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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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账号的权利配置与归属认定
作者: 谭佐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第27—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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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账号作为兼具财产价值与人格属性的数字身份凭证,其私权结构已成为数字时代的基础议题。实践中,由平台通过用户协议主导的“平台所有权-用户使用权”账号权利配置模式,不仅未能充分保障用户基于持续劳动与投入所形成的账号价值,更导致权属不清、流转受阻等突出问题。为克服传统物权、债权等理论的解释局限,可借鉴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将用户对互联网账号的权利定性为独立的占有权。该权利源于用户对账号的事实控制与价值创造,是一种具备排他性、可转让性与稳定性的新型财产性权益。以此为基础,可构建以占有权为核心的权利配置模式,用户享有包括处分、出资、担保及作为破产责任财产等积极权能,以及抵御平台不当干预的消极权能。在认定“名实不符”状态下的账号归属时,应以实质贡献为基准,综合考量主体间法律关系、账号客体特征及行为实际效果,以平衡用户权益保护、商业惯例和平台管理秩序,从而促进数字财产秩序的建立与完善。
关键词
互联网账号;互联网平台;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财产;占有权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互联网账号权利配置的实证考察与逻辑审视
三、互联网账号的权利定性——以占有权为中心
四、互联网账号的权利归属认定
五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账号,作为人们在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直播平台等各类网络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数字身份凭证,已深度嵌入社会运行与个体生活的核心。在数字时代,它不仅是公众表达意见、通信社交、日常消费与数据存储的必备工具,更因其日益凸显的财产价值与人格属性,成为连接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关键媒介。用户通过账号凭证以唯一数字身份行动,互联网账号由此集服务接入、身份认证、支付结算以及记录存储等多功能于一体,可以说,数字社会中的个体无不处于由众多互联网账号构成的网络空间之中。
由于互联网账号兼具财产价值和人格属性,同时关涉国家网络实名制政策、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且其法律规制涵盖财产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合同权利以及侵权法下的义务,因而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上的诸多复杂争议。与纯粹的数据集合不同,互联网账号凝结了用户劳动与人格利益而具备了独特的价值,理应获得法律的专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虽原则性地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畴,但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往往局限于网络游戏领域内的账号、装备、虚拟货币等具象化、可交易的对象。这一狭义立场难以应对社交账号、内容账号、电商店铺等多元类型互联网账号所引发的权属纠纷。实践中,因账号权利结构复杂、主体多元、权属不清及规则不明等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例如,不活跃账号被平台单方收回或清空,员工离职后工作账号的归属争议,用户购得的账号被原持有人恶意“找回”,离婚分割账号面临执行难问题,以及社交账号的继承受阻等。这些现象共同揭示了一个核心矛盾,即用户对其账号的权利内容与互联网平台通过格式条款施加的严格限制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现有以“所有权-使用权”简单二分、倾向于平台绝对控制的权利配置模式,已难以契合互联网账号作为新型数字财产的本质。由此产生系列问题:用户在账号之上究竟应享有何种性质、何等范围的权利?平台基于用户协议的管理权限边界何在?如何构建一套既能充分保障用户财产权益与人格利益,又能维护平台正当运营秩序与公共管理目标的规则体系?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为互联网账号设计出逻辑自洽、利益平衡的私权结构,从而体系化地厘清、规范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互联网账号权利配置的 实证考察与逻辑审视
(一)基于平台和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
1.用户协议的实证考察
当前立法尚未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及各方法律关系作出清晰界定,这为互联网平台通过单方制定的用户协议设计账号权属规则、建构其与用户之间的管理使用关系提供了制度空间。通过对国内外各类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梳理与比较,下文将聚焦于账号权属的约定模式、对用户权利的限制及其正当性理由,以及违反权属约定的后果等方面,揭示平台实践中权利配置的内在逻辑及问题。
其一,账号的权利归属。商业平台的用户协议普遍通过明示条款或隐含条款的方式对账号权利进行分割,形成“平台所有权-用户使用权”的二元配置格局。明示条款通常直接宣称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用户仅获得使用权;隐含条款虽未明确划分权利类型,但通过对用户处分账号行为的严格限制,如规定“账户仅限本人使用”或“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在实质上达成了权利分割的效果。用户所获权利的来源,亦被表述为基于平台的“授权许可”。然而,此种广为采纳的权利配置模式存在明显缺陷:第一,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含混不清。用户协议中的“使用权”难以被准确归类为物权性的用益物权抑或债权性的许可使用权,概念上的混淆削弱了其法律效果的确定性。第二,与社会普遍认知及用户合理期待相悖。多数用户在实践中往往忽略对用户协议详细内容的审阅,将账号视为自身投入时间、精力乃至金钱所形成之数字资产,平台单方主张所有权的安排与此种普遍认知存在巨大落差,此乃相关纠纷滋生的重要根源。第三,其逻辑前提本身存疑。该二分法实则默认了互联网账号可作为物权客体,然而账号作为数据与权限的集合体,其能否以及如何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这在理论与实务中均远未达成共识。第四,协议内部存在逻辑矛盾。部分协议在宣称用户对账号内容享有权利的同时,却又否定账号本身的继承或转让可能性,构成了对用户处分权能的实质性否定。
