方式、合意内容、合意效力上均有明显差异,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发生作用,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产生相互替换或者转换的效果。首先,股东合同中存在“目的对立的合同”和“目的一致的合同”两种情况,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合意,均系“目的一致或者拟制一致的合意”。其次,股东合同的合意主体完全由拟签约的主体自由选择;但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合意主体则具有法定性。再次,股东合同之合意方式最为自由,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意方式之规定,而公司决议所彰显的合意方式表现为一系列固化的“集体行为”与“书面形式”,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为要式行为,具有“绝对书面性”的特点。又次,在合意内容上,股东合同则贯彻更多的私法自治,内容相对自由。然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则在内容上,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在先约束,仅可嵌入“有限的自由事项”。最后,在合意之效力上,股东合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采取区分主义逻辑识别不同文件的优先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股东合意一律无效,不产生相互替代和转换的效果。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时间优先、决议优先、章程优先的方式处理相关冲突。

【关键词】公司;股东;合意;合同;决议;章程;效力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蒋大兴,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的撤销

【摘要】无论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当不具有合理对价时,都具有财产减损效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虽然追偿权能被视为对价,但此对价明显不合理,故债务人对外担保可能构成诈害行为。当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外提供担保时,推定债务人当时已经资力不足,且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在客观等值原则下,考虑到债务人在行为时所能获得的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若债务人能获得合理对价,则担保行为不可撤销。如果是公司集团成员间互相担保,当主债务人与债务人具有相同利益时,应当认定担保具有合理对价。债务人对外担保的破产撤销,应当以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以调查知情原则判断相对人的善恶意,以此兼顾交易安全与破产效率。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对外担保;合理对价;公司担保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范佳慧,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3.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劣后信权,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导致对某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标准不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62条对劣后债权种类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其内在法理逻辑有待厘清。“法定”劣后责权体现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是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延伸,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依其法定含义劣后清偿;关联关系债权的劣后以衡平居次原则为法理基础,其适用范围应延伸至家庭成员债权,且应在“衡平居次”基础上通过个案审查确保实质公平;基于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属性,惩罚性债权亦应纳于劣后债权范畴,并明确私法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对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区分处理。

【关键词】劣后债权;关联关系;惩罚性债权;衡平居次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韩玥,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4.论人工智能时代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肖像可识别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主要集中在争议形象“去面部特征”的肖像权纠纷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的广泛应用,肖像可识别性要件越发凸显其重要性。“综合判断法”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忽视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不同法益对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差异化要求,难以成为理想的判断路径。肖像权保护的终局性法益包括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针对不同法益,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亦应有所区分:在保护尊严利益时,应当采取最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肖像权人本人可以识别即可;在保护同一性利益时,应当以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以确信争议形象只能是肖像权人为准;而在保护财产性利益时,则应当采用最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隔离对比的情境中,社会公众能够一眼认出争议形象为肖像权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

【关键词】肖像权;人工智能;可识别性;类型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阮神裕,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十、

《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

1.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判断方法新解

【摘要】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判断是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建立在“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分基础上的类型区分方法易陷入概念窠臼,目的解释方法与比例原则方法则存在公法越位私法的风险。以“假设裁判-后果预测-后果评价-最终裁判”的后果考量方法来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助于克服既有方法的局限,但亦须通过方法论设计来实现利益衡量与价值评价的理性化。在“规范后果主义”的立场下,“假设裁判”的后果是可能对法律体系造成的系统性影响。类案裁判、程序法制度和大模型的应用,可确保后果预测的客观性与普遍性。在评价后果时,应以其是否会造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非正当冲突为标准,具体判断可借由竞争法则来完成。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判定;后果考量方法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作者李东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2.诱导消费行为效力之规制

【摘要】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经营者利用老年人面临的健康焦虑、孤独等脆弱性因素实施的诱导消费行为,不仅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阻碍银发经济的健康发展。医疗美容、培训、健身、婚介等服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诱导消费问题。然而,《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不能完全回应认定消费合同效力的需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未设置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设置消费合同效力规则,无法为消费者的权利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针对诱导消费行为,有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及谈判能力不对等之特殊性,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事由,赋予消费者撤销权。诱导行为包括误导行为与劝诱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误导行为的效力,并列举规定经营者在不寻常的时间或地点实施劝诱行为、煽动消费者的不安、阻碍消费者向第三人寻求建议、利用情感信任实施劝诱行为等四类常见的劝诱行为,同时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替代“显失公平”之客观要件,在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规则之下将《民法典》的显失公平规则改造为规制诱导消费行为效力的兜底规则。

