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摘要
当前《监察法》已经完成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正在进行中,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再次进行探讨具有必要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在此背景下如何进一步促进两法衔接尤为重要。深入考察两法之间的衔接样态,会发现还存在不足与缺漏。目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还面临着原则层面的差异性,立案与管辖制度、先行拘留制度、证据制度等制度层面尚存问题或缺失,实践层面存在“调查中心主义”显现、缺乏对监察机关与监察人员的有效制约监督等问题。因应之策在于进一步加强两法之间原则、制度的衔接协调以及完善实践中的制约监督机制,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之间的顺畅衔接。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监察法;法律衔接;职务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制,2016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拉开序幕。经过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正式通过,将前期改革的成果纳入了立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内容即为回应《监察法》的颁布。《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也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从《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调查、处置的规定来看,很多表述实际上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部法律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实质上仍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对《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问题研究肇始,研究者们便形成了一个共识,即刑事诉讼程序与监察程序是两套独立运行的程序。在此基础之上,对于两套程序内的具体机制应当如何设计至关重要,事关两套程序的顺畅运行。有学者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指出两法在强制措施、证据制度上还相差较大。学者从更深层次的意义指出,应当关注两法精神实质的融贯,从而解决为何衔接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这些观点为两法的进一步衔接提供了启发,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不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多的是一种被动式修改,为了适应《监察法》的颁行,而不得不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因此,当时《刑事诉讼法》针对《监察法》的修改内容具有一定的仓促性,从而引发了相关讨论。对于两法衔接的研究热潮主要集中于《监察法》颁布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前后。之后,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热度逐渐降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出台后对《监察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但仍有很多问题有待深入探讨。加之,实践的发展日新月异,现有研究并不能充分满足实践需求,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经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提出要“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2024年12月2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正式通过,这也标志着《监察法》修改的完成。目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正在展开,在此背景之下,对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再次讨论成为必要。本文旨在进一步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中存在的不足与疏漏,并进一步对两法的衔接完善提出建言,希冀能够在本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借鉴与回应《监察法》的新规,为两法的进一步衔接完善提供参考。
二、原则层面的“法法衔接”问题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及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有诸多不同。监察机关要求“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司法机关则强调“公正、高效、权威”,这会导致不同的办案主体在办案时的侧重点不同,也会进一步导致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因所处程序不同,办案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产生原则之间的冲突。首先,修改后的《监察法》在原则中规定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并有一些具体举措,契合了刑事诉讼长期追求的“公正”“程序法治”“人权保障”理念。《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中也有“遵守法定程序”“公正”等许多具体规定,但在原则中并未明确;《刑事诉讼法》在任务中规定了“尊重与保障人权”,但在具体措施中尚有不足。这些都应当结合《监察法》的修改予以完善。其次,《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各机关之间配合、制约的原则,但两法在这个原则的规定上有些差异。实务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决定》中相关内容为两法在这一原则的衔接上指明了方向。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还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控方负举证责任原则等。前述原则在《监察法》中尚未规定或体现。这实际上也为两法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境。虽然监察与司法性质不同,但是由于所办理的案件都包括职务犯罪,所以决定了二者应当在相关法律规范上的融贯统一。当前,由于《监察法》已经修改完毕,《刑事诉讼法》尚未完成修改,解决两法之间原则层面的衔接问题的方法应当是结合《监察法》,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与《监察法》相呼应,在原则部分应明确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和“司法公正”两项内容。程序法定原则已经被现代法治国家广泛设立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要求不得在个案的办理中进行“事后立法”,更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任意创制新的程序。刑事诉讼的过程即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国家行使刑罚权实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权、自由权等最重要人权的剥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司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程序,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程序制裁是违背法定程序的必然后果,如果司法机关不遵循法定程序,则相关实体结果也理应无效。尽管《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程序法,法条中有多处关于“遵守法定程序”和“公正”的规定,但如果不在原则中加以明确规定,不足以体现其分量。此外,“遵守法定程序”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认定与制裁。
第二,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内容修改为:“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既是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需要,也是与《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是同刑事案件办理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监察、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协调一致,不应各自为战。各机关应积极履职,同时应当对其他各机关发生的错误予以纠正,防止个别机关因权力的滥用而导致腐败现象与冤假错案的发生。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但要在原则上明确,而且在具体程序中也要加以体现,要明确如何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明确什么是“监察执法、刑事司法各环节全过程”。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监察机关的《实施条例》,检察院有权对14个罪名直接受理侦查,监察委员会对这14个罪名也有调查权。对于检察院“可以”侦查的14个罪名里,其中一些罪名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上述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涉嫌的罪名没有管辖权,这些犯罪只能由监察机关自我管辖。这显然缺乏正当性,不利于相互制约,可以考虑改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拥有办理这类案件的丰富经验,有助于提高这类案件的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19条中增加一款“对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中利用职权实施的上述犯罪的管辖,适用本条规定”。此外,对于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职务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监察人员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也可能会实施上述行为。但是,依照《刑法》规定,监察人员不是犯罪主体而不构成本罪,显然不利于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也应修改,只需加一款“监察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按本条规定处理”即可。