其二,用户的权利限制。平台对用户处分账号权利的限制,在程度上可分为“绝对禁止”与“附条件允许”两类。前者完全禁止转让、出租等行为,后者则为之设置了法定例外或平台同意的前提。其宣称的正当理由主要集中于维护账号安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与平台商业信息、保障初始注册人权益等方面,且将安全价值置于核心地位。然而,细察之下,这些理由的充分性值得商榷。一方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用户自愿承担因转让账号可能带来的风险,应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平台以“父爱主义”姿态径行禁止,其合理性本身存疑。另一方面,所谓账号安全风险,可通过技术与管理手段予以管控。例如,协议可明确约定,由出让人承担因未及时办理实名认证变更所致损失,借此既可激励当事人履行变更手续,亦能促使其审慎交易。此外,将未达到商业秘密标准的普通平台信息作为限制用户权利的理由,同样缺乏足够说服力。在部分用户协议中约定互联网平台可以随意变更经营者,而用户则不允许账号转移,可见,不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而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变更也已被平台接受。
其三,违反权利限制条款的责任。用户协议中限制性条款的实际效力与约束力不能仅凭“不得”“禁止”等表述判定,而必须结合违反该条款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来考察。实践中,责任条款的设置呈分化态势:一部分协议不仅禁止转让,还明确规定了违约或侵权责任;另一部分则仅有禁止性表述,并未设定任何不利后果。对于前者,其责任触发机制又可进一步细分:若以违反约定本身即触发责任,则体现了平台对用户权利的强力管控;若以违反约定并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则表明其规制重心在于损害结果而非处分行为本身。对于后者,由于缺乏责任条款的支撑,相关禁止性规定仅具倡导性或提示性意义,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例如,沃尔玛公司的用户协议虽限制账号分享,但其责任条款明确免除平台对未经授权使用所致损失的责任,仅将风险分配于用户之间。这实际表明,平台并未真正禁止账号的处分行为,而是将因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归于用户之间的私法自治范畴。
2.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
尽管用户协议普遍对账号权利流转施以禁止或严格限制,但活跃的账号交易、租赁等市场实践始终存在,并不断引发司法争议。司法裁判作为权利配置的最终确认机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逐渐形成一套区别于平台单方规则的裁判逻辑。
早期司法实践曾因缺乏对互联网账号的明确法律定性而陷入困境,甚至尝试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等路径来规制账号转让行为,相关裁判结论引发了广泛争议。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与网络虚拟财产观念的普及,当前的司法实践已呈现出更为务实与灵活的立场,在个案中逐步认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与市场需求的互联网账号的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在解决账号权属争议时,法院日益倾向于突破用户协议中形式化的“初始申请注册人”或“唯一使用权人”条款,转而探究账号价值形成的实质性来源。特别是当注册主体与实际运营、使用主体发生分离时,司法裁判在个案中展现出“重实质、轻形式”倾向。例如,在员工因使用公司资源或个人信息注册账号而产生账号价值的情形中,法院综合考量账号的注册目的、资源投入、运营管理、内容创作及价值创造等全过程,着重审视何方主体对账号的核心财产权益作出了决定性贡献。此种基于劳动赋权与价值创造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与用户协议中以注册行为确定权属的形式化规则产生了直接冲突。
这一冲突暴露出更深层的双重困境。一方面,合同自由与司法干预的边界有待厘清。用户协议作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在民事活动中本应具有约束力,然而,当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与协议条款相悖的裁判时,实质上构成了对该类格式条款效力的否定或限制。这也暴露出完全依赖平台自治规则规范新兴数字财产关系的固有局限性。另一方面,互联网账号法律属性这一根本性问题仍未解决。尽管《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但账号究竟属于何种财产权,其权利变动规则如何,尚缺乏具体规定和理论共识。司法实践虽然在个案中通过“使用权”“财产性权益”等表述进行确权,但并未形成统一、清晰的权属界定理论框架。有的法院在判定直播账号归属时,虽确立了以实质贡献为核心的裁判规则,却回避所分割权益的法律性质。这种“避谈所有权、聚焦收益权”或回避分割对象的实用主义策略,虽解决了个案纠纷,却未能为账号的权利性质、流转要件、公示方式以及裁判执行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导致相关交易仍处于法律风险较高的灰色地带。例如,对于互联网账号交易是否因违反网络实名制政策而无效,法院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二)对互联网用户权利限制的实践反思
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对用户处分权施加限制,其宣称的正当性主要源于政策要求与秩序维护。然而,深入剖析其内在逻辑,可以发现这些理由存在认知误区或掩盖了更深层的商业动因。
1.政策逻辑