【关键词】诱导消费;合同效力;意思表示瑕疵;误导行为;劝诱行为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作者徐银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3.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酌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在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酌定损害赔偿已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路径。然而,我国实践中法院适用这一规则仍面临着损害范围窄、酌定尺度不一和酌定说理不清等难题。这主要是由于,传统侵权法中的损害填平原则与新型数字权益保护需求之间存在张力,非物质损害难以纳入酌定赔偿的范围:《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存在竞合,法院尚未形成清晰的法律适用顺位,在缺乏具体酌定规则的背景下,裁判过程常面临价值排序与利益平衡的双重考验;加之酌定赔偿尚无适配的程序规则,其在程序法上的行为性质尚不明晰。要破解这些难题,需从实体与程序协同改革切入。在实体法层面,应在厘清个人信息权属的基础上,将实质性风险损害纳入法院酌定赔偿的范围;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和不同侵权行为,可以建构分类分层的动态酌定赔偿标准,使法院酌定有法可依。在程序法层面,应强化信息主体的初步证据提出义务,在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保持必要的证明责任约束,并强化法院对酌定赔偿的说理义务。

【关键词】个人信息;酌定赔偿;个人信息权益;初步证据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作者李喜莲,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4.人工智能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挑战与应对

【摘要】人工智能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挑战。究其根源,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起源于档案化个人信息时代,其针对的典型场景是行政机构低频处理少量档案类个人信息。在以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前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处理的典型场景就已经转换为企业高频处理大规模行为类个人信息。在人工智能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典型场景进一步演化为海量个人信息的融合汇聚型处理,其对数据的处理类似水库对海量水滴的汇聚与融合利用。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原理与制度应当与人工智能处理的典型场景对齐,其原则应从静态预防迈向动态发展思维,从激化对抗迈向信任互惠,从个体主义迈向群体主义。在此基础上,其具体制度模块也应进行相应调整与重构。人工智能处理个人信息应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改革的试验田,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理与制度也应借机进行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个人信息;酌定赔偿;个人信息权益;初步证据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十一、

《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

1.破产申请义务设置研究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申请义务,造成企业破产案件“三无”多、债权人申请比例高、资不抵债规模大。顺应经济上控制企业债务规模的需求,司法上降低债权人救济难度的需求,立法上构建公司债务清理义务体系的需求,设置破产申请义务十分必要。设置破产申请义务需依据一系列理论作为基本原理,明确该义务的性质及实施方式。性质上破产申请义务属于信义义务的转化,实施上破产申请义务应结合公司控制权理论。破产申请义务具体包括避免不当交易和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内容,股东、董事、清算组履行相应的破产申请义务,资不抵债和六个月为破产申请义务触发条件,实施不当交易和怠于申请破产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有继续经营可能性,可以免除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继续经营可能性可通过债权调整、新增资金的一般判断标准,和国有企业、创业期公司特殊判断标准进行判断。立法上,可对《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进行修改,增设破产申请义务,同时在第125条中新增1款,规定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破产申请义务;不当交易;董事义务;清算义务;企业破产法修改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刘冰,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2.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规范省思

【摘要】受人身权益专属性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法律规范、学理与实践中常被视为专属性权利,其财产性隐而不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转让性、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司法裁判禁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既无现行法规范基础,也欠缺法政策上的合理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可被代位行使,应依具体赔偿项目而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得由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债权是代位权的对象,但扶养费与收入损害类赔偿的代位主张应受到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作为被动债权而抵销。完全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既不合理也无多少现实意义。为保护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代位与抵销应受一定限制,并与强制执行法中的财产豁 免规则相协同。因此,受害人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与抵销权时,应当为受害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

【关键词】非专属财产;可转让性;可代位性;可抵销性;生存保障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张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十二、