第三,《监察法》已经规定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至少也应当增加一条规定:“公检法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容易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避免对企业的过度干扰,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对企业的负责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禁对企业的财产任意查封、扣押、冻结,确保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三、立案与管辖制度的“法法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受到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影响,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这一模式,这决定了我国刑事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立案程序。刑事立案在刑事诉讼中非常关键,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侦查机关自此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法》第42条对立案程序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问题在于:一方面,监察机关的立案具有复合性,即对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一并进行立案,这就有可能导致以职务违法的标准来约束职务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更容易被立案,也更容易被错误立案;另一方面,针对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只有监察立案,却未有刑事立案,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对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何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明确的标志。此外,刑事立案的缺位,也导致在同类措施的适用上有所不同。例如,技术侦查与技术调查措施采用的时间不一致。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技术侦查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性考量,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能采取这一措施。技术调查措施与技术侦查具有同质性。尽管《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重大职务犯罪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实施条例》规定部分监察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步核实程序中就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针对该问题,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改进。对于监察机关的刑事立案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在监察机关将职务犯罪移送至人民检察院之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这样既能区分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也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有学者则认为,可以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设立单独的刑事调查部门,与党纪政纪调查相分离,具体承担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针对职务犯罪单独立案。理想状态应该是将违法调查与犯罪调查加以区分,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但是鉴于修改后的《监察法》并未加以区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二元并立的色彩较为明显,这就意味着,本次修法强调监察程序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是区别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第一种观点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事后进行立案,这样可以保障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高度独立性以及弥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缺乏刑事立案程序这一缺陷。进一步而言,当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以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对于管辖制度,监察体制改革将101种职务犯罪归于监察委员会管辖,基于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实质优势地位,立法确定了一种“监察优位主义”,即《监察法》规定“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主罪”管辖原则完全不同。同时,由于《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目前,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为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14种职务犯罪,但这一管辖权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专属管辖,根据《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7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亦有管辖权。
此外,《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指出,对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罪名,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前不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以适当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具体而言,这种管辖安排还存在三个问题。首先,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存在不确定性。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14种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共同享有管辖权,但在监察机关具有实质优势地位的情形之下,只要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察机关当然可以管辖这14种职务犯罪案件。同时,法律规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理互涉案件,监察机关能够并案管辖,这也容易忽视检察机关的办案优势,容易致使不分情况一律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最终导致检察机关自侦权难以落实的尴尬局面。并且,检察机关可以管辖的职务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监察人员实际上也能构成,但这些案件不由检察机关管辖,而是由监察机关自己管辖,既不利于诉讼经济,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也不利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落实。其次,在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上,也有需要完善之处。《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进行管辖,但是,在目前所列职务犯罪的罪名中,并非所有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均由监察机关进行管辖,公安机关仍然管辖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两种职务犯罪,与监察管辖全覆盖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冲突。最后,是审判管辖问题。实践中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都是通过指定管辖来确定,不利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审判公开原则的贯彻。
针对以上几点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首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确定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14种职务犯罪案件有优先管辖权,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前述几种职务犯罪检察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一方面,可以防止管辖争议和推诿;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实现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相互制约。同时,对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涉案件,应明确并案管辖的情形,并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并案管辖的情形,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自侦的优势。其次,为了进一步促进监察管辖的全覆盖,明确区分监察管辖的案件范围和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应将当前仍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相关犯罪全部交由监察机关统一管辖。最后,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情况,应该予以规制。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应先遵循法定管辖的原则,以维护法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如果确实需要指定管辖,应当明确指定管辖的范围,并且还需要注重与监察管辖的衔接,综合考虑干部管理权限、案件性质、情节轻重与影响大小,确保审判活动的顺畅展开。一旦指定管辖的决定作出,无论是出于诉讼系属理论的考量,还是从其他诉讼理念评估,都不应再对指定管辖的决定进行变动。