网络实名制是我国网络安全治理的重要政策,其核心目的在于实现网络空间行为主体身份的可追溯性。《网络安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中关于网络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旨在打击利用虚假或冒用身份信息注册、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而非禁止账号本身在合法、可控前提下的流转。机械地将不违反实名制设定为账号转让的条件,实则是对立法目的的误读。尽管相关法律确立了注册认证实名制,但均未明文禁止账号交易。因此,互联网账号的转让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司法实践同样表明,实名制与账号的合法移转二者之间可以兼容。例如,在涉及账号权属的纠纷中,法院在确认实际权利人后,通常会判令原实名认证人协助办理信息变更手续。若平台仅以格式条款简单封堵转让通道,不仅无法达成政策目标,反而会因市场规避行为催生大量“实名不实人”的账号,加剧身份冒用与欺诈风险,最终损害实名制力图建立的网络可信秩序。可见,维护实名制效果的关键在于构建规范、透明、顺畅的账号实名信息变更机制,而非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模式。
2.秩序逻辑
互联网平台常以维护网络生态环境为由反对账号自由转让,认为此举会损害游戏公平性、扰乱社会关系真实性。这一担忧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以此为由全面禁止账号转让则可能导致手段与目的的失衡。司法裁判显示,维护网络秩序的恰当方式并非绝对禁止,而在于精准区分并规制那些实质破坏规则、损害公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例如,对非法买卖实名账号、为通过外挂等作弊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予以否定;而对于用户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自愿交易,则倾向于认可其合同效力。这表明,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重点在于遏制滥用行为,而非一概剥夺用户对其正当积累的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的合理权利。账号不当使用的风险与账号合法流转的风险不可混为一谈,规制前者的目的在于制裁非法行为,而非确认账号的民事权属。其实,即便在涉及死者账号继承这类敏感问题上,也可通过程序性设计,如限定近亲属的查询、复制权限来平衡隐私保护与财产继承。因此,以维护秩序为名而设立的概括性禁止条款,其必要性存疑。
3.商业逻辑
对用户权利限制最为核心的驱动力量,来自平台的商业利益考量与数据控制需求。在“数据即资产”的时代,账号已成为聚合用户行为数据、构建数字身份、实现精准流量分发的核心媒介。限制账号的自由流转实质上是一种商业策略,旨在实现“用户锁定”,从而巩固平台的市场优势地位,并将用户持续贡献的数据予以资本化。平台利用缔约优势,通过格式条款将这一商业策略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内容,使用户的财产处分自由让位于平台的数据垄断利益及其对商业生态系统的控制。然而,司法实践已开始对此类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定,游戏运营商单方制定的、不合理限制用户主要财产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诸如不设通知程序即删除休眠账号及虚拟财产且未提供救济的情形。这意味着司法裁判基于对用户通过劳动与投入创造的虚拟财产应享有正当权益这一基本价值立场,逐步对平台纯粹基于商业利益而过度限制用户权利的行为予以纠正。但是,这仍然仅具个案效力,无法对平台形成普遍性约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实质数据积累或市场价值的账号,用户协议则往往对其权利配置保持沉默。这从侧面反映出,限制措施背后的核心驱动力更可能在于维护平台基于用户黏性与数据控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而非其所宣称的普遍性安全价值。
三、互联网账号的权利定性——以占有权为中心
(一)互联网账号权利配置的理论方案及评析
互联网账号权属争议的解决,首先须厘清用户对账号享有权利的法律来源。既有研究主要依循三种理论路径展开论证:一是通过对传统物权“占有”概念的扩张与改造,试图在物权框架内为账号确权;二是将用户权利完全归因于用户协议的债权性约定;三是从人格权或著作权路径阐释账号权利。然而,这三种路径均存在解释力上的局限,难以支撑一个稳定公平的权利配置体系。
1.既有权利来源学说的局限
其一,占有理论扩张路径的困境。为克服账号无体性带来的确权障碍,部分学说尝试改造“占有”概念。一种方案是引入“规范占有”理论,即主张以法律上的权利归属而非物理上的事实管领力作为占有判断标准,将账号权利人视为规范占有人。此方案虽在形式上契合数字财产的特性,但传统占有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解决所有权人缺位时对事实控制状态的临时性保护,其预设前提与用户作为账号价值核心创造者及长期控制者的常态不符。另一种方案是诉诸“准占有”概念,即主张用户对作为债权凭证的虚拟财产之事实支配构成准占有。然而,准占有理论本质上仅旨在规范非权利人对权利凭证的事实行使,其逻辑预设与用户作为真实权利人支配自身权益的情形存在冲突。将用户对账号的投入和支配纳入“准占有”范畴,实则是理论上的权宜之计,它既造成了适用场景的错位,也未能正面回应用户权利的来源与性质这一根本问题。
其二,债权关系解释路径的不足。另一类观点将用户权利完全建立在基于用户协议的合同关系之上,视其为平台授予的一项可单方撤销、变更的许可使用权。此路径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面临解释困境。首先,它使得用户权利的稳定性完全取决于平台的单方意志。“当我们以所有权换取使用权时,就牺牲了可靠性”。平台常借由格式条款保留随时修改服务条款乃至终止授权的权利,致使用户权利处于高度不确定与不可预期状态。其次,在债权路径下,用户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平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平台的封号、删除数据等管理行为与用户的财产权益发生冲突时,用户仅能向平台主张违约责任,其救济手段与保护强度相较于物权或准物权性质的保护而言明显不足。再次,该路径在根本上混淆了“服务访问权”与“账号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用户基于协议获得的是接入并使用平台服务的权限,而账号本身作为用户身份标识、社交关系、原创内容及衍生经济价值的数据载体,已超越单纯的服务访问凭证,衍生出独立的财产属性。将账号权益全然归因于平台服务许可的衍生品,实质上忽视并否定了用户通过持续劳动与创造性投入所赋予账号的独立价值。