《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1.董事知情权的内涵澄清与规范展开

【摘要】董事知情权是董事在公司内部信息流动中获取、信赖和运用信息的权利,呈现为一组“权利束”的形态,并与受信义务配合,从体系上明确了有关董事知情问题的法律评价和责任配置。支持董事获取信息的权利规范可以展开为,董事有权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查阅与其履职有关的全部公司文件,有权要求高管及时向其汇报与董事履职有关的信息,有权主动调查公司事务并获得必要保障。作为董事信赖和运用所获信息的权利,除非存在合理怀疑,董事有权在决策和监督中信赖其他董事、高管和专家等提供的信息,并可以在因此造成公司损失时提出责任减免抗辩;在合理知情的基础上,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在决策中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董事无需为其知情商事判断所致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知情权;知情决策;合理信赖;商事判断规则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袁崇霖,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

【摘要】夫妻财产归属法律效力的经典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等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相关争议散见于各种场景,但罕有价值一贯的分析。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原则上都应仅限于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其效力欲例外地波及第三人,须具备足够正当性。一方面,应契合婚姻保护理念,如旨在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或者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另一方面,须兼顾潜在负面影响,特别是夫妻财产权属难以为外部第三人查知而引发的信息成本。在此分析柜架下,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债权人就夫妻间财产转让行使撒销权、离婚财产协议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等诸多争议,都可得到一贯解决。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债权人撒销权;执行异议;离婚财产协议;夫妻股权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贺剑,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3.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摘要 】资本多数决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机制,其意在实现股东之间基于资本投入的形式平等 ,进而提升公司治理效率与决策可行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因控股股东的权利集聚而加剧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蚀。制度异化折射出“形式平等”原则在应对复杂股权结构与治理实践中的局限性,也需要“实质平等”价值维度的重新嵌入。以契约法和组织法为二分的权利保护体系面临着实效不足与体系缺陷的双重困境,公司法必须在尊重表决权市场化配置逻辑的同时,通过体系调适回应少数股东的正当关切。应当基于“平等二重性”的分析框架,结合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路径,构建股东权利保护的预防、应对与救济体系。预防规范须明确表决权契约的功能与限度;应对规范应增强股东表决权的本体论构造;救济规范要求明确决议效力、损害赔偿与评估权的应用。在此过程中,须以形式平等为表、实质平等为里,以组织法保障程序、契约法强化自治,构建兼容效率与公平的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股东利益;表决权;股东平等原则;诚信义务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十三、

《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

1.解释论下典型动产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体系展开

【摘要】《民法典》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远未涵盖各种类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需要通过解释论展开。就同种类动产担保物权,不仅抵押权与抵押权可以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质权与质权或者留置权与留置权也可以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不同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其竞存形态多样、发生原因也非单一,这些都会影响到其顺位规则的确定。权利公示是动产担保物权顺位的一个主要确定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为了对特定利益进行保护,法律也会通过特殊安排赋予某些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的地位。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类型的不同、具体担保物权设立人的不同和对特定利益特别保护的需求,都会影响担保物权顺位的确定。《民法典》对美国《统一商法典》购置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虽然能够防范在先浮动抵押权对购入动产的吸纳效力,但对购买人为他人设立的在先固定担保物权也带来了不利影响,在适用上应严格把握。

【关键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竞存;善意取得;顺位规则;购置价款担保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冯建生,河北工业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2.动产担保视角下数据担保的体系定位与解释论展开

【摘要】数据具有经济价值与可让与性,是适格的担保财产。虽然数据没有实物形态,但它是现实世界的客观存在,可通过数字技术控制与支配。因此,数据在民法上的定位应当是无体物,可比照适用动产物权的规则。尽管如此,数据在竞争性、时效性、是否涉及他人利益等方面均有别于动产与智力成果,所以应就数据担保构建专门性的调整规则。在担保物权的类型上,基于数据的非消耗性、可复制性等特征,数据担保原则上应采取数据抵押,亦不排除设置数据质押的可能。在担保财产的范围上,鉴于数据具有强时效性与经济价值上的规模效应,数据担保多采取集合担保的交易模式,而这会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产生抵牾。对此,可通过将担保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解释为“可得特定性”予以缓和。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上,由于个人信息类数据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其转让受到“知情-同意”规则的限制,应将强制管理制度作为数据担保的实现方式。

