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0日
米某猥亵儿童案 —— 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未成年人 ; 网络时代 ; 裸聊
【 裁判要旨 】
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利用不满 14周岁未成年人心理及生理不成熟的状态,通过信息网络与被害人进行裸聊并要求其实施淫秽行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 案件索引 】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21)新0102刑初9号(2021年2月2日)
【 基本案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米某通过QQ添加被害人钱某(幼女)聊天,并于次日确定了网恋关系。之后被告人要求钱某与其裸聊,并且多次要求被害人钱某做出自慰、下跪、扇耳光、磕头、舔脚趾等侮辱性动作。被告人米某保存此类音视频,以将视频发给其表妹及同学要挟钱某继续与其保持裸聊关系,后因被害人父亲发现而致案发。2020年5月14日,米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猥亵儿童罪,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关于量刑认为:首先,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的实际年龄,对被害人为幼女的事实不存在明知,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网恋关系,双方关系只持续了6天,没有造成重大的伤害;最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而且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主动道歉,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因案涉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新0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米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判决作出后,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米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利用不满 14周岁未成年人心理及生理不成熟的状态,通过互联网用性交以外的方法要求受害人钱某与其裸聊并做出自慰、下跪、磕头、舔脚趾等淫秽动作,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为维护未成年人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案件事实及情节,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对猥亵过程制作音视频,虽然以将该视频发给其表妹及同学要挟被害人继续与其保持裸聊关系,但并未真正实施,未造成该视频资料的对外传播。而且,被告人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亦未造成重大影响,且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米某决定从轻处罚。
【 案例注解 】
一、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司法认定困境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3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信息网络空间特殊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作出明确,将司法实践中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裸聊或者发送裸照等行为解释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解释》对于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为猥亵犯罪网络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刑法适用问题提供了针对性的规制路径。然而,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认定仍面临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困境。
(一)网络隔空猥亵犯罪的司法定性不统一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罪场域来看,通常表现为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交叉并存。例如,行为人先是通过信息网络诱骗被害未成年人发送私密照片,之后又以公开照片相威胁,要求与被害人线下见面,并进一步实施接触式的传统猥亵犯罪。然而,对于仅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接触式的网络隔空猥亵行为,司法实务中所采取的犯罪认定标准不尽相同。
在 (2018)京0101刑初550号一案①中,被告人通过QQ聊天软件多次向11周岁的被害人发送淫秽信息,并引诱被害人在线下对自己实施淫秽行 为 ,以达到获取性刺激的目的。法院认为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方法实施,也可以引诱、哄骗等非强制性方法实施。另外,猥亵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情形,也可以是胁迫、诱骗被害人对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实施。但是,对于通过网络发送具有性意味的淫秽信息的行为,法院认为难以认定构成猥亵犯罪。理由是发送网络淫秽信息只是一种引诱手段,只有同后续在现实环境中实施的具体猥亵行为相结合,才能够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在( 2019)川0521刑初77号一案中,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明星,诱骗被害未成年人通过QQ视频裸聊和发送裸照,之后又以公开裸照为由威胁被害人继续向其发送裸照。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诱骗方法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被害人的裸照,并以此胁迫被害人向其继续发送裸照,这一隔空猥亵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同样是具有网络隔空猥亵犯罪性质的案件,司法实务中对于成立猥亵犯罪的认定标准却并不一致。究其原因,在于对传统猥亵犯罪网络化发展的认识与理解存在偏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猥亵犯罪与传统猥亵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网络化的猥亵犯罪,在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的问题上应当采取怎样的认定标准,是当前迫切需要回应并解决的问题。
(二)诱骗型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争议
《解释》第九条列举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即采取胁迫或者诱骗手段使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其中,对于以胁迫手段猥亵未成年人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根据未成年人是否为不满 14周岁的儿童,应当作出构成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分认定。对此,并不存在疑问。可是,对于以诱骗方法通过信息网络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犯罪认定,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提出,《解释》将采取诱骗手段猥亵未成年人的行为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当被害未成年人为不满 14周岁的儿童时,因儿童不具备性同意能力,所以使用诱骗方法实施猥亵行为可能依法构成猥亵儿童罪;但是,针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诱骗猥亵行为,如果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罪,则存在类推解释之嫌。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而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同类解释方法,都难以将诱骗手段认定构成强制性方法,而且诱骗方法与暴力、胁迫方法也不具有手段的同一性。但也有学者主张,通过信息网络以诱骗方法实施的猥亵,与采取强迫方法一样都可以使未成年人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从而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精神强制。按照该观点,采取诱骗方法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如果达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强制的程度,则可以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
综上所述,针对诱骗型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认定,当前需要重点明确并解决以下问题:当猥亵行为的对象为已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所采取的诱骗方法能否解释并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中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对于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构成要件要素,应当采取怎样的认定标准?