最后,债权说将用户权利视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权,其转让受到合同相对性及平台用户协议中“禁止转让”约定的严格限制。即便承认债权转让的可能性,其效力也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其三,人格权与著作权解释进路的检视。还有学者尝试从人格权或著作权角度为账号权益寻求保护。人格权说强调账号与其主体身份、名誉、隐私的紧密联系,此路径对于保护账号中的人格利益具有重要价值,但其难以涵盖纯粹以商业运营为目的、人格属性淡薄的电商店铺或营销账号,且人格权本身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特性,与账号作为财产流通的市场需求相悖。著作权说则适用于账号中由用户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但这仅能保护账号价值的一部分,而无法涵盖账号本身作为一个集合了粉丝、流量、商誉、数据等元素的整体性资产。
2.理论反思与评析
面对传统理论工具的局限,有必要回归互联网账号的本质,探索更具解释力与包容性的权利配置思路。
首先,互联网账号的权利配置不宜简单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应立足其内在法律属性予以确定。因互联网平台与用户地位存在结构性不平等,以格式化条款呈现的用户协议,不宜作为决定账号根本权属的最终依据。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配置规则,应基于其作为数字时代新型财产形态的本质,即用户经由身份注册、时间投入、智力创造、经济消费及社交互动等一系列行为,在平台提供的技术架构内所逐步形成的兼具人身依附性与财产价值的复合型数据权益集合。法律的任务在于识别、承认并保护此种基于事实形成、具有社会经济效益的正当权益,而非被动认可平台凭借优势地位、单方设定的分配规则。司法实践对“实质贡献”标准的采纳,正是对这一法理逻辑的实践回应。更何况,关于互联网账号权属约定的条款效力在理论与实务中本就存在较大争议。
其次,超越“所有权-使用权”的传统二元划分框架。传统所有权观念之所以通常限于特定的有体物,是因为所有权蕴含了将他人完全排除在外的绝对效力;若将其无差别地适用于无形资源,可能导致权利行使过度封闭,进而抑制资源利用与社会效益。正是为了消解绝对所有权可能带来的的僵化弊端,私法体系才通过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制度设计,逐步将财产权客体扩展至各类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形态——用益物权的客体涵盖一切可被用益的财产,担保物权的客体则延伸至具有市场流通性的财产权益。因此,将源于有形物的所有权概念简单套用于互联网账号,已被证明是削足适履。更为可行的路径是,将围绕互联网账号的多元利益解构为一个权利束,并在平台与用户之间进行结构化、类型化的配置。平台基于其提供的技术架构、基础设施与运营服务,对账号所依存的底层系统、基础数据与环境享有必要的管理权与治理权,其核心职责在于维护系统安全、稳定与合规运行。用户则对其通过注册、使用、投入所形成的特定账号,享有以使用、收益及有限处分为核心的财产性权益。该权益虽非典型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应具备一定的排他性、可转让性及受法律保护的效力,平台的管理权不应任意侵蚀或否定用户的这些核心财产权益。
最后,区分互联网平台与互联网账号的权利配置逻辑。平台固然对其基础设施拥有事实上的技术控制力,但这并不自动转化为对用户账号内容的任意处分权,因此,有必要严格界分作为底层技术架构的平台与作为用户创造性成果或其他劳动成果载体的账号。与土地制度类似,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技术架构、服务器与软件系统等数字基础设施,其所有权与控制权在法律与事实上均明确归属于平台,这是平台运营的基础。平台的核心义务在于维护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与可靠,而非据此无偿取得用户账号及其衍生内容的所有权。而用户对账号所享有的权利,则应被界定为在平台技术架构内生成、受法律保护且具有稳定性与独立性的财产性法律地位。
(二)占有权理论的核心要义及其借鉴
1.占有权理论的来源与价值
尽管有观点根据互联网账号的排他性与支配性特征来主张其具有物权属性,但此类主张往往难以在传统物权体系中合理安放,亦未阐明其具体对应于何种法定物权类型。面对此困境,或可借鉴经济学领域的产权理论,特别是从非所有者对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及其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这一角度出发,这为理解互联网账号的权利本质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与分析工具。“占有权”作为一个源于中国地权实践、并可延伸应用于数字要素产权分析的经济学概念,为解构和重塑互联网账号的权利配置提供了一个富有启发性的理论框架。
传统物权理论在解释互联网账号这类无形的、依托于特定技术架构且价值源于持续运营的新兴财产形态时,常面临财产客体特定化、支配直接性等传统要件难以满足的困境。与此不同,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则侧重于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稀缺资源在实际控制、利用及收益分配层面的安排。借鉴中国历史上“田底权”与“田面权”相分离的地权实践,有学者从中提炼出“占有权”这一理论概念。该权利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赋予长期稳定投入并实际经营土地的“田面权人”以独立的经营、收益与交易处置之权。该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承认并保护非所有者基于持续性投入与劳动创造所形成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权益。有学者曾将这种介于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占有权”理论应用于数据产权配置分析,指出其不仅更贴合数据要素的虚拟性特征,也有助于为多元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开发、增值提供有效激励。
2.以占有权理论重构互联网账号权利配置的证成
将此理论模型应用于互联网账号领域,具有显著的适配性与解释力。用户并非账号底层架构与平台服务的所有者,但其通过身份注册、时间投入、内容创作、社交维系及经济消费等一系列行为,长期、事实上排他地控制并运营着特定账号,持续为账号注入价值。用户所享有的,正是一种基于事实控制与持续性价值贡献而形成的、介于平台终极控制权与一般债权性使用权之间的独立经济性权利。此种占有权的实质,在于其对账号及其衍生价值享有排他性的支配地位与收益权能。