【关键词】数据担保;数据抵押;集合担保;将来财产担保;强制管理制度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赵申豪,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遗嘱监护制度的解释论构造

【摘要】《民法典》第29条虽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但因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满足实践需求,须从解释论视角明确其适用规则。我国法上的遗嘱监护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也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胎儿。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之生父母、养父母可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与被监护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原则上不享有遗嘱指定权。遗嘱指定权的行使应以共同行使为原则。在父母名自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中,应以后去世一方的遗嘱为准。在父母共同死亡情形,应分情况确定遗嘱指定的效力。因对被指定人是否适于担任监护人仅在法院审查后方可确定,故无须对父母设立遗嘱时的被指定人作条件限制。被指定人享有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拒绝权;期间届满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拒绝。在被指定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中,其应依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由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后确定。如法院对申请予以认可,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被指定人被确定为监护人;否则,应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关键词】遗嘱监护;被监护人利益;遗嘱指定权;遗嘱监护人;拒绝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张玉东,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青年人才团队带头人。

4.分别侵权行为类型体系及责任规则的改进——《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5-9条规定的特别法之一般法价值

【摘要】《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类型体系与规则,形成了制定法与法官法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完美结合,这对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均具有重要价值。生态环境分别侵权行为分为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和部分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其中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包括直接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和合成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包括横向分别侵权行为和纵向分别侵权行为。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部分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这特别法对分别侵权行为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同样可以适用于一般法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对构建一般法的分别侵权行为的类型体系和适用规则具有一般性价值。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数人侵权责任;分别侵权行为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十四、

《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

1.论个人数据来源者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摘要】明确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内涵及边界,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议题之一。当前学界探讨多集中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非财产性自决权,而忽视了对其财产性权益的保障。事实上,数据价值并非完全由收集者或加工者创造,其源头亦凝结着数据来源者的劳动贡献。因此,在制度层面确立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性权利,通过明晰权属,可以有效激励数据供给、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与价值创造。在实现路径上,相较于依赖个体行使权利的“分散式路径”,我国更适合采用以制度化、集体化方式运作的“集中式路径”,通过数据信托、数字税、数据入股等方式,聚合分散的个体权益,降低大规模数据交易中的协商成本,提升数据来源者的整体议价和维权能力。因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权并非绝对化,必须同步构建科学的权利限制和公共利益平衡机制,在数据采集、加工、流通等环节,依法对数据来源者财产权加以必要限制,以确保数据在个人权益、商业价值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集中式路径;数据信托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侯跃伟,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2.论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依法承担

【摘要】阶段性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条件的,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如果仅就“特定阶段”这一期间进行明确,将其解释为保证合同就担保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则更为妥当。阶段性保证应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可以将其解释在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之中。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可通过合意约定,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应自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范围内或解除条件成就前产生的最后一期债务届期之日起算。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条件而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其与阶段性保证构成混合共同担保,应依照《民法典》第392条来判断责任承担形态。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法律事实,须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公司担保决议;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毕可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论宅基地制度有偿改革对价规范的管制与自治

【摘要】宅基地制度的有偿改革事关整个改革的成败。从既有规范出发,宅基地制度并未形成市场化的对价规范,面临着“强管制、弱自治”的悖论。新一轮宅基地改革受到宅基地产权分置的推动,已具有确定其价格要素的基础条件。自下而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对价规范成为宅基地有偿改革的方向。但此种对价是通过赋权集体自治而放松管制的方式实现的,偏离了市场的价格机制,陷入一种虚幻的“强自治、弱管制”的状态。在系统改革的视角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提供了供需均衡的对价基础“适当管制、适度自治”则成为确定宅基地有偿改革对价规范的第三条路。此路径下,以宅基地有偿使用为中心,其对价规范应制定统一的定价原则、标准和规则,区分自用、商用、工业、旅游、文化、生态等具体类别收取有偿使用费,确定税收、土地发展权转移等制度,并且区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确定支付方式、债务转移、责任方式以及风险承担等内容。