二、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网络化的理论解读
网络时代的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反映了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发展,犯罪方法由直接的身体接触转向通过信息网络发送照片、视频等,犯罪场域也由现实物理空间转向虚拟网络空间,网络因素的介入给猥亵犯罪的司法适用带来诸多障碍。虽然犯罪实施手段的变化一般并不会改变传统犯罪的本质,但会使传统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变得更加尖锐与困难。于是,深入解读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网络化本质,研究与分析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入罪逻辑,是探索并提出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犯罪认定路径的前提。
(一)从传统接触式猥亵到网络隔空猥亵
随着网络空间犯罪场域的形成,猥亵犯罪由 身体接触型的传统猥亵逐渐发展成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隔空猥亵。所谓网络隔空猥亵,是指行为人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一类性侵害行为。本案中的米某使用胁迫方法通过网络社交软件与不满 14周岁的被害人钱某裸聊,并迫使其实施淫秽行为,便属于典型的网络隔空猥亵,依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猥亵犯罪中,网络隔空猥亵行为有时还会进一步发展为线下的猥亵等性侵害行为。此种情形下的网络化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则表现为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交错,网络隔空猥亵与传统猥亵犯罪并存的行为样态。
网络化的猥亵犯罪与传统猥亵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但两者在法益侵害性方面具有同一性,这也是司法适用中将网络隔空猥亵行为以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的根本原因。网络隔空猥亵犯罪本质上是猥亵犯罪的网络化表现,即传统猥亵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网络空间猥亵犯罪与传统猥亵犯罪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网络隔空猥亵并未真实接触被害人。传统意义上的猥亵犯罪通常表现为对被害人的强制搂抱、亲吻、抚摸性器官等具有性意义的行为,以实际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为必要。而通过信息网络胁迫或者诱骗对方以视频聊天或者发送照片、视频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虽然行为人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但网络化的实施手段仍然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侵犯。而且,行为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拍摄并发送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视频、照片,这与在现实空间要求被害未成年人实施上述动作的传统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是否具有身体接触性并不是猥亵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猥亵犯罪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的手段以不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的方式实施。 “猥亵”作为一种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其法律内涵会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网络时代的猥亵犯罪行为在给传统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严峻挑战的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入思考与研究传统猥亵犯罪刑法适用标准提供了重要契机。传统犯罪正在加速向网络空间蔓延,正确认识技术因素背后的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本质,是探索与解决猥亵犯罪等传统犯罪网络化发展问题的关键。
(二)诱骗型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思路
结合前文所述,在使用诱骗手段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中,对于被害人为已满 14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形,在认定该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当前,各大社交媒体平台上频现未成年人色情擦边视频,这一问题的背后隐藏着一条从视频生产、渠道引流到售卖的完整灰色产业链。随着未成年人触网年龄的降低与触网比例的提升,加之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展成熟,互联网中充斥的色情、暴力等信息内容很容易扭曲未成年人的性观念,进而可能沦为被他人利用与残害的对象。于是, 未成年人在行为人的诱骗之下发送暴露自己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视频、照片等,从表面上看虽然是出于“自愿”,但实质上可能违背了其真实意志,从而构成对其性自主权的侵犯 ,所以诱骗型猥亵未成年人行为仍存在强制猥亵罪的适用空间。
在以诱骗方法猥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对于行为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意志进行实质判断,体现了刑法的家长主义立场。所谓刑法的家长主义,是指出于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公权力会对该主体的自主决定权作出一定限制,以防止其实施自我损害行为。 ①而且,将实质违背未成年人意志的诱骗猥亵行为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假装与未成年人发展网恋关系,然后采取哄骗、引诱方法要求对方发送裸照或者拍摄淫秽视频的现象。如果这一行为事后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则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诱骗方法实施的猥亵行为构成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侵犯,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的,应当以强制猥亵罪予以定罪处罚。
(三)信息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入罪逻辑
第一,从法益侵害性方面来看,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或者性利益。一般认为,已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性同意能力,有权作出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决定,即性的自主权或者性的决定权。因此,如果行为人违背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意志而实施猥亵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而不满14周岁的儿童并不具备性自主权,但是,法律仍保护其性私密领域不受侵犯。因此,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性利益。 即使行为人采取哄骗、利诱等非强制性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仍属于对被害儿童性利益的侵犯,依法构成猥亵儿童罪。
第二,从行为方式方面来看,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表现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成立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猥亵,而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则不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为必要。只要行为人针对被害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则可能依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因此,根据犯罪对象是否为不满 14周岁的儿童,《刑法》对于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在行为方法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要求方面存在差别。此外,除了《解释》第九条所明确列举的猥亵犯罪的几种行为类型之外,还应当从猥亵犯罪的保护法益出发,采用实质解释方法将其他构成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或者性利益侵犯的行为作为猥亵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认定。例如,行为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暴露自己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构成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侵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以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第三,关于猥亵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性刺激的倾向,在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并未达成一致观点。主张猥亵犯罪是倾向犯的学者提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从客观上都表现为对被害人性羞耻心的侵犯,而只有要求猥亵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性刺激的倾向,才可以实现对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的有效区分。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目的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并拍摄照片,便不应认定构成强制猥亵行为。而否定猥亵犯罪是倾向犯的观点则主张,猥亵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表现为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追求性刺激的倾向并不影响对成立猥亵犯罪的判断。该观点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提出犯罪行为人的内心倾向并不影响对猥亵行为客观法益侵害属性的认定。行为人的内心倾向作为一种犯罪动机,并非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影响对成立猥亵犯罪的判断。也有观点主张,如果仅从客观行为就能够判断出是否构成对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或者性羞耻心的侵害,则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内心倾向。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只有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求性刺激的倾向,才能够判断客观上具有猥亵行为属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因此不应一概否定猥亵犯罪中的内心倾向。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即对猥亵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满足性欲的倾向。
三、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路径
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认定,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价值指引,并立足于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还应准确把握犯罪情节要素,妥当划定刑事处罚范围,构建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衔接机制。