首先,在价值生成与权利来源上,互联网账号的核心价值及其增值部分主要源于用户的持续性劳动、时间投入与创造性运营,而非平台提供的基础服务。平台虽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技术架构、虚拟空间与初始交互环境作为基础生产资料,但驱动账号产生独特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力与文化意义的关键要素,仍然源于用户持续进行的内容创作、关系维护、社群运营及消费等个体或集体劳动。有观点指出,“社交平台赋予大众生产工具,可大众却不拥有他们生产的东西的所有权,互联网提供了一个有效机制,它能从大量免费劳动力所创造的经济价值中获利”。这一现象表明,用户在平台上的活动持续生产着数据与流量价值,而这些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平台方所汲取并资本化。占有权理论的价值在于,它正视并确认了用户劳动在价值创造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为其主张独立于平台单方授权的、稳定的财产性权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有效地突破了将用户权利完全限定于“一切权利源于平台授权”的债权性解释框架的局限。
其次,占有权理论并非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占有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用于分析和描述数字财产复杂权益关系的经济学产权理论模型,其核心目的并非意在现行物权体系中直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借助占有权理论对互联网账号权益进行定性,本质上旨在揭示并确认,用户基于持续投入所形成的账号权益已构成一种稳定、独立且具有显著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形态。这一理论尝试的核心在于,论证该种利益应被纳入《民法典》第127条的开放性财产权保护范畴,从而为司法实践在现行法秩序之下对账号权益给予具有物权效力性质的保护提供一种可行的教义学解释路径。这非但未构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背离,反而是在该原则所追求的保障交易安全与法律稳定的规范目的的指引下,面对数字时代涌现的新型财产利益,在既有物权法体系内部所作的一种包容性、发展性的理论尝试。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因权利设定过于任意而损害财产流通效率与交易安全,这意味着对其理解应结合其规范功能进行动态、目的的考量,从而为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新型财产权益预留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与保护的空间。
再次,在权利性质与结构上,作为独立产权类型的占有权与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存在本质区别。传统物权理论中的占有依附于所有权,缺乏独立性与稳定性;而源于地权实践的占有权则是一项独立、稳定、可估值与可交易的核心财产权,能够与平台对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实现法律上的分离而长期并存,权利人得以独立地行使支配、使用、收益及在合理范围内的处分等权能。将用户对账号的权利界定为占有权,意味着承认用户享有独立、完整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这不仅使用户权利能够直接对抗第三方侵害,更在用户与平台之间建构了基于产权分割的平等法律关系,从而在根本上超越了“授权—被许可”或“服务提供—接受”的不平等债权关系。
最后,在制度功能与规范意义上,明确用户对账号享有占有权,可为解决实践难题提供法理基础。其一,为账号的交易、评估、分割、继承以及侵权救济奠定权利基础,使相关活动能在产权明晰的框架内展开。与债权说下用户权益仅具相对性不同,占有权作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独立财产权,能够直接对抗包括平台在内的不法侵害,确保交易安全。其二,将账号流转行为正当化,使其从可能违约的行为转变为对合法财产的正当处分。在债权说框架下,即便借助债权转让规则,用户转让账号仍可能因违反禁止转让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且转让效力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占有权理论则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认可转让行为在财产权层面的效力,当事人因此仅需承担可能的违约责任,从而为账号的合法流转开辟了更为畅通的通道。这表明占有权理论均有助于在产权框架下推动市场形成公开、透明、规范的交易规则与定价机制,促进数字资产的高效流通与优化配置。
(三)互联网账号权利配置的内容
用户对互联网账号所享有的占有权,在内容上体现为积极性控制、利用与消极性风险防控。前者主要表现为用户对账号的自主利用、收益与有限处分,使其得以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要素参与市场活动;后者则体现为用户得以对抗包括平台在内的任何主体之不法侵害,具体包括主张平台因单方停止服务等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追究账号被非法转移、盗用等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以此确保该权利的稳定性。
1.积极权能
数字时代,互联网账号除作为数字身份的凭证外,其财产属性日益显著。应当肯定其具备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转、进行出资、设立担保等多元权能,而非限定为租赁等特定交易方式。用户所享有的上述积极权能,是在承认平台对底层技术架构与基础设施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前提下,对账号本身这一独立价值载体的支配。此种“占有权”并非对账号客体享有的完全、绝对所有权,而是受限于平台必要管理规则以及账号本身人身依附性的有限产权。它与平台的底层所有权形成“双层权益结构”,二者并行不悖,共同构成了数字时代互联网账号复杂的产权结构。将其界定为“占有权”,正是为了描述这种区别于平台终极控制权,但又具备独立流转与担保价值的中间性、实质性财产权利。
