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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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判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案号:(2021)沪01民终7435号
案件事实
潘亮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港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潘亮担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2020年6月9日,港玖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亮送达了落款处未盖港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载明:“潘亮:我司已经收到您的告知函,您在函中提出的老板使用侮辱性语言赶人走,和您在2020年5月15日被赶走后多次要求上班被拒,这两件事情并非为事实,本公司不予认可。事情情况为:您于2020年5月15日公司召开工作安排会,与会期间您对直属上级办公室主任安排的工作感到不满并在会上直接顶撞上司,拒绝配合公司工作,造成很坏影响。会后您还继续与老板汇报会议情况,老板表示支持您上司的工作安排,您再次拒绝配合工作,顶撞老板,与老板发生语言冲突,期间老板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赶您走,反而是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直至2020年5月29日返回公司。期间我司多次主动电话联系您,希望您回来继续工作,您都拒接电话,并非您所说的您要求上班被拒。故此公司经商议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决定对您因擅自离岗并旷工多日为由作出员工自动离职决定。”为此,潘亮于2020年7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港玖公司支付:1、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51.07元;2、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4、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5、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经仲裁,裁决港玖公司支付潘亮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26.7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及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对潘亮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潘亮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 1、潘亮表示2020年5月15日其与法定代表人潘家庆在潘家庆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潘家庆当时让潘亮“滚”,潘亮当时理解为潘家庆让潘亮滚出公司,故潘亮从2020年5月16日至5月28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在家等消息,但潘亮理解为“潘家庆让潘亮滚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2020年5月29日潘亮与潘亮妻子李欣至公司与港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家庆面谈,谈话内容:“……李欣:因为,我听潘亮讲是你叫他滚蛋的,你叫他滚蛋,那就……潘家庆:但是呢,我气急了啊,因为我以前骂他骂的更狠呢……李欣:那他要是上班,还在这干,可能干下去了?潘总你给句痛快话。潘家庆:你这样,你等。李欣:就讲直接点。潘家庆:你这样,等我,等我,我今天有事,我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你回去也考虑考虑,但是你也讲这一句话了,不就好了吗,回去也考虑一下”。从上述谈话中反映潘家庆确认当时让潘亮滚是说的气话,潘亮问是否能继续干下去,潘家庆让潘亮回家等,潘亮从该日起未再上班。 在2020年6月9日港玖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亮送达了落款处未盖港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以潘亮自2020年5月15日起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22日港玖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潘亮送达了落款处加盖港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但潘亮认为港玖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同时,潘家庆在2020年5月15日让潘亮滚,故潘亮从2020年5月16日未再去上班并非无故缺勤,港玖公司所称的潘亮旷工与事实不符,潘亮不予认可。
2、港玖公司表示潘家庆在2020年5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中并未明确告知潘亮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日起潘亮未再上班,故港玖公司认为潘亮在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10条“……月累计旷工3日者,视为员工自行离职,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港玖公司以潘亮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另港玖公司确实在2020年6月22日以快递方式向潘亮补发了落款处加盖港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该函告的内容与2020年6月9日发送给潘亮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内容一致,港玖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3、仲裁裁决港玖公司支付潘亮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26.7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及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潘亮确认已收到港玖公司支付的上述裁决的全部款项。
二审中,潘亮补充事实称:1、2020年5月29日港玖公司在社保经办平台为潘亮办理社保退出手续,理由为合同解除。对此,港玖公司予以认可,港玖公司称办理该手续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并提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截屏予以佐证。潘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采纳。2、2020年5月18日至29日间潘亮仍在为港玖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对此港玖公司不予认可,港玖公司称没有销售合同、业绩可以佐证。潘亮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此节事实:(1)2020年6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5月29日潘亮与顾某,6月1日签合同。(2)2020年5月29日产品报价单,以证明港玖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潘亮仍在工作。(3)2020年5月21日广德XX集团采购合同,以证明潘亮在该日仍在为港玖公司工作。(4)微信聊天纪录,以证明2020年5月下旬潘亮就3份合同与顾某工作。港玖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因并非原件故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因相对方的身份不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潘亮就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2020年5月18日,潘亮到港玖公司上班,被港玖公司拒绝入内。港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潘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潘亮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港玖公司称,潘家庆当时让潘亮“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潘亮。2020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期间,港玖公司未要求过潘亮来上班。2020年5月22日,港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为公司的事情与潘亮沟通,但没有要求潘亮来上班。该事实,由本案一、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2020年5月15日,潘亮与法定代表人潘家庆在潘家庆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潘家庆当时让潘亮“滚”,潘亮于该日离开港玖公司。对此,潘亮称潘家庆系让潘亮滚出公司,港玖公司则称,潘家庆当时让潘亮“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潘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潘亮离开港玖公司期间,港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要求潘亮到岗,亦未因潘亮不到岗而做出任何处理行为,即使在2020年5月22日,港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为公司的事情与潘亮沟通时,也没有要求潘亮来上班。结合2020年5月29日潘亮与潘亮妻子李欣至港玖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潘家庆提出“要上班”,但潘家庆“要潘亮回去等”的事实,可以认定潘亮2020年5月16日起未提供劳动系由于其将法定代表人的意思理解为公司不让其提供劳动。从5月29日的面谈内容来看,在潘亮多日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潘家庆也未明确到底要不要潘亮上班。这种情形下,潘亮未提供劳动系由于港玖公司指令不明,并非潘亮旷工。港玖公司以潘亮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潘亮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因此,潘亮要求港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17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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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判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案号:(2025)粤01民特301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围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对许某以“滚蛋”“明天不要来了”的方式表达解除许某劳动合同,即是某公司认为许某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某达到了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其对许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仲裁裁决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并无不当。 另,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5年8月18日解除,并未支持许某要求支付2025年8月19日、2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某公司该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2025〕110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