(一)强制的本质在于违背被害人意志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方法。由于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为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所以猥亵行为构成本罪应当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强制的本质在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判断以诱骗方法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未成年人的意志。当犯罪对象为已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如果采取诱骗方法实施的猥亵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意志,那么可以将诱骗方法解释为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该行为依法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因此, 对于以诱骗方法猥亵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应一概认定其不构成强制猥亵罪,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解释》第九条将以诱骗方法猥亵未成年人作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并非对强制这一构成要件作出类推解释。
虽然诱骗方法从表面上看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同意,不具有手段的强制性,但由于未成年人的性观念尚未成熟,所以即使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仍可能实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为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双向、全面的保护理念,对于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中强制方法的认定,在认定标准上应当与侵害成年人的猥亵犯罪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未成年人真实意志的判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心智水平、被侵害前后的表现以及其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作出综合评价。
当犯罪对象为不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猥亵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不以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方法为必要。但是,在行为人采取强制性方法对被害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情况下,该行为依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时还可能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从而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升格法定刑。
(二)主观上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明知的认定
犯罪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影响着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分适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猥亵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事实具有明知。而且,行为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不仅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还与情节要素的把握和罪量的判断有关。本案中被告人米某在辩护理由中提出其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对于对方为不满 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事实不具有明知。那么,在被害人未向行为人表明自己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规则。
推定是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重要证明方法,根据主客观因素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事实及其危害后果。刑事推定的逻辑是根据能够被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即在认定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经验常识搭建起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沟通的桥梁。推定责任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体现,通过客观方面对主观构成要件作出认定,从而为探知与判断隐藏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指明方向。因此,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不满 14周岁的儿童而实施猥亵行为,则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儿童。
对于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可以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针对性侵害行为中对于幼女明知的认定所作出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被害人为不满 12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对其实施猥亵的,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为儿童,认定明知成立;如果被害人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从被害人的言谈举止、身体发育状况、衣着特征等观察可能是儿童,而实施猥亵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明知对方为儿童。不过,既然是推定明知,那么就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实际不知却认定其为明知的情况。 推定并不等同于严格责任,所以在犯罪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具有明知的情况下,推定明知的事实则可能被推翻。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辩解权利,并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在证据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维持对明知的认定;反之,如果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这种情况下便不能认定构成明知。
(三)情节要素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于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虽然未明确要求 “情节严重”,但也不应认为猥亵行为一旦实施,无论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均一律构成猥亵犯罪。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行为应当承担“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而猥亵不满14周岁的人,则需要面临“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此外,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同样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猥亵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与违法程度的不同,行为人可能依法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针对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司法认定,应当结合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年龄、犯罪方法、行为次数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对情节是否严重作出综合判断。
例如,已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甲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乙在交往和恋爱过程中,甲引诱乙拍摄并发送裸照供自己观看,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谨慎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虽然该案中的行为人已经达到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考虑到行为人为未成年人,而且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行为人在获取对方裸照后仅自己观看,并未导致被害人裸照的公开传播,根据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原则,贯彻落实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于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之间自愿发送裸照等行为,在猥亵犯罪的成立方面应当作出限制性认定或进行非罪化处理。
2024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加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但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并不是将猥亵未成年人行为“一刀切”地认定为猥亵犯罪。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轻微犯罪案件数量的提升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将被打上犯罪标签,考虑到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人及其家属所带来的生活与工作上的不利影响,畅通轻微犯罪的出罪路径可以从源头上缓解犯罪附随后果与前科制度所产生的弊端。因此,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我国轻罪治理体系所作出的新部署,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网络时代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应当明确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入罪标准,对猥亵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实质解释,准确把握情节要素,妥当划定处罚边界,实现猥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良好衔接。根据行为情节与违法性程度的差异,对网络空间猥亵未成年人行为作出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认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于克勤 李 娜 方 筠
编写人 李明鲁(合肥工业大学)
刘 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25年第1辑·总第203辑》,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25年 11 月第一版, P 3 -P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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