其一,作为可自由处分的独立财产。通常而言,法律关系的关注重点并非单纯作为符号的账号本身,而是与之密不可分的账号内容、数据及所承载的商誉,它们共同构成具有统一市场价值的整体。若脱离具体内容与影响力,仅作为空置的账号标识,其本身往往不具备独立的流通价值;同时,虚拟财产权益的流转,在实践中通常也需通过转移作为身份识别与访问控制核心的账号方能实现。用户通过对账号存储设备的物理控制、密钥掌握及防御性技术措施,在事实上享有对该价值整体的排他性支配权。尽管为保障交易安全与平台秩序,此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可受合理规制,如限定于平台内交易、要求履行变更登记等程序,但这属于对处分行为形式的必要规范,而非对处分权能本身的根本否定。从法律逻辑的一致性考量,当前涉及死者隐私、社交关系的数字遗产继承已获广泛认可,相较之下,财产属性更为突出的经营性账号,其基于意思自治的生前流转更应获得法律上的承认。比较法上,德国、瑞典等国将社交账号纳入遗产范围的做法,亦为基于合意的其他流转方式提供了参照。实践中,账号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非流转行为本身。即便该行为违反用户协议,通常也仅构成违约,并不必然导致流转合同在民事效力上的无效。平台为管理便利设定的“账号密码登录即视为本人行为”等规则,旨在解决行为后果的归属认定问题,并未在法理上彻底排除用户之间通过合法转移账号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在法律层面承认并规范账号的自主流转权能,是顺应数字经济发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然要求。
其二,作为可评估作价的非货币出资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能够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须满足可评估作价与可依法转让两项核心要件。互联网账号本身虽为平台提供的技术工具或信息载体,但其真正形成并持续增长的经济价值却主要来源于用户通过该账号生成、储存、发布的内容及其运营活动所积累的资源。一个成熟的互联网账号,其价值已非空泛的访问凭证,而在于其长期运营所形成的、与账号密不可分的商誉、流量与客户关系等经营性资产。尽管目前缺乏适用于互联网账号的统一估值方法,但成本法、市场法与收益法等现有无形资产估值模型亦可经调整后用于对账号进行货币化评估。因此,以账号出资的实质,是将其所承载的、具有持续盈利预期的经营性资源注入公司,这符合商业实践及非货币出资制度的本意。
其三,作为可设定权利质押的担保客体。用户对账号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其持续投入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且可转让的独立财产性权益,为契合物权法定原则并融入现有担保体系,可将其界定为一项可供质押的财产权利。在公示方法上,类比《民法典》第441条关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设立质权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规定,互联网账号可创新性地采用“准交付”模式予以设立,即通过向质权人移交账号的核心控制凭证,并同步通知平台或在平台内进行质押备案登记,以此满足权利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公示公信要件,从而有效激活账号的融资担保功能。
其四,作为应纳入清算的破产责任财产。账号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当持有者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应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参与清算或重整。这不仅是对其财产属性的最终确认,也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当账号长期以商业运营的目的活动并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客户关系及未来收益能力时,其性质已从个人工具转化为重要的经营性资产。若将其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将不当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方面,域外司法实践已有先例,明确认定用于业务推广的社交媒体账号属于破产责任财产。
2.消极权能
用户占有权的消极权能,其核心在于保障该权利所确立的既存法律地位之安宁与稳定,以抵抗来自平台或其他第三方的不当干涉。这一权能集中体现为对平台单方管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与限制上。
平台往往以优化资源配置、清理闲置数据为由,通过格式条款规定长期不登录的账号可被收回或删除。然而,用户基于持续投入所形成的账号权益,已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稳定财产利益。若平台行使此类管理权超出必要限度,例如未能设置合理的事先通知程序、未给予用户适当的补救期,或直接导致用户重大财产损失,则相关格式条款可能因不合理地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加重用户责任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已对此类条款的效力施以严格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此消极权能的法理基础在于,用户通过长期、善意的使用与投入,已在平台提供的数字空间内塑造并维持了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持续且排他的客观利益状态。这类似于他物权法律关系中,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任意收回权的限制。正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得以对抗发包方在承包期内的无故收回,房屋承租人得以在租期内对抗出租人的不当终止租赁关系。同理,无论平台对底层系统享有何种权利,其行使均不得无故侵害用户业已形成的正当账号权益。用户占有权的消极权能,正是维系数字财产秩序安定性、制衡平台技术优势与用户权益保护的重要工具。
四、互联网账号的权利归属认定
(一)“名实不符”状态下的账号归属
