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8日
被告人冯某于2024年12月10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接收被害人王某从位于本市东城区的北京银行和平里支行取出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4万元,并进行转移。被告人冯某于2024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2025年6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一直认罪认罚,但一审公诉机关并未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2025年10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5)京02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冯某于2024年12月10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接收被害人王某从位于本市东城区的北京银行和平里支行取出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4万元,并进行转移。被告人冯某于2024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违法所得未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王某拍摄的取纸箱人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据此, 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七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罚金项及追缴项执行,如有剩余,发还被告人冯某。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一直认罪认罚,但一审公诉机关并未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冯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冯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025年8月2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该罪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作出调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冯某的行为手段、涉案金额、认罪态度等事实和情节,本院对原判的量刑部分予以调整,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扣押物品一并予以处理,并应继续追缴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追缴违法所得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惟结合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七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罚金项及追缴项执行,如有剩余,发还被告人冯某。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0629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5082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