四、先行拘留制度的“法法衔接”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既满足办案需求,也实现了司法制约的考量。如果被调查人未被监察机关在调查中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机关则无权拘留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当然,本次修改《监察法》形成了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不再只配备单一的留置调查措施。此前有学者呼吁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监察调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体系中加以规制,以实现法秩序与法规范的统一,由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不同属性和监察机关的实质优势地位,这一点目前无法实现。不过,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进一步强调相关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使之成为两法衔接的“新面貌”。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中的先行拘留可以说是留置与强制措施过渡的一条纽带。但是此“先行拘留”并非彼“先行拘留”,即与《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先行拘留”不同,后者是在审查起诉前的侦查阶段紧急状态下或者对现行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羁押措施,而前者是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并且不具有紧急性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手段。但是这种为了衔接而规定的带有过渡性质的先行拘留本身还面临着现实难以解决的困惑。按照规定,先行拘留的最长期限可达至14天,但如果先行拘留错误,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应当由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进行赔偿,无法找到适格的主体依法为不当拘留承担责任,犯罪嫌疑人也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既然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应当计入何种期限?目前,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予以回应。
笔者认为,为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及争议,监检衔接过程中的先行拘留制度无存在必要。有学者提到监检衔接过程中的先行拘留混淆了拘留的原本紧急和临时的性质,在措施转换上十分生硬,并认为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增设留置措施转入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性条件,以体现出衔接的层次性。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能使先行拘留制度回归原本定位,但这种观点并未指出留置措施应于何时解除,继而与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衔接,也不能解决诸如前述提到的赔偿问题,只“治标”而“不治本”。笔者认为,可以借助预告移送制度来解决这一衔接问题。《实施条例》第251条规定了预告移送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就是一项过渡制度。检察院可以运用这一制度,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直接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之前的10天则用作检察机关的考虑期间。在特殊情况之下,还可以考虑延长1日至4日。因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已采取留置措施的预告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对被调查人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监察机关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时协助执行。”这样修改,一是删除了原来不符合法理的“拘留”,二是不再存在国家赔偿推诿问题,三是可以解决“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问题”。
此外,修改后的《监察法》构建了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这使得将预告移送期间作为检察院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期间更具可行性。例如,《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在预告移送期限内检察院经查阅相关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则在监察机关正式移送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这也使得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形成更为紧密的衔接关系。
五、证据制度的“法法衔接”问题
在证据衔接上两法还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例如,《监察法》规定了被调查人的陈述这一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这一证据种类。同时,实践中在执行“四种形态”时也存在一些原本应按照“第三种形态”处理但因被调查人态度问题或有其他从重情节时,监察机关可以提档按照“第四种形态”处置,此时被调查人陈述是否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也有疑问,监察机关往往采取实质判断,认为行为内容符合职务犯罪的现象,前述证据就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但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形式判断,认为前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职务违法证据甚至违纪证据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用作证据使用,这种做法是否合理还需反思。一方面,《监察法》释义书明确指出,被调查人陈述是针对其职务违法行为收集的,与被调查人的职务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职务违法证据与职务犯罪证据收集的程序不同。例如,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时依法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时却无此要求,不同的取证环境导致被调查人陈述的可靠性会低于一般的刑事证据。又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控方负举证责任、疑罪从无等原则,但是《监察法》对此并无要求,这实际上也影响着两法之间的证据衔接。再如,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一些证人的询问有时候是留置后在留置场所进行,但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询问的地点却不能在羁押场所。
除以上几点,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上也存在一定困境。修改后的《监察法》第36条强调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施条例》第71条至第73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中也对监察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范围、程序等予以了明确。但是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存在尤为突出的两大困境,一是启动难,二是排除更难。前者即在所有判决书中,只有两份判决书显示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最终并未排除;后者即在收集的判决书范围内并未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结果。与此同时,普通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并不约束监察机关,很难影响监察机关办案。
针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衔接存在的一些困境,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规定。对于被调查人陈述能否作为刑事证据问题,应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所体现,对于被调查人的陈述应按照职务犯罪的取证标准重新收集,转化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才能作为刑事证据。并且应当禁止违纪违法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仅因为违纪、职务违法证据与职务犯罪证据的标准不一致,各自的证明力和取证要求也有差异,而且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会导致不少与职务犯罪事实本身无关的证据进入刑事程序,提高司法审查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应予以严格限制。此外,也需要加强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的程序保障,在未来吸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控方举证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两法在证据制度上的顺畅衔接。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境,首先,应发挥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作用。另外,还可以以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两高三部”联合发文的方式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实务中监察人员以留置被调查人家属进行威胁的方法获取其有罪供述很难适用该规定进行排除,如果监察委员会参与制定相关文件,执行起来就会更加顺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着事后保障与事后过滤的作用。