互联网账号“名实不符”,即账号的实名认证主体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是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典型现象。此类情形下的权利归属认定,涉及虚拟财产保护、平台管理秩序、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层面。“名实不符”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网络实名制的公共管理功能与账号作为虚拟财产的经济属性之间存在张力。网络实名制以行为主体可追溯为核心,旨在溯源追责、维护网络秩序。这意味着,基于账号登录所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实名注册主体承担。这一以注册外观为基础的责任推定规则,不仅符合用户协议的普遍约定,也体现了网络实名制的政策目的。然而,账号经由长期运营所积累的粉丝规模、商誉价值及交易机会等核心资产,源于实际使用人的智力、劳动与资源投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独立财产性益。当实名主体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时,若机械地以实名登记作为唯一确权依据,将导致投入与收益失衡的实质不公,不仅挫伤实际创造者的积极性,也可能诱发隐匿权利、推诿责任等道德风险与法律纠纷。
据此,账号在“名实不符”状态下的权属认定,应遵循以下分析路径: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的权属约定能有效避免因账号所承载的重要资产归属不清而引发的高成本诉讼,故当事人之间就账号权属、使用、收益分配等存在明确、有效约定时,除非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应予以尊重。其次,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则需要按照价值贡献作实质认定。互联网账号的注册行为本身通常并不直接产生显著市场价值,其价值的形成与增长主要源于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内容创作、粉丝积累及市场影响力塑造。因此,账号所承载的核心经济价值,原则上应归属于其主要创造者,即取决于何方通过智力劳动、时间与资源投入对账号的成长与增值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这一判断标准与民法中加工理论所蕴含的“按贡献定归属”思想一脉相承。然而,加工理论主要适用于有体物添附后的所有权归属,而互联网账号作为无形财产,其归属认定还需综合考量账号的人身依附性、主体间法律关系及行为实际效果等其他维度的因素。
其一,主体间法律关系。应考察账号以他人名义注册的缘由(例如基于亲友关系、雇佣关系或为规避特定规则等),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借用、委托、合伙等),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以此作为确定权属的重要依据。至于该注册方式本身是否违反相关部门规章或平台用户协议,则主要属于行政监管或平台自治的范畴,通常并不构成否定当事人间民事权益安排的当然理由。
其二,账号客体特征。聚焦账号本身,考察其客观呈现的特征与实际承担的功能。通过综合评估账号的名称、公开信息、内容主题、互动模式等外在可识别的特征,辨析账号是作为纯粹的个人数字身份与表达工具,还是作为开展业务、实施经营的商业资产。一个强烈体现个人生活、观点与社交关系的账号,与一个明确用于产品推广、客户服务且体现单位意志的账号,其权利归属的初始推定自应有所不同。
其三,行为实际效果。认定账号归属时,还应遵循节约资源的理念,并考量法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其核心在于,考量权利配置是否有利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网络生态与用户关系,避免因权属僵化而导致附着于账号的虚拟财产价值贬损及社会资源浪费。当账号的粉丝群体、互动数据等价值与特定运营者的人身属性高度关联、且仅由其持续运营方能维持和体现时,将相关权益判归价值创造者,更符合物尽其用之理念,有利于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与社会效益最大化。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互联网账号在权利归属上可以刺破实名注册的面纱,根据权责一致的原理,在责任承担上亦可能不限于实名注册主体。一方面,当账号已完成流转并由实际使用人控制时,对外责任通常应由该实际使用人承担。这符合自己责任原则。当然,若实名注册主体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实名注册主体无法举证证明实际责任主体时,其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网络注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间接实名方式导致了大量的“实名不实人”现象,进而滋生虚假注册、非法交易、盗用操控账号等违法活动,对此类行为,更适宜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对相关账号本身采取查封、注销等措施,而非简单地要求实名注册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二)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账号归属
1.劳动关系下的账号归属
劳动关系下的账号归属争议,核心在于甄别账号是否为“职务成果”。对此,应穿透个人实名注册的外观,综合考量账号用途、注册目的、资金来源、实际控制、工作职能及经济影响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第一,账号的核心用途。纯粹用于个人生活或完全服务于业务的账号,其权属认定相对明确;争议多集中于个人与工作用途混合的账号,即员工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最初用于个人目的,后期部分用于工作。对此,法院需基于系列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若账号直接使用公司名称、简介中提供官方网址链接、发布内容绝大部分与业务推广相关,且员工另拥有纯粹私人账号,则支持其商业属性与单位权属;反之,若账号以员工个人姓名命名、未提及单位、系员工在该平台的唯一账户,且内容以个人生活与观点表达为主,则其个人属性占优。
第二,账号的注册目的。若账号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已由员工以个人目的创建,则其具有明显的个人数字财产属性,即便后期用于工作,亦不必然导致权属转移。相反,若账号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执行工作任务或基于雇主指令而创建,则可初步推定为职务行为的一部分。例如,对于员工使用单位持有的手机号注册的账号,或使用单位安排第三方注册的账号登情况,通常宜认定账号权利归属于单位,并支持其要求员工协助变更实名信息或返还账号的诉请,以实现权属实质与管理外观的统一。
