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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下定锁单车辆被经销商转售并拒绝原优惠购车,构成违约吗?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12 日修改于 05 月 12 日

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1日    


鲁法案例【2026】204

(图片为豆包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赵某在某品牌经销商看中一款汽车。赵某与销售人员经过洽谈,确定了购车价格、汽车赠品、保养套餐等一系列购车优惠条件,赵某向该经销商缴纳5000元定金,并通过该品牌汽车官方APP成功锁单。等待提车期间,赵某得知,该品牌厂商将其之前锁单的车辆分配给该区域交付中心后,交付中心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

2025年5月,赵某将汽车经销商、交付中心和汽车厂商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

经销商辩称,原告虽在线上完成锁单,但己方仅为品牌代理商,车源调配并非己方所能控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交付中心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赵某与己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己方也未收取赵某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己方作为车辆实际管控方,有权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无需征得赵某同意;己方将车辆出售给已签订合同并支付购车款的客户,系正常经营行为,赵某无权干涉。

法院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销商曾向赵某发送购车相关合同,且赵某在官方APP下定后生成的《汽车订购协议》明确显示,合同主体为汽车厂商及区域交付中心。 结合赵某与经销商洽谈购车事宜、向经销商缴纳定金的事实,应当认定三被告(经销商、交付中心、汽车厂商)均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主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赵某与经销商、交付中心就案涉车辆买卖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赵某欲购买的车辆系交付中心管控的现车,交付中心还向赵某发送车辆视频确认车辆信息。赵某在官方APP下定并生成《汽车订购协议》,明确显示“已锁单”,应当认定双方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达成明确合意,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在案涉车辆被出售至本案立案前, 三被告均未告知赵某可按原优惠政策、原条件购买同款同配置车辆,导致赵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中,交付中心未经赵某同意,擅自将其锁单订购的案涉车辆出售,已构成违约;三被告作为共同出卖方,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赵某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赵某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 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 赵某按照经销商销售人员的指引,就购车价格、赠品、保养套餐等核心条款达成一致,缴纳5000元定金,并通过品牌官方APP完成锁单操作,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规定。赵某的锁单行为本质上是对经销商要约的承诺,结合其已缴纳定金的履约行为,应当认定赵某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作为共同出卖方,负有按约定交付特定锁单车辆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排他性,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次, 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 官方APP锁单的核心目的是锁定特定车辆及双方约定的优惠条件,确保消费者能够按约定提车,而交付中心在明知该车辆已被赵某锁单、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的情况下,未经赵某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车辆被转售且三被告未告知赵某可按原优惠政策购车,导致赵某购买特定车辆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最后, 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 本案中,赵某缴纳的5000元定金系违约定金,用于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三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因自身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适用条件。

对消费者而言,购车时应充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定金担保的相关规定,在与经营者沟通时,务必将车辆配置、优惠价格、等车周期、交付方式、锁单效力及定金返还条件等核心内容明确写入书面合同,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同时, 应妥善保管合同、定金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APP锁单截图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及经营者违约事实的关键,能够在维权时为自身主张提供有力支撑,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经营者应强化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交付义务,规范锁单、车辆调配等流程 ,在车辆处置过程中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处置锁定车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杜绝违约行为发生,共同维护汽车消费市场的公平有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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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存星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翟文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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