如果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没有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排除,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仍应当予以排除。在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需要结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综合认定,两法均构成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适用依据。在此基础上的认定,还须强调《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前文提及监察法规范缺乏的规定应当先通过完善《实施条例》或者联合出台解释等予以补充,相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也应当明确将监察机关纳入,以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有序运行,实现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的有效配合与制约。为了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机关程序中的适用,还需要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移送的配合以及监察调查人员的出庭综合予以保障。对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予以明确。
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应当吸收《监察法》在证据方面的一些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重申《监察法》中“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对《监察法》规定的除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之外,增加规定的“工作秘密、个人信息”也应当加以借鉴;还有《监察法》规定的“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于不是出于调查取证发生的“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追诉人”则未予明令禁止,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严禁非法取证,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追诉人”;对于《监察法》第50条第3款以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应该借鉴,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保障被拘传、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拘留以及被逮捕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进行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以及“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六、审查起诉、审判的“法法衔接”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的衔接主要有两方面问题:一是《监察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二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补充调查问题。监察机关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一规定既体现了《监察法》的立法精神,又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为了能够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在第15条中增加一款,“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前款规定”。但是,由于量刑建议权专属于人民检察院,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要时有权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由于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方式之一,法理上人民检察院是有裁量权的,但是修改后的《监察法》并未涉及此处。为避免发生冲突,建议《刑事诉讼法》也保持不变。
关于与审判的衔接,对于“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98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程序。但对于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而职务犯罪案件不仅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而且包括失职渎职犯罪案件。按照现行《监察法》的规定,失职渎职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监察机关依法可提请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在第298条中增加“失职渎职犯罪案件”这一类型。
七、余论
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首要困境是基于监察机关的实质优势地位所产生的“调查中心主义”现象。由于监察机关与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同时,其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极易挤压检察权、审判权的行使空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往往受到来自监察机关强大的约束压力。例如,对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虽然立法上规定了退回补充调查制度,但是实践中会存在一些地方监察机关盲目追求“零退查”“零不诉”的现象,致使检察院很难独立作出不起诉处理。又如,《监察法》所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对于职务犯罪的讯问以及重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搜查、查封、扣押均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上,如果司法机关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还应当与监察机关进行协商沟通,实践中这种方式的“调取”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这些实际上便是“调查中心主义”的体现。但就目前而言,“侦查中心”尚未得到彻底解决。监察机关在获得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后,虽然行使着与侦查机关类似的权力,但并未充分关注到既往侦查权膨胀所带来的问题,这对两法顺畅衔接造成了巨大的阻力。
要解决实践中“调查中心主义”的危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明确,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现实要求还是从监察法的立法及相关规定看,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都应当以审判为中心。正如有学者提出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进一步理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关系,日后可以先通过修改《实施条例》或者会同“两高三部”以联合发文的方式对此逐步完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能够防止监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也有利于防范“调查中心主义”,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具体而言,监察权必须在法定的框架中运行,像前文提及的退回补充调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步录音录像调取等问题,最终的决定权应属于司法机关,也必须明确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权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有着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并且案件办理应当服务于审判,以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效。因此,即便监察机关是职务犯罪调查的专责机关,其也只能负责审查起诉前的一段,而不能决定职务犯罪案件最终的结局,对于职务犯罪是否提起公诉应当由检察院决定,如何定罪,如何判决,最终应交由审判机关决定。
法律本身是一套有系统、有组织的科学,《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更是一项庞大且系统的工程,完成这项工程并非一朝一夕,但必须引起足够重视。两法的衔接既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合力治理腐败的现实需要,也是监察机关与公检法等各机关之间权力相互制约、平衡的实际需求,同时还是促进监察机关法治反腐的必由之路。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监察法》颁布施行已有七年之久,一些问题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愈发明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之下,应配合新修改的《监察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弥补两法衔接的不足。未来两法均应以积极的姿态与对方对接,以实现两法之间的“良性互动”。笔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并非“旧瓶装新酒”,而是直面两法衔接中现实的痛点、堵点,提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的完善建议,从而推动我国法治不断发展。
来源: 《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9期
作者: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和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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