【关键词】宅基地制度有偿改革;宅基地有偿使用;对价规范;规划管制;宅基地使用权;产权制度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夏沁,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土地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十五、

《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1.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依现有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仍能加以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不应当采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仍然应当区分责任成立的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运用条件说与相当性理论加以判断。在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侵权危险是否被内置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目标功能或任务设定中而分别判断。由于民法典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故此重点是关注生成内容虚假错误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第三人行为并非当然地中断提供者的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以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认定。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十六、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

1.公司清算规则的体系化与完善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回应了实践中公司清算涉及的疑难问题,但是缺乏体系化的规则构建。体系化构建公司清算规则需要从解散后公司目的的限缩出发。公司解散之后,其存续的唯一目的是完成清算并终结公司,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职权和机构设置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董事的清算义务源于公司目的的改变。从经营转向清算后,董事扮演类似于“看守董事”的角色,承担着推动组成清算组以适配转化后的公司目的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人产生方式以“职权连续性”原则下的法定清算人为原则,以意定清算人和司法指定清算人为例外。三种方式的触发条件虽各自不同,但是实质上“貌离而神合”。对于清算人的资质、退出和更换等共通性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必要做出统一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未回应公司强制注销后恢复登记所面临的清算问题,有必要将恢复登记后需要补充清算作为启动强制清算的情形之一。

【关键词】公司清算;公司目的限缩;“看守董事”;职权连续性;补充清算

本文选编自《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高丝敏,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十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1.第二代互联网规则?——从欧盟《数字服务法》看平台责任的未来

【摘要】欧盟《数字服务法》在域外被视为“第二代互联网规则”的代表,对治理著作权网络侵权、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行为具有重要启示。《数字服务法》主要回应避风港规则的不足,对不同平台施加梯级增长内容审查责任,同时对不同平台适用正当程序。《数字服务法》的洞见在于认识到了平台的公权力特征,但其方案也存在不合理性。欧盟与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反映了各自独特政治与 法律背景,相较而言,我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整体县有合理性,但需要避免过度规制。关于平台责任,应根据不同类型,重构避风港制度、审查责任与正当程序制度。对于平台参与特定个案的第三方侵权,应适用共同侵权制度。对于大规模第三方侵权和违法内容,应按照平台治理的必要性、治理难度、治理代价、治理比较优势、治理善意等判定责任。法律应避免简单将平台视为公权力组织,对其适用正当程序,但法律可以将平台正当程序作为平台治理的信号机制与治理工具。

【关键词】避风港;第三方侵权;内容审查;用户基本权利;平台正当程序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 数据产权的营业权属性及其体系效应

【摘要】在缺乏数据产权专门立法的背景下,唯有将数据产权归为一种既有权利,才能实现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目标。数据产权七的功能有二:一是通过化解数据交易的合规风险 促进数据交易,二是在不阻碍数据流通的前提下保护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合法持有。为实现上述功能,数据产权应被界定为数字时代的新型营业权。将数据产权界定为营业权,既与数字时代营业观念扩张相一致,也不会干扰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作;为新型营业权的数据产权与数据产权登记相结合,能够表征数据供方合规地持有数据,使数据需方免予承担因无法自证无过错而被问责的风险,有效促进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数据流通。当数据产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但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主张停止侵害、抖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侵权请求权。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产权;营业权;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产权保护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林洹民,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十八、

《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研究——《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董事不能直接代表对外执行职务,应该区分董事类型判断其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商事代理的范畴,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地归属于被代理人。事实董事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影子董事并非该条的适用主体。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既包含了法定责任,又包含了侵权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法定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典型的过错责任,既会产生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同时也会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独立的侵权责任,与公司对该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91条的司法适用中,应该准确释明,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责任的应该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关键词】董事;高管;法定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作者赵磊,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