第三,账号的实际控制。若账号密码由单位统一管理,或存在多名员工共享操作权限、共同参与内容策划与运营互动的情形,则表明该账号系作为共享的单位资产进行运营,其权属倾向于认定为单位所有;反之,若账号的访问与控制权始终由员工个人排他性地独占,则更符合个人财产的特征。
第四,员工的工作职能与行业惯例。若岗位职责、绩效考核等包含该账号的运营维护,则其产出成果的职务成果属性显著;反之,若账号的使用属于辅助性或员工自发行为,则权属更可能归于员工个人。此外,特定的行业惯例可作为辅助判断的客观背景。例如,在媒体、时尚等行业,个人品牌与机构品牌深度绑定的常见运营模式,可反映该领域内对账号权益分配的行业共识,从而为权属判断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第五,账号运营的资金来源与物质技术条件。若账号的内容制作、推广投入、涨粉成本等均由单位承担,或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设备、场地与团队协作完成,则表明该账号是单位资源投入的产物,其价值凝结了单位的组织性投入;相反,若相关投入主要依赖于员工个人的时间、创意与资源,则会相应削弱单位主张账号权属的基础。
第六,账号的经济影响与价值评估。此因素要求进行损害衡量与效用最大化评估,包含两方面考量:一是评估账号的丧失对哪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害更为显著,须具体考虑双方重建具有同等影响力的替代账号的难易程度;二是判断哪一方在关系终止后能更有效地利用该账号以实现其持续价值。若账号的价值高度依附于员工个人的专业知识、独特风格或人格魅力,将其转移给单位则可能导致市场价值大幅贬损。
上述六因素构成一个灵活、动态的裁量体系,法院应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综合考量。整体而言,若证据能够证明,账号系员工基于职务身份、利用单位资源、为实现单位目的而创建并运营,且单位享有实质控制权,则应认定为职务成果,相关权益归属于单位,员工负有返还及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反之,若账号源于个人生活、单位投入有限且账号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属性,则其核心权益应归属于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单位仅能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特定的、有限的使用权,或通过保密、竞业限制等条款保护其商业利益,而不能直接取得账号占有权。此分析框架旨在衡平企业财产权益与劳动者人格及财产权益,符合数字经济时代下劳动关系公平调整的法治需求。
2.其他合作关系下的账号归属
实践中,在以网红达人与其签约的运营机构为代表的合作关系中,双方对于附带流量价值的互联网账号这一核心资产的归属争议日益突出,司法裁判亦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此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下,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优先适用性,体现了法律对商业安排自主性的尊重,亦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然而,鉴于此类账号通常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性,格式化的合作协议未必能充分反映创作者对账号人身权益的保留意愿,因此在约定不明或显失公平时,须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与权属推定规则。
具言之,就账号归属而言,内容创作者的个人账号,往往与其身份、形象及创作风格深度融合,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此种属性使其难以被视为普通可随意转让的财产,在无明确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归属于核心内容创作者;在合作终止后,原则上应由该自然人继续控制与使用。而对于完全由运营机构策划、出资并雇佣他人运营,且创作者本人主要仅提供肖像授权与表演劳务,不实质参与内容创意与账号管理的纯商业账号,其人身属性较弱,在约定不清时,推定权利归属于运营机构更为合理。
就账号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而言,合作方在资金、运营、推广等方面的投入对账号增值作出了贡献,其合法债权性权益可通过收益分成、损害赔偿或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经济补偿等方式实现,而并不必然体现为直接取得账号的控制权或所有权。此等债权性安排,既可公允补偿合作方的商业贡献,亦不妨碍创作者对账号的占有权行使,这构成双方合作关系的基础,实现了利益的合理平衡。
五、结语
在数字时代,以互联网账号为中心的在线生活模式已深刻嵌入社会结构中。账号权属之争,本质上是账号所承载的经济价值与权益的归属之争,其争议既存在于用户与平台之间,亦发生于用户内部。前者主要关涉互联网账号的底层权利配置,后者则进一步指向具体场景中的权利归属认定。本文从这一现实问题出发,系统审视了当前由平台通过用户协议主导的“所有权-使用权”二元配置模式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困境,指出其既难以体现用户通过持续劳动与投入创造账号价值的实质,也无法妥善回应账号转让、继承、分割等日益普遍的流转需求。为化解这一核心矛盾,可尝试以占有权理论重构互联网账号权利结构。在该理论框架下,用户基于其对账号的长期运营、内容创作及资源投入,应享有一种独立、稳定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此项权利在性质上有别于平台对底层架构的所有权,亦超越基于合同的债权性使用权,能够合理解释用户权利的来源,有效对抗平台的不当干预,并为账号合法的市场化流转提供法理基础。同时,针对“名实不符”状态下账号的归属,可以构建以实质贡献为根本准则,并综合考量主体间法律关系、账号客体特征及行为实际效果的分析框架。在认定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合作关系下的账号归属时,还应考量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这不仅是平衡用户财产权益、人格利益与平台管理秩序的关键所在,也是尊重商业惯例、顺应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据要素高效配置的必然要求。未来,除了为互联网账号提供私法保护之外,还应辅以可信的数字身份认证与权属变更登记等配套机制,从而在私权保护与公共管理之间构建良性互动的制度框架,共同维护数字空间的信任基础与治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