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9日

民之所安,法之所系。
今年是 《民法典》 颁布的第六个年头,
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早已悄然融入了我们日常的方方面面。
法信聚焦那些回应时代之问的法条,
推出系列文章,
一起见证法治进步的点滴印记。
往期精选阅读:
生活中,无论是网购下单、租房签约,还是办理会员卡,商家可能会为我们提供一份制式合同。这些合同里往往隐藏着“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特价商品概不退换”“单方有权随时终止服务”等“格式条款”。当它们明显偏向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时,是否有效?《民法典》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保留了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无效的规定,而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作出这种区分,不仅更为严谨,也更符合立法目的和现实经济生活实际。
《民法典》增改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一图了解法信大纲完整知识路径】
法信码 | A9.F7825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法信 · 人民法院案例库
1.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若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则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入库编号:2023-16-2-137-003
2 .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入库编号:2023-08-2-137-003
法信·裁判规则
1.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概不退款"格式条款未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属无效 ——彭某诉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概不退款"格式条款未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属无效;消费者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退还预付款,但消费者需承担合理违约责任,法院可根据经营者实际投入、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比例。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2025年08月20日
2.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单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根据公平原则重新调整违约责任 ——某通讯公司诉某商户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加重单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根据公平原则重新调整合理确定违约责任,守约方的损失得以弥补,违约方也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23年6月26日
3.保险合同中,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李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重大疾病保险的功能在于向不幸罹患特定严重疾病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其治疗疾病、恢复生活提供一定保障。重大疾病的定义,应指对疾病症状及特征的客观描述,而非对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合同中,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具有合理性,应属无效。
案号:(2023)沪74民终365号
案例来源:山东高院公众号 2023年10月29日
4.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胡某某诉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格式条款系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在建立合同关系之前已经存在,无需经双方协商,只要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就必须接受约束的条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确实是出卖人预先拟定,未与买受人进行协商,并在销售中重复使用的,属于格式条款范畴,但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号:(2021)闽06民终3500号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法条释义
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 。 依法成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范畴,除了当事人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分为下列三种:
(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第1项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只要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本条在前述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情形之上加上“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也正是与第496条的情形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主要考虑是: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法信 第3854期
排版编辑、内容编辑:宋玥(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