【摘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建构过程中,系统性思维运用的有效程度决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体系化的优质程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并非是封闭于公司法范畴内的规则体系,而是基于聚焦公司法并超出公司法的建构理念,在公司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乃至刑法之间,实现内结构与外结构有效对接、有机集成的法律应用系统。对公司决议不能提出确认有效之诉,公司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求偿的执行资金应先行归入公司,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标的股权对相对人而言应视为有效取得,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讼应根据纠纷发生于合同法范畴还是组织法范畴而设置诉讼关系结构,估值调整协议不能违背合同理性等,均是整体把握与系统处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理念交织及规则互构而得出的结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建构中应实现体系化的适度性,注重一般法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中的建构价值,确保公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一般规则的有机协调,审慎评估与限制扩张解释的溢出效应。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入库规则;股权代持;估值调整协议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3.集团公司模式下双重代表诉讼的功能定位

【摘要】我国2023年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正式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双重代表诉讼的诉讼程序和构造,这有利于健全我国的集团公司法律制度。基于双重代表诉讼机制,母公司股东可以追究子公司董事、高管等责任,客观上具有抑制全资子公司董事、高管等不当行为的功能,从而间接保护母公司和母公司股东利益,最终有利于矫正集团公司整体治理缺陷。但为避免滥诉和干扰子公司正常经营,母公司股东只有在具有特定身份并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关键词】双重代表诉讼;集团公司;母公司;子公司;股东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作者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4.新公司法股东责任规范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适用

【摘要】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出资方式、未届期股权转让、违法减资、法人人格否认等股东责任规范进行了体系性完善。以公司正常经营作为立法假设的股东责任规范,在破产程序中需与企业破产法衔接适用。具体而言:对于股东出资的认定,破产前股东投入公司财产需具备真实性、明确出资意思及履行法定出资程序,方可认定为出资;破产临界期内将债权转为出资构成偏颇清偿与权利滥用,不免除出资义务。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应区分新公司法实施前后的转让行为适用不同规则;未完成变更登记的,不应按外观主义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应区分不同类型确定出资主体。对于违法减资责任,管理人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返还资金及赔偿损失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不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轻微瑕疵减资应适当限制减资无效规则的适用。对于破产程序中人格否认,可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由债权人提起代表诉讼,赔偿所得归入破产财产;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均资不抵债时可以合并清理债务,实现公平清偿。

【关键词】新公司法;破产程序衔接;加速出资;未届期转让;违法减资责任;人格否认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作者欧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主任。

5.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裁判规则的类型化建构

【摘要】现有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之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秩序,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对金融监管秩序的影响进行类型划分。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虚拟货币交易和投资行为应属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不影响金融秩序的虚拟货币买卖等行为仍有被解释为有效之空间。相关合同无效时,应当优先适用返还财产规定,在因技术原因不能返还或因经济原因没必要返还时适用折价补偿。相关合同有效时,基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虚拟货币技术特征,可以部分参照有体物续造虚拟货币买卖、硬分叉等场景之民事规范。同时应适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规则或不当得利制度寻求虚拟货币持有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妥善平衡。

【关键词】数字资产;加密货币;公序良俗;不当得利;法律行为无效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作者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十九、

《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

1.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的区分解释路径

【摘要】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7条仅对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部分解释,但对这类法律关系的理解仍然分歧巨大,其本质上体现为身份团体和准职业团体意思表示的互动过程。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的合法性边界较为模糊,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由个体承受还是团体承受亦存有疑问,进而影响利益返还结果。由于直播打赏的场景中,对价被高度主观化的可能性,赠与法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的单一定性存在局限。应廓清基于合理精神需要进行直播打赏的认定条件,并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直播打赏划定了分阶段、分情况精准处理的标准;同时,通过区分解释,在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构成无权处分时,分别考察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之间属于平等型民事关系还是隶属型劳动关系而作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进一步将返还所涉情况做类型化研究,并谨慎考察善意取得阻断返还的可能性。

【关键词】直播打赏;家事代理权;消费;赠与;善意取得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冯源,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公序良俗原则视角下我国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建构

【摘要】不法原因给付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返还、不返还、收缴等不同裁判结果。《民法典》对此未设专门规定,第985条但书存在开放型法律漏洞。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的目的在于通过一般预防遏制违法和背俗行为,维护公序良俗。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与返还法一般原理的权衡调整该问题,可避免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22条、第985条产生的不当后果。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第985条但书,将不法原因给付列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同时运用动态系统方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二是综合考虑被违反的强法,确立可以返还的例外情形:一是具有正当和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公序良俗、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当事人的违法性后认定应予返还。返还范围包括原始得利及用益,用益返还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公序良俗原则;返还规则;目的性扩张;动态系统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杨宇越,中国政法大学与柏林自由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

3.论抵押人责任以抵押财产为限的法理基础与解释适用

【摘要】抵押人以提供抵押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是物权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在判决决定诉讼费的负担上,应在区分主债务人责任和抵押担保人责任性质差异的基础上,科学表述为: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主债务人负担,该费用有权以抵押人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对于执行案件中涉及对抵押财产执行的,在执行当事人名称上不应列抵押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列为抵押财产所有权人。对于生效判决已经决定主债务人与抵押担保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的,基于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已经覆盖诉讼费的制度精神和法律解释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将执行措施扩展到抵押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上。对于抵押财产清偿顺序产生的争议,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对于抵押人责任限制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物权担保类型以及非典型物权担保类型。

【关键词】抵押人责任;抵押财产;诉讼费负担;判决表述;执行申请费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

4.论“默示同意”规则在个人征信行为中的适用——以积极适用和谦抑适用的区分为视角

【摘要】个人征信行为中严守明示同意规则体现了对被征信主体强自决权的充分尊重,但同时也会提高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成本、降低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效益,而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则可征信机构利益。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相比,以在不侵犯被征信主体自决权的同时兼顾个人个人征信行为具有突出的外部性和阶段性,这两个特征为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客观基础。征信行为的前后两个阶段分别对应着默示同意规则基于“宽进严出”的个人征信监管理念,个人适用的两种态度:采集行为中的积极适用和使用行为中的谦抑适用。详言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行为中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与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主体的公共性正相关、与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度负相关;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行为中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主要受到信息使用目的和隐私风险等级两个因素的制约,金融业内信息共享是使用阶段默示同意规则适用的典型情境。

【关键词】默示同意;个人征信;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行为;使用行为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翟相娟,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5.个人信用信息处理的三阶规制

【摘要】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理限度,特别是算法应用下个人信用信息被最大化处理即“全数据征信”同个人信息保护间的冲突如何化解,是我国征信业务市场化推进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从目的合理性角度看,信用信息处理目的取决于其所服务的基础关系,旨在提示风险,应剔除非风控场景、非风险预防功能的信息处理。从目的相关性角度看,信用信息处理的相关性应拓展至“间接相关”,但应严格控制对评估借款人个性、品格、社会关系的信息以及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从风险最小化角度看,信用信息收集应采用绝对必要数据前置、设置梯度必要性、模型精度同数据数量合比例、优化算法的措施以实现处理数量最小化,并要求信息处理者进行关键特征及相关性披露、私密信息与敏感信息生成风险定期评估、设计层级化告知机制以实现处理影响最小化。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算法;金融风险;目的限制原则;最小必要原则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吴晓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

6.平台自动续期协议的规范回应

【摘要】订阅经济中广泛出现的自动续期协议是典型的消费者合同,此类交易中存在用户的系统性不理性,极易诱发平台采取暗黑模式等机会主义行为。相较于信义法,合同法更具优越性,应采合同法方案实现对平台自动续期协议的规范。在自动续期协议订立层面,平台不仅应承担形式上的提示告知义务,还应承担实质意义上的、被扩展的提示告知义务以弥补用户缺失的理性能力,如禁止操纵用户选择以及配置消费者冷静期等。在内容控制层面,应将平台利用用户理性弱点提供的免费试用转换合同解释为先合同磋商,禁止合同自动更新时平台单方对合同的不当变更。在自动续期协议存续层面,应保障用户随时取消相关订阅服务的自由,确立“一个按钮、两次点击”标准,禁止平台采取取消窗口期等方式侵犯用户相关权利。同时,实践中出现的“自动终止”服务也值得借鉴,在用户固定期限内未使用相关服务时,平台应自动终止向用户收费。

【关键词】平台自动续期协议;消费者合同法;行为经济学;暗黑模式;助推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王懋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字编辑:施苏青

图文编辑:崔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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